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8號原 告 蔡長陽
蔡長藤被 告 蔡林綉蓮
蔡崇田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林綉蓮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鰲鼓小段第五四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代號A、B所示部分,面積伍佰貳拾參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被告蔡林綉蓮、蔡崇田應將上開範圍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判命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鰲鼓小段第 54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於民國 101年1月17日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判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100年12月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7頁)代號A、B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核其上開變更僅屬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規定甚明。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98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 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固抗辯:系爭土地原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仍登記為原告之父名義,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經過其他共有人同意並提出委託書云云,並提出不同意確認書乙紙(見本院卷第 104頁)。惟查,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之父蔡丁財、被告蔡林綉蓮、蔡崇田,以及訴外人李乙、蔡丙、蔡火、蔡盛埤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在卷可稽。而原告之父蔡丁財已於84年5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重仁、蔡長陽、蔡素珍、蔡長藤、蔡素杏、陳寶凜、蔡宜譚、蔡心怡等 8人,且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及渠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64-1頁至第64-8頁)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應認原告2人及訴外人蔡重仁等6人就繼承蔡丁財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分之 2為公同共有,故被告質疑原告尚非系爭土地權利人云云,容有誤會,並不可採。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判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A、B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情,業如上述,足見原告係公同共有人中之
2 人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原告 2人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當事人適格。被告抗辯原告起訴應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云云,仍有誤解,亦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之先祖分配予李乙、蔡盛埤及其祖父蔡恆等人所有,蔡恆持有5分之2權利。蔡恆在系爭土地蓋有舊式三合院,該舊厝於民國60年間已全然倒塌,幾十年來均呈現廢墟空地狀態。其祖父蔡恆於48年逝世後,其子女並未辦理繼承,83年間原告之父蔡丁財以家族最年長之長輩身分主持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以其祖父蔡恆之五房子孫蔡皆得(即蔡丁獻)、蔡丁財、蔡丁山、蔡丁放、蔡丁海)各分得5分之1,即:各房以各持有系爭土地25分之 2權利之方式為共有。
(二)被告 2人曾向原告稱其因購買新車無處停放,欲於祖厝空地搭臨時車棚供停車之用,原告並未同意被告興建房屋,詎被告竟蓋起鋼骨房屋及圍牆(下稱系爭地上物),且其所建系爭地上物逾越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208.88平方公尺,事後再向原告五叔蔡丁海之子、三叔蔡丁山之子分別購地補齊,其先行竊占共有土地特定部分,嗣後再行補購土地,且被告興建房屋位置並非祖厝位置而為祖厝之前庭,系爭地上物亦無建築執照,被告強行興建系爭地上物違法之舉廣為親族、其他共有人、地方人士所共知。故原告之四叔之子蔡金台亦對被告提起訴訟(本院98年度訴字第457號)。
(三)系爭土地為全體所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並無具體特定之部分,被告趁原告舉家遷徙高雄不知情之狀況下,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或分管協議即擅自占用特定部分土地如附圖代號A、B所示部分搭建系爭地上物,選擇最好地段,專供自己作為排他性使用,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興建房屋並未徵得原告同意,此事可問其堂兄、堂姐蔡金台、蔡素美、蔡素蕊等人,被告所稱已經原告同意,純屬子虛烏有。
2.原告無法接受本件被告在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78號)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希望能拆屋還地、還原土地原貌後再行分割。且原告不服該分割共有物案件之判決結果,將會就該案提起上訴。
(五)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A、B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蔡崇田部分:
1.系爭地上物興建前曾先打電話徵詢原告 2人及原告大哥蔡重仁同意,渠等均表示他們在高雄生活不會回來住,說蓋房子沒關係,只要不超過持分就可以。因原告同意,所以才蓋房屋,但其父已經死亡,原告要說他們沒有同意也死無對證,所以原告才能反駁伊。且系爭地上物興建過程中其父曾生病住院,回來後才繼續蓋,故興建花費約 3年時間,原告不可能不知悉其父興建系爭地上物之事。伊父親當時打電話給訴外人蔡重仁時,訴外人蔡重仁表示因其有向伊父親借錢,如果無法還錢願意把其持分賣給伊父親。
2.雖然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但以前老一輩的人說不要超過持有面積就沒有關係,長子應該蓋在大邊(台語;面對房子的右手邊),系爭地上物興建在系爭土地上並未違背風俗習慣。且原告應該在房屋還沒有蓋好前就來阻擋,不應該房屋蓋好後再來主張拆屋還地,浪費社會資源。
3.伊已另案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78號),且已判決分割。
(二)被告蔡林綉蓮部分除同被告蔡崇田陳述外,另稱:原告同意興建房屋是伊先生和伊知道,但伊先生已經過世,當時沒有寫書面。
(三)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其父蔡丁財(已死亡)、被告蔡林綉蓮、蔡崇田,以及訴外人李乙(已死亡)、蔡丙、蔡火、蔡盛埤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被告 2人所居住系爭地上物占用如附圖代號A、B所示特定部分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乙份(見本院卷第27頁、第79頁、第80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開特定部分興建系爭地上物為無權占有,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1.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A、B所示部分範圍是否為有權占有?2.被告是否均具有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權利?
