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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5號原 告 黃任仕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奚淑芳律師張雯峰律師被 告 七主宮法定代理人 謝永華訴訟代理人 黃恩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信徒大會關於七主宮組織型態自「管理委員會制」變更為「管理人制」之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七主宮民國99年11月6日信徒大會(下簡稱99年信徒大會)關於七主宮組織型態自「管理委員會制」變更為「管理人制」之決議不存在;確認七主宮之組織型態為「管理委員會制」,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確認七主宮99年信徒大會關於七主宮組織型態自「管理委員會制」變更為「管理人制」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上揭確認組織型態為「管理委員會制」之聲明撤回等情,有原告起訴狀及辯論意旨狀(本院卷三第16頁)在卷可稽,被告無異議且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予以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99年信徒大會中,僅以信徒陳義政之提議逕至廟中主祀之七主王爺前以擲1筊結果改採管理人制,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為被告否認,而上開變更七主宮組織型態之決議,使包括原告在內信徒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七主公於86年6月2日建立,於90年6月14日辦理寺廟登記,

載明管理人繼承慣例係由信徒大會選任,組織型態係管理委員會制,當時並無備信徒名冊或組織章程,又七主宮曾有91年、96年兩屆管理委員會。七主宮90年6月14日依據「未辦理登記寺廟補辦登記作業要點(90年9月28日修正前條文)、監督寺廟條例(18年12月7日制定公布)、寺廟登記規則(25年1月4日訂定發布)等規定辦理寺廟登記。於96年3月21日公告辦理信徒登記。96年4月10日七主宮召開推舉暫時管理人會議,推舉謝永華為暫時管理人,討論七主宮組織草案、確認信徒名冊。七主宮96年7月23日嘉太市七主宮字第003號函嘉義縣太保市公所:「主旨:本宮公告信徒陳義政等64員名冊,自96年6月22日起至96年7月22日止計1個月,公告期間無人異議」,公告期間為96年6月22日起至96年7月22日。太保市公所96年7月23日嘉太市民字第096009190號函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嘉義縣政府於96年7月26日以府民禮字第0960106078號函復備查並核印發還七主宮信徒名冊。96年7月22日召開信徒大會(下簡稱96年信徒大會)選任管理委員會成員、通過組織章程(原證27)並有監事確認該章程之版本。99年信徒大會中舉手表決採用管理人制或管理委員會制,贊成維持管理委員會制為26票,贊成改為管理人制僅25票,顯已決議不同意改變組織型態,後有信徒陳義政提議以擲筊方式復議,未經過信徒大會決議同意以擲筊方式或應以擲幾筊作為表決結果之情況下,率即自行至廟中主祀之七主王爺前擲1筊,即表示改採管理人制,後被告法定代理人製作成會議紀錄,持向嘉義縣政府辦理組織型態由「管理委員會制」變更為「管理人制」。

㈡以擲筊方式作為變更組織型態之決議不成立,參酌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1174號判決、65年度臺上字第1374號、92年度臺上字第1174號判決、20年上字第709號、42年臺上字第170號等判例及30年院解字第2269號意旨,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故決議不成立應為會議瑕疵之獨立類型,且對於主張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證明法律關係成立之原因事實存在。99年信徒大會舉手表決過半數通過維持管理委員會制,後信徒陳義政提議對組織型態以擲筊方式進行復議,未經過信徒大會決議同意以擲筊方式,或應以擲幾筊作為表決結果之情況下,率即自行至廟中主祀之七主王爺前擲1筊,即表示擲筊結果改採管理人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竟以此製作會議紀錄,持向嘉義縣政府辦理組織型態變更,被告以擲筊方式來決議經過信徒產生共識,該部分原告否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且被告不否認並無先決議擲筊幾杯決定採管理人制或管理委員會制,而依證人陳瑞麟證言,當時對於是否以擲筊方式決議,及對於應擲幾茭才算是決議通過等,根本未經過信徒大會的共識,況擲筊時大部分信徒已離去,現場觀看之信徒僅23人,其餘為一般民眾,表決人數已不足,且在場信徒只有觀看沒有任何表示同意之動作,不能以部分信徒在場觀看就認為信徒同意以擲筊方式或同意擲筊結果。且所謂決議,乃2人以上當事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擲筊僅為一信徒自己的單方行為,且當時亦未表示擲幾筊即為決議通過,在此情況下,七主宮信徒大會對此部分無法形成共識,自無過半數信徒對此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可言,因此對於依信徒擲筊並表示擲筊結果為改採管理人制,難謂決議已成立。

