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4號原 告 陳鎮泉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被 告 姚宜榛原名姚韡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1年12月19日結婚,育有一子陳宥任,兩造於92年1 月28日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94年9 月26日原告聲請改定獨任監護獲准,自離婚迄今陳宥任均由原告監護扶養。

㈡、按父母親對未成年子女應負扶養之義務,該項扶養之義務不因父母親離婚而受影響,此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 規定甚明,陳宥任係00年00月00日生,為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人,被告為陳宥任之生母,自應對之負扶養義務,惟被告自與原告離婚迄今,從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

㈢、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被告對未成年子女陳宥任既應負擔扶養費用而未有任何給付,所有生活教育醫療育樂等費用均由原告單獨支付,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既均應付扶養之義務,每人各2 分之1 ,就應支付扶養費而未支付而言被告應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則受有扶養費多支付2分之1之損害,依前開法條規定,自得訴請被告返還。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國民平均生活支出每月新臺幣(下同)17,665元,酌減依15,000元計算,被告每月應負擔扶養費7,500 元,每年為90,000 元【計算式:7,500元×12月=90,000元】,故自92年1 月28日起算至起訴日止,共8年又3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742,500元【計算式:90,000元×8年+7,500元×3月=742,500元】。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抗辯稱兩造離婚後自 92 年至 95 年間陳宥任均由其獨立撫養,前後同住 11 年,原告並無支付任何費用,並提出戶籍資料為證,此一抗辯並非事實。兩造於 91 年 1月28日簽署協議離婚書,92年間為離婚之戶籍登記,有關陳宥任協議共同監護,為就學方便起見陳宥任之戶籍隨同被告設籍,惟實際上自離婚後即由原告擔任監護扶養。嗣94年原告因被告並未盡共同監護之責,且處理生活及就學方面多所不便,因此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由原告獨任監護,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監字第98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可證,該裁定內容所載即可證明陳宥任自兩造協議離婚後,即由原告監護扶養迄今,被告根本無監護扶養之事實。

2.被告所提應抵銷項目中,84年間以其所有台中市○區○○○街○○○○號房屋為擔保物,抵押借款150 萬元乙節,該項抵押借款係兩造共同前往辦理,原為提供原告在新加坡經營按摩椅業務,為準備擴大經營所需之資金,該項借款於辦理手續後原告即返回新加坡工廠,並囑咐被告於貸款匯入後電匯至新加坡,惟被告並未告知貸款何時撥下,亦未電匯至新加坡(如被告主張已經電匯,請命提出電匯證據),其後因無擴大經營必要,向被告表示毋庸再繼續辦理貸款,因此原告從未收受該筆150 萬元之貸款,其有無撥下?匯入何人帳戶?何人挪用?原告並不知悉,該筆貸款自不能主張抵銷。且前開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之抵押借款,鈞院曾函詢該分行,據該分行100年10月31日100民權密字第900156號函覆,係由被告之父姚阿大於92年2月12日匯款清償,斯時已在兩造於91年1月28日協議離婚之後,足見該筆貸款應係由被告自行或交由其父姚阿大挪用,因此由姚阿大負責清償自屬正當。退一步言之,該筆貸款清償之爭議,既係由姚阿大清償,是否應由原告償還應係原告與姚阿大間之關係,被告豈能主張抵銷?另被告主張原告以上開房屋設定抵押貸款30萬元部分,可能因原告之前以被告名義購買一台車子,該30萬元係清償車子之頭期款。

3.原告就被告主張其支付陳宥任國中三年學費、零用金、營養品、雜支等共61,000元,及94年9月學費、雜費計3,540元等不爭執,惟陳宥任之保險係由被告單獨辦理要保,依被告所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資料顯示,投保類別為國泰新鍾情終身壽險,保險受益人為何人並無保單可明瞭,該項保險如係兩造離婚後由被告要保且受益人為被告,保險費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4.被告所提出書狀中提及保單質借 30 萬元部分,原告並不知悉,何時何人質借?被告應提出證據說明。且若如被告所稱要保人為被告,被保險人為原告,只有要保人才能拿保單去借款、解約,被保險人並不能。

