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1號原 告 許有仁原 告 葉麗慧原 告 黃文宏原 告 廖庶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複代理人 高景仁被 告 孫茂財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被 告 嘉邑北安宮法定代理人 黃慶隆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員身份存在事件,於民國100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葉麗慧、黃文宏與被告嘉邑北安宮間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許有仁、廖庶斐與被告嘉邑北安宮間監察委員委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等均於民國99年6 月間當選被告嘉邑北安宮(下稱被告北安宮)第八屆委員(任期3 年),原告葉麗慧、黃文宏為管理委員,其餘原告為監察委員。依北安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本件組織章程)第28條規定,每3個月召開1 次,惟在99年8 、9 月間,被告北安宮管理委員會以副主任委員即被告孫茂財為首,操作部分同意向之委員,連續每一星期或兩星期就召開臨時委員會,如此不正常之作法,讓原告等無法負荷,不能次次出席,結果原告等就遭委員會以連續3 次未出席臨時委員會除名。然依照被告北安宮管理委員會99年8 、9 月間開會密集之程度,其縱曾通知委員開會,亦絕無可能每次依本件組織章程第28條規定履踐「於前7 日通知開會」之法定程序。既然如此,前開多次會議之召集即應為不合法,原告等縱然缺席,亦不具非難性,管理委員會自不能藉此認為原告等有「視為辭職」、「喪失委員資格」、「當然解任」之情事,或以其他名義之任何理由,將原告等之委員資格除去。㈡又在原告等連續3 次未出席臨時委員會後,北安宮管理委員會其實也未在嗣後之某一次委員會會議議決解任原告等之委員身分或職務,但卻從此不再以委員之身分看待原告等,再召開之委員會亦不通知原告等(遑論不再將原告等列入委員總人數內),即後來副主任委員孫茂財以代理主任委員自居(有關代理主委之正當性問題,據悉主任委員黃慶隆已列孫茂財等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於100 年2 月通知所有固定信徒參加土地公祝壽活動之通知函中,亦將原告等從諸委員名單中抽離不再列入。㈢被告北安宮之委員,係由固定信徒大會選舉產生,除成為廟務管理人之一外,本身亦具有「信徒民意代表」之潛在性質,故委員資格之是否喪失,應由固定信徒大會做最後決定。被告北安宮100 年4 月24日召開之一○○年度第八屆第一次固定信徒大會已以臨時動議決議:「許有仁、葉麗慧、李進安、黃文宏、廖庶斐等5 位委員之資格予以恢復」,充分顯示固定信徒大會最後的決定是原告等之委員身分仍然存在。不論將原告等除去委員身分時之北安宮管理委員會,係由主任委員黃慶隆親自執事,抑或由副主任委員孫茂財實際代為執事,均與本件確認之訴之勝負判斷不生影響。據上,原告等就被告北安宮第八屆委員之身分存在乙事,理當無疑,惟以副主任委員即被告孫茂財為首之委員會就再也不通知原告等參加委員會之開會,致原告等除不能執行職務外,所代表之信徒民意亦不能於委員會中表達,以生成管理廟務方面之決策或對決策發揮影響力,不但造成原告等及支持信徒之權益受損,更造成廟務管理方面之偏頗,害及被告北安宮之正常運作與發展,有損全體信徒與信眾之權益。為此,原告等不得不對被告北安宮及副主任委員孫茂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葉麗慧、黃文宏與被告北安宮間第八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許有仁、廖庶斐與被告北安宮間第八屆監察委員委任關係存在。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孫茂財則以:㈠本件組織章程第18條規定:「本會委員及監察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自然喪失其資格,經委員議決應即解任之。由委員會徑送固定信徒大會及主管機關備查。一、職務上營私舞弊或其他不正當行為者。二、有損害本宮及本會之聲譽或權益之言行者。三、未經請假而不參加開會連續三次以上或分掌職務不為執行等行為者。」同章程第28條:
規定「本宮管理委員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主任委員於開會前七日發函通知各委員召集之,如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召開時,得由委員三分之二請求或監察會全體監察函請召開。」故委員會只要是合法召集,不論是固定會議或是臨時會議,委員均有出席義務。又本件組織章程對於委員會臨時會之召集並無規定,依本件組織章程第41條規定:「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查被告北安宮之性質係屬於人民團體法第4 條所定之社會團體,應有人民團體法第26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亦即臨時會之召集僅須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即為合法,是召集開會之通知送達於原告雖未滿7 日,仍無瑕疵。況委員會之召集通知雖未於七日前送達給原告,僅係程序上違反章程,實體上之會議決議仍有效,依民法第56條規定,總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本件組織章程對於違反召集程序之開會通知之日數其效果如何並無規定,按舉重以明輕,社團總會決議於違反召集程序時亦屬得撤銷而非當然無效,則委員會之召集程序縱有違反章程之情事,亦僅屬得撤銷之事由,而非當然無效,故在原告未訴請法院撤銷以前,委員會之決議仍屬有效。㈡原告黃文宏於99年7 月10日、7 月17日、7 月31日連續3 次未出席會議、亦未請假,經99年8 月7 日之會議決議解除其委員職務;原告許有仁、廖庶斐、葉麗慧於99年7 月17日、7 月31日、8 月7 日連續3 次未出席會議、亦未請假,經99年8 月20日之會議決議解除其委員職務;前開會議紀錄亦均經送主管機關嘉義市東區區公所准予備查。且原告等已自認未經請假連續3 次不參加開會之事實。是委員會議決應予解任,乃合乎章程規定,且均已呈報主管機關准予備查,於程序上,解任已生效。且前開決議後迄今已超過10個月以上,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已不得請求撤銷。而原告等主張開會太頻繁,適巧無法開會,其因個人因素無法與會,依組織章程,亦可請假,原告等既不請假也未出席開會,表示其漠不關心,致遭委員會決議解任,豈可歸咎被告之操作,且委員會是前主任委員黃慶隆合法召集且向市政府報備,會議紀錄送市政府核備,會議之議決程序亦合法,即應尊重其法律效力,而非主張任何個人因素所能推翻議決之效力。㈢被告北安宮於99年12月28日第八屆第10次臨時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因前主任委員涉賄選案被判處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已遭委員會決議罷免主任委員職務並由副主任委員即被告代理至第八屆委員任期屆滿,是黃慶隆已非主任委員,而依本件組織章程第2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召集信徒大會提議及執行其決議乃管理委員會之職權,黃慶隆於100 年4 月24日未經委員會討論決議,逕自召開之固定信徒大會,其召集程序違法,決議無效,且委員之資格依章程第11條是由固定信徒依選舉程序所選任,非固定信徒大會以決議方式產生,故一旦喪失委員資格,除非另行選舉,否則無法恢復其資格,因此原告等主張該次固定信徒大會議決恢復原告等之委員資格,乃違反章程之作法,根本不生效力。況被告北安宮之合法、正式固定信徒大會已於100 年6 月5 日召開,有會議紀錄可稽,其中關於罷免主任委員黃慶隆之追認案列為第7 案,並決議追認通過,依本件組織章程第31條但書規定,罷免程序已生效力,黃慶隆已非被告北安宮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乙事已經確定。㈣又因嘉義市政府質疑被告北安宮第二次固定信徒大會之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故被告北安宮已於100 年8 月27日下午,依嘉義市政府之指示,重行召開固定信徒大會,其討論提案
七:「案由:罷免許有仁、葉麗慧、李進安、黃文宏、廖庶斐五位委員及監察委員資格提請審議。說明:許有仁、葉麗慧、李進安、黃文宏、廖庶斐五位委員及監察委員,委員會召開至今連續三次以上,未經請假並未出席委員會,且平日對本宮宮務置身事外,如志工、友宮蒞臨參訪甚至建宮藍圖簡報等重要會議都不出席,顯然對於本宮關心不足,依本宮章程第18條及21條提請審議罷免。決議:全體同意照案通過。」已將原告等之委員或監察委員予以罷免,原告等已非被告北安宮之委員或監察委員。㈤依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開會通知僅須在開會前1 日通知即為合法,且前開規定所謂緊急事故,是不確定法律概念,是否為緊急事故,係由主事者主觀認知判斷,只需主事者認為緊急需要召開會議,即得召集,不因第三人認為召開會議之決議內容非屬緊急事故而致會議決議無效。。按本件組織章程第41條規定,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本件組織章程對於委員臨時會之召集程序並無規定,而被告北安宮應屬於人民團體法第4 條所稱之社會團體,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是本件開會通知送達於原告雖未滿7 日,仍無瑕疵。