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71號原 告 孫茂財
蔡聰寶葉龍川林敬超郭峰銘曾建仁吳邦雄陳銀存王榮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謝耿銘律師被 告 北安宮法定代理人 黃慶隆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複 代理 人 高景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固定信徒大會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四日所召開之北安宮一百年度第八屆第一次固定信徒大會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24日所召集北安宮100年度第8屆第1次固定信徒大會(下簡稱系爭信徒大會)之決議應予撤銷,並確認其決議之內容無效,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先位聲明:被告於100年4月24日召開之系爭信徒大會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被告於100年4月24日所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之決議應予撤銷,經核與上揭規定尚無不合,予以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黃慶隆已經罷免主任委員一職,無權召集系爭信徒大會,且其召集程序不合法等情,為被告(黃慶隆主張其為主任委員,本件訴訟暫列黃慶隆為法定代理人)否認,是兩造就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之效力有所爭執,致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事項之效力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影響北安宮宮務及原告等信徒之權益,此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訴請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不安狀態,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北安宮之固定信徒,且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或監察委
員,因認黃慶隆於100年4月24日所召集之系爭信徒大會程序違法,於開會期日前之100年4月15日已具函向嘉義市政府表達其召集程序不合法,故原告等人未參與該次會議,並主張該次會議應予撤銷,其決議內容無效。於99年12月28日在北安宮第8屆第10次臨時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下簡稱第10次聯席會議)中作成通過「罷免主任委員」提案(下簡稱系爭罷免案)之決議,故對於黃慶隆於遭罷免後,再次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固定信徒大會,認為違反章程與法令。
㈡第10次聯席會議本係黃慶隆召開,並由其為主席,宣布已達
法定開會人數,開始開會並致詞,足證黃慶隆認為程序合法,依簽到表出席委員亦已達法定人數,故該次聯席會議程序上應屬合法之會議。黃慶隆致詞時表示不戀棧主任委員身分,可見是黃慶隆自己不續任會議主席,嘉義市政府對於該次聯席會議之決議亦函示:依章程規定妥處及保存選票,並送信徒大會審議。
㈢依北安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簡稱章程)第22條第1項
第3款「召開信徒大會並執行其決議案」為管理委員會的職權,管理委員會是由委員組成,以合議制之方式形成決議後執行之,非主任委員一個人可替代委員會之決議功能,因此召開信徒大會之召集須經委員會之討論作成決議,方可進行,如有違反此一程序,即屬違反章程,構成撤銷會議決議之法定理由,北安宮管理委員會既然尚未決議召開信徒大會之期日,依程序尚不得召開系爭信徒大會。系爭信徒大會之會議期日,是黃慶隆自己個人決定,未經北安宮管理委員會之討論決議,違反章程規定甚明。
㈣依章程第12條規定:「本宮管理委員會置常務委員5人,由
全體委員互選之。置主任委員1人、副主任委員1人,由全體管理委員就5位常務委員中選任之,主任委員為當然管理人對外代表本宮」,故主任委員是由委員就常務委員5人中選出1人任之,主任委員非信徒代表所選出,因此要罷免主任委員之職務,僅須委員會多數通過即生效,不須經過信徒代表大會之追認。主任委員既係具有委員資格之人才有投票權與罷免權,故章程第13條之監察委員根本無選舉權與罷免權,第10次聯席會之系爭罷免案,監察委員之人數不須算入。