5.被告稱所謂 85 年綜合所得稅罰鍰 76,058 元,依被告寄交之罰鍰繳款書記載,85年度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且中區國稅局綜所稅核定通知書所載所得詳細資料中,原告之所得淨額為1,143,578 元,被告之所得淨額為2,597,044 元,扣除已納稅額後應補稅額為76,058元,並非罰鍰,即或由被告分期繳納完畢,依兩造前開所得,原告應分擔部分不及2 分之1 ,被告主張全數由原告負擔顯無理由,如有由原告負擔部分,應由被告提出詳細計算表。

6.原告曾向第一銀行辦理信用卡,副卡即由被告持用,依被告所提對帳單顯示,該 11 筆均係百貨公司之消費項目,自應由被告給付,與原告無關,況原告係由第一銀行之帳戶扣款,不可能由被告去繳納信用卡帳單。

㈤、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74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 、第一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與被告離婚後92年至95年間計四年期間,原告因躲債離家棄子留陳宥任予被告獨立撫養,由被告扶養照料未成年子女陳宥任前後同住11年,有戶口名簿證明到94年均為同戶籍可證,原告亦未給付任何生活費用,故原告未有扶養事實。且原告以低收入戶補助為經濟來源,被告離婚後仍繼續支付陳宥任生活費用至今。

㈡、原告尚積欠被告債務及費用如下列所述,並主張抵銷:

1.原告與被告離婚前,於 84 年原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150 萬元,被告為保證人,並以被告所有住址為台中市○區○○○街○○○○號房屋設定抵押,加上84年9 月至92年

2 月衍生之利息841,239 元【計算式:93,471 元 ×9 年=841,239元】,共計2,341,239 元【計算式:1,500,000元+841,239=2,341,239元】,有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授信客戶異動資料可參,又原告於87年12月14日偽造被告簽名為保證人,再以上開房屋抵押質借30萬元,離婚後原告均未償還。於92年經被告向父親姚阿大借資償還,以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帳號分批轉帳清償,故原告至今仍積欠被告上開債務。

2.又自 86 年起原告花費無度,其信用卡帳單等 11 筆共計204,902元(85年4月53,351元、6月13,776元、8月10,845元、86年1月43,783元、2月20,750元、3月16,200元、4月17,000元、5月1,520元、6月11,000元、87年4月5,677 元、90年6月11,000 元),均由被告繳納,有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可證。

3.另 85 年綜合所得稅罰鍰 76,058 元,由被告分期多年代墊繳完。又原告以臺灣人壽長祿增值保單質借 30 萬元,因被保險人為原告,要保人為被告,故原告質借之利息均由被告繳納。

4.兩造之未成年子女陳宥任保險費年繳 13,245 元,有收據為證,自 92 年起均由被告支付,其費用理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故 92 年至 100 年,計 9 年期間,原告應給付被告 59,602 元【計算式:( 13,245 元× 9 年)÷ 2 =59,602 元】。

5.離婚後,陳宥任每學期學費6,000 元,被告給付國中學費5學期,共30,000元【計算式:6,000元×5學期=30,000元】,另加99年7月10日營養品6,000元、98年5 月21日零用金面交學校班導師李欣怡25,000元等雜支,合計61,000元,另陳宥任94年9月學費、雜費計3,540 元(3,270元、270元),亦均由被告支付。

6.承上,原告尚積欠被告總計3,346,341元。

㈢、原告主張係因就學方便始讓陳宥任之戶籍隨同被告設籍,然被告已表明因原告未盡照顧陳宥任之職責,才讓被告張羅陳宥任之食衣住行,有94年註冊正本可證,如原告主張有負照顧陳宥任之責,應提出92年至94年有支付過費用之證明,且原告在離婚前後即約91、92年曾去服刑,怎可能如原告主張92年1 月28日兩造離婚至94年8 月19日改定監護權裁定這段期間陳宥任與原告住三年。又原告提出之證明書稱其親自開車自大慶街二段15巷18號6 樓接送陳宥任上下學云云,根本虛無此事,因被告與其子並未住在那裡,係租在美和街離學校側門走路不到10分鐘路程,原告並不知道該住處,何來接送之實,有92年陳宥任就讀樹義國小之班導及課後補習班老闆可證明,陳宥任均由被告負責及安親班專車接送上下學。