本件原告連續3 次未請假亦未參加會議,即合乎解任之條件,是本件將原告解任之決議並無不法。又原告遭解除管理委員或監察委員職務後,並未提出異議,可見其等已接受解除職務之決議。㈥前開解除原告資格之臨時會是黃慶隆召集及主持,黃慶隆於本件訴訟竟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可見黃慶隆是為維護自己之權益,乃在訴訟中同意原告之請求,且其已經在100 年8 月27日信徒大會遭除名,已非被告北安宮之法定代理人,其在訴訟中之陳述即不代表被告北安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北安宮則陳稱: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真實:㈠原告黃文宏、葉麗慧於99年6 月間經選任為被告北安宮第八
屆管理委員,原告許有仁、廖庶斐於同時經選任為被告北安宮第八屆監察委員。
㈡原告許有仁未參加被告北安宮分別於99年7 月17日、7 月31
日及8 月7 日所召集之第3 次至第5 次臨時委員監察聯席會議;被告北安宮通知原告許有仁參加前開99年7 月17日及8月7 日會議之信函係分別於99年7 月12日及8 月2 日發出。
㈢原告廖庶斐未參加被告北安宮分別於99年7 月17日、7 月31
日及8 月7 日所召集之第3 次至第5 次臨時委員監察聯席會議;被告北安宮通知原告廖庶斐參加前開99年7 月17日及8月7 日會議之信函係分別於99年7 月12日及8 月2 日發出。
㈣原告葉麗慧未參加被告北安宮分別於99年7 月17日、7 月31
日及8 月7 日所召集之第3 次至第5 次臨時委員監察聯席會議;被告北安宮通知原告葉麗慧參加前開99年7 月17日、7月31日及8 月7 日會議之信函係分別於99年7 月12日、7 月23日及8 月2 日發出。
㈤原告黃文宏未參加被告北安宮分別於99年7 月10日、7 月17
日、7 月31日及8 月7 日所召集之第2 次至第5 次臨時委員監察聯席會議;被告北安宮通知原告廖庶斐參加前開99年7月10日、7 月17日及8 月7 日會議之信函係分別於99年7 月
6 日、7 月12日及8 月2 日發出。㈦被告北安宮於99年8 月7 日第5 次臨時委員監察聯席會議,
以原告黃文宏連續3 次無故缺席會議為由,議決解任原告黃文宏之委員資格;於99年8 月20日第6 次臨時委員監察聯席會議,以原告許有仁、廖庶斐及葉麗慧均連續3 次無故缺席會議為由,議決解任原告許有仁、廖庶斐之監察委員資格及原告葉麗慧之委員資格。
三、按依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本件組織章程第17條後段規定,管理人員連續無故缺席會議3 次以上者,得視同辭職;同組織章程第18條第3 款復規定,管理委員、監察委員未經請假而不參加開會連續3 次以上者,自然喪失其資格,經委員會議決應即解任之(由委員會逕送固定信徒大會及主管機關備查)(見本院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準此規定,被告嘉邑北安宮之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必須連續無故缺席會議3 次以上者,始視同辭職,或未經請假而不參加開會連續3 次以上,始得經由委員會議決解任。是本件首應審究原告等是否有連續無故缺席會議3 次以上或未經請假而不參加開會連續
3 次以上等情事?㈠按本件組織章程第21條規定,被告北安宮由固定信徒組成信
徒大會,職掌章程之制訂及修改、財產之處分及變更、信徒加入及除名之議決、管理人員之選舉及罷免、重大廟務計畫及年度收支預算之審議以及其他對於管理委員會之授權及追認事項等;同章程第11條、第22條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執行機構,職掌財產之管理及增置營建、籌畫舉辦廟會、祭典、公益慈善等或動及各種教育文化事業、召開信徒大會及執行其決議案、審查信徒之加入及除名、擬定事業計畫、編定年度工作報各及收支、預算、決算等等(見本院卷第4 頁),足認被告北安宮係由信徒大會為最高意思決定機關,管理委員會則為執行機關。準此,被告北安宮信徒大會之決議,其性質應與社團總會決議相同,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違背法令或章程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惟管理委員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會議決議之效力如何,法並無明文,且其性質與總會決議不同,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然被告北安宮之管理委員會職掌前開重要宮務,管理委員會議則係全體管理委員於會議時經互換意見並詳加討論後,決定被告北安宮宮務執行之方針,為充分確認其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被告北安宮及所有信徒之權益,自應嚴格要求管理委員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及組織章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基此,被告北安宮之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固應參與委員會常會、臨時會或聯席會議之開會,惟應認各該會議必須是合法召集者,委員始有參與之義務。蓋召集程序不合法(章程)之委員會議,其縱有決議,亦屬無效,自無令管理委員或監察委員參與該不合法會議之理。是管理委員或監察委員未參與召集程序不合法之委員會或聯席會議,即不得指其無故缺席或未經請假而不參與開會。