㈢縱該以擲筊方式變更組織型態之決議成立,依七主宮96年信

徒大會通過之組織章程規定,該變更決議違反章程規定而無效:⒈依內政部84年8月3日(84)台內民字第8487635號函釋、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23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57號判決意旨,關於信徒名冊備查或公告僅係通知,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縱寺廟未將信徒名冊報主管機關,亦不影響信徒名冊之確認,況七主宮當時有將信徒名冊向主管機關核備,96年4月10日信徒名冊之確認自屬有效,後96年信徒大會依確認之信徒名冊召開,於召開程序上自無瑕疵可言。⒉依據七主宮於嘉義縣太保市公所函文,可確定公告期間為96年6月22日起至同年7月22日,但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以月計算,應以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是以96年6月22日起公告,應至96年7月21日期滿1個月,故該次公告應至96年7月21日公告期滿1個月,上開函載至「96年7月22日止計1個月」應為誤解,本件信徒名冊核備實際公告期滿日應為96年7月21日,七主宮據該信徒名冊召開96年信徒大會並選舉出管理委員會成員及通過組織章程等,於法自無不合之處,且依據上開函示及判決要旨,原證27章程是否送主管機關核備,並不影響信徒大會決議通過章程之效力。⒊原證27章程蓋有「七主宮」大印,七主宮之大印已於該次信徒大會推舉出主任委員後,於96年8月26日交付給被告管理委員收持,原告不可能臨訟製作,被告亦不否認原證27七主宮章程上所蓋為七主宮印,亦有七主宮管理委員會全體監事確認,及證人張清山、陳瑞麟證言,原證27章程即為信徒大會確認通過之版本,且新當選之委員及主任委員也依照章程第19條於七主宮主神前宣誓就職,七主宮所通過之章程即為原證27。⒋依原證27章程第30條規定:

「章程之修改或財物處分、變更,應依左列程序為之:由信徒(代表)總額四分之一提議,交由主任委員召集管理委員及監事審議之,在開會10天前將討論事項通知管理委員及監事,須有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提交信徒大會決議。信徒大會由主任委員召開,在開會10天前將討論事項通知信徒,須有信徒(代表)應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並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始為有效」,如前項所述七主宮之組織型態為章程所明定,其修改即屬章程之修改,應依章程第30條規定始為生效,99年信徒大會涉及七主宮之組織型態改變,自應依章程第30條規定方能生效,惟該日僅依信徒提議擲筊,並僅擲出1聖筊即宣布採管理人制,顯然決議內容違反上開章程第30條生效要件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

㈣並為聲明如壹之一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以:㈠七主宮自89年迄召開99年信徒大會,申請寺廟登記表等過程

:⒈七主宮自89年第1次召開信徒大會,當時吳景峰被選為第1屆主任委員而黃恩惠、謝永華被選為副主任委員,會議中所有會議紀錄、簽到簿及組織章程草案皆由前安仁里長侯家爵全權處理及保管,未知何因,他卻未將會議資料陳送報備,是否遺失不得而知,導致七主宮現在亂象紛爭。⒉七主宮90年6月14日依寺廟登記表之內容填表遂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寺廟登記並已「核印」核備在案,其表註明管理人為吳景峰,組織型態為管理委員制,那是用於申報時必備登載之表達,其「組織型態-管理委員會制」形同有名無實,七主宮仍是無合法信徒,只有管理人吳景峰有權利加以負責執事七主宮各項廟務的推展。⒊96年4月10日召開信徒大會,依會議紀錄拾貳,討論事項說明:⑴本宮前管理人吳景峰先生已死亡多年因應宮務需要,應推舉「暫時管理人」以利「辦理寺廟總登記及造報信徒名冊」。⑵由黃恩惠推舉謝永華為「七主宮暫時管理人」照案通過,乃經主管機關96年6月14日准予核發寺廟登記表並於負責人欄位修正變更謝永華為暫時管理人。⒋96年信徒大會因與嘉義縣政府96年7月26日府民禮字第0960106078號函核准「核印信徒名冊」64人備查之公文,兩者在時間點上有違,若於96年7月27日召開即為合法性。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5點規定極明確,「寺廟負責人於確定信徒名冊或執事名冊後,應召開信徒大會或執事會「訂定組織或管理章程」。反觀七主宮96年信徒大會之信徒名冊尚未「確定」,何來信徒有權能制定組織章程草案,則96年4月10日與96年7月22日會議中所制定的組織章程草案決議通過版當然是無效。現在既然知曉發現信徒大會所議決案「制定組織章程草案」是無效的,應開座談會共襄盛舉,俟後如何補救導歸合法性作為,爭執組織型態孰是孰非是不識舉之行為。⒌99年信徒大會會議一切程序依法源「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5點執行完畢,業經嘉義縣政府核准核發「寺廟變更登記表」,組織型態為管理人制。

