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1號原 告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邢有光訴訟代理人 簡嘉瑩被 告 陳耀萍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係原告公司之員工,於94年9 月30日參加原告所辦專案優退計劃,並簽有「漢翔公司從業人員勞保補償切結書」,同意如再參加各該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時,應一次返還原領補償金額予原告,原告乃於同年11月將勞保補償金新台幣(以下同)1,470,000 元整匯入被告之中國農民銀行水湳簡易分行帳戶,後被告於99年11月10日向勞保局申請勞保老年給付,勞保局並於同年月起按月發給老年年金至相對人個人帳戶。原告知悉此事後,依約催告被告返還補償金,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原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故於經濟部頒訂處理要點後辦理專案精簡,按此處理要點,原告所給付被告之補償金,係為填補被告參與專案精簡離職,致公保或勞保年資受有損害所生之補償,是以被告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是以損害已不存在而無填補之必要。被告現已領取老年年金,則已無損害填補之必要,應依前開切結書承諾,返還原告給付之補償金。並為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於100 年8 月2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提示原告所提:⑴被告書立之「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離職人員請領勞保補償金及有關保險意願表」、⑵「漢翔公司從業人員勞保補償切結書」、⑶「經濟部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4.09.30)專案優退人員核發勞保補償金名冊」等件,及勞工保險局100 年5 月20日保給老字第10010111

480 號覆函(函文覆稱:自99年12月月底開始,按月於月底發給被告老年年金給付13,931元)等件,對前開文件內容均不爭執;並表示對於依98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顯示顯示,其於98年時為54歲男性,平均餘命為25.7歲,而自99年12月底即其滿55歲開始,按月領取前開老年年金給付,至79.7歲為止共可領取4,129,148 元,高過原告給付之1,470,000 元等情沒有意見等語,可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及提出之證據均不爭執。被告並當庭表示:同意返還147 萬元給原告等語(見本院100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被告已對原告請求逕行認諾,應可認定。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法院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前揭證據為證,並經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323號支付命令案卷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既為認諾,依上揭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1-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