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4號原 告 黃智英被 告 阮氏碧泉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0年度朴簡附民字第2號)移送前來,本院民國10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婆婆即原告之母親住院期間,因全家忙
著照顧婆婆,趁機竊取原告之金飾,被告所竊取之金飾為原告40多年來之積蓄、與先生結婚紀念日和3個小孩出生滿月時親戚好友所贈與,紀念價值意義深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有之損失。請求之賠償金額,係依所損失之16兩8錢9分9釐之金飾,1錢金飾大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左右,惟於100年7月29日1錢出賣價格為5,300多元,以整數16兩計算,總計8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對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所載伊竊盜之時間、
地點、竊取物品均無意見,伊沒有拿原告所主張這麼多金飾,伊不記得有無竊取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 第12頁編號四、第14頁編號六金飾來源證明書記載之金飾等語置辯。
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99年6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蒜頭
村蒜頭3號原告之住處內,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金戒指,得手後販售予銀樓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又被告因上揭行為所犯竊盜罪,亦經本院判決被告有期徒刑2月確定乙節,亦有本院100年度朴簡字第71號、100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證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之債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自明。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損害,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時,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時,有具體事由,可獲得較高之交換價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64年11月11日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金飾,並已出賣予銀樓得款花用,已無法回復原狀,則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於法自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竊取金飾之數量為16兩8錢9分9釐,請求16兩
,被告則辯稱其所竊取金飾並沒有這麼多等語。經查: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2頁編號四金飾來源證明書記載金飾重量1兩3錢3分5釐、第14頁編號六金飾來源證明書記載金飾重量1兩1錢7分5釐,又上開重量之金飾係被告在原告前揭住處所竊取等情,業據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自承明確,並有金飾來源證明書2紙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所竊取金飾重量為2兩5錢1分,被告於本院辯稱:等語,尚難憑採。至原告主張被告竊取金飾逾此數量部分,則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自難遽信。又原告於100年3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另100年3月9日黃金賣出牌價為每錢5,170元,有臺灣地區及時金價查詢在卷可佐,應屬可信。則其被竊之2兩5錢1分之金飾,其市價為129,767元(計算式:5,170×25.1=129,767),此部分原告請求,應予准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0年3月1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當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雅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