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號原 告 林永義

林宏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被 告 林宏仁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抗辯本件就原告林宏安部分前經本院98年度朴簡字第12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簡稱前案)判決原告林宏安敗訴確定在案,原告林宏安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原告否認。經本院調取前案案卷,原告林宏安於前案係以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為林宏安、林宏山、林宏仁、林永義及林永祥共有,因當時農地不可持分登記,故用被告林宏仁名義登記,現行法令已無上開限制,乃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5等情;而本件原告林永義及林宏安係以前案判決後,被告林宏仁欲將兩造母親照護費用之租金及系爭土地私吞入己,兩造互信關係已不存在,進而依兩造間協議書意旨,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為終止借名登記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應有部分各1/5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此有前案案卷及本件原告民事準備書狀在卷可稽,則本件原告以前案判決後之事由另為終止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主張,核與前案尚有不同,難認本件與前案係屬同一事件,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原告林永義為長子、林宏安為三子,被告

林宏仁為五子,坐落嘉義縣○○鄉○○○段655、655之1地號土地原為兩造、兩造之母親林童射留、二子林永發、四子林宏山、六子林永祥、妹妹林秀美所共有(繼承自其父親),民國68年11月16日原告林永義代理上開共有人,與訴外人葉木發簽訂土地交換契約書,換入系爭土地(重測前○○○鄉○○○段653之6號)。因林秀美出嫁附有嫁妝,林永發有利用前開土地交換時,訴外人葉木發補貼之價金償還債務,均拋棄對系爭土地之持分,另母親林童射留亦表示要將其持分分給其他五子,故系爭土地交換後僅兩造及林宏山、林永祥5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5。惟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依當時土地法規定不得登記為共有,各共有人遂將其應有部分各1/5,分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是系爭土地換入後即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共有人於87年4月8日共同簽訂協議書,約定擬以每坪新臺幣(下同)9萬元以上出售系爭土地,售出之價金留200萬元給母親林童射留,其餘價金5人平分(下簡稱系爭協議書),惟因出售單價過高,乏人問津,無法售出;又原告林宏安於75年間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設立房屋稅籍登記為其母林童射留,將該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李輝一、賴秀英夫妻,由承租人將租金直接交付其母林童射留供作生活費,未料被告竟向承租人表示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若不繳納租金將斷水電,向承租人收取99年4月、7月至11月租金,其中99年4、10、11月租金,並未交給林童射留,顯見被告擬將系爭土地據為己有。

㈡系爭土地協議書已明確區分出共有人平均分配,亦即其約定

真意為應有部分各1/5,因系爭土地法規限制無法分割,所以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於87年4月8日系爭協議書簽訂同時,就其父親其他遺產分配簽立協議書,其中被告及訴外人林宏山、林永祥所使用之房地原約定取得管理使用,然渠等串通早為不實移轉,是前案判決認需共同終止始生效力,誠屬緣木求魚,且與約定不符。而系爭土地為農地,依交換當時土地法規定,農地不得細分為共有,此經前案判決肯認,若非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依被告等3人上揭舉止,根本不可能與原告簽立協議書。前案判決疏未釐清借名登記標的為可分,及共同終止有違本件借名登記之約定意旨,其所認應共同終止始生效力之認定,自嫌速斷,鈞院應審酌調查證據結果適用法律,不受前案判決拘束。

㈢訴外人葉木發所支付價金與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並非同一契約

關係,且該筆款項已由林永發以價金償還債務,是系爭土地才由分配給其他兄弟5人共有,是被告以葉木發所應支付之價金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顯屬無稽。又請求權時效係自得請求時起算,本件借名登記關係並非自土地交換之初即已終止,被告主張自交換登記之日起算請求權時效,顯有違誤。證人林秀美未參與協議,其作證係配合被告為目的性證詞,證人林宏山就系爭土地登記原因所為證述前後矛盾,均不足採。證人蘇名雄證詞確認協議書係依據委託人意思書立,證人賴英秀證言可證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而非被告單獨所有,否則焉有任由原告林宏安建屋租予第三人,並由其母收取租金,卻未積極行使所有權之理。又依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並未違反強行規定,亦符合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非屬無效。參以87年4月8日就系爭土地所簽訂協議書約定售出之價金留200萬元給母親,其餘價金5人平分,足見被告除承認原告2人為共有人外,且出售餘款必須按持分比例分配與原告2人,則若無法售出,經終止借名登記後,當然亦應將持分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因被告欲私吞系爭土地,兩造間互信關係已不存在,爰依系爭協議書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規定,為終止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並為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永義、林宏安。

