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7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訴訟代理人 張峻碩
張明賢訴訟代理人 江正傑被 告 吳麗萍
吳麗菁謝朝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吳麗萍與被告吳麗菁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買賣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吳麗菁與被告謝朝郎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謝朝郎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以嘉義市地政事務登記字號九七年嘉地字第一二七七00號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吳麗菁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以嘉義市地政事務登記字號九六年嘉地字第0八八二00號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廿六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備位聲明為:「被告吳麗萍與吳麗菁間就坐落嘉義市○○段74之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60/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74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號5樓3,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96年6月25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吳麗菁與謝朝郎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7年10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 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吳麗菁、謝朝郎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以前揭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麗萍所有。」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備位聲明,僅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所為此部分聲明及主張之撤回,自無須經其同意。是以,原告所為訴之撤回,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吳麗萍於91年10月4日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惟自95
年4月17日後即繳款逾期,消費記帳餘新臺幣(下同)77萬1529元(含消費本金42萬6158元、利息34萬5371元)尚未給付,已逾期達1592天。詎料被告吳麗萍於95年4月17日起逾期清償欠款後,竟與被告吳麗菁、謝朝郎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6年6月25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予被告吳麗菁,被告吳麗菁復於97年10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以買賣為由移轉予被告謝朝郎,而被告間為買賣行為當時,被告吳麗萍已開始違約,且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受讓人即被告謝朝郎亦為其親戚,可見彼等乃係為避免被告吳麗萍因債務問題,致系爭土地及建物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所為之脫產行為,此由系爭土地及建物已設定抵押權,而買賣後原設定之抵押權並未塗銷,亦未變更債務人,顯不符一般交易慣例,足見被告間未有買賣之合意,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而原告為被告吳麗萍之債權人,對前揭行為有效與否,自有確認利益。
㈡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
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原告否認被告間有買賣行為事實存在,被告自應就彼等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如合理對價關係、資金來源及來往記錄等,是否符合買賣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舉證責任分配理論學說眾多,然此著重於形式之標準、機械之思維方式,忽略實質之價值判斷及判斷標準,面對各式各樣極其複雜之民事案件,少數案件極易產生不公平之情形,難於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公平正義要求,因此舉證責任分配應以誠信原則定其分配之歸屬。本件應先從接近證據之難易層面探討,雙方當事人對於買賣是否虛偽之事實,其舉證責任分配由較易舉證之當事人負擔,自較符合正義公平原則,而被告間之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被告等所掌握,因此被告等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應由被告等舉證較諸原告為合理且簡單。再者,私人間買賣或借貸,未如金融機構,幾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所聞,且被告謝朝郎為被告吳麗萍之親戚,被告吳麗萍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吳麗菁、謝朝郎等,就此親屬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屬真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吳麗萍與吳麗菁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6年6月25日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吳麗菁與謝朝郎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7年10月15日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吳麗菁、謝朝郎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6年6月25日、97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吳麗萍之債權人,已據提出台新銀行預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資料、現金卡交易紀錄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7頁),堪信為真實;其又主張被告吳麗萍與吳麗菁間、吳麗菁與謝朝郎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危害其債權求償度多寡之權利,則被告間是否存有買賣關係,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之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麗萍為逃避對其之債務,而與被告吳麗菁、謝朝郎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締結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不符交易常理,係屬通謀虛偽而無效等情,經查:
㈠被告吳麗萍於96年6月6日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買
賣為原因,於96年6月25日辦妥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麗菁,又被告吳麗菁復於97年10月3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又於97年10月14日辦妥移轉予被告謝朝郎等情,除據原告提出前揭台新銀行預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資料、現金卡交易紀錄影本等件為證外,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嘉義市土地異動清冊、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5、65至98、101至103頁),自堪採認;又被告吳麗萍前於94年間提供系爭土地及建物予訴外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作為其對該等抵押權人所負債務之擔保,此有前述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而被告吳麗萍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胞妹即被告吳麗菁,再輾轉移轉登記予被告謝朝郎後,前述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未因此塗銷或變更債務人或抵押人設定,仍繼續存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上,倘日後被告吳麗萍未依約履行對抵押權人所負債務,系爭土地及建物即有遭抵押權人拍賣之風險,嚴重影響被告吳麗菁、謝朝郎之權益。是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交易條件,顯悖於一般交易常規,其等間之買賣是否為真,實有疑義。
㈡次查,關於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移轉登記過程,當時
受託辦理之代書即證人陳文祥到庭證述:該案件都是伊受託辦理,吳麗菁及吳麗萍之間的不動產移轉是伊辦理,但是買賣部分是其等自己成交,其等只是委託伊辦理過戶移轉,相關的稅額也是伊處理,但是其等沒有繳清伊代書費用,有請其等繳清後,伊才幫其等辦理移轉,伊幫其等總共辦了二次,第三次是98年間,謝朝郎又要移轉回給吳麗菁,伊覺得有點奇怪,所以不再幫其等辦理,辦理移轉時沒有提到價金如何支付,因為其等是說自己做買賣,第一次買賣因為姊妹已經講好了,所以就拿證件給伊辦移轉,沒有提出買賣契約書給伊,吳麗菁移轉給謝朝郎這一次,伊就以土地公告現值,房屋用評定現值去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0頁);又參以本院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及建物前述登記申請相關資料可知,被告吳麗萍、吳麗菁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雖各載為36萬3092元、21萬3400元,被告吳麗菁、謝朝郎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則各載為36萬3092元、20萬2700元,雖有逾一年之買賣時間差距,然所載列之價金幾未為更動,復觀該登記申請時,並未附上任何足資證明買賣契約確實存在之證據,而係由證人即代書陳文祥逕自以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定現值計算,均不足以資為認定被告三人確有真實買賣關係之價金約定,況被告吳麗萍既已尚積欠原告債務,負有清償之義務,並已逾期未繳款而有違約之事實,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時刻,即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胞妹即被告吳麗菁,致被告吳麗萍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並於98年間又委託該代書,欲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由被告謝朝郎再移轉予吳麗菁之異常情況而遭拒絕,故被告三人間有係姊妹等具有親密之親誼關係,彼此對於相互間之債務關係當無不知之理,應屬相互配合非真意為移轉登記。
㈢復查,就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買賣契約
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係通謀虛偽而為等情,被告等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具狀為任何爭執或為反對表示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之規定,應認原告前述主張為真。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既係通謀虛偽所為,依首揭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該等契約即屬無效。
五、又按民法第113條、第242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倘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自應負回復原狀責任;另被告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既係故為虛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吳麗菁、謝朝郎自應將其登記塗銷,以回復為被告吳麗萍之財產,惟被告吳麗萍未為登記塗銷之請求,自屬怠於行使其「塗銷登記請求權」之權利,原告為被告吳麗萍之債權人,則其代位被告吳麗萍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麗菁、謝朝郎基於登記形式名義人之身分,將前揭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所有權完整之狀態,使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仍屬於被告吳麗萍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係通謀虛偽所為,應屬無效,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核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代位被告吳麗萍,訴請被告吳麗菁、謝朝郎塗銷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博昭附表(100年度訴字第370號)┌─┬────────────────────┬─┬─────┬────┬──┐│編│土地坐落 │地│面積(平方│權利範圍│備考││ ├───┬─────┬───┬──────┤ │公尺) │ │ ││號│縣 市○ 段 ○○段 │地號 │目│ │ │ │├─┼───┼─────┼───┼──────┼─┼─────┼────┼──┤│1 │嘉義市○○○段 │ │0000-0000 │建│318.00 │10000分 │ ││ │ │ │ │ │ │ │之660 │ │└─┴───┴─────┴───┴──────┴─┴─────┴────┴──┘┌─┬────┬─────┬──────┬─────┬────┬───────┐│編│ 建號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備考 ││ │ │ │ │(平方公尺)│ │ │├─┼────┼─────┼──────┼─────┼────┼───────┤│1 │嘉義市白│嘉義市新民│嘉義市○○段│總面積 │全部 │附屬建物(陽台││ │川段1745│路757巷4號│0000-0000地 │50.64 │ │)6.49平方公尺││ │建號 │5樓3 │號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