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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35號原 告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昭弘代 理 人 曾冠華被 告 翁樺欽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照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修訂7 版,第91頁)。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 月5 日與原告就大嘉公司帳款債務達成和解,願就其中新臺幣(以下同)3 百萬元部分向原告分期給付,如三期以上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99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迄今已逾三期,尚積欠2,430,000 元,有清償明細表及和解書影本可證。為此,爰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帳款,依和解書第5 項約定「如因本和解書肇致糾紛,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兩造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原毋庸附具理由,其異議意旨略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逕依債權人(即原告)片面指述發予支付命令,殊屬不妥等語,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1-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