㈡七主宮於96年7月26日在未收到嘉義縣政府96年7月26日府民

禮字第0960106078號函核准「核印」備查的「信徒名冊」公文之前,亦即於96年7月23日嘉太市七主宮字第003號函陳報之信徒名冊,在時間點上還未具有七主宮真正信徒身分,乃處於有名無實,所謂一般善男信女之稱呼之,絕無權利以信徒身分去執行「制定組織章程草案」,故七主宮96年4月10日及96年信徒大會通過制定「組織章程決議通過版」與「修正版」全屬無效及不存在。因為違背法源「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5點「寺廟負責人於確定信徒名冊後,應召開信徒大會」,而七主宮未確定信徒名冊就召集開會,與法不合,被告召開99年信徒大會全然依法規第15點執行完事,並備載資料陳送,業已經嘉義縣政府100年3月10日府禮字第1000052265號函核發「寺廟變更登記表」核准變更為「管理人制」在案,合乎行政程序,成立「管理人制」是有效存在的。

㈢召開99年信徒大會時,因原告提出96年信徒大會之合法性,

代理主席總幹事黃恩惠數次詳明告知理由,會中有信徒不耐煩請主席進入舉手多數決以決議要成立「管理委員會制」或「管理人制」,斯時因會場清點贊成人數爭議不下,黃恩惠對於成立「管理委員會制」或「管理人制」,以雙手舉手表決,因會場清點贊成人數,兩者發生爭議,突有信徒陳義政搶聲,不如移向七主王爺神前擲筊定奪,由於會中取得全體共識,同意之下,共推謝永華於七主王爺神前,當眾公允在七主王爺神前求聖杯,信徒林蓮子首先嗆聲先擲筊成立「管理委員會制」無筊,後再擲「管理人制」1筊而定奪,在擲筊現場信徒確認以雙手鼓掌,均表示無異議及贊同七主王爺之抉擇,是樁極神聖嚴肅、尊重之事實,當時眾信徒均無異議、欣然接受,眾信徒只心存靜觀以待結果,並非原告所言不顧在場譁然之眾多信徒,眾信徒於未再為表決之情形下紛紛散去,而是在擲筊定奪後,在場信徒掌聲如雷,又說七主王爺有靈感,此時部分信徒紛紛離開會場,無繼續參與信徒會議,尚有23名信徒逕行回歸會場,由主席繼續依程序完成議案討論。99年信徒大會之會議紀錄文書係由記錄人楊天進依開會實情摘錄記載內容,並無不實。而原告提出之96年度推舉暫時管理人會議紀錄與向主管機關報備不同。七主宮不宜適用民國54年7月20日內民字第178628號公布之會議規範第55條、第56條所列事項提附討論及表決等程序,依內政部94年5月2日函釋七主宮自可決議是否另定議事規則或於會議中決定是否適用「會議規範」相關規定予以遵循。七主宮組織型態變更乃係依當場眾信徒之共識,同意之下,共推管理人擲筊,其亦形同於「付諸表決」,被告也認定其已有變更組織型態之表決。

