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號原 告 曾進坤被 告 祭祀公業曾元拱法定代理人 曾肇璋訴訟代理人 曾耀焜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派下總會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於民國
100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召開之祭祀公業曾元拱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被告原設立人為長男曾海特、次男曾海畧、三男曾海粒、四男曾海宜、五男曾番姿、六男曾天才等共六大房,原告曾進坤係第五大房之子孫,亦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告之派下員於民國80年1 月6 日經開會推選曾肇璋(第一大房派下員)為管理人、訂定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並於80年8 月13日向嘉義縣溪口鄉公所申報備查在案。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8年5 月23日為實施公業土地清理並辦理公業解散,以解決派下員土地分配問題,乃召集派下員召開會議,會中未經全體派下員出席及同意,即以第一、二大房子孫較多,第三、四、五、六大房子孫較少為由,建議將長男(第一大房)及次男(第二大房)之大房分別保留,而將三男(第三大房,絕嗣)及四男(第四大房)併為一大房頭,五男(第五大房)及六男(第六大房)併為另一大房頭,並經上開少數派下員逕為如附件所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再將此增訂於系爭規約及將系爭決議紀錄持向嘉義縣溪口鄉公所民政主管機關備查。㈡按前揭祭祀公業設立之初為六大房頭,規約並未規定將來公業解散後土地應如何分配,而祭祀公業法令彙編第130 頁「公同共有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如能清楚以房份計算其潛在應有部分,除規約另有定外,自不得再以派下員人數計算,反之無法以房份計算其潛在應有部分,且規約未規定者,其比率視為不明,方可依派下員人數計算之。」即已闡明如能清楚以房份計算其潛在應有部分,除規約另有規定外,自不得再以派下員人數之多寡為考量,而變更其潛在應有部分另為計算。故被告違反法令之規定,擅自由少數派下員(均屬第一、二大房之派下員)議決,將原應由五大房頭參與分配(第三大房已經絕嗣)變更為四大房份持分分配,第一至第三大房各潛在應有部分自五分之一變更為四分之一,第五、六大房各潛在應有部分自五分之一變更為八分之一,不但圖利第一、二、四大房,亦嚴重侵害第五、六大房之權益。原告於98年6 月12日接獲訴外人張玉鎮地政士通知原告須於半個月內繳清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871,641 元及提供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以便辦理移轉產權登記,更足資證明上開祭祀公業已依系爭決議加速進行解散程序,並依系爭決議內容進行土地分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嚴重影響被告權益甚鉅。㈢又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點第2 項規定:有關處分(包括設定負擔)財產之方法及祭祀公業解散後財產分配方法,均應載明於規約,惟本公業除處分財產之方法明確於規約第5 條「本公業財產如處分者,應派下員半數之同意」定有規範外,祭祀公業解散後財產分配方法並無詳列於系爭規約。故系爭決議:「本公業財產分配分為四大房頭持分分配」其性質應解為祭祀公業解散後財產分配方法之依據,依法應受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點、第15點之規範,即祭祀公業解散後之財產分配方法,應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修改規約、並於規約載明。被告自不得僅依部分派下員之決議,即可輕易變更原來潛在之應有部分。㈣再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 項:「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查98年5 月23日派下總會會議時,派下員全員為21名,當日出席簽到簿雖簽名者有14名,惟其中曾福、曾渭川、曾健二並未到場,由何人代簽不明,另曾彬當時已死亡,實際出席會議之派下員僅10人,則系爭決議均與立法意旨相悖違,故上開違反法律強行規定之系爭決議,即不能為有效之決議,自始應屬無效不存在,且系爭決議記錄已持向嘉義縣溪口鄉公所民政課申請備查,漏未經實質審查,即受理被告聲請在案,故應一併註銷,以維被告權益。㈤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有原告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違反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15點規範,擅將祭祀公業解散後財產分配方法,作對不利原告之違法決議,自足影響原告之私法利益,上開之不安狀態,應有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於98年5 月23日召開之祭祀公業曾元拱派下總會會議決議無效;嘉義縣溪口鄉公所准予被告於98年
5 月23日召開之祭祀公業曾元拱派下總會會議決議備查案,應予註銷。
乙、被告則以:㈠被告原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576、0577、0578、0579、0580、0581、0585、0586、0587、0588、0589、0590、0591地號等13筆土地,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7年或98年間收到嘉義縣溪口鄉公所公告,該公告之主旨略以:
「本所為清理祭祀公業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祭祀公業,於本條例條例施行後仍以祭祀公業管理人或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應依規定申請更名為法人所有或申請變更登記為派下現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公告週知。」另該公告事項第6 點載明:「祭祀公業管理人或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屆期未向該管土地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依本條例第50條第3 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故於98年5 月23日召開祭祀公業曾元拱派下總會會議,欲解決被告派下員土地分配之問題。㈡被告於80年1 月6 日經派下員15人共同開會推選被告法定代理人為管理人,並訂定規約,於80年8 月13日向溪口鄉公所申報備查,按系爭規約第5 條規定本公業財產如處分者應派下員半數以上之同意。