㈡被告孫茂財雖辯稱被告北安宮組織章程就委員會臨時會之召
集程序並無規定,而應適用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等語。惟查:
1.按人民團體法第25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同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會員(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準上規定可知:⑴前開規定係有關於人民團體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之規定。⑵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每年召開定期會議1 次,但於理事會認為有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均得召開臨時會議,並非只有在有緊急事故時始得召集臨時會議,是則,在非因有緊急事故而召集臨時會議時,其召集通知仍應在15日前通知各會員或會員代表,僅在因緊急事故而召集臨時會時,始有前開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適用,非謂只要是召集臨時會,即有前開規定之適用。至所謂緊急事故,係指因突發事故,縱依人民團體法第25條第
2 項、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召集臨時會議,仍不能為適時之處理而言,且是否為緊急事故,應屬於客觀上之判斷,而非召集者主觀上之認定,否則臨時會議之召集程序究應適用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抑或同項但書之規定,全繫於召集者主觀之認定,則該次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是否違法,幾乎不必接受司法審查,其之不當至明。
2.至於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之召集,人民團體法僅於第29條第1 項規定,每3 個月至少舉行會議1 次,第43條另規定社會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6 個月至少舉行會議1 次,此外別無召集程序之規定。是有關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之定期會議或臨時會議之召集程序,如各該團體之章程有規定者,應依章程之規定,如章程未為規定者,則應準用前開關於人民團體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會議召集程序之規定。基此,僅於因緊急事故召集理事會或監事會時,其召集程序始有前開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3.被告孫茂財辯稱被告北安宮之性質屬於人民團體法第4 條所謂之社會團體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本件組織章程第28條規定:「本宮管理委員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主任委員於開會前七日發函通知各委員召集之,如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召開時,得由委員三分之二請求或監察會全體監察函請召開。」第29條規定:「監察委員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由常務監察委員召集之。」第30條規定:「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條條文,視業務實際需要得合併召開委員監察聯席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主持之。主任委員因故未出席,由出席之常務委員推選一人擔任主席。」準此規定,不論是每3 個月召開之管理委員會常會或於必要時所召集之臨時會,均應由主任委員於開會前