㈣、原告否認銀行貸款之事,惟原告實際在成立公司到中國輸出入銀行民權分行開戶的時間點結匯貿易的資金流向,與貸款的時間是相同的。另被告附上之貸款利息繳費紀錄明細表日期87年12月14日,原告再加借30萬元,係私自偷拿被告印章偽造文書模仿簽名再續借的,當時臺灣企銀襄理審理核貸沒對保通知被告就批准,此不合法的行為,讓被告想起訴,因臺灣企銀之主管出面道歉及親友的協調,並保證不再讓原告設定最高限額借款,所以就息事寧人不再追究。然因本件訴訟,被告到台中市臺灣企銀民權分行欲調84年之原始歷史資料卻遭到拒絕,不知臺灣企銀是否怕東窗事發,所以行員答覆被告檔案時間過久已遭損毀,但被告所附85年原告借的收據證明確為臺灣企銀發出來的正本。

㈤、被告投保陳宥任之國寶人壽已繳10年,陳宥任有開刀疝氣紀錄,曾申請過保險理賠金額,係拿給原告。另國泰人壽被保險人由陳宥任親簽,可去函國泰人壽查證真偽,故無理由保險費由被告一人負擔。

㈥、被告並未持有第一銀行之副卡,且被告自83年後即未再出國,提出之信用卡帳單明細有國外之消費,可見原告主張其未刷卡與事實不符,因被告繳納帳單有時以現金直接繳納,有時匯款,惟收據均未保存。又原告主張85年綜合所得稅並非罰款,惟被告有附上國稅局正本之公文以示證明。另被告於80年加入臺灣人壽工作,並帶原告一起做業務,在臺灣人壽投保長慶、長祿保單,原要保人為被告,被保險人為原告,嗣有更改要保人為原告,原告先後取消保單,並拿走解約金,原告在臺灣人壽之誠信人格係有瑕疵,有員工可證明。

㈦、被告為了還債拼命賺錢,因知道陳宥任渴望父愛,所以被告假日會帶陳宥任到原告那裡,當時原告與戴小姐交往,會買玩具和打電動賄賂,不會督促功課,而被告對陳宥任管教甚嚴,要求作息教養原告會阻止,原告甚至教唆陳宥任不要理會被告,漸漸地陳宥任就較喜歡住在原告那裡。又陳宥任至小六住在原告家裡時,卻常來電稱放學後找不到原告,所以被告請其至同學媽媽工作的牛肉餐飲店去吃晚餐,或每餐只給50元吃飯,導致陳宥任營養不良十分瘦弱,被告才帶陳宥任去買保健食品,有收據為證。

㈧、並答辯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 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2年1 月28日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陳宥任由兩造共同監護,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8 月19日以94年度監字第98號民事裁定改定監護人為原告,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各負擔2 分之1 。

2.被告曾支付兩造之未成年子女陳宥任94年9月學費計3,540元。

㈡、爭執事項:

1.被告應負擔扶養費若干?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2.被告主張抵銷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於81年12月19日結婚,育有一子陳宥任,兩造於92年1 月28日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94年9 月26日原告聲請改定獨任監護獲准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二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監字第98號改定監護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所生子女陳宥任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3 頁)為未成年子女且無謀生能力,兩造之婚姻關係雖已於92年1 月28日因離婚而消滅,但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之。再查,兩造92年1月28日離婚時,約定陳宥任由雙方共同監護,固有離婚協議書影本乙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監字第98號改定監護人事件卷內可稽。惟於94年間臺中地方法院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囑託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中市分事務所進行訪視調查結果認為:「本件陳宥任由聲請人(即原告)單獨照顧大約三年多的時間,依據聲請人及陳宥任之陳述,相對人(即被告)在這幾年來幾乎未曾善盡母親的責任與義務....」等語。該院從而認定被告對陳宥任無照顧之心意,而於94年8 月19日裁定改由原告監護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監字第98號改定監護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證,兩造離婚時,雖約定陳宥任由兩造共同監護,卻均係原告在照料陳宥任之生活,嗣自法院裁定改定監護權由原告行使後以至本件起訴之日止,陳宥任亦均由原告扶養照顧,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分擔陳宥任之扶養費用,為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兩造未成年子女陳宥任之扶養費以國民平均生活支出每月17,665元,酌減依15,000元計算,被告每月應負擔扶養費7,500 元,每年為90,000元,自92年1 月28日起算至起訴日止,共8 年又3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742,500元。經查,陳宥任於100年6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被告給付扶養費事件中,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臺灣地區98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每戶平均非消費支出為182,233元,消費支出為724,781元,平均每戶人數為3.26人,則每人每月支出為18,527元。再衡量關係人陳鎮泉與相對人(即被告)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因而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應按月給付11,593元。惟經該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列支出標準,與台中市市民之地區特性及衡酌原告陳鎮泉與被告姚宜榛之財產收入狀況,認定陳宥任之扶養費以每月12,000元,由原告陳鎮泉與被告姚宜榛依一比一比例分擔,即被告姚宜榛每月應負擔6,000元之扶養費為宜。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院100年度家聲字第208 號卷查閱屬實。本院認該院認定之扶養費數額公平合理,兩造對此亦不爭執,為求裁判一致性及安定性,爰引用之。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陳宥任之扶養費8 年3月(自92年1月28日起算至起訴日止),每月以6,000元計算,合計為594,000元。【計算式:6,000×99=594,000 】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惟被告抗辯稱原告另積欠伊下列債務及費用為償還,因而主張抵銷。故本院乃應逐項審查何者得以抵銷?其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⑴銀行抵押借款及利息部分兩造於84年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原告為借款人,被告為保證人,提供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街○○○○號房屋設定抵押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借款150 萬元。嗣後經多次換單、展延,至92年2 月12日始由第三人即被告之父姚阿大借款予被告償還上開銀行借款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調取之借據、授信客戶異動資料、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及匯款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3-182 頁)原告雖抗辯稱伊並未收受該筆借款,借據上之簽名並非伊所簽云云。經查,原告於84年9 月25日簽立借據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貸款150 萬元,該行於同日將同額之借款撥入原告設於該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內,有借據及臺灣企銀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55 、169 頁)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向銀行借款,且已借得該筆款項。而該活期存款帳戶內存款之動支,應由原告本人或其授權之人始得動用,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所借得存入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係遭被告無權動支,則其抗辯未取得該筆借款云云,即不足採信。又兩造於本院100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書寫自己姓名及地址,經本院比對上開借款嗣後換單、展期之借據上簽名、筆跡一致,有準備程序筆錄之附件及歷次換單借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6-159 、197-198 頁)顯見原告對於該筆借款之換單、展期均知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再查,第三人姚阿大為被告之父親,而上開設定抵押權借款之不動產係登記為被告所有,兩造於92年1 月28日離婚,第三人姚阿大為使被告離婚後尚有容身之處,不致於因為貸款未繳而遭拍賣房產,乃借款予被告清償銀行貸款,是屬人情之常,原告抗辯稱貸款係由姚阿大匯款償還,被告不應主張抵銷云云,亦不足採。另被告主張85年1 月起至同年10月及89年1 月至同年12月分別繳納上開借款之利息77,893元、104,723 元(本院卷一第94頁、卷二第26頁),因而主張抵銷云云。但查,85年及89年間,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乃係共同生活之狀態,取得家中各種繳款之單據,並非難事,而被告又無法證明上述利息係由其得處分之財產所繳納,尚難認定為被告所繳納,故此部分抵銷之主張為不可採。

