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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柯艾玉高義欽被 告 孟慶華

孟繁文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孟慶華、孟繁文就嘉義市○路○段○○○○○○○號土地,面積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753-16地號土地,面積15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 分之l ,其上12526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 巷○○○ 號,權利範圍全部,於96年10月2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6年10月23日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孟繁文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96年10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96年嘉地字第14197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所謂訴之預備合併,通常固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惟原告提起非相排斥之數訴,而定其請求法院為裁判之順序,如得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避免發生矛盾,以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而無害於公益,基於當事人處分權,應非法所不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聲明為:「1.被告等就嘉義市○路○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753-16地號,權利範圍6 分之l ,其上12526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共同擔保地號為下路頭段753-24、下路頭段753-16,共同擔保建號為下路頭段12526 ,建物門牌號碼為民生南路608 巷164 號之房屋,於96年10月2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並於96年10月23日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均予撤銷。2.被告孟繁文應將前項系爭房地於96年10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96年嘉地字第14197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並聲明為:「

1.被告等就嘉義市○路○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753-16地號,權利範圍6 分之l ,其上12526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共同擔保地號為下路頭段753-24、下路頭段753-16,共同擔保建號為下路頭段12526 ,建物門牌號碼為民生南路608 巷164 號之房屋,於96年10月2 日所為之有償行為,並於96年10月23日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均予撤銷。2.被告孟繁文應將前項系爭房地於96年10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96年嘉地字第14197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查,原告先、備位之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孟慶華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孟繁文,兩者自屬同一,僅其主張之詐害行為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同,但未因此致被告孟慶華、孟繁文法律上地位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卻能一次解決兩造紛爭,避免同一紛爭再行起訴而有裁判矛盾之可能。又原告雖以先位聲明無理由時,請求本院就備位聲明加以審理,雖該先、備位聲明並非全然相互排斥,未合於實務學理上所稱之預備合併訴訟。惟依前開說明,為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復無害於公益,原告追加變更後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對被告孟慶華尚有下列債權債務關係存在:⑴原告對被告孟慶華已依督促程序取得鈞院所核發之97年司促字第14

221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孟慶華應清償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563,900 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⑵被告孟慶華於民國94年3 月3 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分6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孟慶華於借款後至97年6 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363,669 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4 條第2 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孟慶華自應負清償責任。⑶被告孟慶華於91 年12 月

9 日,向原告借款100,000 元,約定自91年12月9 日起至97年12月11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孟慶華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孟慶華於96年11月2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99,626元及自9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5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孟慶華自應負清償責任。⑷被告孟慶華於92年

4 月18日向原告借款110,000 元,約定自92年4 月18日起至98年4 月1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孟慶華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孟慶華於97年5 月2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105,548 元及自97年

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孟慶華自應負清償責任。

㈡、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孟慶華皆未清償,當原告於99年10月14日查調被告孟慶華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嘉義市○路○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753-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 分之l 及其上12526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本為被告孟慶華所有,其係為躲避伊日後債權未獲滿足清償,欲強制執行前,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於96年10月23日移轉登記不動產為被告孟繁文所有,查被告孟慶華為移轉系爭房地時,尚積欠原告前揭款項未清償,此舉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該不動產追償。且被告二人係為親屬之父子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孟繁文對被告孟慶華本身所負債務,對原告尚未完全清償完畢,自應知之甚稔。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者,係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或因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債務人之不動產係為全體債權人所擔保,而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有侵害債權人受償債權之機會,依法債權人自得聲請向法院訴求撤銷之。因此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移轉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該移轉行為。

㈣、被告孟慶華稱自系爭不動產於96年10月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孟繁文後,孟繁文即於該月起繳納房貸費用至今。惟於此之前,系爭不動產之房貸費用均由被告孟慶華所繳納,顯見被告孟繁文僅是單純承擔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借款餘額,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應屬附負擔之贈與行為。

㈤、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應以登記為公示,並為生效要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則依前揭條文規定,不動產登記之公示原則,被告所為之登記具絕對效力,被告間移轉行為自應屬無償行為。

㈥、本件系爭房屋面積共202.7 平方公尺,約61.3坪。查附近同地段法拍屋之拍定價格,每坪約65,786元(920,999 ÷14=65,785.6),試算系爭建物價值約為4,032,682 元,而法拍屋之拍定價格多是低於市價二成,即系爭不動產之市值約為4,839,218 元。而被告主張係以自96年10月起承接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銀行房屋貸款餘額作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然被告孟繁文承擔之房屋貸款餘額僅約305 萬元左右,與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格相差近180 萬元之多,被告所支付之價金與其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顯屬不相當。

