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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95號原 告 黃任仕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黃曉薇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七主宮間確認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本件確認被告變更組織型態決議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審諸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提出之會議紀錄內容,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3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同法第466條第1項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為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至15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增加十分之一後為165萬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欠14,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裁判日期:2011-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