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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6號原 告 吳維修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律師被 告 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謝耿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頒發當選證書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會議所為決議,係屬法律行為中之共同行為,其行為是否有效,如有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解決,行政官署無從予以處理。…」,有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325號判例意旨可參;「社員並無妨害社務業務之行為,社務會議竟違法決議予以除名,因其涉及私權爭執,祗可依私法關係,由社員向普通法院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民事訴訟解決之,行政機關尚無宣告其除名決議無效之法律上賦與權限。」,亦有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團體會議所為決議,及社員與社團之關係如有爭執時,涉及私權爭執,祗可依「私法關係」提起民事訴訟解決,行政機關尚無宣告其除名決議無效之法律上賦與權限。緣本件原告係經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台灣省嘉義市支會(下簡稱嘉義市支會)決議及選舉結果,當選嘉義市支會會長,依法請求被告頒發會長當選證明書,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提起民事訴訟解決,先予敘明。

(二)查嘉義市支會於民國99年12月26日召開第五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下簡稱系爭會員大會),並依人民團體法第26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5條,於大會前15日通知會員,並報請主管機關即被告嘉義市政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台灣省分會報備完備。另依人民團體選舉辦法第5條,造具會員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系爭會員大會當日,市府社會處及省分會,分別由塗碧蕙及郭淑莉蒞會指導。系爭會員大會依人民團體相關法規及會議規範進行,並產生開除張奇香等13人會員資格,應缺額之理事、監事、會長、副會長進行補選,產生原告等新任理事、監事,並選出原告為會長等討論決議及選舉結果,而會議全程中,塗碧蕙及郭淑莉並未對會議程序提出任何意見,大會圓滿結束,且於99年12月30日將會議紀錄函報嘉義市政府備查。然被告卻遲不發給原告當選證明書,致原告無法代表嘉義市支會對內管理會務,對外行使法人權利。

(三)爰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依法承認原告係嘉義市支會99年12月26日第五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決議及選舉出之會長及代表人,並頒發當選證明書。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訴外人張奇香為嘉義市支會原會長,因濫用權責等違法情事,違反嘉義市支會組織章程,遭會員檢舉,其因而請假,由訴外人即原副會長范進財代理會長,然因代理期間有袒護之情,而嘉義市支會組織章程中並未有罷免之規定,遂依人民團體法第14條及嘉義市支會組織章程第9條規定,召開系爭會員大會開除張奇香等人會籍,除名程序應屬合法。何況,並無法令規定除名處分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及需先經理事會查證有無違反法令、章程之事實,並應先給予被除名會員答辯之機會等情,故被告主張,顯不足採。

2、此外,前會長張奇香已於99年11月26日,於理事會議請辭會長一職,並決議通過,再加上原本就已請辭通過之副會長魏麗嫥、理事陳秀金及上開遭除名的13位理監事等,是系爭會員大會本應進行補選之選舉議程,就缺額會長、副會長、理事等選任職員,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27條規定進行補選,並無違誤,被告有派員參加,於系爭會員大會開會時,並未說明違法之處,卻待原告向被告報備時,才告知適法性之疑義,被告之行為顯有不合法之處。

3、對於被告表示其不予備查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決議係依法行政,及係為會議程序把關等語,予以駁斥。另承前所述,本件係對訴外人張奇香等人為除名處分,並非罷免,且亦向在場列席由被告指派之指導人員塗碧蕙確認是「除名」,被告100年4月14日府社行字第1005014007號函之用語,亦為「除名」,故系爭會員大會係將訴外人張奇香等人「除名」,並非罷免。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系爭會員大會選舉產生之會長,依據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施行細則第5條,請求被告應頒發當選證書,是本件乃係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屬公法上爭議事件,依法原告應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救濟,故本件應不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範圍,依法應予裁定駁回。

(二)次查訴外人張奇香為嘉義市支會會長,與訴外人范進財、陳清保、陳素真、毛丁茂、李玉雪、葉文東、張哲銘、陳明賢、陳火川、黃啟泰、林玉真等均係嘉義市支會理事,訴外人劉邦來則係嘉義市支會監事,合先敘明。依嘉義市支會組織章程第13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第47條、第48條、第49條及第51條規定,欲罷免嘉義市支會之理事、監事,須經理事會在召開會議15日前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由連署人擬具罷免聲請書,經原選舉人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通知被聲請罷免人提出答辯書、召開會員大會決議罷免案等程序。然原告提出之系爭會員大會紀錄中,係以提案臨時動議方式為之,未經理事會於開會前15日前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亦未給予被聲請罷免人答辯機會;再者,本件雖係嘉義市支會針對理監事之罷免決議,但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罷免理、監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此外原告等113人簽署罷免理事、監事之人,經被告查證,具有資格者僅17人,不足法定人數,是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罷免訴外人張奇香13人程序違法、決議即屬無效,則嗣後原告再經選舉為會長,即不生當選之效力,原告訴請被告應頒發當選證書為無理由。