㈦、被告孟慶華於96年10月23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前,已有未能正常繳款之情形發生,並積欠本行款項未為清償,而後亦僅為低於最低繳款金額之繳款,甚至未為繳款,當時被告孟慶華之經濟能力顯已陷於困難情況,卻又將名下財產移轉予他人,而其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致已無資力清償所積欠原告之債務,上開有償行為已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㈧、被告孟繁文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支付之對價與市價顯不相當,被告此舉已致使原告或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有不能受償或增加受償困難之危險,而有害於原告或其他債權人。復被告孟繁文陳稱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人即被告孟慶華就系爭房屋之貸款已無力繳納,故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孟繁文,由其承接尚餘之房貸欠款云云。按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孟慶華何以無法繳納貸款,實無不問即承接貸款餘額之理,由此可知被告孟慶華自96年9 月間起經濟狀況不佳之情事,顯為被告孟繁文所明知。再原告是以被告孟慶華之戶籍地址即嘉義市○區○○○路○○○ 巷○○○ 號寄送其所有帳單及債務催繳函,而被告孟繁文與其同住一第,且被告二人為父子關係,彼此關係十分密切,被告孟繁文就被告孟慶華之債務情況自應有所知悉。故按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原告即債權人得以請求撤銷被告間有害債權人之有償行為,並案同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孟繁文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㈨、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⑴被告稱自系爭房地於96年10月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孟

繁文後,被告孟繁文即於該月起繳納房貸費用直至今日,惟於此之前,系爭房地之房貸費用均由被告孟慶華所繳付,顯被告孟繁文僅是單純承擔系爭房地之抵押借款餘額,則其移轉行為應屬「附負擔之贈與行為」。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應以登記為公示,並為生效要件,況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則依前揭條文規定,不動產登記之公示原則,被告所為之登記具絕對效力,被告間之移轉行為自應屬無償行為。

⑵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建物登記謄本,足證原告於99年10月

15日始知被告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故原告尚未超過一年之除斥期間。

㈩、⑴先位聲明:

1.被告等就嘉義市○路○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753-16地號,權利範圍6 分之l ,其上12526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共同擔保地號為下路頭段753-24、下路頭段753-16,共同擔保建號為下路頭段12526 ,建物門牌號碼為民生南路608 巷164 號之房屋,於96年10月2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並於96年10月23日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均予撤銷。

2.被告孟繁文應將前項系爭房地於96年10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96年嘉地字第14197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⑵備位聲明:

1.被告等就嘉義市○路○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753-16地號,權利範圍6 分之l ,其上12526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共同擔保地號為下路頭段753-24、下路頭段753-16,共同擔保建號為下路頭段12526 ,建物門牌號碼為民生南路608 巷164 號之房屋,於96年10月2日 所為之有償行為,並於96年10月23日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均予撤銷。

2.被告孟繁文應將前項系爭房地於96年10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96年嘉地字第14197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孟繁文則以:

㈠、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參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 號判例)。

㈡、被告孟慶華係中度殘障,早年謀得簡單之工作賺取工資,僅賴以生活及繳付貸款,但於96年下半年起,因大環境景氣不佳,無法找到簡單工作,致無收入,無力繳交房屋貸款。而被告孟繁文係被告孟慶華之兒子,要分擔家計,亦要籌措父親之房貸,只要能力所及,均無怨無悔。被告孟慶華覺得過意不去,且家人都住在同一戶籍,為了感謝、回饋,在徵得被告孟繁文之同意,於96年10月間將其名下不動產贈與被告孟繁文。父親將名下財產贈與兒子,是父親之權利,被告孟繁文孝敬奉養父母是親情倫理、責任,所以,被告孟繁文接受父親之贈與並承擔繳交貸款責任,並無違法。

㈢、本件原告自承被告孟慶華是於91年借款10萬元、92年借款11萬元、94年借款50萬元,初期被告孟慶華均按期攤還,後因有拖欠,原告於97年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確定。基於上述事實,原告於99年12月20日起訴,離96年10月贈與完成,原告於97年聲請支付命令並確定等過程,本件原告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況被告孟繁文承擔家計,揹負貸款,被告孟慶華之贈與係屬有償行為,且價值相當,權衡並無不相當。

