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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4號原 告 黃慶隆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複 代理 人 高景仁被 告 北安宮兼 法 定代 理 人 孫茂財被 告 蔡聰寶

林敬超郭峰銘曾建仁吳邦雄陳銀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謝耿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北安宮間第八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其就嘉義市北安宮第8屆主任委員之身分存在,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北安宮間第8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經核與上揭規定尚無不合,予以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北安宮第8屆主任委員,與北安宮間應成立委任關係,惟此為被告(本件訴訟因主任委員已為原告,故暫列孫茂財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所否認。是兩造就原告是否為北安宮第8屆主任委員,並有委任關係乙事有所爭執,致原告上揭法律上地位,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訴請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不安狀態,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9年6月間當選嘉義市北安宮第8屆委員(任期3

年),隨後經委員會各委員之共同推舉擔任第8屆主任委員,亦即嘉義市北安宮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代表人。99年12月28日北安宮管理委員會召開第8屆第10次臨時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下簡稱第10次聯席會議),原告因故於致詞完畢後提前退席,會中稍後即有被告蔡聰寶、訴外人葉龍川委員提出「罷免主任委員」之臨時動議案(下稱系爭罷免案),經被告林敬超、郭峰銘2位委員附議,再經被告孫茂財、蔡聰寶、林敬超、郭峰銘、曾建仁、吳邦雄、陳銀存及葉龍川等8位委員作成通過提案之決議。

㈡系爭罷免案之提案及決議,係以原告涉犯賄選案被判處徒刑

為主要理由(彼時原告甫遭一審法院諭知有罪判決,被告卻誤以為係二審判決),惟依據北安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簡稱章程)第31條但書規定:關於罷免案之決議必須獲得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委員之通過,送固定信徒大會追認,系爭罷免提案迄今未生罷免效力,理由如下:

⒈北安宮管理委員會於第10次聯席會議前,先行非法將5位委

員即訴外人葉麗慧、李進安、黃文宏等3位委員,許有仁、廖庶斐等2位監察委員解任(除李進安以外4位委員另行提起100年度訴字第331號確認委員身分存在之訴,並獲得一審勝訴),於99年12月28日仍具委員或監察委員之身分,第10次聯席會議之應出席委員人數不實,若上揭5位委員均被通知開會且有實際出席,則增加5位委員出席的結果,應出席人數20人(原為15人)、實際出席人數16人(原為11人)、表決贊成罷免原告主任委員案之人數8人(原為8人,設葉麗慧等5人均不贊成),贊成人數未達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依章程第31條(有關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規定,系爭罷免案並不通過。

⒉第10次聯席會議前已耳聞有委員連署預備罷免原告,但進行

程度原告並不知悉,當日召開管理委員會,目的是為討論「春節農民曆封套包裝需請志工協助」乙事。原告及其他委員陸續簽到後,正準備開始開會,即有若干委員對原告嗆聲要求下臺、辭去主委。因此原告致詞表明「不戀棧,等收到市政府公文再說」的心跡後,隨即離席而去。後來看到會議紀錄內容方知在原告離席後,蔡聰寶、葉龍川2位委員臨時提出系爭罷免案,由在場之8位出席委員表決通過,原告並非已知悉當次有系爭罷免案仍為出席、主持會議之舉動。系爭罷免案之決議因第10次聯席會議召開不合法而不生決議效力,不因原告當日擔任會議主席認為開會合法而生影響。

⒊章程第31條但書既規定關於罷免案之決議必須獲得三分之二

以上出席委員之通過,送固定信徒大會追認。原告以主任委員身分,依章程第27條「定期大會每年召開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主持之」規定,於100年4月8日寄發定期大會之開會通知予全體委員、固定信徒及嘉義市政府,100年4月24日召開100年度第8屆第1次固定信徒大會(下簡稱4月份信徒大會),性質上即北安宮100年度之定期大會,原不須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或經固定信徒三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當日固定信徒應出席人數為88人,實際出席人數為45人(親自出席者31人,委託他人出席者14人),達章程所訂合法開會人數,該次會議以無記名方式投票結果顯示大會並未追認通過系爭罷免案,原告迄今仍係北安宮合法之主任委員。本次定期大會另通過「過去欠繳會費既往不咎,不再要求補繳,只要從100年開始繳就可以」、「在北安宮順利成立財團法人前,暫時凍結新信徒之加入」、「許有仁、葉麗慧、李進安、黃文宏、廖庶斐等5位委員之資格予以恢復」。顯示之意義為:過去欠繳會費既往不咎,故不可以此作為固定信徒除名之事由,違者無效;北安宮目前尚未成立財團法人,故暫時不讓任何人加入成為新信徒,違者無效;大會認同許有仁等人係遭非法解任,應使渠等仍保有委員資格。