98年5 月23日之決議係因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會議中提議如以派下員分配,第一大房人數較多故對第一大房不公平,故應將將六大房以四大房來分配,上開會議開會出席人數十三人,超過派下現員半數,係合法開會,且系爭決議係依據系爭規約及80年1 月16日會議記錄內容即規約內容第5 條:「本公業財產如處分者,應派下員半數以上之同意。」,會議記錄第8 點亦載明:「本公業另定制定祭祀公業規約一種如另附呈請議決,議決多數意見要解散,但細節由管理人再次通知開會決定。」會議記錄第9 點載明:「本公業如解散如何處理,議決下次會再解決。」所作成,故被告所為應為適法。㈢依系爭決議內容,系爭0587(大廳)、0577(道路)、0578(道路)、0590(道路)等4 地號土地保留仍為被告名義所有,其餘9 筆土地處分以無償買賣分配給各派下員,分配方式以現有派下員居住位置使用優先分配,但佔用人超過本人應得持分部分應行購買並依據98年度現值公告地價計算收購,而未分配到應得土地持分者,其派下員可得同樣補償地價款,故祭祀公業曾元拱仍存在,上開分配行為係屬處分行為而非解散。㈣又祭祀公業法令彙編第114 頁有記載未依祭祀公業條例成立祭祀公業法人或依民法成立財團法人之祭祀公業土地,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另內政部民政司基層建設科長表示「遺產」與「祭產」不同,遺產依房,祭產則依人,前有司法院判例為憑等語,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 月1 日施行後,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者,不問是否登記為法人,均應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法人某祭祀公業」或「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逕列「祭祀公業曾元拱」為被告,並列其管理人「曾肇瑋」為其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真實:㈠原告主張被告係由曾元拱長男曾海特、次男曾海畧、三男曾
海粒、四男曾海宜、五男曾番姿、六男曾天才等共六大房設立,其中第三大房已經絕嗣,原告係第五大房之子孫,亦為被告之派下員,被告之派下員於80年1 月6 日經開會推選曾肇璋為管理人等事實。
㈡被告派下員大會於98年5 月23日曾為如附件所示之決議之事實。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決議未經被告派下員全體同意、及派下現員出席人數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被告則否認系爭決議有上開無效之情事,可認兩造間就系爭決議是否合法有效之狀態不明確,致原告主張之祭祀公業財產公同共有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因未經派下員全體同意且派下現員出席人數未達法定要件而無效,故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系爭決議在嘉義縣溪口鄉公所備查案應予註銷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系爭決議是否因原告主張上開事由而無效?經查:
㈠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財產,祭祀公業
,無非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又所謂派下權,即公同共有權。又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獨立財產,祭祖(或祭先)係使祖先有所血食,並求其降福於子孫為其目的。祭祀公業既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自須有設立人存在,此設立人及其子孫,均稱之為派下,派下係屬祭祀公業社團之社員。又派下權之分量,即派下對於其所屬祭祀公業之權利義務之多寡,稱為房份。即於設立時之直接派下之各房間係均分,爾後派出之各房則與各世代分房數之相乘績,成反比例,例如祭祀公業之享祀人甲,有男子三人A 、B 、C 存在者,該A 、B 、C 三人即為設立人,亦可稱為大房,如該A 、B 、C 各有A1、B1、B2、C1、C2、C3之男子者,此A1、B1、B2 、C1 、C2、C3即稱為小房,亦有指大房稱為「直接派下」,指小房稱為「間接派下」者。而設立人A 、B 、C 三人之房份係均分,各人即有三分之一,由A 所出之A1係獨生子,故其房份亦為三分之一,由B所出之B1、B2二人即各有六分之一之房份,由C 所出之C1、C2、C3三人即各有九分之一之房份(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 月第6 版,第734 頁、第754 頁、第782 頁)。
本件被告祭祀公業既係由六大房設立,則各大房之房份均分,各有六分之一,而其中第三大房已經絕嗣,其房份由其餘五大房均分,是則本件第一、二、四、五、六大房之房份應各為五分之一。
㈡次查派下員之房份既係其對於所屬祭祀公業權利義務之多寡
(比例),則除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或派下員自行拋棄外,自不許以派下員之多數決剝奪或變更該派下員之房份。是雖祭祀公業條例第15條第5 款、第6 款規定規約應記載「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依同條例第14條第3 項規定,規約得由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訂定之。惟前開所謂財產處分之方式係指於規約中訂定財產之處分,或應經一定成數派下現員之同意、或逕授權管理人決定等而言,所謂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則指以何種方式(例如:原物分配、將財產變賣後分配變賣所得價金等等)為財產之分配,應經一定成數派下現員之同意、或逕授權管理人決定等而言,均非謂得以前開派下現員之多數決制訂規約剝奪或變更派下員之房份。
五、查本件被告祭祀公業之第一、二、四、五、六大房之房份應各為五分之一,已如前述,乃系爭決議第1 、2 項將第一、
二、四大房之房份均變更為四分之一,另將第五、六大房之房份變更為各八分之一,並據此決定各大房受分配土地之面積等,均已經違反前開習慣,應認為無效。又系爭決議第3、4 、5 項係依據前開第1 、2 項無效決議所為議決內容,亦應為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曾持前開會議決議紀錄向嘉義縣溪口鄉公所申請備查,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前開申請業經嘉義縣溪口鄉公所已函覆該決議係被告祭祀公業研議財產清理事項,無備查之必要(見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該決議既未經備查,本即無註銷備查之可言,是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