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0號原 告 方梅訴訟代理人 梁勝雄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

即劉長林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陳喜恩訴訟代理人 歐仁富

朱子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之同時,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於原告向被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應將其管理劉長林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惟未特定所謂對待給付為何,為求聲明內容明確,原告遂於民國100 年6 月23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同時將其管理之劉長林所有如附表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其所為,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7 日向訴外人劉長林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雙方約定買賣總價為195 萬元,嗣原告依約支付定金50,000元及第二期款105 萬元,且依約繳付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貸款本息,尾款18萬元則俟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即原告由原告取得所有權狀時交付。茲因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劉長林為退除役官兵,其於95年1 月22日死亡後在台灣無繼承人,遂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由被告為法定遺產管理人,系爭土地及建物歸由被告管理,惟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移轉所有權,被告遲不辦理,為此爰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及本件買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8萬元同時將其管理之劉長林所有如附表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劉長林於95年1 月22日死亡後由本處為法定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5年2 月23日核定劉長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時其財產種類並無系爭土地及建物,且在98年

1 月22日繼承期限滿三年後,已於98年6 月24日發還劉長林大陸遺產繼承人劉淑芬480,893 元,並由其在台遺產繼承代理人姚大偉具領,先予敘明。

(二)對於原告業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買賣價金115 萬元乙節沒有意見,復以訴外人劉長林因未繳納系爭土地及建物第一期頭期款,經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0 號判決被告應於管理劉長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訴外人國防部67萬元及利息,被告轉知原告後,原告旋即在被告協助下,於99年8 月10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貸款金額、利息及訴訟費用合計共685,958 元匯入被告行政院退府會嘉義服處332 專戶,再由被告由劉長林台灣銀行帳戶將該金額匯入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合作金庫中山分行眷改基金一總政戰局

404 專戶,以代為清償劉長林積欠銀行之貸款債務,然原告提出經公證之讓渡書係其與劉長林生前所訂立,被告無法確認是否有效,在確認有效前無法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再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第348 條第1 項及第367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係訴外人劉長林所有,原告於94年12月7 日向訴外人劉長林購買,總價195 萬元,雙方簽立讓渡協議書,該讓渡書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有土地及建物謄本、讓渡協議書及公證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姚大偉到庭供證明確(見本院

100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提出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存送款簿存根影本一份為證,是原告與訴外人劉長林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間具有買賣關係,應堪認定。

(二)綜觀讓渡協議書,買賣價金195 萬元,除原告已給付定金

5 萬元及105 萬元予訴外人劉長林外,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由訴外人劉長林向中國農民銀行嘉義分行辦理房地貸款之金額及利息,概由原告負擔,尚有尾款18萬元於訴外人劉長林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時,交付予訴外人劉長林。揆之前揭說明,訴外人劉長林自應於原告給付18萬元之同時,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三)訴外人劉長林生前係退除行官兵,於95年1 月12日死亡,留有遺產,被告依退除役官兵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成為訴外人劉長林之遺產管理人,此有被告提出之本院95年度家催字第17號裁定影本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既為訴外人劉長林之遺產管理人,則原告依民法第348 條第

1 項訴請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8萬元之同時,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附表: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號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一 │嘉義市○ ○○○段 │ │ 62 │ │ │ │ 11,779 │ 100000分之67 │ │├──┼───┼────┼────┼────┼────────┼─┼──┼──┼──────┼─────────┼──────┤│二 │嘉義市○ ○○○段 │ │ 27 │ │ │ │ 1,115 │ 100000分之67 │ │└──┴───┴────┴────┴────┴────────┴─┴──┴──┴──────┴─────────┴──────┘┌──┬──┬──────┬────┬────┬─────────────┬────────┬───┬────────────┐│ │ │ │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 ││ 編 │ 建 │ │ │ ├──────┬──────┼────┬─┬─┤權 利│ ││ │ │ │ │主要建築│ │ │ 主要建 │面│面│ │ 備 考 ││ │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 │積│ │ ││ │ │ │ │材 料 及│ 層 次 │ 合 計 │ 築材料 │ │單│ │ ││ 號 │ 號 │ │ │ │ │ │ │ │位│範 圍│ ││ │ │ │ │房屋層數│ │ │ 及用途 │積│ │ │ │├──┼──┼──────┼────┼────┼──────┼──────┼────┼─┼─┼───┼────────────┤│三 │3667│嘉義市○○街│嘉義市車│鋼筋混凝│ 第三層 │ 96.19 │陽台 │陽│平│全 部│共同使用部分:車店段3953││ │ │29號3樓 │店段段62│土造14層│ │ │ │台│方│ │建號25,728.51平方公尺, ││ │ │ │、嘉義市│ │ │ │ │12│公│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93 ││ │ │ │白川段27│ │ │ │ │.0│尺│ │ ││ │ │ │地號 │ │ │ │ │7 │ │ │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