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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0號原 告 侯尚余

侯蘐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卓承廣被 告 吳黃瓊英

吳賢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著有規定。次按得為形成之訴標的之形成權,以法律明定應在審判上行使之形成權為限,且此形成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得以公法上之權利為標的者外,原則上以得據為請求以形成判決創設、變更、消滅法律關係之私法上權利為必要。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固有明文,然必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又執行法院已依強制執行法第

124 條,解除被告之占有,使歸原告占有者,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民國33年12月5 日院字第2791號解釋參照)。復按給付之訴之原告,須有私法上之給付請求權存在,否則即欠缺訴權存在要件,自得以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貳、查原告雖主張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無判決原本、未經宣判、法官貪瀆枉法判決,虛偽判決不具執行效力,違反民法第71、73條之規定而無效,而請求宣告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無效云云。然原告前開請求應屬提起形成之訴,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由並無實體上所規定得提起形成之訴之權利,而民法第71、73條之規定,亦非得提起形成之訴之法定形成權,與前開說明已有不符;況法官於民事訴訟審判所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當事人如有不服,應循法定程序請求救濟,無法律特別規定,自無從宣告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無效。

參、次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593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就系爭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於100 年7 月25日、同年7 月

27 日 強制執行完畢,而將系爭標的物交還本件被告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亦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則原告請求撤銷本院

100 年度司執字第1593號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駁回云云,自屬無據。

肆、復查原告雖以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無效、前開強制執行程序違法等事由,請求被告吳賢寬應將嘉義市○○路○○○ 號坐落嘉義市○○段○ ○段第6-4 地號土地上C 、D面積約160.58平方公尺鐵骨造建築物之原始取得所有權,回復原狀與原告侯尚余、卓承廣;被告吳黃瓊英應將嘉義市○○路○○○ 號坐落嘉義市○○段○ ○段第6 地號土地上A 面積約90.8平方公尺、B 面積約67.32 平方公尺鐵骨造建築物之原始取得所有權,回復原狀與原告侯尚余、卓承廣云云。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由,並非私法上之給付請求權,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訴訟即欠缺訴權存在要件,本院自得以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