又第10次聯席會議黃慶隆致詞:「有人向主管機關檢舉我涉及賄選司法案件,因而不適宜擔任本宮主任委員。請辭?我不戀棧,須收到市政府公文後再說」,而臨時動議之提案,案由:罷免主任委員。決議:罷免案成立。主任委員職缺由副主任委員孫茂財代理至第8屆委員會任期屆滿,並呈報嘉義市東區區公所,請備查。以上之會議紀錄內容,顯示僅罷免黃慶龍主任委員一職,而非罷免其委員職位,故不須依章程第31條送固定信徒大會追認。罷免主任委員僅係委員會委員之職權運作,不須牽動到信徒大會,因為信徒大會僅選出委員,每位被選出的委員均有可能再被選任為常務委員,而每一位常務委員均有可能再被選任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之更換僅係委員會內部之職務調整,與整個信徒大會之職權無關。故只要委員會以多數通過選任,即當選為主任委員,多數通過罷免,即失去主任委員一職。遍閱組織章程並無罷免主任委員之規定,依權利賦予與解消同其來源之自然法理,既然委員會有選任之權利就有罷免之權利,故罷免之程序應與選任之程序相同,因此罷免主任委員不須再經信徒大會之追認,黃慶隆已喪失主任委員之身分與權責。
㈤第10次聯席會議之召開,召集人是黃慶隆,當日之召集程序
與出席人數黃慶隆亦認為合法才開始開會,而當日之出席委員有9人,已過半數委員人數,黃慶隆雖先行離席未參與表決,但程序仍屬合法,表決結果8位委員全部一致通過罷免案,故罷免主任委員之程序合法有效。黃慶隆主張另3位委員葉麗慧、李進安、黃文宏遭解任不合法及未出席,然該3位委員之未出席或出席均未影響委員會通過半數(8位)之同意罷免行為,因此黃慶隆之主張不生影響罷免效力。
㈥依章程第27條,信徒大會由主任委員召集住持,黃慶隆既然
遭第10次聯席會議罷免,並由孫茂財代理主任委員,信徒大會之召集權人為原告孫茂財,而非黃慶隆。又北安宮之合法正式固定信徒大會已於100年6月5日召開(下簡稱6月份信徒大會),其中關於罷免主任委員之追認案列為第7案,已決議追認通過,縱依章程第31條但書規定,罷免程序已生效力,黃慶隆非主任委員之身分已確定。黃慶隆既無召集固定信徒大會之權限,其召開之系爭信徒大會程序已違反章程及人民團體法第30條召集權人之規定,兩造已同意簡化爭點為有無召集權及所召集會議是否合法有效,黃慶隆無召集權,其所召集之會議自屬無效,若認定黃慶隆所為系爭信徒大會召集程序違法是屬撤銷事由,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亦應備位撤銷其決議。
㈦並為先位及備位聲明如前壹之一所示。
二、被告答辯以:㈠北安宮第10次聯席會議所作成系爭罷免案之決議,依法不生
效力:①在此之前,北安宮管理委員會先行非法將訴外人葉麗慧、李進安、黃文宏等3位委員及許有仁、廖庶斐等2位監察委員解任。故該次會議應出席委員人數不實,若上揭5人均被通知開會且有實際出席,則增加5位委員出席結果,應出席人數20人(原為15人)、實際出席人數為16人(原為11人)、表決贊成罷免案之人數8人(原為8人,設葉麗慧等5人均不贊成),贊成人數未達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依章程第31條(有關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規定,系爭罷免案並不通過,即使將監察委員除外計算,可能的結果:應出席人數15人(原為12人)、實際出席人數12人(原為9人)、表決贊成罷免案之人數8人(原為8人,設葉麗慧等5人均不贊成),贊成人數剛好係出席委員三分之二,未達以上。第10次聯席會議所作成系爭罷免案之決議,因會議召開不合法而不生決議效力。②上揭5人遭非法解任屬實,渠等已對北安宮管理委員會及實際執行人孫茂財副主任委員提起100年度訴字第331號「確認委員身分存在」之訴,除李進安撤回起訴外,其餘4人並獲得一審勝訴,則系爭罷免案之決議無效力,此與解任5位委員當時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黃慶隆並不生影響。③該次會議因召開不合法而不生決議效力,此一不合法,亦不因黃慶隆當日擔任會議主席認為開會合法而生影響。縱系爭罷免案之決議合法,但依章程第31條但書規定:關於罷免案必須獲得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委員之通過,送固定信徒大會追認,故在尚未送固定信徒大會追認前,仍不生罷免之效力。
㈡黃慶隆為北安宮合法之主任委員,依章程得單獨召集主持定