7 日發函通知各委員召集之,其召集程序始為合法(合於章程之規定);而視業務需要所召集之委員監察聯席會議,雖僅規定由主任委員召集而未明文規定應由主任委員於開會前
7 日內發函通知各委員召集之,惟該聯席會議之性質實係管理委員會議及監察委員會議之合併舉行,而管理委員會議之召集既必須由主任委員於開會前7 日內發函通知各委員召集之,則聯席會議亦應依此方法召集始為適法,自屬當然之解釋。是被告孫茂財辯稱本件組織章程有關臨時會之召集並無規定等情,已非可採。至於因緊急事故召集委員臨時會時,始有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準用。
㈢基上,被告北安宮召集前開99年7 月10日、7 月17日、8 月
7 日之第2 次、第3 次、第5 次聯席會議,其召集通知既係分別於99年7 月6 日、7 月12日、8 月2 日發出,縱將前開章程所定「於開會前7 日發函通知各委員」解釋為「於開會前7 日發出即可」,其召集程序已不能認為合於章程之規定;且被告北安宮第八屆第3 次臨時委員監察聯席會議(99年
7 月17日召集)所議事項,除臨時動議提案解任原告李進安之委員資格外,僅討論、議決同年7 月30日(農曆6 月19日)觀音佛祖得道日祭典籌備事宜,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該次會議所議事項顯係有關每年都有的固定節日之祭典,並非突發緊急事故,實難認前開臨時會議係因緊急事故而召集,而有前開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是該次聯席會議之召集程序不合法,應可認定。
㈣綜上,前開99年7 月17日第3 次聯席會議之召集程序既不合
法,係屬於召集程序不合法之會議,依前開第㈠項說明,各委員並無參加開會之義務,其不參加會議即非無故缺席或未經請假而不參與開會。準此,縱認前開第2次 、第5 次聯席會議以及於99年7 月31日召集之第4 次聯席會議之召集程序均合法,惟⑴原告許有仁、廖庶斐、葉麗慧未參加前開第3次至第5 次聯席會議,其等不參加前開第3 次聯席會議,既非無故缺席或未經請假而不參與開會,其等亦無連續無故缺席會議3 次以上或未經請假而連續不參加開會3 次以上之情事;⑵原告黃文宏未參加前開第3 次聯席會議,既非無故缺席或未經請假而不參加,則其未參加第2 次、第4 次、第5次聯席會議,亦非連續無故缺席會議3 次以上或未經請假而連續不參加開會3 次以上。
四、原告既未連續無故缺席會議3 次以上,已無本件組織章程第17條視同辭職規定之適用,不得認為其等已經辭職而喪失其等管理委員或監察委員之資格。另原告並無未經請假而連續不參加開會達3 次以上之情事,被告北安宮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會議雖分別於99年8 月7 日及8 月20日所召開之聯席會議議決解任原告之委員資格,然其決議內容違反本件組織章程第18條第3 款之規定,決議自屬無效(且99 年7月17日會議之召集程序亦不合法,其決議亦不生效力),且前開無效之決議為當然、自始、確定無效,自不因決議曾送交主管機關准予備查,或原告事後未提出異議,而變為有效。準此,應認原告之委員資格並未因此喪失。
五、被告辯稱原告業經被告北安宮於100 年8 月27日召集之固定信徒大會議決罷免,而喪失其委員資格等情,固提出該次會議紀錄、簽到表、出席委託書及願除卻信徒資格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5頁)。惟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而被告北安宮固定信徒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固定信徒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固定信徒請求法院撤銷該會議之決議。惟固定信徒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前開罷免之決議是否發生效力,自應審酌該次會議是否為有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者,而前開100 年8 月27日固定信徒大會係由被告孫茂財以代理主任委員之身分所召集乙事,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開會通知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6頁),是應認定被告孫茂財是否有召集權之人?經查:
㈠「信徒大會分定期大會及臨時大會兩種,定期大會每年召開
一次,臨時大會由管理委員會決議或固定信徒三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時召開,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本件組織章程第2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被告北安宮之信徒大會,不論是定期大會或臨時大會,均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之,主任委員始為有召集權人甚明。
