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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6號原 告 王足被 告 林元思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附民字第7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元思前因持刀殺害原告涉犯殺人未遂案件,經鈞院於民國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刑事案件受理,並訂於99年12月6日下午開庭,被告因此對原告心懷怨懟,意圖報復,遂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於99年12月6日上午6時40分許,至嘉義縣鹿草鄉碧潭村8鄰84號原告住處後方,與原告住宅並不相連,亦無人居住,平日僅供堆置農具及雜物且未有人所在之倉庫(下簡稱系爭倉庫),持先前預購汽油1桶,將部分汽油潑灑在系爭倉庫之後門及窗戶,引燃系爭倉庫後門及窗戶,再將另1桶汽油擲上該倉庫屋頂欲引爆助燃,經原告之子王光男等人發現報警,並以水滅火,被告見狀仍不罷休,猶持竹竿打破該倉庫另扇窗戶玻璃,並以該竹竿勾住引燃之雜草自玻璃破裂之窗戶丟入倉庫內,再將潑灑倉庫後門及窗戶後剩餘之汽油傾倒至該倉庫南面牆邊地上,以鐵絲綁住報紙點火後引燃汽油,幸嘉義縣消防隊鹿草分隊及時趕到救火,火勢嗣經消隊員合力撲滅,系爭倉庫東側門板、窗戶、鐵皮、堆放在內之部分農具等物遭燒燬,然未使該建築物主體結構喪失效用,而未得逞等情,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1、系爭倉庫修繕費用:油漆工資及材料新臺幣(下同)24,800元、白鐵窗3個、白鐵門1個、花板、烤漆板共計50,800元、噴霧機、抽水機各1台共計35,500元、氣密窗三個共計19,500元,合計130,600元。2、精神慰撫金:被告利用夜間放火燒燬原告之系爭倉庫,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失,且因被告放火行為,造成生命、財產之重大危害,至今仍心有餘悸無法成眠,故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爰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630,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告否認有縱火,刑事部分業已提起上訴。且鈞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認為僅燒燬系爭倉庫門、窗各1扇、鐵皮與倉庫內之農具,並非原告主張之項目及範圍。被告認為原告之主張均為偽造,根本沒有各該損害。此外,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均屬動產,是於原告損害之動產無法回復原狀時,原告仍應以各該損害動產之市場價格陳報,再由鈞院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作為無法回復原狀時之金錢賠償計算基準。另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因本件是失火,並非故意,原告是否有精神損失賠償請求權顯有疑問。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因殺害原告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5年10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刑事案件受理,訂於99年12月6日下午開庭;99年12月6日上午6時40分,原告位於嘉義縣鹿草鄉碧潭村8鄰84號住處後方之系爭倉庫發生火災。

2、被告因涉上開放火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19日以100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1、被告有無「故意」燒燬原告住處後方之系爭倉庫?

2、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始合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之上揭行為,業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00號)後,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5月19日以100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判決被告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嗣被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等情,有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倉庫係因失火而受損害,伊並無故意放火之行為云云,經查:

1、被告故意以汽油潑灑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倉庫木門及木窗,再以報紙及雜草點燃汽油後,放火引燃原告所有之前揭系爭倉庫,致燒燬系爭倉庫之門、窗、鐵皮、農具;被告又於消防員到場滅火時,以竹竿毆打消防員,並妨害消防員救災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子王光男及參與本件救災之消防員侯文居於警詢、嘉義縣消防局訪談、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100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案件時證述明確;且被告業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因氣憤原告告伊,且向伊求償,故想要以汽油燒原告房子等語,並清楚交待如何購買汽油等情,顯已坦承放火燒燬原告之系爭倉庫乙事(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背面,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足認本件被告確係「故意」燒燬系爭倉庫乙情,應可認定。至被告於本院雖否認有故意放火之行為,但其既已自承該火災係其點火引燃雜草延燒所致,則本件火災之發生,確係被告引火助燃汽油而發生,要無疑義,而其雖辯稱點火引燃汽油目的在燒燬住宅四周雜草,非但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因不滿傷害原告之行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且原告又向其請求賠償,因而點燃汽油放火燒系爭倉庫等語迥異,再由卷附系爭倉庫受火燒燬門窗附近之現場照片觀之,該受燒之系爭倉庫附近草地並無任何受火炙燒之痕跡,被告顯非以火燃燒住宅四周雜草,火勢不慎延燒至原告之系爭倉庫,而是蓄意對系爭倉庫縱火甚明,是被告所辯未故意擊打站在屋頂之消防員侯文居,又如何可能撲滅火勢,益證被告所辯「未故意」燒燬系爭倉庫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2、再者,本件火災確係「人為縱火」乙節,業經嘉義縣消防局調查後研判,勘查建築物外觀受燒情形,發現僅(系爭倉庫)東側水泥牆壁受燒,復勘查內部受燒情形,發現1樓各居室僅雜物間2受燒,故研判火流來自該處,勘查雜物間2受燒情形,發現堆放之物品受輕微受燒,由東側木質門板及窗框均以靠外側受燒炭化最為嚴重,且水泥牆壁塗敷層受燒剝落,顯示火流係由建築物外面(東側)往內延燒,研判應為最先起火處,又據目擊者「王光男」所述:火災初期係由建築物(倉庫)外面(東側)最先起火燃燒且冒出大量濃煙,不久靠南面鐵皮下方處亦開始燃燒,故勘查結果與目擊者敘述相吻合,清理起火處附近發現受燒報紙堆及燒熔之塑膠桶外未發現有任何物品;清理後,發現水泥牆壁塗敷層受燒剝落,與鐵皮受燒變白處為不相連貫之起火點,故勘查結果與現場火流延燒路徑相吻合,綜合上述,本次火災依燃燒後狀況及目擊者之供述,研判應以倉庫外面(東側)位置為最先起火處,火勢引燃周遭可燃物後,火流依其特性迅速向上及四周竄燒,勘查時發現水泥牆壁塗敷層剝落係受劇烈燃燒所致,研判應有促燃劑助其燃燒,又挖掘採樣起火處附近燒熔塑膠桶內物、報紙、殘餘炭化物、水泥牆壁、塑膠桶內容物共4件化驗;經鑑定結果證物編號1、2、4均含有石油系促燃劑成份,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係使用明火引燃石油系促燃劑(人為縱火)再造成火災,結論:嘉義縣鹿草鄉碧潭村84號東側倉庫,於99年12月6日上午6時52分前火災案,依現場勘查火災燃燒後狀況及目擊者談話筆錄等分析研判,認係以倉庫外面(東側)位置為最先起火處,其起火原因係人為縱火造成火災等語明確,有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於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3、綜上以觀,被告抗辯非其故意縱火,應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屬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對渠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任等語,自屬於法有據。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始合理?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渠所受之損害,其各項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於法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89 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增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該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022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確有前揭時、地為上開放火之行為,而成立侵權行為,並致系爭倉庫東側之門板、窗戶、鐵皮、堆放在內之部分農具等物遭燒燬,已如前述。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倉庫遭縱火所造成之損失,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分別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依序分項審酌如下:

(1)系爭倉庫油漆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倉庫遭燒燬後,共需支出油漆工資16,800元、油漆材料8,000元,共計24,800元,固據其提出房屋燒燬之照片及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75號刑事卷第3頁,本院卷第33-34、91-95頁)。惟上開24,800元之費用,係包括系爭倉庫室內外所有牆壁(含房間內牆壁),且系爭倉庫內有8面牆壁,除入口該面牆壁有較明顯燻黑痕跡外,其餘壁面尚未見明顯燻黑痕跡等情,業據證人施青宏證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本院100年8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66、67頁),復有原告所提供現場遭燻黑痕跡之牆壁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審酌上開油漆費用,雖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且金額並非過高,然另審酌本件火災僅造成系爭倉庫室內入口該面牆壁有較明顯燻黑痕跡,已如前述,是其餘室內壁面尚難認有受本件火災影響而有重新粉刷油漆之必要;復參酌系爭倉庫於99年12月6日經歷上開火災後,其外觀於本院勘驗時尚留有明顯燻黑痕跡(見本院卷第91、93、95頁),是上開系爭倉庫正面外觀雖原本未刷油漆,惟本院認上開火災後造成之燻黑痕跡已明顯影響系爭倉庫外貌,故有粉刷油漆以遮避火災後燻黑痕跡之必要;準此,本院審酌室內牆壁僅入口該面牆壁有較明顯燻黑痕跡,又室外牆壁粉刷之面積,顯為1面室內牆壁之兩倍,故原告請求之上開費用以3面牆壁之油漆費用為合理,從而,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油漆費用為【7,440元】(24,800×3/10)。至被告固辯稱該系爭倉庫外觀本未有粉刷油漆,故被告就該系爭倉庫外觀應僅有回復原狀即清洗乾淨之義務云云,惟本院審酌上開系爭倉庫外觀粉刷油漆之費用為4,960元(7,440×2/3),而被告就系爭倉庫外觀清洗乾淨確比上開油漆費用低廉,且清洗後即能回復原狀,完全恢復未發生火災前之外貌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辯為本院所不採。