期信徒大會,依據章程第27條前段規定,信徒大會之定期大會每年召開1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主持之,故黃慶隆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開系爭信徒大會,性質上即北安宮100年度之定期大會,不須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或經固定信徒三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才能召開。至於章程第22條固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包括召開信徒大會,對照章程第27條,至多係指召開臨時信徒大會而言,且於文字邏輯解釋,管理委員會縱有權召開信徒大會,並不等於主任委員就無權召集定期信徒大會。㈢系爭信徒大會會議中所為各項決議依法有效:①100年4月8
日,黃慶隆寄發本次定期大會之開會通知予全體委員、固定信徒及嘉義市政府。②100年4月24日固定信徒應出席人數為88人,實際出席人數為45人(親自出席者31人,委託他人出席者14人),達章程所定合法開會人數。③系爭信徒大會於會中將系爭罷免案送大會進行追認投票時,以無記名方式投票結果顯示大會並未追認通過,故黃慶隆迄今仍為北安宮合法之主任委員(黃慶隆另向本院提起100年度訴字第274號確認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之訴)。④系爭信徒大會另於會中通過「過去欠繳會費既往不咎,不再要求補繳,只要從100年今年開始繳就可以」、「在北安宮順利成立財團法人前,暫時凍結新信徒之加入」、「許有仁、葉麗慧、李進安、黃文宏、廖庶斐等5位委員之資格予以恢復」等決議。顯示之意義為:①過去欠繳會費既往不咎,故不可以此作為固定信徒除名之事由,違者無效。②北安宮目前尚未成立財團法人,故暫時不讓任何人加入成為新信徒,違者無效。③大會認同許有仁等5位委員係遭非法解任,應使渠等仍保有委員資格。
㈣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等為北安宮信徒及委員,於第10次聯席會議中,黃慶隆因涉有賄選案件等事由經部分委員提出系爭罷免案之臨時動議,並經表決通過罷免黃慶隆主任委員一職,職缺由副主任委員孫茂財代理,黃慶隆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之前未先召開管理委員會等情,被告不爭執,並經調取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4號確認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之訴案卷,有第10次聯席會議紀錄、章程、4月份信徒大會開會通知、出席者簽到表及會議紀錄,黃慶隆所涉賄選案件即本院98年度選訴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975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5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選上更㈠字第132號判決影本,及嘉義市政府於100年11月22日以府民禮字第1005050186號函附之北安宮登記及相關備查資料等附於該案卷宗可稽,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第10次聯席會議由黃慶隆召集,召集程序合法,不因上揭委員遭解任或不出席而影響系爭罷免案過半數決議通過之效力,且罷免主任委員為委員會委員之職權運作,不須經信徒大會追認,黃慶隆已遭罷免主任委員之職,其非主任委員,無召集信徒大會之權責,且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集未經委員會之討論作成決議,違反章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信徒大會決議應屬無效,如認召集程序違法屬撤銷事由,亦應備位撤銷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第10次聯席會議決議之系爭罷免案,因5位委員遭非法解任,該次會議出席人數不確實,會議召開不合法不生決議效力;縱然有效仍須送固定信徒大會追認,黃慶隆為北安宮合法之主任委員,依章程得單獨召集、主持定期信徒大會,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集及各項決議依法均為有效等情。則本件爭點在於:系爭信徒大會決議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無效或得撤銷事由。經查:
㈠被告抗辯第10次聯席會議之前,訴外人即葉麗慧、李進安、
黃文宏等3位委員,許有仁、廖庶斐等2位監察委員遭非法解任,除李進安以外,4位委員所提起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31號確認委員身分存在之訴,已獲一審勝訴判決乙節,有該判決在卷可稽,並經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第10次聯席會議召開時,委員葉麗慧、黃文宏與北安宮間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