(三)退步而言,若原告主張係對前開訴外人張奇香等13位理監事之會員資格除名,則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條、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團體於在召開會員大會之議程事項,包括對會員之除名處分,應於會議15日前通知各會員,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另依嘉義市支會組織章程第9條規定,對於會員於警告或停權處分時,需先由理事會查證違法事實,則舉重以明輕,對於除名、開除會籍等情節較重之處分,亦應事先經過理事會查證會員之違法事實,以求慎重。此外,前揭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9條規定,應給予被罷免人答辯之機會,而除名與罷免同係免除會員資格,對會員身份權益影響重大,則依相同事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於除名程序時,亦應給予被聲請除名人提出答辯之機會。然本件嘉義市支會於系爭會員大會,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對前開訴外人張奇香等13人予以除名之處分,並未於會議通知中事先告知會員,又未先查證張奇香等13人有無違反法令、章程之事實,亦未給予其等答辯之機會,是系爭會員大會決議對張奇香等13人予以除名處分,程序顯然違法,則嗣後原告再經選舉為會長,即不生當選之效力。

(四)另原告曾向內政部函詢關於「社團法人會議之決議,如有爭執時,主管機關是否有法律賦予之權限宣告無效或裁決之適法性疑義」,業經內政部100年5月26日台內社字第1000095848號函覆,若社團法人會議之決議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等情事時,主管機關得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施以必要行政處分。本件系爭會員大會罷免訴外人即會長張奇香之決議及原告經選舉當選會長等情,尚有爭議,而被告對嘉義市支會副知被告之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已以100年1月5日府社行字第1001600209號函,對於討論提案部分,同意備查;然關於以臨時動議對張奇香等13名理、監事除名部分,因合法性有疑,函詢內政部,經內政部100年3月2日台內社字第1000011172號函解釋在案,揆諸其意涵應依照人民團體法第22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條第1項、同辦法第5條第1項、同辦法第46條至第55條規定辦理,亦即以罷免方式處理。是罷免或除名,均係與會員權利義務相關之重大事項,於召開會員大會討論前,宜給予會員有充分知悉,以及被罷免或除名人有提出答辯之機會,不應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行之。此外,訴外人張奇香並未提出辭職,目前仍然請假當中,請假期間並依據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項規定,指定副會長范進財代理會長職務,並已陳報被告備查中,是被告本於權責機關之權限範圍,並基於嘉義市支會系爭會員大會罷免會長張奇香之程序有瑕疵,且原告未經合法選任為會長等情,不予核發原告會長當選證書,乃於法有據。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於系爭會員大會被選任為嘉義市支會會長之會議記錄業於99年12月30日陳報被告即嘉義市政府備查。

2、被告尚未發予原告嘉義市支會之會長當選證書。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1、本件普通法院是否有審判權?

2、系爭會員大會之臨時動議,係決議「開除」或「罷免」張奇香等13人?

3、原告於系爭會員大會被選任為嘉義市支會會長之程序是否合法?

4、嘉義市政府未發予原告嘉義市支會之會長當選證書,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普通法院是否有審判權?按嘉義市支會組織章程第12條明定係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見本院卷第45頁),故其性質為由會員組成之社會團體,具有社團法人之性質。而關於其理、監事之選舉、罷免、除名,為會員間之私權作用,屬於私法關係,因決議或選舉所生之爭執自可由民事法院審理之,是本院自有審判權;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救濟,普通法院應無審判權云云,容有誤解,先予敘明。

(二)原告於系爭會員大會被選任為嘉義市支會會長,且業於99年12月30日陳報被告即嘉義市政府備查,而被告迄今尚未發予原告嘉義市支會之會長當選證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會員大會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2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系爭會員大會之臨時動議,係決議「開除」或「罷免」張奇香等13人?