⒋被告等於100年6月5日又召開北安宮第8屆第2次固定信徒大

會(下簡稱6月份信徒大會),應出席人數暴增為98人,其簽到表編號89至98號等10人,並未依照章程第7條規定提請固定信徒大會通過同意渠等加入會員,且嘉義市政府亦未核備渠等成為有效之北安宮固定信徒,實非有效之固定信徒,北安宮4月份信徒大會會中已通過「在北安宮順利成立財團法人前,暫時凍結新信徒加入」之決議,且上述簽到表編號89至98號10人,並未經嘉義市政府批准加入為有效之北安宮固定信徒,故其實際出席人數並未過半(應出席人數88人,實際出席人數43人,並非應出席人數98人,實際出席人數52人),其開會程序並不合法。又被告稱有10位固定信徒因欠繳會費遭除名,但4月份信徒大會已通過上開過去欠繳會費既往不咎之決議,且依章程第8條第2項規定:除名應提經固定信徒大會議決之,在履踐除名程序前,並未除名。6月份信徒大會出席人數並未過半,開會程序並不合法,且係第2次固定信徒大會,不應就4月份信徒大會已作成決議「未追認通過」之同一議案再付決議,該次大會縱然作成追認通過系爭罷免案之決議,其決議仍不生法律效力。

⒌章程第22條固規定:本宮管理委員會有召開信徒大會之職權

,對照章程第27條觀之,應係指召開臨時信徒大會而言,於文字邏輯解釋,管理委員會有權召開信徒大會,並不等於主任委員就無權召集定期信徒大會,尤其在章程第27條前段文字之作用下,應如此解釋。

㈢又章程第18條規定:本會委員及監察有左列情之一者,自然

喪失其資格,經委員會議決議即解任之。由委員會逕送固定信徒大會及主管機關備查,此係關於委員及監察委員解任之規定,並非主任委員解任之規定。故被告稱依章程第18條規定解除原告主任委員之職務,但仍留下原告常務委員之身分,無須送固定信徒大會追認,其說法大有矛盾。既係委員或監察委員身分之罷免或除去,當然應適用章程第31條「送固定信徒大會追認」之規定,以符合「權利賦予與解消同其來源」之自然法理,因此在章程第31條之規範作用下,第18條之規定並無適用空間。

㈣孫茂財於100年8月27日召開北安宮100年度第8屆第2次固定

信徒大會(下簡稱8月份信徒大會),以「第2次」命名,顯已承認6月份信徒大會之會議不生效力。又因孫茂財並無信徒大會之召集主持權,故原告已依章程第27條前段、第56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會議決議之訴(本院100年年度訴字第579號)。該次大會提案6決議意旨為「通過將黃慶隆主任委員除名,並由副主任委員孫茂財代理主任委員案」,上開會議除令原告喪失固定信徒身分,亦連帶喪失委員、主任委員之身分,原告不得已另提訴訟。因北安宮由孫茂財副主任委員實際掌控,原告主任委員權益遭架空,故100年4月24日所召開固定信徒大會之會員用餐,只好自掏腰包墊付餐費,如確認原告身分存在,餐費歸墊僅是一道手續,不影響會議正當性。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以:㈠第10次聯席會議係原告所召開,由原告為主席,主席宣布已

達法定開會人數,開始開會並致詞,且出席委員也確已達法定人數,故程序上應屬合法之會議。又原告主張5位委員解任,故出席委員人數不實,系爭罷免案決議因會議召開不合法而不生效力。然相同之出席人數與人員,原告擔任主席主持會議認為程序合法,代理主席主持就程序不合法,不應由原告自行認定會議程序之合法性。上開5位委員解任是原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開會所作成之決議,且委員會是合議制而非獨立制,委員會議之決議內容不是原告1人能推翻。原告當日開會致詞自己不續任會議主席,且表示不戀棧主任委員身分。該次會議之臨時動議,作成罷免原告擔任北安宮主任委員之決議。且葉麗慧、李進安、黃文宏3位委員之未出席或出席均未影響委員會通過半數(8位)之同意罷免行為,因此原告之主張不生影響罷免效力。