㈣96年4月10日所附制定七主宮組織章程草案第19條規定當選

人應於七主宮之神前舉行宣誓就職儀式,本件當選委員至今仍未於主神面前宣誓就職儀式,又事隔4年期間,其任職有效3年早已喪失資格,原告96年信徒大會被選出委員之任期及資格現不存在。「備查」依地制法第2條第1項之5: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知悉之謂。96年信徒大會因與信徒名冊公布有效期間尚未達1個月即召開信徒會議,基於程序不合法,其會議中會議紀錄、制定組織章程草案全被太保市公所拒收而退件。99年信徒大會上只提兩個議案(制定組織章程草案及修組織型態為管理人制)極為單純,原告所附件舉列之案例、判例,皆與七主宮此次信徒大會議決案無關。99年信徒大會一切程序及會議資料均合法作業,並向主管機關報備在案,變更組織型態為管理人制是嘉義縣政府核准,原告提告對象應為嘉義縣政府而非七主宮。依內政部87年6月12日台內民字第8704362號函意旨,寺廟新加入之信徒應於信徒名冊完成備查程序後,享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七主宮信徒名冊公告核備日期應依嘉義縣政府96年7月26日信徒名冊完成備查程序後之日期為依據。

㈤96年信徒大會修訂組織章程草案,係依該會之臨時動議以上

次會議已唱讀審查完成,與會信徒無異議全體鼓掌通過,原告原證27之章程日期為96年8月5日,當日七主宮並無召開信徒大會,與原「決議通過版」之部分條文內容明顯差異,倘有詞句不當,應提下次信徒大會決議修正通過後方為正規程序,記錄人黃冠星等人逕行修改內容與章程第13條以信徒大會為一切業務最高決議機構之精神有違,96年7月22日修訂之組織章程無效,且該組織章程至今未向主管機關陳送備查,與第30條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始為有效乙節不符。

㈥99年信徒大會之錄影內容中,贊同成立「管理委員制」由林

蓮子親點人數共26票,而當場有信徒徐清水無受託書以舉雙手,另在旁信徒魏金泉之受託書並非信徒黃耿賢親自簽名,因黃耿賢已另委託信徒李振南,故應減少兩票更正為24票,顯然該日信徒大會已決議同意改變七主宮之組織型態為「管理人制」,遑論是原告混淆視聽以偏見表達硬拗事實真相。後有信徒陳義政提議以擲筊方式來表決,該部分已有25票贊同成立「管理人制」在先,也已勝過贊同成立「管理委員會制」24票,主席為顧全大局,乃在雙方共識同意之下採以擲筊方式公平取勝,當時以擲筊方式來取勝應成立何者之組織型態,是在雙方共識同意下,各方人馬接踵而至擁擠在七主宮大廳中,外面人氣也不少,眾目睽睽以親賭為快,要看擲筊結果,當時秩序良好並無紛亂之象,原告違背良心說擲筊時大部分信徒已離去,又說現場觀看之信徒僅23人,不符常理。依原告主張之原證27組織章程第19條規定,七主宮委員、監事任期3年(現在任期已過),新當選之委員應於七主宮主神前舉行宣誓就職儀式,當選人未完成宣誓就職儀式者視為棄權。當屆全部當選委員迄今皆未舉行宣誓就職儀式,依章程規定全部當選委員均視為棄權,七主宮無委員存在,過去空轉已3年,責任應歸屬握有全部議會資料知情不報之記錄人員黃冠星,其未依規定作業送主管機關備查而延宕期程,產生不必要的紛爭。

㈦證人張清山證詞不實,99年信徒大會時陳榮謀表明96年信徒

大會之前黃冠星等人有請教制定組織章程乙事,俟後無法聯絡黃冠星,未接受任何文件資料等情。96年信徒大會並無發送原證27之組織章程加以討論修正章程條文內容,且依該次會議臨時動議記錄可知,係宣讀96年4月10日之決議通過版,會議紀錄裡根本無原證27之96年8月5日之組織章程增修版檔案資料。七主宮總幹事黃恩惠親往太保市公所求證現存歸檔案件,判斷七主宮之信徒名冊有備文陳送外,只附存不成案無齊備之組織章程草案,再無其他文件資料。又祈福祝壽法事並非專為七主宮各委員宣誓就職之儀式,且證人張清山自稱主導制定組織章程草案者,對於日訂日期應填96年7月22日卻以陳送太保市公所之96年8月5日為制定日期,其實兩項文件資料亦無備文陳送,此作為不可思議。