㈡被告孫茂財固以被告北安宮100 年12月28日所召開之第八屆
第10次臨時委員監察會議已經議決罷免黃慶隆之主任委員資格,並由被告孫茂財代理主任委員至第八屆委員任期屆滿為止等語,並提出該次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而本件組織章程第12條後段規定,被告北安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既係由全體管理委員自常務管理委員中選任,管理委員會自亦得議決罷免之,此固為當然之解釋。惟主任委員之罷免既須經管理委員會議議決,則該次決議必須有效,始生罷免之效力。
㈢按被告北安宮管理委員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
律及組織章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已如前述。而被告北安宮管理委員會議及臨時管理委員會議之召集,應由主任委員於開會前7 日發函通知各委員召集之,亦如前述。是管理委員會議之召集,如漏未通知部分管理委員,其召集程序即不合法(組織章程)。查原告李進安、黃文宏及葉麗慧之管理委員資格,在此次聯席會議召集前,並未因本件組織章程第17條及第18條第3 款規定而喪失,已如前述。亦即,原告葉麗慧黃文宏等2 人在此次會議召集時仍為被告北安宮之管理委員,被告北安宮召集該次聯席會議,自應依章程之規定通知之,如漏未通知,其召集程序即不合法,所為決議亦不生效力。而依被告孫茂財提出前開會議紀錄記載「本宮委員12位,本次會議委員出席9 人」與卷附該次會議簽到表所列出席者(委員)姓名並無原告黃文宏及葉麗慧等2 人(見本院卷第115 頁),足認被告北安宮召集前開聯席會議時,並未通知原告葉麗慧及黃文宏等2 人,應認其召集程序不合法,所為罷免黃慶隆主任委員資格之決議自不生效力,黃慶隆之主任委員資格自不因該決議而喪失,自亦無使被告孫茂財代理主任委員職務之可言。
㈣被告孫茂財復辯稱前開罷免案已經被告北安宮100 年6 月5
日固定信徒大會議決追認在案,並提出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惟前開聯席會議所為罷免之決議既不生效力,即無追認之可言,不因追認而生效。黃慶隆既為因前開無效之罷免而喪失主任委員之職務,其在被告北安宮召集前開信徒大會時,仍為主任委員,始為有權召集信徒大會之人,而前開固定信徒大會係由被告孫茂財所召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應認前開信徒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之被告孫茂財所召集者,其所為決議(包括追認罷免案)均不生效力。同理,被告北安宮於100 年8 月27日召集固定信徒大會,亦應以黃慶隆為召集權人,被告孫茂財為無召集權之人,其召開100 年8 月27日之固定信徒大會,為無召集權之人所召集者,其決議不生效力,是該次信徒大會所為罷免原告等人之管理委員或監察委員資格之決議,不生效力。原告等人之管理委員或監察委員之資格不因此而喪失。
六、按本件組織章程第12條規定,被告北安宮之主任委員為當然管理人,對外代表被告北安宮(見本院卷第3 頁背面)。準此,應認被告北安宮之主任委員,對外代表北安宮,為其法定代理人。而黃慶隆並未因罷免而喪失其主任委員之職務,已如前述。被告孫茂財雖辯稱被告北安宮100 年8 月27日固定信徒大會議以決議將黃慶隆除名(除去固定信徒之身分)云云,惟前開固定信徒大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其所為決議無效,已如前述,是上開對黃慶隆所為除名之決議不生效力,黃慶隆之固定信徒身分不因此而喪失,其主任委員之資格自亦不隨之而喪失。基此,應認黃慶隆仍為被告北安宮之主任委員。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北安宮起訴,以黃慶隆為被告北安宮之主任委員,列其為被告北安宮之法定代理人,應為合法。
七、綜上,原告等人之管理委員或監察委員自99年6 月間起任期
3 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委員之資格尚未因任期屆滿而喪失;其等亦未因本件組織章程第17條、第18條規定之情事而喪失資格,乃被告竟否認其委員資格之存在,原告葉麗慧、黃文宏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北安宮間之第八屆委員(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許有仁、廖庶斐訴請確認其等與被告北安宮間之監察委員委任關係存在,自有確認之利益;且其等確認之請求,亦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