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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4號原 告 黃文彬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被 告 蔡汶杰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喪葬費事件,本院於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19日上午10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菁埔村菁埔140 -27號南邊約150公尺產業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事發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訴外人何文通騎乘車號00

0 -000號機車,沿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被告見狀閃避不及,所駕系爭汽車與訴外人何文通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何文通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挫傷性左側大腦腦膜下出血、小腦出血、頭骨破裂,經送醫後於同年月25日不治死亡。被告則因過失致死經本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4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訴外人何文通死亡後,被告立即連絡原告,委由原告到場處理訴外人何文通之後事。

(二)被告因過失造成訴外人何文通死亡之結果,後委由原告處理訴外人何文通之後事,原告與被告間成立承攬關係,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民法第 490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喪葬費新臺幣(下同)556,850元。

(三)原告所請求喪葬費分項說明如下:⒈正信葬儀社包辦費用:405,150元。

⒉火化費用:6,000元。

⒊嘉義市立殯儀館管理費:4,700元。

⒋殯儀館拜飯費用:6,000元。

⒌骨灰位、神主位、塔位啟用祭拜相關費用:128,000元。

⒍骨灰位管理費用:7,000元。

(四)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556,8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以:

(一)被告對於訴外人何文通喪事是被告委託原告處理不爭執。民法第192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殯葬費之請求應以實際且屬必要支出者為限,且應斟酌被害人之當地習慣、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認為相當者為必要。原告主張共支出死者何文通殯葬費 556,850元,惟其中告別式鮮花3,000元、孝女電子琴3,000元、五子哭墓20,000元、牽亡歌 8,000元均屬非必要支出,應予扣除,扣除後之殯葬費為495,850元。

(二)聲明:⒈原告之請求超過新臺幣 495,850元部分駁回。⒉前開駁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訴外人何文通所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何文通人車倒地而受有挫傷性左側大腦腦膜下出血、小腦出血、頭骨破裂,經送醫後於98年10月25日不治死亡。被告則因本件過失致死行為經本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 498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訴外人何文通死亡後,被告委由原告到場處理訴外人何文通之喪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嘉交簡字第

498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屬實。而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民法第 490條承攬之法律關係,擇一向被告請求給付喪葬費 556,850元等情;被告則對超過 495,850元部分表示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一)基於兩造承攬間之法律關係,被告得否就喪葬費用之細項,於原告工作完成後予以爭執是否屬於必要支出?(二)若被告可於原告工作完成後爭執喪葬費用之細項是否屬於必要支出,則被告所抗辯應予剔除之各喪葬費用細項有無理由?

(二)經查: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49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訴外人何文通之喪事辦理成立承攬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請原告處理死者的喪葬事宜從頭包到尾(見本院卷第65頁)等語;參以原告為殯葬業者,此亦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兩造約定原告為被告辦理訴外人何文通之喪事,被告則俟原告依約完成工作後給付報酬,其內容重在工作完成之結果,非僅單純委託處理事務,故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自屬有據。而就兩造間所約定原告辦理訴外人何文通喪事之工作內容,原告主張其已獲被告全權授權(見本院卷第55頁)等詞;對照被告陳稱:伊請原告跟死者家屬聯繫,死者家屬要求到哪裡請原告儘量配合(見本院卷第65頁)等語,足見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子虛,應屬可信,是被告既已就訴外人何文通之喪事辦理與原告間成立承攬關係,且就工作內容復全權授權予原告自行聯繫辦理,被告自不得於原告工作完成後對於原告所完成之喪葬事宜各細項是否屬於必要項目再為爭執,原告主張其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為報酬之給付,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殯葬費共計 556,850元等情,並提

出收據、使用規費服務收入聯、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聯、估價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 8頁至第10頁)為佐,被告則不爭執原告確有完成上開工作項目且有所支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5頁)。至被告固抗辯原告所請求給付殯葬費 556,850元中告別式鮮花3,000元、孝女電子琴3,000元、五子哭墓 20,000元、牽亡歌8,000元均屬非必要支出,應予扣除,扣除後之殯葬費為 495,850元云云。然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及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 192條第 1項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侵權行為人對於支出殯葬費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而在基於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殯葬費時始生殯葬費應斟酌被害人之當地習慣、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認為相當者為必要,且以實際支出者為限之問題。原告就本件既係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報酬之給付,自不受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標準之限制;且觀諸被告所抗辯上開告別式鮮花、孝女電子琴、五子哭墓、牽亡歌等項目,亦均屬一般民間辦理喪事時所常見之項目,其固非全屬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中喪葬費損害賠償之必要項目,惟原告既於兩造所約定工作範圍內已完成上開工作,被告就上開工作項目之報酬仍付有給付義務,故被告上開辯詞,自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殯葬費共計556,850元(計算式:

405 ,150+6,000+4,700+6,000+128,000+7,000=556,850),應屬可採。

⒊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被告亦應償還原告上開喪葬費等語,惟原告依兩造間承攬關係已得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業如上述,且原告就此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判決,而為選擇合併,故本院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再審酌,併此敘明。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6,850元,及自10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裁判案由:給付喪葬費
裁判日期:201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