三、被告答辯以:㈠本件68年簽訂之土地交換契約書是以訴外人葉勝賢所有水虞

厝段652之6號土地與同段655之1、655地號土地互相交換,而655之1、655地號土地即現今之215地號土地,係由原告與訴外人葉木發間所簽立之交換契約,當時被告等其他兄弟及母親均不知情,原告無權處分,當時被告人在金門當兵,直至69年11月1日退伍回家,得知後極為氣憤與不滿,經母親及其他兄弟協議,同意過戶給被告,始於70年間移轉登記給被告。系爭土地確是經兩造母親指示要登記給被告,否則為何不先登記予母親,再以繼承方式取得共有?原告亦有自耕農身分,為何不登記予原告?系爭土地交換協議書並未記載係因農地無法持分登記始登記給被告。原告另提出87年其他分產協議書與本件無關。原告主張當日簽協議書是就父親遺產已為之分配,再作事後確認,並就系爭土地協議分配遺產等語,其實是因原告等一再辱罵、騷擾母親要求金錢,被告始不得已簽協議書,同意出售後,就餘款分配給5人,並非承認為登記名義人。原告推測2份協議書係一致分配父親之遺產並無實證。況兩造父親遺產尚有同段302、301地號土地,當日並未寫在協議書內,原告主張並非事實。系爭協議書是被告同意依一定條件贈與給被告及其他兄弟,其契約內容之文義,顯然同意被告具有所有權全部,只是協議出售後給母親200萬元後其餘平分,與另一紙協議書記載內容不同。

協議書所載「登記名義人」是原告自行找代書填寫內容,被告不懂其法律意涵才會簽名。又依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722號、同院85年度臺上字第661號、64年度臺上字第2294號判例意旨,原告既主張本件係5人共有信託給被告1人,應共同終止契約,惟其迄今均未共同終止,自不得主張不當得利。

㈡系爭土地交換時,訴外人葉木發尚應再給付20萬元,但均為

原告取走,被告未得分文,原告應清償被告,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雙方簽訂系爭協議書係約定出售土地後,除給付母親賣價後,餘款再給原告及其他兄弟平分,並未約定取得全部賣價之1/5,況被告簽約係為出售土地養母之用,並非承認原告有共有權利,且目前母親均由被告奉養,原告自不得憑此主張有1/5權利。原告林永義雖未於前案為原告,然前案既已查明並於判決理由載明須原告等4人全體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得合法終止契約,原告竟以同一理由起訴,為免判決矛盾,應以上開判決理由駁回原告之訴。又依前案判決及上開契約約定,係出售後之賣價給付母親賣價後,餘款再由兄弟平分,並非得以隨時終止契約,顯見不能逕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且系爭土地並無於法規取消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後,再辦理移轉登記之約定,即未預期於不能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依民法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為無效。

㈢原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及母親同意私自換回系爭土地,其價金

均由原告獨吞,按理仍應由8人共有,加以原告一再私下將同段216、289地號等土地出售他人,賣價為原告取得,兩造母親恐原告一再私下出售土地,乃授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作為補償,此係母親決定登記給被告取得所有權,並非兩造間有任何借名登記之合意,證人林宏山亦證稱係母親決定登記給被告所有。本件房屋租金為其他法律關係,與系爭土地無關,非判決後情事變更,被告就系爭房屋得單獨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即與借名登記關係中出名者僅為登記名義人之屬性不同。若認系爭土地為全體共有人8人共有,但僅有部分共有人同意,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不得處分共有物。又被告縱受有登記之利益,惟登記迄今已達15年,原告起訴主張不當得利應已逾期。

㈣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兄弟關係,於68年間兩造與兄妹、母親等8人共有之坐落嘉義縣○○鄉○○○段655、655之1地號土地,與訴外人葉木發簽訂土地交換契約書,換入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登記為被告名義,其上建物設立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兩造母親林童射留,而兩造與兄弟林宏山、林永祥共5人曾於87年間簽立系爭協議書,又林童射留業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由兩造及林宏山、林永祥、林秀美、林永發為林童射留之共同輔助人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土地交換契約書、土地登記簿、嘉義縣財政稅務局98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協議書及本院99年度輔宣字第6號裁定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及兄弟林宏山、林永祥5人共有,因系爭土地法規限制無法分割,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但各委託借名登記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5係屬可分,原告對被告信任關係已不存在,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各1/5予原告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因原告一再私下處分不動產並獨吞價金,又有忤逆母親行為,是母親授意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伊作為補償,係因原告一再遭擾母親,不得已才簽立出賣土地之系爭協議書,並非承認借名登記關係,且系爭土地於換入登記為被告名義迄今已逾30年,縱受有登記利益,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情。經查: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依上揭規定,其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而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乙節,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被告逕以系爭土地換入時點起算,抗辯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兄弟林宏山、林永祥5人共有,

