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0號原 告 何茂圳訴訟代理人 何佳懿被 告 陳晏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裁定(100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未判決確定前,原告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醫療費用、醫療用品等共計新臺幣(下同)75,130元、交通費用36,000元、看護費用15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36,000元、車輛損害200,000元、精神慰撫金302,870元,共計【110萬元】。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22日具狀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醫療用品等共計75,720元、交通費用19,500元、看護費用14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01,500元、車輛損害20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1,019,518元】。復於100年6月21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上開車輛損害200,000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33頁),是核原告所為,分屬訴之撤回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晏慈於99年6月13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途經限速為50公里之嘉義市○○路○段與自由路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依速限駕駛,不得超速,又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超速之時速60至70公里闖越紅燈進入上開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由自由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綠燈通行進入路口,雙方在路口中心發生碰撞,致原告因此而受有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創傷性血胸、右側臉骨開放性骨折併撕裂傷、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鈞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因前開傷害緊急送往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基醫院)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簡稱奇美醫院)治療,支付醫療費用1,582元及救護車費用5,200元,共計6,782元。另於99年6月13日至同年月22日住院10天及日後複診,支付醫療費共計13,938元。又因本件傷害另需購買醫療用品5,000元及醫療保健用品50,000元,共計75,720元(計算式:6,782+13,938+5,000+50,000=75,720)。
2、交通費用:原告配偶於99年6月15日因照顧原告所需,往返嘉義住處及奇美醫院之計程車來回車資3,000元(單趟車資1,500元,來回3,000元),及原告於99年6月22日出院,返回嘉義住處之計程車車資1,500元。另原告因上開傷害,自99年6月26日起需返回奇醫醫院複診,分別於99年6月26日、同年月28日、同年8月7日、同年12月17日及100年1月24日支出5趟計程車來回車資計15,000元,故交通費用共計19,500元。
3、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住院10天,期間須有專人看護,每日以奇美醫院全日看護2,000元計,需支出20,000元。另出院後,原告仍有兩個月期0生活無法自理,需居家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需支出120,000元,故看護費用共計140,000元。
4、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為水果搬運員,受傷前每日收入約1,500元,因上開傷害住院10日,且出院後仍因身體健康無法完全恢復而無法工作,是自99年6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計201日無法工作,計損失301,500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身體苦痛難耐,生活作息及社交活動都遭受重大影響,所受精神痛苦甚鉅,故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6、綜上,共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36,720元(計算式:75,720+19,500+140,000+301,500+300,000=836,720)。
(二)爰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836,7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刑事認定事實不爭執,然關於原告請求賠償金額,被告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嘉基醫院、奇美醫院醫療費用部分,願意支付,惟原告請求醫療用品及醫療保健用品費用太多,被告僅願意支付有單據之部分,其餘未提出單據,不同意給付。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於99年12月17日、100年1月24日複診時,傷勢較有好轉,應無須再乘坐計程車,其餘車資費用部分願意支付。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住院期間,因有3日在加護病房,不需看護,故願意支付其餘住院7日之看護費。
4、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願意支付原告住院10日及奇美醫院函覆之休養30日,共計40日之不能工作損失。
5、精神慰撫金:被告僅國中畢業,目前又無工作,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此外,原告已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7,202元。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於99年6月13日上午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途經限速為50公里之嘉義市○○路○段與自由路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依速限駕駛,不得超速,又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超速之時速60至70公里闖越紅燈進入路口,適有原告何茂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由自由路西向東方向直行駛至,綠燈通行進入上開路口,雙方在路口中心發生碰撞,致原告因此而受有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創傷性血胸、右側臉骨開放性骨折併撕裂傷、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2、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2月25日以100嘉交簡字第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
3、原告於受傷前每日工資為1,500元。
4、原告對於車損部分不請求。
5、原告就醫療費用共計支出20,720元【1,582(嘉基醫院)+5,200(救護車)+13,938(奇美醫院)】部分,被告表示願意給付。
6、原告就醫療用品、醫療保健用品有收據部分,共計12,574元,被告表示願意給付。
7、原告就99年6月22日(單趟)、同年6月15、6月26日、同年6月28日、同年8月7日(上開四日均為來回)所支出之計程車費,共計13,500元,被告表示願意給付。
8、看護費用部分,被告願意給付住院期間(不含家護病房)共計7日,每日2,000元,共計14,000元。
9、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被告願意給付40日(住院10日+奇美醫院回函30日休養),共計60,000元。
10、原告已領取強制保險金17,202元。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用品、醫療保健用品無收據部分,共計42,426元(計算式:55,000-12,574),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12月17日、100年1月24日(以上二日均為來回)所支出之計程車費(有收據),共計6,000元,有無理由?