(二)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再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之父蔡丁財、被告蔡林綉蓮、蔡崇田,以及訴外人李乙、蔡丙、蔡火、蔡盛埤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原告之父蔡丁財已於84年5月2日死亡,原告 2人及訴外人蔡重仁等 6人就繼承蔡丁財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分之 2為公同共有等情,均如上述;而被告既以渠等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A、B所示特定部分作為抗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渠等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契約等情,被告蔡崇田亦自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約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6頁);且被告均自認於民國 60幾年祖厝三合院坍塌後原告即未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1頁),足徵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契約等情,確與事實相符,應係可採。從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A、B所示特定部分,即乏分管契約作為其占用權源。
3.被告固抗辯系爭地上物興建係經原告同意,且興建所費甚久,原告應屬知情,不應在興建完成後再來主張拆除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始終未能就系爭地上物興建前係經徵詢原告同意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渠抗辯自難逕加採信。且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默示之同意,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之情事足認為同意外,不得認係默示之同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 902號判決參照)。縱認被告所抗辯系爭地上物興建甚久,原告應屬知情乙節屬實,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仍難逕認原告即對系爭地上物之興建具有默示同意之意思。是被告上開抗辯,即不足作為渠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A、B所示特定部分之正當權源。
4.被告另抗辯:以前老一輩的人說不要超過持有面積就沒有關係,長子應該蓋在大邊(台語;面對房子的右手邊),系爭地上物興建在系爭土地上並未違背風俗習慣云云。惟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 1條定有明文,故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方依習慣(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253號判例參照)。共有人對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乃屬對於共有之管理行為,而對共有物之管理方式決定,民法第 820條設有明文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援用習慣之餘地,故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5.至被告抗辯另案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其業已經裁判分割取得系爭地上物之基地云云,並提出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書為佐(見本院卷第 124頁以下)。惟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在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始發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而本件被告所訴請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之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判決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卷查明無訛,揆諸上開說明,該案判決確定前仍不發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故被告自無由執此作為渠等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A、B所示特定部分之正當權源。
6.就被告是否均具有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權利乙節,原告固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興建之違章建築等情。惟查,被告蔡林綉蓮、蔡崇田雖為母子關係,此有渠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在卷可憑;然系爭地上物為被告蔡林綉蓮起造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等情,為被告於另案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 457號拆屋還地事件中所迭次陳明,此有該案勘驗筆錄、98年12月30日及99年 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憑(見本院卷第120-1至第120-6頁);被告蔡林綉蓮於該另案提起上訴後對系爭地上物為其於91年間原始起造之事實,亦不爭執,有該99年度上字第62號99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20-18頁背面)在卷可佐;再參以證人即共有人蔡丙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 457號事件中結證稱:系爭地上物還沒有蓋好,被告蔡林綉蓮之夫蔡長秋就死亡了,該房屋蓋超過兩年等語,有該案98年 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20 -8頁)在卷可憑;對照系爭地上物用電亦確為被告蔡林綉蓮所申辦等情,有系爭地上物電費收據乙紙(見本院卷第120-16頁)在卷可稽,堪認系爭地上物應為被告蔡林綉蓮因起造而單獨所有無誤,故應僅有被告蔡林綉蓮具有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權限。而按民法第767條所謂占有,係指同法第940條之直接占有及第941條之間接占有而言,並不包括第942條所定輔助占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參照)。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 942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 163號判例闡述甚明。查被告蔡崇田雖為被告蔡林綉蓮之子並與被告蔡林綉蓮同住於系爭地上物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蔡崇田業已成年且已結婚成家而於系爭地上物內自行另立共同生活戶並擔任戶長,且與被告蔡林綉蓮分屬不同生活戶等情,此觀渠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即明,堪認被告蔡崇田經被告蔡林綉蓮同意使用系爭地上物,進而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A、B所示特定部分作為其居住生活範圍所用應係出於其自己占有之意,而非僅係受被告蔡林綉蓮之指示,揆諸上開說明,難謂其僅為被告蔡林綉蓮之輔助占有人,應認被告蔡崇田亦為直接占有人(民國86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參照),故被告蔡崇田雖乏拆除系爭地上物權限,然仍屬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對象無誤。
7.基上,被告既不能證明渠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A、B所示特定部分之合法權源,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首揭規定,訴請被告蔡林綉蓮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代號A、B所示部分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以及被告蔡林綉蓮、蔡崇田將該特定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部分,即屬有據。至原告訴請被告蔡崇田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代號 A、B 所示部分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部分,則乏其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蔡林綉蓮將如附圖代號A、B所示部分地上物拆除,被告蔡林綉蓮、蔡崇田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見明附表:
┌──┬───────┬───────────────┐│編號│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 1 │李乙(已死亡)│140分之28 │├──┼───────┼───────────────┤│ 2 │蔡丙 │840分之112 │├──┼───────┼───────────────┤│ 3 │蔡火 │840分之112 │├──┼───────┼───────────────┤│ 4 │蔡丁財(原告之│25分之2 ││ │父;已死亡) │ │├──┼───────┼───────────────┤│ 5 │蔡盛埤 │840分之112 │├──┼───────┼───────────────┤│ 6 │蔡林綉蓮 │25分之6 │├──┼───────┼───────────────┤│ 7 │蔡崇田 │25分之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