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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28號原 告 侯尚余(兼卓承廣之承受訴訟人)

卓李蔚嫻(即卓承廣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吳黃瓊英

吳賢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及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5日追加請求回復所有權,原告均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0年度救字第27號、101年救字第20號裁定分別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惟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44號、101年度抗字第17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20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75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則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經駁回確定,原告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提起異議之訴,依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壹、貳、拾陸點所載推認,除爭執前開296號房屋及二間鐵皮屋之所有權外,尚有主張對於系爭6地號、6之3地號、6之4地號之時效取得地上權。是應認本件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前開房屋及鐵皮屋之所有權以及時效取得地上權。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其中有關房屋及鐵皮屋所有權部分,應以各該建物之價值定之,原告於100年2月24日提出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9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民事陳情異議二狀載明前開房屋及鐵皮屋之價值合計為171,050元(見該書狀第5頁),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查明,而此價值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所認定前開房屋及鐵皮屋之價值為170,876元,有債權人於100年1月13日提出附於前開執行卷宗之民事裁定影本可按,兩者數額相當,本院認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0,876元。至地上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依93年1月至97年5月間租金為每月20,000元,此金額應可認係系爭土地每月之使用利益即視同租金利益,而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按該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核計後,為3,600,000元【計算式:20,000×12×15=3,600,000】;另系爭土地除前開房屋及鐵皮屋占用部分以外之土地價值達18,578,435元,亦經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在案,足認前開以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之金額並未超過系爭土地地價,自應以3,600,000元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地上權)之價額。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之訴前開2項訴訟標的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之,則前開2項訴訟標的合併計算之總價額為3,770,876元【計算式:170,876+3,600,000】。再追加之訴部分,原告聲明吳賢寬應將嘉義市○○路○○○號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C、D面積約160.58平方公尺鐵骨造建築物之原始取得所有權,回復原狀予侯尚余、卓承廣;吳黃瓊英應將嘉義市○○路○○○號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A面積約90.8平方公尺、B面積約67.32平方公尺鐵骨造建築物之原始取得所有權,回復原狀予侯尚余、卓承廣,其中聲明回復編號C、D所有權部分,嘉義市○○路○○○號房屋價值為74,100元,前揭C、D部分系爭296號房屋相鄰,按系爭296號房屋價值推算C、D部分價值應為137,720元【74,100÷86.4×160.58=137,720,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908,596元【3,770,876+137,720=3,908,596】,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7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邱美英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3-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