3、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共計126,000元(140,000-14,000),有無理由?
4、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241,500(1,500×161),有無理由?
5、原告若受有精神損失,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途經限速為50公里之嘉義市○○路○段與自由路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依速限駕駛,不得超速,又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超速之時速60至70公里闖越紅燈進入上開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由自由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綠燈通行進入路口,雙方在路口中心發生碰撞,致原告因此而受有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創傷性血胸、右側臉骨開放性骨折併撕裂傷、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嘉基醫院99年6月23日、奇美醫院99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影本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等附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82號刑事卷後附警卷第12、13、16-22頁)。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之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訂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訂。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規定亦明。查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82號刑事卷),是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處理員警於事故現場所拍攝之前揭交通事故照片觀之,事故當時雖為夜間,但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被告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以超速之時速60至70公里闖越紅燈進入上開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由自由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綠燈通行進入路口,雙方在路口中心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定甚明,且與原告之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參以被告所為本件過失致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2月25日以100嘉交簡字第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82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6頁)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對其確有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而傷害原告成傷之事實亦坦承不諱,核與原告指述情節一致,益徵本件車禍事故確由被告過失所肇致,應堪認定。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自屬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正當。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傷,其受傷與被告之過失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刑事庭亦為相同認定,均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下:
1、關於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含救護車費用)、醫療用品、醫療保健用品、交通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嘉基醫院99年6月23日、奇美醫院99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嘉果行薪資雇用單正本各1紙、嘉基醫院急診醫療用繳費單據影本2紙暨救護車收據影本1紙、奇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8紙、徠的安藥師藥局收據影本1紙、佑恩藥師藥局收據影本2紙、德全中醫診所據影本1紙、恆昇堂中藥房收據影本6紙、婕康藥妝藥局收據2紙、99年6月22日、同年6月26日、同年月28日、同年8月7日計程車收據影本各1紙,及奇美醫院100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正本1紙等為證(分別見本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82號刑事卷後附警卷第12、13頁、100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1號刑事卷第15頁、本院卷第53-55、136頁、第57-82頁),本院復依職權查詢原告就診之醫療費用、受傷後使用救護車之必要性、傷勢是否已達需要他人全日看護照顧之程度、往返奇美醫院就診之計程車車資等情,分別據嘉基醫院100年5月2日嘉基醫字第1000400291號函、嘉義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0年5月4日(100)嘉計工字第019號函、奇美醫院100年5月13日(100)奇醫字第2217號函後附原告之病情摘要、收據9紙、奇美醫院門急診就醫收據清冊2紙,以及奇美醫院100年7月14日(100)奇醫字第3192號函後附原告之病情摘要等函覆在案(詳本院卷第100-102、107、109-122、143-144頁),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僱主趙國良到庭證述原告於受傷前每日收入確為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兩造當庭同意由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含救護車費用)共計20,720元《計算式:1,582(嘉基醫院醫療費用)+5,200(救護車)+13,938(奇美醫院醫療費用)》、醫療用品、醫療保健用品共計12,574元、就診交通費用共計13,500元、看護費用(不含家護病房)共計14,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40日(計算式:住院10日+奇美醫院回函30日休養)共計60,000元等情(詳本院卷151頁,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就前揭項目主張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可採。依此。原告所受損害者為【120,79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含救護車費用)共計20,720元、醫療用品、醫療保健用品共計12,574元、就診交通費用共計13,500元、看護費用(不含家護病房)共計14,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60,000元=120,794元)。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用品、醫療保健用品無收據部分,共計42,426元(計算式:55,000-12,574),有無理由?查原告因前揭車禍受有前開傷勢,共計支出醫療用品、醫療保健用品費用共計12,574元,有徠的安藥師藥局收據影本1紙、佑恩藥師藥局收據影本2紙、德全中醫診所據影本1紙、恆昇堂中藥房收據影本6紙、婕康藥妝藥局收據2紙等為證,業經前述,而原告主張此部分尚有42,426元之支出,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費用,尚難令被告負擔。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12月17日、100年1月24日(以上二日均為來回)所支出之計程車費(有收據),共計6,000元,有無理由?
