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號原 告 賴原在
賴瑞海被 告 賴清一(即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申報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規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賴清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賴文祭祀公業及賴三合祭祀公業係山蓮分派賴家四大房派下子孫於渡台之初(乾隆年間)所設立祭大陸太祖及來台開基祖之家族團體祀產之總稱,其派下及房份為該山蓮分派賴家四大房享祀者之派下子孫為祭祀團體構成員及房份。是其享祀人為「山蓮分派賴家四大房歷代高曾祖考妣之神位」(四大房在大陸太祖及來台開基祖共14世之特定享祀者)暨附祀四大房「積建」(即設立)公業諸公及修譜諸公之特定享祀者之龕,而生前首先共同發起捐金資助積建公業(即原始設立人)而配享中龕之特定享祀者係四大房之:「第13世再公、錄公、祐公、結公、翠公、文義公、14世金公、緞公、漢公、協公、廟珍公、朝珂公、朝富公、朝貴公、君公、鼎公、戊公、己公、等公、鑽公、德公、絹公、森公、意公、誦公、步公、靖公、隨公、輕公、金公、信公、茂公、佳公、15世健公、海公、奕公、拱公、日公、月公、罕公共41祖(下簡稱「積建41祖」),續由山蓮公及四大房男子孫14世賴帝寅、第15世水公(即監生觀海名有源)等繼續捐金資助勒石報官創設,再於嘉慶7年四大房共828丁份再集資置產並改建祠堂為燕尾飛脊之宮式建築,以供山蓮分派賴家四大房享祀者之派下子孫祭祀祖先者。
(二)查原告為所屬山蓮賴家第3房之繼承男子孫,自為賴文祭祀公業及賴三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惟被告等為覬覦賴文祭祀公業及賴三合祭祀公業之財產,偽稱其係賴文公及賴三合公之子孫,向嘉義市西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賴文設立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祭祀公業賴文規約、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及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全員系統表、祭祀公業賴三合沿革等文件,經嘉義市西區公所民國97年7月14日嘉市西區民字第0970009125號公告及97年7月23日嘉市西區民字第0970009560號公告徵求異議,原告等發覺提出異議而被告仍堅不接受,致原告等之權益受影響,原告等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提起確認被告造報之祭祀公業賴文設立沿革、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祭祀公業賴三合沿革、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全員系統表暨祭祀公業賴文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確認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
(三)因被告顯魚目混珠矇騙,其實賴文及賴三合公業奉祀地係設於嘉義市○區○○里○○街○○○號,非嘉義市○區○○里○○路○○○巷○號,享祀人為山蓮分派賴家四大房歷代高曾祖考妣之神位(共四大房14世之特定多數享祀者)暨附祀四大房「積建」(即設立)公業諸公及修譜諸公之特定享祀者之龕,非所謂之賴文:其積建(即設立)公業係為四大房「積建41祖」及其男子,非賴定、賴五行、賴董三人或賴水龜、賴參、賴水奢、賴鳳、賴明蒼、賴肚、賴柴7人,何來設立賴文、賴三合公業之理,被告之申報顯然不實,且原告等先則第3房賴金生、賴惠漳、賴益烈等派下員現仍管理經營及持有公業土地所有權狀、帳簿、日據時代賴文公業規條、保存登記申請書及管理人變更登記申請書、36年派下總會決議書及定款(規約)等公業之文件,足見山蓮賴家第3房之子孫賴金生及原告等確係祭祀公業賴文及賴三合之派下員,爰提起本件訴訟。
(四)爰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起訴狀附表一之祭祀公業賴文設立沿革、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祭祀公業賴三合沿革、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全員系統表暨祭祀公業賴文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2、確認起訴狀附表二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進行任何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判例雖因與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不符,業經最高法院決議予以廢止。然查,本件祭祀公業賴文、賴三合,均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25條為祭祀公業法人之登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目前仍未取得當事人能力。是本件應適用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則原告關於對祭祀公業賴文、賴三合之訴訟以管理人賴清一即被告為對造,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二)關於確認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祭祀公業賴文設立沿革、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全員系統表、祭祀公業賴三合沿革、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全員系統表暨祭祀公業賴文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89年2月9日修正民法第247條之理由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特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然為免導致濫訴,就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否則即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增訂第1項後段及第2項。則確認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且該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必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12號)。另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申報、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變更及備查之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謂得向法院起訴,惟提起確認訴訟,仍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
