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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8號原 告 劉文彥被 告 張榮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裁定(100年度嘉簡附民字第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0年8月23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6萬元(其中醫藥費用為2,170元),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張榮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榮峯係世新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於99年11月29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後方空地,因有線電視收費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持原子筆毆打原告,致原告因此而受有左眉穿刺傷併異物留存及顱骨穿透傷等傷害,被告傷害之犯行,經鈞院100年度嘉簡字第4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被告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170元及精神慰撫金,共計6萬元。

(二)爰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稱:本件傷害是原告先動手,伊是正當防衛,惟希望與原告和解,願意負擔原告住院費用,但原告要求之金額60萬元實在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有線電視收費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竟以徒手持原子筆毆打原告,致原告因此而受有左眉穿刺傷併異物留存及顱骨穿透傷等傷害,業經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419號刑事卷所附警卷第25、26頁),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3月24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4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41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應堪認為真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係原告先動手,伊才打原告,故伊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查被告就此情並未舉證以明,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傷害案件時,業已坦認確有於前揭時、地毆打原告成傷之事實(見上開刑事卷第12頁,100年3月21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毆打原告之事實明確,其前揭所辯,核係臨訟圖卸之詞,尚難採信。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傷,其受傷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刑事庭亦為相同認定,均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2,17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案件,共計支出2,170元之醫療費用,雖未據其提出支出醫療費用之收據,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就診之醫療費用乙情,已據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0年6月24日嘉基醫字第1000600182號函函覆在案,並有原告住院費用收據1紙及門診費用收據4紙等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41-46頁),且被告亦當庭對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於受傷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170元;參以上開金額之支出係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況上開醫療費用,均與治療前揭傷害有密切之關聯性,及因傷害行為所引起之直接間接損害,俱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至原告另稱此次傷害造成其日後無法潛水,需花費60萬元之手術費乙節,雖據其提出PADI潛水證照影本2張、臺南縣潛水協會97年4月16日南潛97字第006號、99年3月5日南縣潛99字第003號函影本各1紙及臺南縣潛水協會聘書影本2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8、29、32-3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自述其受有上開傷勢,致永遠無法再潛水,若進行手術是否可痊癒?若可以,手術自費額約為若干?」,經函覆稱:「患者(即原告)‥‥,99年12月16日於門診拆除左顳部縫線,後續未再至本院追蹤。依據99年12月16日就診紀錄,患者傷口恢復良好,至於是否會影響其潛水工作,建議可諮詢國軍左營總醫院潛水科的醫師作進一步判斷。而依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可以第57項「頭、臉、頸部醜形」項目進行評估,但依患者劉先生之病例紀錄所示,應屬於未達標準。雖有疤痕殘留,但不至於影響日常生活。」等語,有前揭醫院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可見縱認原告於受傷前確係從事潛水教練乙職,然原告亦未提出其日後若仍欲潛水,需支出60萬元手術費之證明,經本院曉諭原告後,原告亦當庭表示無須送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此部分原告既未舉證以明,則此部分之費用,尚難令被告負擔。

(2)原告若受有精神損失,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①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

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傷害所受之傷勢非輕,其精神必受有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②本院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於受傷前自陳從事

潛水教練乙職,子女均已成年,其98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被告目前於台中工作,審酌其98年度之給付總額為496,986元,名下財產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41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本院審酌上開情況,暨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原告因被告傷害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當。從而,原告於此數額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應准許。

2、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共計為52,170元(計算式:2,170+50,000=52,170)。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1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5日起(見本院100年度嘉簡附民字4號刑事卷第4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為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無必要;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