(2)白鐵窗、白鐵門、花板、烤漆板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倉庫遭燒燬後,共需修繕白鐵窗3個、白鐵門1個、花板、烤漆板,共計50,800元,固據其提出房屋燒燬之照片及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75號刑事卷第3頁,本院卷第33-34、91-95頁)。惟兩造對系爭倉庫木門片及正門右側之窗戶1個,經火災後,均已不堪使用,已無法回復原狀,均不爭執;而系爭倉庫左側的窗戶將燒壞木條拿下後,並未見明顯的燒過痕跡,且該窗戶紗窗無明顯燒過痕跡,亦無破損現象;又系爭倉庫室內之天花板經火災後,亦有明顯之燻黑痕跡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本院100年8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66、67頁),復有原告所提供系爭倉庫遭火災後之正面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4、91、92、95頁)。本院審酌系爭倉庫左側之窗戶既經本院勘驗無明顯之燒過痕跡,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而系爭倉庫最右側窗戶亦無明顯燒壞痕跡,僅有玻璃破碎,修繕費用係1,800元乙情,業經證人詹進褔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故該窗戶原告主張應於【1,8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而上述已不堪使用系爭倉庫正面之木門片及右側之窗戶1個,前揭估價單雖載明「白鐵窗、白鐵門」共計為19,200元《2,200(白鐵窗3個共計6,600元,平均每個2,200元)+17,000》,惟於本件火災發生前,上開系爭倉庫之正面並非「白鐵窗、白鐵門」,而係「木門」及「水泥窗」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估價單上所載之金額得否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基準,即有所疑,然按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需屬必要之修復費用,並應就個案特定之受損物而為估定,不得採用統計上一般性之數值為其標準,如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0892號判決參照)。因之,本院審究系爭倉庫使用個案特定之情形、原告及其家屬之身分地位及應予折舊等因素,認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失之8成即【15,360元】(19,200×0.8),應予准許;再者,系爭倉庫室內之天花板經火災後,亦有明顯之燻黑痕跡乙情,已見前述,而此部分經估價後,其修繕費用為【2,500元】,本院審酌上開費用預估金額並非過高,且被告就系爭倉庫室內天花板若欲清洗乾淨確比上開天花板施作費用低廉,且清洗後即能回復原狀,完全恢復未發生火災前之外貌乙情,復未能舉證以明,故本院認上開費用屬必要且適當,應予准許。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之費用共計為【19,660元】(1,800+15,360+2,500),應為適當合理,並於法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無據,不應准許。至烤漆板27,000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費用之必要性,故此部分為本院所不准,併予敘明。

(3)噴霧機、抽水機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倉庫遭燒燬後,造成其室內噴霧機、抽水機完全損壞,共計35,500元(其中噴霧機11,500元、抽水機24,000元)之損失,已據其提出噴霧機、抽水機遭燒燬之照片及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75號刑事卷第4頁,本院卷第93頁)。而上開噴霧機、抽水機已燒壞不堪使用,又該噴霧機、抽水機係於85年間系爭倉庫蓋好後即購買,並開始使用迄本件火災發生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開立上開估價單之陳樹財證述明確,且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本院100年8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66、68頁)。惟上開噴霧機、抽水機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適當折舊至事故發生前該零件原價額(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抽水機」及「其他農業機械及設備」之折舊年限分別為5年及6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及千分之319,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應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上開抽水機、噴霧機係於85年購置,算至本件火災發生時之99年12月6日,其使用期間已逾5年及6年,依上開說明,其零件累積折舊額應已超出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本件零件折舊額應以成本原額10分之1即3,550元計算(11,500+24,000)×1/10),是系爭抽水機、噴霧機殘值尚有3,550元,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抽水機、噴霧機費用即以【3,550元】為合理。

(4)氣密窗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倉庫遭燒燬後,窗戶受有損壞,預估裝設氣密窗之費用共計19,500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75號刑事卷第5頁)。惟系爭倉庫於本件火災發生前本無氣密窗的設備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詹進褔證述明確,且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本院100年8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是依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之法理,系爭倉庫於本件火災發生前既未有氣密窗之設備,要難執原告為日後防盜或美觀考量,而於本件損害事故發生後,向被告求償原本所無之設備費用,準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准許。

(5)綜上,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倉庫遭燒燬後,共需支出油漆、白鐵窗、白鐵門、花板、抽水機、噴霧機之費用,共計【30,650元】(7,440+19,660+3,550),應為適當合理,並於法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2、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查本件原告確因被告之前揭犯罪行為,分別受有前述之損害,已如前述;再參諸被告前因持刀殺害原告,涉犯殺人未遂案件,因而對原告心生不滿,方至原告之系爭倉庫縱火,此據本院核閱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見本院卷第16-19頁),堪認被告係因對原告心存不滿,欲以本件放火之舉恫嚇原告,被告放火之不法行為,亦兼有使原告心生畏佈之意,被告此種深具危險性及警告意味之激烈手段,客觀上足使原告精神遭受重大驚嚇;又原告於天色未明之清晨6時40分許,即遭被告惡意以汽油放火燒屋,案發時系爭倉庫雖未有人在內,然原告及其家人所受之驚嚇,與日後回憶時之恐懼,對原告而言其之身心顯足以造成痛苦,特別是原告遭被告蓄意放火,衡情其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痛苦,當不言可喻,故原告主張被告之放火行為已侵害其心理健康,並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要無不合。按原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務農,其98、99年度之所得資料雖均為0,惟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田賦9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7,480,416元;又被告亦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其98年度所為得29,325元、99年度所得資料為0,名下財產有田賦6筆、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1,161,344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46頁)。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受之刑罰制裁、犯罪後之情況及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2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渠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3、依上,原告因本件火災發生受有上開損害,合計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230,650元(30,650+200,000)。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前揭金額,並未據其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而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0年4月25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75號刑事卷第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0年4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0,6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4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揭應准許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自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而逕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至被告上開陳明,核與法律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惟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