㈡原告所召集之4月份信徒大會程序違法,所作成之決議根本

不生效力。原告於第10次聯席會議因賄選案被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300萬元,也遭委員會罷免主任委員一職,並決議由副主任委員孫茂財代理至第8屆委員會任期期滿,則原告已喪失主任委員身分。原告非主任委員本不得召集固定信徒大會。依章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召集信徒大會提議及執行其決議乃北安宮管理委員會職權,北安宮管理委員會既然尚未決議召開信徒大會之期日,依程序尚不得召開信徒大會。4月份信徒大會之100年4月24日會議期日是原告自己個人決定,未經委員會之討論決議。

㈢北安宮100年5月18日第8屆第17次臨時委員監察聯席會議之

臨時動議決議將信徒大會時間更改為100年6月5日召開,並於同年5月20日發出開會通知,嘉義市政府並准為開會之備查,北安宮合法正式固定信徒大會於100年6月5日召開6月份信徒大會,親自出席39人,委託出席13人,共52人已過半數,為合法之會議程序,並請律師列席為紀錄,其中關於罷免主任委員之追認案列為第7案,已決議追認通過,故依章程第31條但書,罷免程序已生效力,原告非北安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已確定。

㈣嘉義市政府及原告質疑固定信徒大會未通過系爭罷免案,故

北安宮已於100年8月27日下午,依嘉義市政府指示,重行召開固定信徒大會(下簡稱8月份信徒大會),該日出席大會之固定信徒有44人(含委託出席12人),已超過固定信徒人數(84人)之半數,故會議合法召開。依討論提案6,關於原告違犯法令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簡稱臺南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300萬元,全體同意通過應予除名,原告已非北安宮固定信徒,喪失擔任主任委員資格。㈤依章程第12條規定可知主任委員是委員所選出,有選舉權人

是委員而非固定信徒,依法有選舉權者,有罷免權,無選舉權者,無罷免權,故主任委員之罷免不須經過固定信徒大會,本件因僅罷免原告主任委員之身分,而非罷免其委員身分,故不須再經過信徒大會之追認方能生效,而係直接生效。原告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開第10次聯席會議,自己先擔任主席主持開會,嗣自己離席,再由副主任委員孫茂財代理主席,此一會議之合法性為原告認同。不應任由原告再主張該次會議為不合法,況之前上揭5位委員之解任會議亦係由原告主持議決,原告現推翻其效力,法律責任應由原告一人承擔。㈥管理委員會與固定信徒大會之會議均屬人民團體法第4條之

社會團體性質,且與民法第56條之社團總會會議性質相同,為依法應召開之會議,關於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應提起撤銷決議之訴訟。本件不論固定信徒大會或委員會議之決議,其效力若非經撤銷,則應承認其效力,法律上不應分別固定信徒大會之決議「須經撤銷」,而委員會之決議「逕認定為無效」,鈞院100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之法律見解被告不認同,既然合法集會,其會議決議內容有效性若有質疑,不應有所差別。本件罷免原告主任委員身分,原告仍留有常務委員身分,會議之決議應屬有效,原告已喪失主任委員身分。

㈦依章程第12條規定:「本宮管理委員會置常務委員5人,由

全體委員互選之。置主任委員1人、副主任委員1人,由全體管理委員就5位常務委員中選任之,主任委員為當然管理人對外代表本宮」。故主任委員是由委員就常務委員5人中選出1人任之,主任委員非信徒代表所選出,因此要罷免主任委員之職務,僅須委員會多數通過即生效,根本不須經過信徒代表大會之追認。主任委員既係具有委員資格之人才有投票權與罷免權,故章程第13條之監察委員根本無選舉權與罷免權,第10次聯席會之系爭罷免案,監察委員之人數不須算入。第10次聯席會議之會議紀錄內容,顯示僅罷免原告主任委員一職,而非罷免其委員職位,故不須依章程第31條送固定信徒大會追認。又罷免主任委員僅係委員會委員之職權運作,不須牽動到信徒大會,因為信徒大會僅選出委員,每位被選出的委員均有可能再被選任為常務委員,而每一位常務委員均有可能再被選任為主任委員,因此主任委員之更換僅係委員會內部之職務調整,與整個信徒大會之職權無關。故只要委員會以多數通過選任,即當選為主任委員,多數通過罷免,即失去主任委員一職。遍閱章程並無罷免主任委員之規定,惟依權利賦予與解消同其來源之自然法理,既然委員會有選任之權利就有罷免之權利,故罷免之程序應與選任之程序相同,因此罷免主任委員不須再經信徒大會之追認。

