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0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王晟瑋
張峻碩陳永祺洪偉翰被 告 黃麗敏訴訟代理人 李勝吉被 告 李定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
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合先敘明。被告李定豪分別於民國93年8月及98年9月向原告申請威士信用卡及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迄今仍積欠新臺幣(下同)814,665元及其利息,拒不清償,經原告欲持就上開債權取得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李定豪名下房產時,始查其業於99年8月30日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及同段644建號,門牌號碼為梅東村27鄰學習街148號,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黃麗敏,並於同年10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斯時李定豪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被告間之買賣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至明。
㈡按一般不動產交易習慣,出賣人應遷出標的另覓居所,然李
定豪現仍設址於系爭房地,黃麗敏同意李定豪續設址系爭房地,關係堪稱熟識,而系爭房地移轉時點,正值原告積極催請李定豪還款並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際,李定豪趕在原告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前,迅為移轉系爭房地予黃麗敏,難謂渠等無為規避原告追償,遂就系爭房地成立虛偽買賣以達脫產之目的,依民法第72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被告間之買賣行為顯係無效。系爭房地之買賣意思表示既屬虛偽無效,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前段規定,李定豪應向黃麗敏請求返還其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地,以俾回復原狀,惟因難以期待李定豪行使上開請求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請求黃麗敏塗銷所有權登記而為先位聲明。
㈢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債務人一旦欠款,其所
有之財產即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如債務人所為處分財產之行為,致積極財產顯形減少,而害及債權無法獲償者,即屬詐害行為。縱鈞院認被告間之買賣為真,惟被告關係密切,黃麗敏難掩其知悉李定豪經濟陷窘之情,其明知買受系爭房地勢將妨礙原告債權之行使,仍與李定豪合意買賣,致原告喪失執行系爭房地取償之機會,原告依上揭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之買賣暨所有權移轉行為而為備位聲明。
㈣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
判例意旨,被告主張渠等間確有買賣並給付價金之關係,應負舉證之責。本件黃麗敏提出合作金庫帳戶影本欲證明其匯款係為支付買賣價金,惟觀其帳戶明細影本,有經常性雷同金額現金支出,是否確實支付給李定豪為對價甚難認定,再就買賣契約觀之,買賣雙方簽名欄筆跡相似,似有同一人所為之嫌,所蓋印章亦未提出印鑑證明,買賣契約未經公證,則被告所稱買賣關係是否確實存在,甚為可疑,被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㈤並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9年8月30日所為之
買賣行為暨同年10月8日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效;黃麗敏應塗銷99年10月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9年8月3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暨同年10月8日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撤銷。黃麗敏應塗銷99年10月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李定豪所有。
二、被告黃麗敏答辯以:李定豪為訴外人即被告黃麗敏配偶李勝吉之大哥,兩兄弟之母親李林玉嬌囑示兄弟姊妹要和氣、珍惜,不可爭欺、和為貴,近10年間李定豪因事業經營不佳,多次向李勝吉借款,引起黃麗敏不滿抱怨,然李定豪只要缺錢就想跟李勝吉借,又因此引發黃麗敏夫妻口角,最後李定豪不得不直接跟黃麗敏借錢。因98年11月23日李定豪又到黃麗敏家中借錢,經不起李定豪與李勝吉央求,只好到合作金庫銀行提領現金20萬元借給李定豪,且告知以後不要再來借錢,以免傷和氣、破壞感情。但同年12月21日李定豪又來借錢,黃麗敏乃請李定豪開立本票,簽寫還款期限及兩次借款金額後,再去合作金庫銀行提領25萬元借李定豪。因本票99年7月31日到期,李定豪拖延不還款,經過數十次聯繫,李定豪終於表示伊沒錢,如果願意再給90萬元,就把祖產即系爭房地賣給黃麗敏,因李勝吉已有該祖產1/2權利,心想只要再付90萬元,就有祖產完整所有權,且李定豪之欠款很難要回,於是雙方談妥條件,依照買賣契約書協議付款。黃麗敏及李勝吉不知李定豪有欠原告銀行錢,是於收到原告民事起訴狀後才知上情,並非故意於此期間配合做買賣登記,黃麗敏確實是向李定豪購買系爭房地等情。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李定豪則以:這10多年來原告與李定豪往來一向信用良好,原告並自動發給白金卡,無奈這3、4年來,因照顧家母怠忽事業而周轉失靈,原告停卡導致李定豪信用破產,絕非李定豪有惡意行為。這段時間李定豪已向原告提出較合理之攤還金額,於99年5月前約已攤還一半,李定豪所有之財產並不值錢,但祖厝對李家意義重大,況係處分1/2又非以之作為借貸抵押。這些年跟李勝吉及黃麗敏借太多錢未能順利歸還,不得不有此祖厝之買賣,原告質疑買賣契約簽名筆跡,可作筆跡鑑定,原告以訴訟方式討債,浪費社會資源等語置辯。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被告李定豪積欠原告上揭借款尚未清償,其所有系爭房地於99年10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麗敏等情,業經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076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異動索引等影本為證,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買賣行為無效,縱認買賣移轉行為屬實,李定豪之財產為原告借款債務總擔保,系爭契約損及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聲請撤銷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因李定豪多次向李勝吉借款,引發黃麗敏與李勝吉夫妻口角,終至李定豪需向黃麗敏借錢,因所簽本票到期後仍遲不還款,乃協議再給付李定豪9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不知李定豪有積欠原告債務等語。則本件爭點在於:系爭房地買賣移轉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如買賣為真,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李定豪。
六、先位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買賣行為無效等情,為被告否認,故兩造間對李定豪與黃麗敏間之買賣關係存否已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足以影響其對於系爭房地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先位聲明確認之訴,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同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其抗辯業據提出具結書、本票、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買賣契約書等為證,並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19日以嘉竹地登字第1000002412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佐,經參照移轉登記資料核對上揭存摺明細所示提領之款項、時間,與買賣契約書第4條付款方法所示付款金額、李定豪簽收時間等均無不合,而被告間就李定豪簽發本票到期無法還款始協議買賣系爭房地抵充價款,並再分次給付90萬元價金等情節之陳述均大致相符(見本院100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所為抗辯應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提出上開證據,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本件原告僅質疑李定豪仍設址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點正值原告催請還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際,且空言否認黃麗敏所提存摺明細、買賣契約簽名及印文真實性,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間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難僅依原告上開質疑推斷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間於99年8月30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所為舉證尚有不足,尚難認其主張為真,原告上開先位主張,自屬無據。
七、備位部分: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所為之有償行為時,應以李定豪為該有償行為之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且為黃麗敏所知悉者為限,原告並應就上開得行使撤銷權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查本件被告間係以欠款抵充價款再補給90萬元方式買賣系爭房地,已如上述,黃麗敏否認知悉李定豪為原告之債務人,原告僅空言黃麗敏陳稱李定豪常向到家中借錢,應意識到李定豪經濟陷窘之情,並未就黃麗敏於買受系爭房地時,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債權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上開推斷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就被告為有償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其權利之主觀要件舉證亦有不足,自難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間所為有償行為。
八、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移轉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亦未就被告於系爭房地買賣時,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債權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效,黃麗敏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黃麗敏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李定豪所有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方法,經審酌後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