㈧證人陳瑞麟所證是黃冠星將組織章程草案從頭到尾宣讀完畢

,全體信徒無異議,全體鼓掌通過等情節,與當日會議紀錄不符。主席謝永華所宣讀的應是96年4月10日決議通過版本。擲筊杯定奪成立「管理人制」後,部分信徒及求證者方「一哄而散」剩下23名,黃仕任、林蓮子、黃冠星等信徒則繼續開會,但黃仕任等3名坐不到5分鐘即離席,從現場錄影影片得知陳瑞麟在現場看到終結成立「管理人制」的情景才離開,與其證稱第2輪擲筊時不在現場等情不符。99年信徒大會開會當時是雙方同意,取得共識之後,全部信徒才移到宮中平和之下以擲筊請主神定奪,同時也是林蓮子嗆聲先擲筊成立「管理委員會制」而無聖杯,隨之擲成立「管理人制」1聖杯。在本省宗教習俗中,凡在神明面前以擲筊論輸贏之事不勝枚舉,是極莊嚴神聖之承諾。事後會議繼續審議討論議案⒈制定管理人制組織章程草案⒉選舉管理人及監事,在場有23名信徒(含委託書9張),當時並無信徒提出清點人數,故所議決議案仍是具有法律效力,反之,若有信徒要求清點人數而未達二分之一以上者,視為座談會,原告當時不知議事法規,意氣用事離開現場,會後反駁一切會議事宜不合法,為原告經驗不足造成之果,七主宮99年信徒大會一切會議所有行誼之議決案是具合法、有效力性,無庸置疑。

㈨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七主宮於96年4月10日召開推舉暫時管理人會議,推舉謝永華為暫時管理人、確認信徒名冊。96年信徒大會選任管理委員會成員,99年信徒大會於舉手表決採用管理人制或管理委員會制,計算表決數爭議之際,信徒陳義政提議以擲筊方式復議,謝永華於廟中主祀之七主王爺前擲筊,「管理委員會制」無茭,「管理人制」1筊,決定採管理人制,後被告法定代理人將會議紀錄持向嘉義縣政府辦理組織型態由「管理委員會制」變更為「管理人制」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有嘉義縣太保市公所100年8月16日嘉太市民字第1000009718號函、100年11月29日嘉太市民字第1000013767號函;嘉義縣政府100年8月16日府民禮字第1000146247號函、100年11月16日府民禮字第1000193224號函等所附七主宮相關備查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99年信徒大會擅以擲筊方式作為組織型態自「管理委員會制」變更為「管理人制」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在於:99年信徒大會變更七主宮組織型態為管理人制之決議是否成立;96年信徒大會通過組織章程版本為何,以擲筊方式變更組織型態之決議是否違反章程而無效。經查:

㈠本件依上揭嘉義縣政府100年11月16日函文意旨,嘉義縣政

府依太保市公所函文辦理七主宮第1次信徒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遂於96年7月26日函復備查並核印發還七主宮信徒名冊,有備查「推舉暫時管理人辦理寺廟總登記及造報信徒名冊」等情,核與嘉義縣太保市公所100年11月29日之函文意旨所示,七主宮有函送信徒名冊、96年4月10日推舉暫時管理人會議紀錄等情相符,再依上揭嘉義縣政府100年8月16日函附資料,七主宮96年公告之64名信徒名冊,信徒加入時間均載為96年4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106頁以下),而64名信徒編號核與七主宮99年信徒大會簽到冊上信徒簽名欄位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13頁以下),堪認七主宮於99年信徒大會時之信徒與96年4月10日加入並完成公告之64名信徒名冊一致。

㈡七主宮自設立至99年信徒大會前之組織型態,依據嘉義縣政

府96年6月15日府民禮字第0960088194號函核定寺廟總登記表組織型態為「管理委員會制」乙節,有嘉義縣太保市公所100年11月29日函附嘉義縣寺廟登記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