㈧被告吳邦雄稱伊是虔誠信奉土地伯公的信徒,參與廟務已30

多年,現擔任宮務委員,「不繳委員費5萬元就沒資格當委員」是原告所定的規則,被告8位委員均已繳費,當委員也是義務職,平日奉公守法,還被告上法庭,原告是這屆5位常委之一,獲得多數委員認同推選為主任委員,不料剛就任就官司纏身,任職半年親自至本宮處理事務之次數屈指可數,其行徑使宮務運作幾乎停擺,而原告違反章程規定既成事實,依據章程有理由換主委,也才能向土地伯公的眾多信徒有所交代,在第8屆管理委員會的努力下,宮務運作成長,建功藍圖、招標細節及經費籌措均以透明公開方式進行,北安宮在孫茂財代理主任委員帶領下,於100年8月15日發放贊普品給各機關,並未動用北安宮任何款項,完成嘉義城隍廟百年迎城隍活動,在在顯示現任代理主任委員及委員、監察委員及信徒之用心。

㈨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於99年6月間當選設址於嘉義市○○○路○○○號之北安宮第8屆委員,並經委員會推選為主任委員,第10次聯席會議中,部分委員以原告涉有尚未判決確定之賄選案件為主要理由,提出系爭罷免案之臨時動議,經表決通過罷免原告主任委員一職,職缺由副主任委員即被告孫茂財代理,原告召開之4月份信徒大會,被告孫茂財等人抵制,於4月份信徒大會表決並未通過追認系爭罷免案等情,被告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第10次聯席會議紀錄、章程、4月份信徒大會開會通知、出席者簽到表及會議紀錄、北安宮活動通知函、律師事務所函文、說明書及聲明書、北安宮函文等影本為據,並有原告所涉賄選案件即本院98年度選訴字第12號、臺南高分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975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510號、臺南高分院100年度選上更㈠字第132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又北安宮之登記及相關備查資料,亦經嘉義市政府於100年11月22日以府民禮字第1005050186號函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第10次聯席會議決議之系爭罷免案,因5位委員遭非法解任,該次會議出席人數不確實而不具法律效力;縱然有效仍須送固定信徒大會追認,但4月份信徒大會並未追認通過系爭罷免案;又縱若對於4月份信徒大會決議之召開有效力上之疑義,系爭罷免案迄今仍未經固定信徒大會完成追認,原告仍為北安宮之主任委員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第10次聯席會議係原告召集主持,程序合法,表決結果8位委員一致通過罷免案,遭解任委員出席與否均不影響過半數之同意罷免行為,且罷免主任委員僅係委員會委員職權運作及內部之職務調整,章程亦無罷免主任委員之規定,與信徒大會職權無涉,不須經信徒大會追認,且北安宮於6月份信徒大會追認系爭罷免案,於8月份信徒大會決議通過將原告予以除名,原告喪失擔任主任委員資格等情。則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與被告北安宮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經查:

㈠原告主張第10次聯席會議之前,訴外人即葉麗慧、李進安、

黃文宏等3位委員,許有仁、廖庶斐等2位監察委員遭非法解任,除李進安以外,4位委員所提起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31號確認委員身分存在之訴,已獲一審勝訴判決乙節,業經提出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第10次聯席會議召開時,委員葉麗慧、黃文宏與北安宮間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

⒈委員葉麗慧未參加北安宮分別於99年7月17日、7月31日及8

月7日所召集之第3至5次臨時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下簡稱聯席會議),北安宮通知其參加會議之信函分別於99年7月12日、7月23日及8月2日發出;委員黃文宏未參加北安宮分別於99年7月10日、7月17日、7月31日及8月7日所召集之第2至5次聯席會議,北安宮分別於第5次及第6次聯席會議,以黃文宏、葉麗慧連續3次無故缺席會議為由,議決解任委員資格。

⒉然依章程第11、21、22條規定觀之,北安宮係由信徒大會為

最高意思決定機關,管理委員會則為執行機關,而依章程所示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包括北安宮財產之管理及增置營建事項、籌畫舉辦廟(爐)會祭典、公益慈善等活動以及各種教育文化事業、召開信徒大會並執行其決議案、審查信徒之加入及除名、擬定事業計畫,編列年度工作報告及收支、預、決算等重要宮務,管理委員會會議則係全體管理委員經參與會議,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北安宮宮務執行之方針,為充分確認其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北安宮及所有信徒之權益,應嚴格要求管理委員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及章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管理委員會為執行機關,與民法所規定社團總會之性質不相當,被告認有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適用云云,難認符合上揭設立管理委員會之旨趣,自非可採。又管理委員固應參與委員會或聯席會議之開會,惟各該會議應係合法召集者,委員始有參與之義務,召集程序不合法(章程)之委員會議,縱有決議,亦屬無效,自無令管理委員參與該不合法會議之理,是管理委員未參與召集程序不合法之委員會或聯席會議,即不得指其無故缺席或未經請假而不參與開會。