2、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祭祀公業賴文設立沿革、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全員系統表、祭祀公業賴三合沿革、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全員系統表暨祭祀公業賴文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顯非在確認特定之法律關係,而係訴請確認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是否存在,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必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為之。惟查,上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祭祀公業賴文設立沿革、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全員系統表、祭祀公業賴三合沿革、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全員系統表暨祭祀公業賴文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存在,固可能影響該派下全員系統表及規約所載派下員之派下權是否確實存在,惟原告對此倘有疑問,尚得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作為更直接有效之訴求,以資救濟,並於訴訟中,可以系爭派下全員系統表及規約之基礎事實等,作為攻擊防禦方法,以釐清系爭派下全員系統表及規約所載派下員之派下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尚無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之必要;況原告經本院訊問後,亦當庭否認被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享有派下權(見本院卷第34頁,100年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俱足認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係因其對祭祀公業賴文、賴三合之派下權遭到被告否認,若此,則原告自得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作更直接有效之訴求,以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惟原告卻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關於確認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員大會決議(下簡稱系爭決議)無效部分: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未經全體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同意而無效,可認兩造間就系爭決議是否合法有效之狀態不明確,致原告主張之祭祀公業財產公同共有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2、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例於96年12月12日制定公布,於97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1條第1、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是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於申報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前,雖非法人,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於派下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尚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是次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於派下員大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時,亦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認該次派下員大會決議內容無效。
3、查原告主張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98年1月19日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參與該會議之人均非派下員,該次會議顯未經過全體派下員參與決議,且竟授權被告可處分祭祀公業的財產,況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有400餘人,被告亦未通知其等開會,故認該會議無效云云,經查:
(1)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宗之親屬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故派下員無從將派下權比率(潛在的應有部分,或有謂潛在的股分)出售或轉讓予非派下員之其他第三人,蓋因此行為影響對於祭祀人之祭祀,且於公業之目的及性質亦有所違背,與一般公同共有財產尚屬有別」。再按,「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係身分權之一種,如無特別約定,向由派下員之男系子孫因繼承而當然取得。派下權乃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所有權利及義務之總稱,派下員祭祀祖先之義務應不得出售或讓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88號、87年度台上字第41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縱認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內容確有授權被告可處分祭祀公業的財產,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既不得出售或轉讓予非派下員之其他第三人,則原告主張祭祀公業賴文遭被告魚目混珠矇騙云云,實乏依據。又原告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有400餘人乙節,並未舉證以明,自難憑信,則原告執此,即逕認系爭決議無效,亦難謂有理由。
(2)又查祭祀公業賴文98年1月19日派下員大會決議,業經嘉義市西區區公所以98年1月21日嘉市西區民字第098001004號函同意備查,有上開函文、會議紀錄、授權書附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6號民事卷可稽(見該卷第176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訛。且依系爭會議紀錄所示,當日出席之派下員連同管理人即被告賴清一共有15人(含委任他人出席者5人),顯已逾派下員人數二分之一,而具召開會議之形式。而證人即當日之會議紀錄人員蕭青富亦到庭證稱:當日準時二點開會,只開了幾分鐘而已;提案事項現場全體無異議通過,所以沒有舉手表決等語(見上開民事卷第145-147頁,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本件被告確有實際召開會議。
(3)再者,縱認被告於98年1月19日下午2時在嘉義市○○路○○○號7樓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未依民法第51條第4項規定於30日前通知全體派下員,有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情事,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亦僅為未出席之派下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起訴請求法院撤銷該次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不得主張該決議無效,故本件原告起訴逕請求確認是次派下員大會之決議無效,於法顯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祭祀公業賴文設立沿革、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全員系統表、祭祀公業賴三合沿革、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全員系統表暨祭祀公業賴文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所定要件,欠缺訴之利益,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祭祀公業賴文於98年1月19日確有召開派下員大會,而非如原告所述有決議無效之情形,已見前述,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又兩造間關於祭祀公業賴文派下權之訴訟,在本案繫屬前業已纏訟多年,而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確定,故原告聲請勘驗系爭祭祀公業之祀堂及調取最高法院36年度非字第2號民事卷宗,本院認核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