1、查於系爭會員大會開會前,訴外人張奇香為嘉義市支會會長,與訴外人范進財、陳清保、陳素真、毛丁茂、李玉雪、葉文東、張哲銘、陳明賢、陳火川、黃啟泰、林玉真等均係嘉義市支會理事,訴外人劉邦來則係嘉義市支會監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查系爭會員大會紀錄第十二點記載:「十二、臨時動議(一)提案人:陳俊杰,附署:吳維修、張艷凰。案由:本會會員吳維修等十三人,違反法令章程等事由明確,但主管機關、理事會、監事會近期對相關職權、裁決之問題混沌不清,造成會務混亂延宕,建請開除被聲請罷免人會籍,並立即解除其職務,進行補選。1、罷免聲請書,聲請罷免張奇香、范進財、陳清保、陳素真、毛丁茂、李玉雪、葉文東、張哲銘、陳明賢、陳火川、黃啟泰、林玉真、劉邦來等十三人。(如罷免聲請書)‥‥決議:1、舉手表決:贊成,親自出席58人,委託出席58人,合計116人。2、本案贊成人數逾出席人數三分之二,表決通過。」等語,有系爭會員大會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

3、是依上開系爭會員大會紀錄第十二點建請「開除」被聲請罷免人會籍之記載,足認系爭會員大會之臨時動議,係決議「開除」張奇香等13人,而非「罷免」張奇香等13人,已可確定,益證被告抗辯本件係罷免云云,顯與上開系爭會員大會紀錄記載不符,尚難採信。

(四)原告於系爭會員大會被選任為嘉義市支會會長之程序是否合法?嘉義市政府未發予原告嘉義市支會之會長當選證書,有無理由?

1、依上開系爭會員大會紀錄,可知該次大會係決議「開除」張奇香等13人,而非「罷免」張奇香等13人,又其等13人均係嘉義市支會之理、監事,亦係會員,均見前述。而有關「開除會員」之規定,僅於嘉義市支會組織章程第9條規定:「本支會會員違反法令、章程、不遵守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第13條第6款規定:「議決本支會會員之除名處分,係本支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任務。」,及人民團體法第14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第22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情事者,除依有關法令及章程處理外,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罷免之。」(見本院卷第44、45頁、第55頁背面、第56頁),有會員具備何種情形下得由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之規定,惟就有關「開除會員」及「開除理監事」應踐行何程序,遍觀嘉義市支會組織章程、人民團體法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均未有相關規定,則本件關鍵厥為上開法規未有「除名」應踐行何種程序之規定,是否即認系爭會員大會以臨時動議決議開除訴外人張奇香等13人之程序合法?

2、次查,上開法規雖就有關「開除會員」及「開除理監事」應踐行如何之程序付之闕如,惟按「依法選舉或罷免本支會會長、副會長及理事、監事,乃嘉義市支會會員大會之任務」、「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十五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更換時亦同。前項會員(會員代表)名冊所列之會員(會員代表)如無選舉權,被選舉權或罷免權者,應在其姓名下端註明。」、「人民團體之原選舉人對於所選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監事或會員代表,非經就位之日起滿六個月後,不得罷免。」、「罷免案應擬具罷免聲請書,敘述理由,經原選舉人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方得向該團體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人民團體如查明罷免聲請書簽署人有不實者,或於向該團體提出罷免聲請書之日起三日內,經原簽署人申請撤回簽署者,應即剔除,其因剔除致不足法定人數時,應於收到該聲請書之日起五日內退還,並副知主管機關。」、「人民團體於收到罷免聲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應將查明簽署屬實及其人數合於規定之罷免聲請書影本,通知被聲請罷免人在收到影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團體提出答辯書,逾期即視為放棄答辯權利。答辯書影本應由被聲請罷免人副知主管機關。」、「罷免聲請書影本送達被聲請罷免人時,應以郵局回執或送件回單為憑。被聲請罷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無法送達,或於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難依前項方式送達者,人民團體得將罷免聲請書刊登新聞紙,並自最後刊登日之翌日起,視為已送達被聲請罷免人。」、「人民團體應在被聲請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截止日期後之十五日內,由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召開被聲請罷免人原當選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經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為通過罷免,未達三分之二者為否決罷免。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不依前項規定召集會議時,或其本人為被聲請罷免人時,應申請主管機關指定其他理事、監事召集之。」、「人民團體之罷免案,經召集會議,因未達法定人數流會者,應視為否決罷免。」、「人民團體因罷免案舉行會議時,應將罷免聲請書及答辯書同時分發各出席人,並當場宣讀。」、「罷免案如經否決,在本任期內對同一被聲請罷免人,不得再以同一理由提出罷免。」、「人民團體之罷免案,在未提出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全體同意撤回之,提出會議後,應得原簽署人全體同意,並應由會議主席徵詢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後,始得撤銷。被聲請罷免人出席會議時,不得擔任該會議主席。」,嘉義市支會組織章程第13條第4款、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第47條、第48條、第49條及第51條,就有關「罷免」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應踐行之程序則定有明文。準此,本件系爭會員大會欲罷免嘉義市支會理、監事張奇香等13人,依上開規定,須經理事會在召開會議15日前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由連署人擬具罷免聲請書,經原選舉人總數1/3以上之簽署、通知被聲請罷免人提出答辯書等程序後,始得召開會員大會決議罷免案,尤不得以臨時動議之方式罷免理、監事,亦屬明確。

