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57號原 告 盧美惠訴訟代理人 王文龍被 告 黃俊傑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次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法律規定此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應屬專屬管轄,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於民國85年10月9 日修正前,並未明定由特定之法院管轄,嗣經修正為前述條項,已明定由執行法院管轄,復徵其立法意旨,實寓有使事涉實體問題之異議事由所生之訴訟,同歸執行法院管轄之旨,除期免參與分配程序之當事人奔走於執行法院與受訴法院間之不便,對分配程序及所由生之訴訟程序之迅速進行,亦有裨益。準此,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專屬實施分配之執行法院管轄,殆無疑義。又專屬管轄制度係本諸公益所由設,法律既規定某類訴訟專屬某法院管轄,自無許法院或當事人任意加以變更。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81
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即執行債權人分配表中所載迄於99年10月25日新臺幣113 萬4000元之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分配表中酌減給付違約金而提起本件訴訟,並已於前揭法院民事執行處就執行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中,就前述分配表之分配債權為爭執,經該民事執行處於定期詢問時,告知原告就違約金部分有爭執,應另以訴訟解決,並更正其餘分配表後,再經原告於100 年3 月17日就分配表所載違約金債權聲明異議,嗣復依該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3 月22日以北院木99司執丑字第20819 號執行命令通知原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辦理,原告乃於同年3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並向該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而該執行債權人應分配之金額業已提存等情,已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前述分配表影本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執行卷宗(影本附卷)核閱無誤;又原告於本院訊問時,亦到庭陳明本件是提起分配表異議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是以,原告既係就前述分配表所載債權金額為異議,並已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對前揭分配表所載違約金債權起訴,核其真意應係分配表異議之訴甚明。按之首揭規定及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專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該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63裁定將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移送本院,顯係誤解,爰依職權將本件再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以符法制。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