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法定代理人 黃耀光訴訟代理人 黃裕誠被 告 江東海

江東漢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0年 8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

C、D部分(面積玖零玖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及農作物拆除(移除),並將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全部(面積壹壹貳玖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被告江東海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日起、被告江東漢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江東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 2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 1筆國有土地如附圖(國有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粉紅色部分,面積共約 1,1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予清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機關。二、被告 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機關新臺幣 275,86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0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機關 3,988元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嗣於民國100年9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江東海、江東漢應連帶將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國有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件附圖A)及建物(如附件附圖B、C、D)拆除(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5,862元,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復於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江東海、江東漢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國有土地上如100年8月17日水上地政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所示之地上物及建物拆除(移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275,862元整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核其陳述僅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所為更正聲明應為合法;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國有土地,現由原告管理。被告等無合法使用權源,竟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磚造平房 1棟(門牌:嘉義縣水上鄉大堀村5鄰5號)、磚造石棉瓦平房 2棟、庭院使用,爰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即被告應將地上物拆除(移除),回復土地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獲有未支付相關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使原告機關所代表之國家受有未能收取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75,862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資料所示系爭土地自86年10月開始就沒有繳納使用補償金。87年2月5日被告江東海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但經通知後卻未辦理領約,故註銷其原來申租。

(四)聲明:1.被告江東海、江東漢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0 年8月17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所示之地上物及建物移除(移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275,862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江東海部分:伊與被告江東漢係兄弟關係,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嘉義縣水上鄉大堀村5鄰5號為其兄弟二人共有,從小即居住該地外;渠等父親江有之前有繳納租金,單據目前找不到。其祖父江三性、父親江有從日本時代就住在系爭土地上,87年 2月間伊有去申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但是原告用掛號退回,亦未叫伊去繳錢。

(二)被告江東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於本院100年8月 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伊與被告江東海係兄弟關係,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嘉義縣水上鄉大堀村5鄰5號為其兄弟二人共有,從小即居住該地外;渠等父親江有之前有繳納租金,單據目前找不到。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其管理機關,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部分、面積共計909平方公尺,分別經被告二人占用搭建磚造平房1棟(門牌:嘉義縣水上鄉大堀村5鄰5號)、磚造石棉瓦平房 2棟、庭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 8頁至第11頁)、嘉義縣稅捐稽徵處96年 6月29日嘉縣稅財字第0960120916號函(見本院卷第 9頁)、土地勘查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等資料為憑,系爭土地北側即建築物後方現種植甘蔗、木瓜、絲瓜等農作物等情,復據本院到場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自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屬於無權占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即為:1.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

A、B、C、D、部分地上物移除,並返還土地全部予原告?2.原告得否依前揭占有事實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經查:

1.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地上物移除,並返還土地全部予原告?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觀民法第 765條規定甚明。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而被告則抗辯其並非無權占有,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對其占用係有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為不利渠等之認定。②被告 2人固抗辯: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嘉義縣水上鄉

大堀村5鄰5號為其兄弟 2人共有,渠等從小即居住該地外;渠父親江有之前有繳納租金,單據目前找不到云云;被告江東海另抗辯:伊祖父江三性、父親江有從日本時代就住在系爭土地上,87年 2月間伊有去申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但是原告用掛號退回,亦未叫伊去繳錢云云,並提出渠等祖父江三性、父親江有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7頁)為佐。惟被告江東海所提出渠等祖父江三性、父親江有之戶籍謄本,僅足以證明渠祖父、父親曾在系爭土地設籍之事實,並無從證明渠等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被告江東海就系爭土地申辦承租之情形為:其曾於87年2月5日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並於當日繳納使用補償金 34,575元及遲延利息450元;惟嗣後因逾期未辦理訂約手續,經原告以87年8月4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87505411號函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9點第6款規定註銷申請案,系爭土地並無與他人訂定租約之紀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及相關申辦書件函稿(見本院卷第50頁、第65頁至第69頁)、國有土地使用費登記簿(見本院卷第62頁)在卷可憑;而由原告所提出之上國有土地使用費登記簿以觀,被告江東海亦僅繳納86年 1月至86年 9月之使用費,堪認被告江東海就系爭土地並未完成與原告締結租賃契約之程序無誤。是被告所舉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渠等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揆諸首揭說明,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抗辯渠等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即不足採。

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767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其管理機關,被告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D部分範圍搭建地上物、種植農作物,而系爭土地除如附圖編號A、B、C、D部分所示外為編號B、C、所示建物所包圍之門口埕,此觀現場勘驗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38頁),故堪認該範圍內之土地為被告所占用,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地上物(面積共計 909平方公尺)拆除(移除),並返還土地全部(面積1129平方公尺)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得否依前揭占有事實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不當利益。

②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水上鄉大堀村,周遭多屬住家,地段尚非繁榮,被告則用以搭建磚造、石綿瓦造房屋及種植農作物,此觀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即明,原告主張其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5計算,尚無不合。而系爭土地99年 1月份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85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土地面積計算99年4月至100年 6月相當於法定租金之不當得利計275,862元(申報地價850元×佔用面積1,129平方公尺×5%12 =3998元〈元以下捨去〉;3998元×69個月= 275,862元)與原告,亦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之管理機關地位,請求判命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範圍內之地上物及農作物拆除(移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275,86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江東海100年7月20日起、被告江東漢自100年7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