68、200頁)在卷可稽。本件依原告提出之96年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5頁),七主宮信徒確曾討論、制定組織章程,就其制定過程及議決版本,證人張清山證稱略以:96年說要成立管理委員會組織化,那時參加為信徒,有參加96年4月10日推舉暫時管理人的會議,沒有參加7月22日之信徒大會。當初組織章程是伊擬的,7月22日開會之前伊有參與最後的版本,後來開會的版本跟送公所的版本是一樣的,是原證27的版本,日期寫8月5日是送件日期,不確定但差不多是那時候送件的。原證8是在4月10日開會後、7月22日開會前修正的版本,因為陳榮謀認為有些字眼用得不順暢,建議補充完整,所以再做修正,只是文字修飾,沒有將精神修改,最後確認應該是在7月22日那時候,因草案是伊擬的,有看過,開會完送件前有再看一下,一模一樣,雖沒有參加7月22日之會議,但之前有確認過內容,7月22日開信徒大會那次版本是原證27,嘉義縣太保市公所函文所附草案大約4月份開完會給陳榮謀作參考用的,不是定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至233頁);證人陳瑞麟則證稱略以:97年7月22日開信徒大會時原證27組織章程放在桌上,每人1份,黃冠星有唸,問大家有無異議,如果沒有異議的話就鼓掌通過,這是伊的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3頁以下),並提出組織草案影本供參(見本院卷三第123頁以下),核其內容與原證27章程相符。被告則依96年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記載:「主席宣讀針對『七主宮組織草約』部分,上次會議已唱讀審查完成,今日與會信徒是否尚有要補足或反應。主席答覆:與會信徒無異議,全體鼓掌通過」(見本院卷一第16頁)等文,抗辯當日會議所通過的係原證8之「決議通過版」(見本院卷二第234頁、本院卷三第3、4頁)。雖兩造間對96年信徒大會決議之組織章程版本有爭執,然經本院對照參核原證8組織草約及原證27組織章程第四章「組織及職權」之規定內容大致相符,七主宮於96年間經由信徒大會討論決議之組織章程,係以信徒大會為一切宮務最高議決機構,管理委員會為宮務執行機關,有上揭組織章程版本在卷可參,是以七主宮係由信徒組成之社會團體,具有社團法人之性質,就信徒大會之決議自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法人總會決議之規定。

㈢就99年信徒大會以擲筊方式變更組織型態為管理人制之情形

,經本件勘驗嘉義縣警察局100年9月15日嘉縣警刑一字第1000030761號函附七主宮於99年11月6日召開信徒大會會場蒐證錄影光碟結果:一、「M2U00362」(檔案名)自20分開始勘驗,內容核與本院卷三第105頁原告陳報之譯文相符。本件於表決採取管理委員會制或管理人制時,對於舉手人數有爭執,當場信徒陳義政稱由七主王爺作主,林蓮子稱以兩輪選舉,主席黃恩惠稱「免,我們給七主王爺作主」,信徒起身。二、「M2U00363」畫面在七主王爺主殿,謝永華擲筊沒有聖杯,黃恩惠宣布休息10分鐘。三、「M2U00364」、「M2U00365」畫面為信眾與民眾在廟堂外等候及休憩的鏡頭,場面平和。三、「M2U00366」畫面為謝永華擲筊鏡頭,畫面內容與本院卷三第106頁原告陳報之譯文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

71、172頁)。則依錄影內容所示當信徒陳義政稱由七主王爺作主時,信徒林蓮子已表達以兩輪選舉方式表決之提議,未獲裁處,並非如被告所稱已取得信徒共識及同意下至七主王爺神前擲筊。而就當天開會情形,證人陳瑞麟證稱略以:99年11月6日信徒大會有去,開會通知單說要以選舉方式決定管理人還有組織章程,當天現場很亂,有一個女人在數人頭說原告這邊多1席或兩席,後面有人大聲說用擲筊,有人說選舉贏了就不用擲筊,有人就走了,不要看了,伊在那裡站一下子,沒有裁決擲筊是決議或復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5至118頁),參以被告亦不否認當時並無先決議擲筊幾杯決定採管理人制或管理委員制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2、83頁),是以99年信徒大會於擲筊前,並未經過信徒大會決議同意組織型態以擲筊方式決定或應以擲幾筊作為表決結果之認定,則被告逕以擲筊決定組織型態之表決方式,實質上限制信徒使其等無法以表決之方式顯現其意思,與民法第52條第2項所揭示之平等原則相違,自決定以擲筊方式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難認為有決議成立之情形,應認決議不成立。原告請求確認七主宮99年信徒大會關於七主宮組織型態自「管理委員會制」變更為「管理人制」之決議不成立,應屬有理。

五、綜上,七主宮99年信徒大會並未經信徒決議同意以擲筊方式決定組織型態,原告訴請確認七主宮組織型態自「管理委員會制」變更為「管理人制」之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上揭請求部分既屬有據,本院就其請求確認決議無效部分自無審認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