⒊依章程第28、29、30條規定,無論是每3個月召開之管理委

員會常會或於必要時所召集之臨時會,均應由主任委員於開會前7日發函通知各委員召集之,其召集程序始為合法,而視業務需要所召集之聯席會議,雖僅規定由主任委員召集而未明定應由主任委員於開會前7日內發函通知各委員召集之,惟聯席會議之性質係管理委員會議及監察委員會議之合併舉行,而管理委員會議之召集既必須由主任委員於開會前7日內發函通知各委員召集之,則聯席會議亦應依此方法召集始為適法。

⒋北安宮召集99年7月10日、7月17日、8月7日之第2、3、5次

聯席會議,其召集通知係分別於99年7月6日、7月12日、8月2日發出,召集程序與上揭章程規定不合,且於7月17日召開之第3次聯席會議所議事項,除臨時動議提案解任委員李進安資格外,僅討論、議決同年7月30日觀音佛祖得道日祭典籌備事宜,屬每年固定節日祭典,並非突發緊急事故,應無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該次聯席會議之召集程序不合法,管理委員並無參加開會之義務,委員葉麗慧及黃文宏未參加即非無故缺席或未經請假而不參與開會,則其等並非連續無故缺席會議3次以上或未經請假而連續不參加開會3次以上,無章程第17條視同辭職規定之適用,不得認其等已經辭職而喪失管理委員之資格。北安宮召開聯席會議議決解任其等委員資格,然其決議內容與章程第18條第3款規定不符,決議無效,其無效不因送交主管機關准予備查,抑或其等事後未提出異議而有不同。葉麗慧及黃文宏之委員資格並未喪失。

㈡第10次聯席會議召集前,委員葉麗慧、黃文宏之資格並未因

章程第17條及第18條第3款規定而喪失,已如上述(委員李進安部分雖未經判決,情況相同),北安宮召集該次聯席會議自應依章程規定通知之,如漏未通知,其召集程序即不合法,所為決議亦不生效力。而依卷附第10次聯席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所列出席者姓名並無葉麗慧及黃文宏,證人即會議紀錄蘇秀香到庭亦證稱上揭委員沒有在名單裡面,沒有通知開會等情(見10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北安宮召集第10次聯席會議時,並未通知上揭委員,應認其召集程序不合法,所為系爭罷免案之決議自不生效力,原告之主任委員一職自不因該決議而喪失,亦無使被告孫茂財代理主任委員職務可言。

㈢再觀諸第10次聯席會議之會議紀錄所示,當日討論議案係農

民曆請志工協助封套整理事宜,被告孫茂財等人就罷免及代理主任委員之重大議案,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其會議程序難謂無瑕疵。再依章程第21條第4款規定「選舉及罷免管理人員」為信徒大會職權,管理委員會選任主任委員之權限係依章程第12條「管理委員會置常務管理委員5人,由管理委員互選之。置主任委員1人,副主任委員1人,由全體管理委員就5位常務管理委員中選任」之規定,而管理委員會除就委員及監察委員有章程第18條所列行為應經委員會議決解任之外,章程第22條有關管理委員會之職權規定並無得行使罷免主任委員之權限,管理委員會既無罷免主任委員之權限,則第10次聯席會議被告孫茂財等委員所為罷免主任委員並由被告孫茂財代理主任委員之決議,自屬無效。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罷免案已經北安宮6月份信徒大會追認,8月

份信徒大會並將原告除名在案等情,並提出6月信徒大會開會通知函、北安宮送6月份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備查函、6月份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及出席及列席者簽到表暨委託書、8月份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及出席者簽到表、出席委託書等影本為證,惟第10次聯席會議所為系爭罷免案之決議既不生效力,即無追認之可言,不因追認而生效,原告既未因前開無效之罷免而喪失主任委員之職務,原告在被告北安宮召集6月份及8月份信徒大會時,仍為主任委員,為有權召集信徒大會之人,而6月份及8月份信徒大會係由被告孫茂財所召集,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認6月份及8月份信徒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之人所召集,其所為決議(包括追認罷免案、除名案)均不生效力。原告主任委員之資格不因此而喪失,其與北安宮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

五、綜上,北安宮第10次聯席會議並未通知葉麗慧、黃文宏等委員,應認其召集程序不合法,且管理委員會依章程並無罷免主任委員之權限,該次會議所為系爭罷免案之決議不生效力,原告主任委員資格並未喪失,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北安宮間第8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裁判日期:2012-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