㈣、被告孟繁文均從臺灣銀行領現金再存到土地銀行之帳戶,由被告孟繁文在土地銀行之帳戶扣款,以代繳其父親即被告孟慶華之貸款。從96年12月3 日開始繳納貸款,繳了20,800元,97年1 月2 日繳納20,800元,97年2 月4 日繳了20,915元,97年3 月3 日繳了20,915元,97年4 月2 日繳了20,915元,97年5 月2 日、97年6 月2 日也是各繳了20,915元,一直繳納迄今。且被告孟繁文僅知被告孟慶華有房貸,其向原告借款之事並不知情。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孟慶華則以:之前有工作時,均有正常繳息,後因無能力繳納貸款,所以請其兒子繳納,且因要請領65歲之榮民就養金,名下不能有資產,故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兒子即被告孟繁文名下,並非蓄意脫產。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孟慶華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其先後向原告辦理信用卡借款、通信貸款及現金卡借款,尚有如上一、㈠所示之四筆借款,合計1,132,743 元(563,900 +363,669 +99,626+105,548 =1,132,743 )及其利息尚未清償,卻於96年10月2 日以贈與之名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其子即被告孟繁文,並於96年10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本件爭點厥為:

㈠、被告孟慶華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孟繁文名下,原告認為係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之詐害行為,被告認為係被告孟繁文代繳被告孟慶華之貸款而為之有償或無償移轉行為。

㈡、原告於99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逾除斥期間?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孟慶華於本件起訴時向原告借款及積欠如下列之借款未還:

⑴依鈞院所核發之97年司促字第14221 號確定之支付命令,

被告孟慶華應清償原告本金563,900 元,及自97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月計付之違約金300 元。

⑵94年3 月3 日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借款後至97年6 月

23日止,除清償數期款項外,尚餘363,669 元,未依約清償。

⑶於91年12月9 日,向原告借款100,000 元。詎於96年11月

2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本金99,626元及自9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5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⑷於92年4 月18日向原告借款110,000 元。詎料於97年5 月

2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本金105,548 元及自97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㈡、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422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貸款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可資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7至62頁)又被告孟慶華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前於88年3 月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300,000 元,向台灣土地銀行借款。嗣於96年10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孟繁文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 至16頁)被告孟慶華、孟繁文對此均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㈢、被告孟慶華雖抗辯伊因年歲已大,又無固定收入,無法繼續繳納土地銀行之貸款,才會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子孟繁文,由孟繁文繼續繳納貸款,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思。被告孟繁文則抗辯伊雖受贈系爭不動產,惟自受贈之時起,該不動產之抵押貸款均由伊負責繳納,並非無償受贈。伊雖與被告孟慶華為父子關係,並且同居一處,但對於孟慶華積欠原告銀行借款之事,伊一無所悉,原告依法不得請求撤銷贈與契約云云。

㈣、被告孟繁文固然提出其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單(見本院卷二第4 至26頁),證明伊確有自96年12月間起即由其臺灣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存入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代繳被告孟慶華之貸款之事實。上開證據亦僅能證明自96年12月起,被告孟慶華以系爭不動產在臺灣土地銀行之抵押借款,自當時起係由被告孟繁文繳納之事實而已。惟查,系爭不動產於88年3 月間即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貸款,初則由被告孟慶華負責繳納貸款,至96年10月間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孟繁文之時止,已繳納8 年5 月,參酌被告孟繁文每月代為繳納約20,000元計算,被告孟慶華已繳納貸款2,020,000 元。

又本件系爭房屋面積共202.7 平方公尺,約61.3坪。查附近同地段法拍屋之拍定價格,每坪約65,786元(920,999 ÷14=65,785.6)(見本院卷二第40頁),試算系爭不動產價值約為4,032,682 元,而法拍屋之拍定價格多是低於市價二成,即系爭不動產之市值約為4,839,218 元。而被告主張係以自96年10月起承接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銀行房屋貸款餘額作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然被告孟繁文承擔之房屋貸款餘額僅約305 萬元左右,有臺灣土地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二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5 至196 頁),與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格相差近180 萬元之多,足證被告孟繁文所支付之價金與其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顯屬不相當。

㈤、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可參。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無償行為」,乃指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係無償行為,即債務人之給付乃「無對價」之行為,不問單獨行為或契約行為均屬之;而「有無對價」,則是以債務人是否取得對價作為判斷依據,倘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取得相對人給付對價者,即屬有償行為,反之則為無償行為。即所謂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相對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系爭房地固有貸款尚須支付,然該貸款係被告孟繁文所受領給付之負擔,且取得之代價顯不相當,有如前述,並非受領系爭房地應支付予被告孟慶華之對價,被告孟繁文以尚須負擔貸款,抗辯其取得系爭房地係有償行為,尚難憑採。

㈥、次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期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查本件被告孟慶華於96年10月23日即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孟繁文所有,然原告係於99年10月14日查調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始知悉被告間所為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該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而原告係於99年12月2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卷附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距其知悉有撤銷原因之時間(即99年10月14日)未及一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甚明。被告孟繁文空言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除斥期間,顯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孟慶華於96年10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孟繁文,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主張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債害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告孟慶華、孟繁文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予撤銷。被告孟繁文並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是本院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予以審究。

㈨、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11-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