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4號原 告 許嘉仁
許世榮許震盛許震全許百萬許木湶許進益許百佑賴震宗許振德許翠芬被 告 許俊寬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家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許進益、許百佑、許振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據記載早期始祖顯考許公諱舜堅遠從福建省泉州府同安縣十三都翔豐馬厝巷移居臺灣,日據時代稱602番地,現今稱為嘉義縣太保市南新里935地號土地,每年祖宗牌位輪流由各許氏子孫安奉祭祀,俗稱祖公會,自清朝年間祖先即世居「水虞厝」。由於農業社會教育不普及,識字者不多,故當時推派許蛛、許汶兄弟先後代為大眾服務。二次大戰期間有些資料流失,後由許反管理,許綢祭祀公業於民國36年即存在並登記為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所有權人,當時之管理人即訴外人許輝彥未曾召開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或選任推舉管理人,親點其子即被告為許綢祭祀公業管理人,然被告於00年出生,當時為嬰孩,無行為能力,應無管理人之身分,且被告於向相關主管機關報備之際,將土地登記自己為所有權人或管理人,蓄意隱瞞相關公告,未善盡管理之責,祖先歷經百年延續並非只有1房子孫,派下現員名冊並非只有4人,被告嚴重漏列原告等長期居住當地派下現員子孫繼承者,又以辦理土地分割為由,取得原告印章,孰知事隔多年,僅有繳交土地稅之名分而無土地產權,且私賣共有土地中飽私囊,因近期始發現上情,被告管理不適任,為此本於派下權請求確認被告與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禁止其對外為不法行為,已為不法行為依法負擔賠償之責等情。並為聲明:確認被告與許綢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即被告非許綢祭祀公業管理人);被告不得以許綢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名義對外為任何法律行為;被告應返還許綢祭祀公業新臺幣(下同)1,701,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以:原告均非許綢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且亦無其他事由可供認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與許綢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有確認利益,應認其起訴不合法。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不得以許綢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名義對外為任何法律行為,及請求被告應返還許綢祭祀公業1,701,783元及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乃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被告為許綢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業經嘉義縣太保市公所同意備查,原告所提「許籌」祖公會及「朱壎」家譜系統表資料由其自行製作檢附,被告否認其真正,且與「許綢」祭祀公業無關,原告應證明是許綢祭祀公業派下員,才有後續訴訟問題等語。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所提起之訴訟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爭執者,法院自應就此前提要件先為審認。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均為許綢祭祀公業派下員,對被告提起確認其與許綢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訴訟,則原告須為許綢祭祀公業派下員,始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對原告是否為許綢祭祀公業派下員既有爭執,本院自應先審認原告是否為許綢祭祀公業派下員。
五、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設立方式,依習慣有以太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為其範圍,或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將其範圍限於家產分割當時,或分財後不久所成立各家之親屬。惟不論何者,原則上均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03、712、740、741頁)。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故享祀人之後裔,如未參與設立祭祀公業或為設立人之繼承人,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觀諸嘉義縣太保市公所100年6月8日以嘉太市民字第1000005913號、同年9月1日以嘉太市民字第1000010252號函文檢附之許綢祭祀公業相關資料,許綢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許反,訴外人許輝彥於85年間申報許綢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包括許輝彥、許茂雄、許桂田、許耀輝4人,經嘉義縣太保市公所公告並刊登報紙,而被告係於85年12月間經祭祀公業推選為新任管理人員,並經公所同意備查,現派下現員名冊有訴外人許桂田、許俊敏、許俊賢、許俊寬4人等情,有祭祀公業許綢沿革、派下全員名冊、公所函文、公所公告、報紙廣告證明、祭祀公業許綢變動前派下全員系統表、變動前派下現員名冊、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公所公告等影本在卷可稽,原告雖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簿冊資料、祖公會許籌派下全員系統表、福建省泉州府同安縣十三都翔豐馬厝巷家譜等資料,然上開資料均為被告否認,且原告所提之祖公會「許籌」系統表及「朱壎」家譜系統表,是否與「許綢」祭祀公業相關,並非無疑,再依原告所提祖公會許籌系統表所示,原告均非設立人許反之繼承人,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所提上開資料顯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渠等為許綢祭祀公業派下員乙節既不可採,原告本於派下權所為本件訴訟上聲明及主張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主張渠等均為許綢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乙節尚非可採,原告本於派下權請求確認被告與許綢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即被告非許綢祭祀公業管理人);被告不得以許綢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名義對外為任何法律行為;被告應返還許綢祭祀公業1,701,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等情,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