(1)查原告係於99年6月13日發生前揭車禍,而上開交通費用雖係於半年後之99年12月17日及100年1月24日所支出,惟審酌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創傷性血胸、右側臉骨開放性骨折併撕裂傷、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若要求原告於受有上開傷勢後仍自行駕車或騎乘機車前往臺南縣奇美醫院回診,以嘉義市至奇美醫院之距離而論,顯然過苛,又參以原告甫遭逢上開車禍,身心創痛尚未完全平復,是其至奇美醫院回診確有搭乘車輛之要,亦核與常情無違,足認被告所辯上開日期原告回診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云云,尚難採信。
(2)而由原告住處至奇美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費用為1,500元乙情,業經嘉義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0年5月4日(100)嘉計工字第019號函覆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確實於99年12月17日、100年1月24日共計支出往返奇美醫院之計程車費用6,000元(來回車程),亦有計程車收據影本2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0、8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支出,核與治療其所受傷害有密切之關聯性,且屬必要花費,自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故其所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4、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共計126,000元(140,000-14,000),有無理由?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是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之相關收據,然原告自承其受傷後均由其配偶照顧,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已當庭表示願意負擔原告住院期間(不含家護病房)共計7日,每日2,000元,共計14,000元之看護費用,此部分應認原告有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
(2)惟查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入住加護病房3日,及出院後,仍有兩個月期0生活無法自理,需居家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需另支出126,000元之看護費用云云;然查,本院審酌奇美醫院對於本院函詢「依何員(即原告)所受傷勢研判,其上開住院期間(含在家護病房期間)及出院後之日常生活起居,是否已達須仰賴他人看護照顧之程度?如係肯定,則其需要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其所需看護期間約為多久?」乙事,函覆:「入住加護病房時由專責護士負責照護,於普通病房時才須人看護,且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全日看護);出院後應不需仰賴他人。」等語,有該院100年5月13日(100)奇醫字第2217號函及100年7月14日(100)奇醫字第3192號函後附原告之病情摘要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0、144頁),足見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僅於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不含在加護病房期間),其餘時間尚無另請看護人員照料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5、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241,500(1,500×161),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為水果搬運員,受傷前每日收入約1,500元,因上開傷害住院10日,且出院後仍因身體健康無法完全恢復而無法工作,是自99年6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計201日無法工作,計損失301,500元云云;惟經本院向奇美醫院函詢:「何員(即原告)自述其受傷前擔任司機兼裝貨(香蕉)之工作,則依其傷勢回復狀況而言,須休養多久時間始能勝任上開工作?」,經該院函覆稱:「病人為司機,宜休養2週,才回復工作。」等語,嗣本院再以「何員(即原告)自述其受傷前擔任裝箱、搬運香蕉之工作,每箱香蕉含箱子重約18公斤,每天搬運百餘箱,則依其當時傷勢回復狀況而言,須休養多久時間始能勝任上開工作?」函詢該院,經該院函覆稱:「裝箱、搬運香蕉,每箱香蕉含箱子重約18公斤,一天搬運百餘箱屬粗重工作,出院後須休養1個月才回復工作。」等語,有該院100年5月13日(100)奇醫字第2217號函及100年7月14日(100)奇醫字第3192號函後附原告之病情摘要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0、144頁),足見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除10日之住院期間外,出院後休養1個月即可正常回復工作乙情,應可認定;又參以原告就其受有前揭傷害,於99年6月22日出院後至同年12月31日止均無法工作乙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請求工作損失之賠償,難認有據。
6、原告若受有精神損失,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1)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非輕,其精神必受有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2)本院審酌原告係國小畢業,從事水果搬運工作,其配偶亦無工作,子女均已成年,其98年度雖無所得資料,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惟其自承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日收入為1,500元,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被告則係高中肄業,目前無業,雖其自陳其名下之財產係其祖父的云云,惟未舉證以明,尚難憑信,審酌其98年給付總額為94,800元,名下財產有土第1筆、投資10筆,財產總額為3,659,465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4頁),本院審酌上開情況,暨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本件車禍被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及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當。從而,原告於此數額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醫療用品、醫療保健用品、看護費用、往返就診車資、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及精神慰撫金,共計為326,794元(計算式:120,794+6,000+200,000=326,794)。
五、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參照)。查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17,202元乙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依前開規定,前開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均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是經予以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者為309,592元(計算式:326,794-17,202=309,592),原告逾此範圍部分,即非有據。
六、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9,5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6日起(見本院100年度嘉交簡附民字1號刑事卷第1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復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為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