⒈委員葉麗慧未參加北安宮分別於99年7月17日、7月31日及8
月7日所召集之第3至5次臨時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下簡稱聯席會議),北安宮通知其參加會議之信函分別於99年7月12日、7月23日及8月2日發出;委員黃文宏未參加北安宮分別於99年7月10日、7月17日、7月31日及8月7日所召集之第2至5次聯席會議,北安宮分別於第5次及第6次聯席會議,以黃文宏、葉麗慧連續3次無故缺席會議為由,議決解任委員資格。
⒉然依章程第11、21、22條規定觀之,北安宮係由信徒大會為
最高意思決定機關,管理委員會則為執行機關,而依章程所示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包括北安宮財產之管理及增置營建事項、籌畫舉辦廟(爐)會祭典、公益慈善等活動以及各種教育文化事業、召開信徒大會並執行其決議案、審查信徒之加入及除名、擬定事業計畫,編列年度工作報告及收支、預、決算等重要宮務,管理委員會會議則係全體管理委員經參與會議,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北安宮宮務執行之方針,為充分確認其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北安宮及所有信徒之權益,應嚴格要求管理委員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及章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管理委員會為執行機關,與民法所規定社團總會之性質不相當,原告認有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適用云云,難認符合上揭設立管理委員會之旨趣,自非可採。又管理委員固應參與委員會或聯席會議之開會,惟各該會議應係合法召集者,委員始有參與之義務,召集程序不合法(章程)之委員會議,縱有決議,亦屬無效,自無令管理委員參與該不合法會議之理,是管理委員未參與召集程序不合法之委員會或聯席會議,即不得指其無故缺席或未經請假而不參與開會。
⒊依章程第28、29、30條規定,無論是每3個月召開之管理委
員會常會或於必要時所召集之臨時會,均應由主任委員於開會前7日發函通知各委員召集之,其召集程序始為合法,而視業務需要所召集之聯席會議,雖僅規定由主任委員召集而未明定應由主任委員於開會前7日內發函通知各委員召集之,惟聯席會議之性質係管理委員會議及監察委員會議之合併舉行,而管理委員會議之召集既必須由主任委員於開會前7日內發函通知各委員召集之,則聯席會議亦應依此方法召集始為適法。
⒋北安宮召集99年7月10日、7月17日、8月7日之第2、3、5次
聯席會議,其召集通知係分別於99年7月6日、7月12日、8月2日發出,召集程序與上揭章程規定不合,且於7月17日召開之第3次聯席會議所議事項,除臨時動議提案解任委員李進安資格外,僅討論、議決同年7月30日觀音佛祖得道日祭典籌備事宜,屬每年固定節日祭典,並非突發緊急事故,應無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該次聯席會議之召集程序不合法,管理委員並無參加開會之義務,委員葉麗慧及黃文宏未參加即非無故缺席或未經請假而不參與開會,則其等並非連續無故缺席會議3次以上或未經請假而連續不參加開會3次以上,無章程第17條視同辭職規定之適用,不得認其等已經辭職而喪失管理委員之資格。北安宮召開聯席會議議決解任其等委員資格,然其決議內容與章程第18條第3款規定不符,決議無效,其無效不因送交主管機關准予備查,抑或其等事後未提出異議而有不同。葉麗慧及黃文宏之委員資格並未喪失。
㈡第10次聯席會議召集前,委員葉麗慧、黃文宏之資格並未因
章程第17條及第18條第3款規定而喪失,已如上述(委員李進安部分雖未經判決,情況相同),北安宮召集該次聯席會議自應依章程規定通知之,如漏未通知,其召集程序即不合法,所為決議亦不生效力。而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4號案卷所附第10次聯席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所列出席者姓名並無葉麗慧及黃文宏,證人即會議紀錄蘇秀香到庭亦證稱上揭委員沒有在名單裡面,沒有通知開會等情(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4號案卷之10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北安宮召集第10次聯席會議時,並未通知上揭委員,應認其召集程序不合法,所為系爭罷免案之決議自不生效力,黃慶隆之主任委員一職自不因該決議而喪失,亦無使原告孫茂財代理主任委員職務可言。