係以妹妹林秀美出嫁時有附嫁妝,林永發有利用土地交換之價金償還債務,均拋棄對系爭土地之持分,母親林童射留亦表示要將伊持分分給其他5子,因系爭土地為農地,當時法規不得登記為共有,各共有人遂將應有部分各1/5分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否認。而原告上揭主張,係以土地交換契約書、土地登記簿、房屋稅繳款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協議書、訴外人林永發債務相關憑證等為據。然系爭土地交換契約書之訂約日期為68年11月16日,當時經換出之坐落嘉義縣○○鄉○○○段655、655之1地號土地,為兩造及兄弟、妹妹及母親8人共有,而系爭土地係於70年間由交換契約書所示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葉勝賢名義,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此有土地交換契約書及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而證人即兩造妹妹林秀美證稱略以:68年伊就讀國中時交換土地,當時年紀小,不太清楚,68年賣的土地,怎可能留到81年讓伊當嫁妝?說要給嫁妝是沒有的事情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林秀美上揭證言,並無原告所主張因出嫁有附嫁妝而拋棄系爭土地持分之情節。而原告所提出本票、金錢借用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僅係訴外人林永發債務相關憑證,亦非訴外人林永發拋棄分配之證明。且原告就兩造母親表示要將系爭土地持分分給其他5子乙節,亦未提出舉證,則系爭土地於70年間移轉登記被告名義當時,難認有原告所指稱訴外人林美秀、林永發拋棄對系爭土地持分或母親表示要將伊持分分給其他5子之情事。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兄弟林宏山、林永祥5人共有,顯係以系爭協議書為據,然觀諸系爭協議書簽立日期為87年4月8日,其內容記載「立協議書人林宏仁等五人,今就登記名義人林宏仁太保市○○段○○○號、742.93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今林宏仁等五人協議同意出售本筆土地,出售條件約定如下:⑴本筆土地出售後,取得土地總價金同意給母親林童射留新臺幣貳佰萬元整,剩餘價金五兄弟平均分配取得。⑵本筆土地出售單價每坪不得低於新臺幣玖萬元整,超過新臺幣玖萬元整須經林宏仁等五兄弟同意出售。」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依協議內容僅係針對出售系爭土地價金之分配,並無確認系爭土地為兄弟5人共有之文句,且依協議內容,系爭土地處分價金由5兄弟平均分配之前,尚須先將價金200萬元給母親,亦非僅由5人均分,參以證人林秀美證稱略以:財產由5個人分是原告的意見,他們寫這些協議書伊根本不知道等語;證人林宏山證稱略以:87年有簽協議書,是因原告林宏安常常鬧母親要賣土地才簽名,都是林宏安處理,我想人平安就好等語(均見本院100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以觀,兩造及兄妹間就系爭土地由5人共有乙節,難認有明確之共識,實難僅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據為系爭土地確為兄弟5人共有之認定。

㈢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家中財產之前都是母親決定,所有人的印章都在母親手上,當初是要清償林永發的債務,交換土地當時是母親所做的決定,決定後才交由林永義去執行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林宏山證稱略以:父親死後,61年就有財產分配,登記好了大家都是1/8,因老二(即訴外人林永發)欠人家錢要賣(換)土地,系爭土地叫他們登記給伊,但母親與林宏安不肯,母親說林宏仁比較乖,要登記給老五(即被告)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述為清償林永發債務而由林童射留決定交換系爭土地及指定登記予被告等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亦自承系爭土地係由母親林童射留決定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堪認系爭土地70年間係依林童射留之指定處分而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乙節,為被告否認,然依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交換契約係為清償林永發債務,林永發無法再分配其父遺產,而林秀美亦已出嫁而無持分,被告辯稱原告曾多次處分父親遺產,參以原告所提出另份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日即87年4月8日針對父親其他遺產所有權管理使用協議書所示,兩造兄弟間就父親遺產並非全依共有形式管理使用等情以觀,兩造兄弟及母親林童射留間就兩造父親之遺產,顯非基於共有人間於每筆土地有固定之應有部分比例之認知而為管理、使用及處分。再觀諸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房屋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為林童射留,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中,於早期即75年8月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為林童射留,有房屋稅繳款書及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而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情形,證人林秀美證稱略以:系爭土地有建物,好像是母親出資,租給別人,租金之前是母親收取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承租人之妻賴秀英到庭證稱略以:興建房屋時是林宏安找人來蓋的,林宏安有出錢,伊也有出錢抵租金,抵完後就繳租金,與林宏仁訂契約至少有10年,租金都是拿給林童射留,後來林童射留無法數錢,請林永義的太太拿給林童射留,後來林永義的太太沒有在對面工作,就請林永義拿回去,去年林宏仁叫伊租金不能拿給林永義,否則要斷水電,所以伊就拿給林宏仁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以系爭土地換入當時由兩造母親林童射留決定,於70年間雖登記於被告名義,被告並未實際管理、使用系爭土地,縱有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然承租人實際交付租金之對象為兩造母親林童射留,亦即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人應係兩造母親林童射留,證人林秀美及林宏山所證母親表示系爭土地要給被告等情,實非無疑,再佐以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為登記名義人,系爭土地出售後之價金給母親200萬元後再就剩餘價金分配等情以觀,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亦應存在於林童射留與被告間,原告以系爭協議書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兩造及兄弟5人間云云,尚非可採,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予原告,即非有理。

六、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及兄弟林宏山、林永祥共有,應有部分各1/5,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不可採,是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1-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