⑵信用卡之消費款部分被告固提出以原告名義申請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送款單及存款憑條(本院卷0000-000 頁),主張原告消費之信用卡帳款,由其繳納204,902 元應予抵銷云云。但查,上開信用卡消費及繳款時間,約在85、86、87年間,當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繳款後之單據,在家中隨手可得,被告無法證明上述利息係由其得處分之財產所繳納,尚難認定為被告所繳納,故此部分抵銷之主張為不可採。

⑶綜合所得稅罰鍰部分被告提出85年綜合所得稅核定申報書(本院卷一第112 頁),主張該次應補繳稅額76,058元應予抵銷。然查,被告提出之85年綜合所得稅核定申報書,僅能證明該年度應補繳稅額為76,058元,但無法證明該筆應補繳之稅額是否已經補繳或已由何人補繳?故被告既無法證明是由其所補繳,自不得主張抵銷。又被告另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滯納綜合所得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3紙(本院卷一第113頁、卷二第23頁)、財務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1紙(本院卷二第23頁)主張其抵銷其金額合計102,956元。(1,000+600+101,220+136=102,956)然查,上述滯納綜合所得稅款、財務罰鍰繳款書及執行費用收據,其上所載之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均為被告本人,按理應由被告自行繳納,並無要求原告繳納之理。故其就此部分金額主張抵銷,亦無理由。

⑷保險費部分被告提出陳宥任國寶人壽保險費自動墊繳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國泰人壽繳款保險費送金單、國寶人壽收據(本院卷一第115-118 頁)主張抵銷其所繳納之保險費59,602元。(6461×9 +6784×9 =59,602)惟查,有關陳宥任保險費之繳納,並非扶養陳宥任生活必要之支出,原告自無與被告共同分擔之義務,故被告亦不得就此部分之支出,主張抵銷。

⑸保單質借部分被告提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利息繳費通知單乙紙(本院卷一第119頁)主張原告以該保單質300,000元,應予抵銷。惟查,依該繳費通知單記載,被保險人固為原告,但要保人卻為被告,依常理判斷,保單質借僅要保人有權申請辦理,故該筆借款應係被告所申辦,保險公司自係將借款撥付予被告,被告無法證明為原告所動用,故亦無法主張抵銷。

⑹陳宥任94年9月學雜費部分被告提出台中市信義國小代收、代辦款項統一收具收據聯(本院卷一第120頁),主張繳納陳宥任94年9 月學雜費3,540元,應予抵銷。經查,該部分之支出核屬扶養陳宥任之必要支出,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故應與原告按一比一比例分擔,准予抵銷1,770元。

⑺陳宥任國中3年學費、零用金、營養品、雜支部分被告提出陳宥任就讀台中市四育國民中學學生證、佑全保健藥妝客戶消費明細表、提貨單(本院卷一第121 頁),主張購買6,000 元營養品給陳宥任,每學期開學寄6,000 元給老師,共計5 個學期,另外,當面交給老師25,000元作為陳宥任之零用金,合計61,000元,應予抵銷。經查,除營養品6,

000 元部分有佑全保健藥妝客戶消費明細表、提貨單為證,且係扶養陳宥任所必要之支出,可以與原告按一比一比例分擔,准予抵銷3,000 元外。其餘關於每學期開學寄6,000 元給老師,共計5 個學期,及當面交給老師25,000元作為陳宥任之零用金之部分,非惟原告所否認,且欠缺證據證明確有其事,故不得准予抵銷。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分擔之兩造未成年子女陳宥任之扶養費為594,000 元,而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房屋抵押借款1,500,000 元、陳宥任94年9 月學雜費1,770 元、陳宥任營養品支出3,000元,合計為1,504,770元。

㈥、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主張被告應分擔兩造未成年子女陳宥任之扶養費,在594,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惟因被告主張抵銷抗辯,得抵銷之金額為1,504,77

0 元。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民二庭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額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2-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