㈢再觀諸第10次聯席會議之會議紀錄所示,當日討論議案係農
民曆請志工協助封套整理事宜,原告孫茂財等人就罷免及代理主任委員之重大議案,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其會議程序難謂無瑕疵。再依章程第21條第4款規定「選舉及罷免管理人員」為信徒大會職權,管理委員會選任主任委員之權限係依章程第12條「管理委員會置常務管理委員5人,由管理委員互選之。置主任委員1人,副主任委員1人,由全體管理委員就5位常務管理委員中選任」之規定,而管理委員會除就委員及監察委員有章程第18條所列行為應經委員會議決解任之外,章程第22條有關管理委員會之職權規定並無得行使罷免主任委員之權限,管理委員會既無罷免主任委員之權限,則第10次聯席會議原告孫茂財等委員所為罷免主任委員並由孫茂財代理主任委員之決議,自屬無效。第10次聯席會議所為系爭罷免案之決議既不生效力,黃慶隆未因前開無效之罷免而喪失主任委員之職務,黃慶隆召集系爭信徒大會時,仍為主任委員,依章程第27條規定為有權召集信徒大會之人,原告主張黃慶隆非主任委員,無召集會議之權責,自非有理,其先位請求無理由。
㈣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信徒大會決議,其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原告主張依章程第22條第3款規定,召開信徒大會並執行其決議案為管理委員會之職權,管理委員會由委員組成,以合議制方式形成決議後執行之,非主任委員一人可代替委員會之決議功能,召開信徒大會之召集須經委員會討論作成決議,方可進行等情,業據提出北安宮97年5月25日召開第7屆第1次臨時委員會,提案2有決議「固定信徒大會訂於國曆6月22日召開」;98年2月14日召開之第7屆第7次委員會,提案3有決議「預定3月28日召開固定信徒大會」;99年5月20日召開之第7屆第7次臨時委員會提案1有決議「定於99年6月13日召開固定信徒大會」之會議紀錄影本為證,且觀諸章程第27條規定:「信徒大會分定期大會及臨時大會兩種,定期大會每年召開1次,臨時大會由管理委員會決議或固定信徒三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時召開,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主持之」,以北安宮臨時大會須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或固定信徒連署請求時召開,則1年召開1次之定期大會,涉及審議重大廟務計畫及年度收支、預、決算等重要宮務事項,均與章程第22條規定管理委員會職權相關,自更須先由委員會就重要宮務事項充分討論決議,佐以上揭北安宮97年至99年固定信徒大會確均先經管理委員決議召開之處理方式觀之,原告主張依章程第22條第3款規定,北安宮召開信徒大會之召集須經委員會討論作成決議乙節可採,主任委員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逕行召集定期信徒大會,召集程序應屬違反章程規定。被告雖辯稱:主任委員依章程得單獨召集主持定期信徒大會,章程第22條第3款所指召開信徒大會應係指章程第27條之召開臨時信徒大會云云,然觀諸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所示,當日開會無廟務、監察會、99年度收支決算、100年度工作計畫案、收支預算表案等報告,亦未提出相關廟務資料,已難認屬「定期大會」性質,且黃慶隆召開系爭信徒大會前,並未正式召開管理委員會議,只有召開部分委員(願參與大會預備工作者)之預備會議,時間在100年4月22日,地點在嘉義市真北平餐廳乙節,業經黃慶隆陳明(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4號案卷一第173至174頁,100年10月13日陳報狀),則以系爭信徒大會未依章程第22條第3款規定,由管理委員會先行決議召開即由黃慶隆逕行召集,召集程序違反章程規定,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信徒大會召集程序違反章程規定為由,訴請撤銷系爭信徒大會決議,原告以備位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北安宮第10次聯席會議並未通知葉麗慧、黃文宏等委員,應認其召集程序不合法,且管理委員會依章程並無罷免主任委員之權限,該次會議所為系爭罷免案之決議不生效力,黃慶隆主任委員資格並未喪失,有權召集信徒大會,原告先位主張為無理由,又依北安宮章程規定,召開信徒大會並執行其決議案為管理委員會之職權,黃慶隆未經委員會決議逕行召集系爭信徒大會,召集程序違反章程規定,原告備位主張系爭信徒大會決議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