3、又查,兩造雖未就「開除會員」及「開除理監事」應踐行何程序作說明,惟本件系爭會員大會若係欲「罷免」嘉義市支會理、監事張奇香等13人,不得以臨時動議之方式,而須經理事會在召開會議15日前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由連署人擬具罷免聲請書,經原選舉人總數1/3以上之簽署、通知被聲請罷免人提出答辯書等程序後,始得召開會員大會決議罷免案,既如前述,衡諸擔任理事、監事之會員遭「罷免」後,至少仍具會員之資格,惟若遭「除名」,即連會員之資格均不具備,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本院認系爭會員大會之臨時動議,雖係決議「開除」張奇香等13人,然考量罷免會員尚不得以臨時動議為之,而須踐行上開經理事會在召開會議15日前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由連署人擬具罷免聲請書,經原選舉人總數1/3以上之簽署、通知被聲請罷免人提出答辯書等程序後,始得召開會員大會決議罷免案,則較罷免嚴重之「除名」處分,應更慎重決之,豈能以臨時動議即為會員除名之決議,況依上開系爭會員大會紀錄記載該臨時動議之決議,親自出席之會員僅58人,其餘58人則係委託出席,足見贊成者有半數即委託出席者,係事前不知悉該除名之議程,則系爭會員大會開除張奇香等人之決議是否適法,實非無疑?依此,上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等相關規定,雖就會員「除名」應踐行何種程序漏未規定,惟本院認至少應踐行上開罷免會員,諸如:給予被除名人答辯機會、予參與會議會員事前知悉排入除名之議程等程序,方得召開會員大會決議除名案。

4、綜上,系爭會員大會雖於同日選舉本件原告為嘉義市支會之會長(見本院卷第12頁),惟系爭會員大會以臨時動議為張奇香等13人開除之決議,姑不論張奇香等人究有無違反法令、章程之事實,然系爭會員大會開會前不惟未於會議通知事先告知張奇香等人及其他與會會員,有該除名之議程,甚且未予張奇香等人答辯之機會,是其程序顯難認合法,既如前述,是訴外人張奇香不因上開決議而喪失其會長之資格,范進財、陳清保、陳素真、毛丁茂、李玉雪、葉文東、張哲銘、陳明賢、陳火川、黃啟泰、林玉真、劉邦來等人亦不因上開決議而喪失其等係嘉義市支會理、監事之職務,乃當然之解釋,是系爭會員大會同日補選原告為嘉義市支會會長之決議,自不生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嘉義市政府核發嘉義市支會會長之當選證書,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於會議全程,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及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台灣省分會分別指派塗碧蕙、郭淑莉參與會議,惟其二人對會議程序均未提出任何意見,且原告於99年12月30日將系爭會員大議紀錄函報嘉義市政府備查,詎被告卻遲不發給原告當選證明書,致原告無法代表嘉義市支會對內管理會務,對外行使法人權利乙節。經查,系爭會員大會以臨時動議為張奇香等13人開除之決議,其程序並不合法,是系爭會員大會同日選舉原告為嘉義市支會會長之決議,自不生效力乙情,有如前述,是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及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台灣省分會縱有分別指派塗碧蕙、郭淑莉參與該會員大會之實,亦難認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之前揭瑕疵因其二人之參與其會,及原告嗣後將該決議函報嘉義市政府備查而治癒,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六)末查,縱認嘉義市支會組織章程、人民團體法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等相關法規均未有「開除」會員應踐行之程序規定,而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惟原告就訴外人張奇香、范進財、陳清保、陳素真、毛丁茂、李玉雪、葉文東、張哲銘、陳明賢、陳火川、黃啟泰、林玉真、劉邦來等人各有何違反法令、章程、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且情節重大之除名事由,僅泛稱其等濫用權責,涉嫌收賄、詐欺、背信、侵占及公器私用等問題,惟除提出海綿寶寶夏令營招生簡章影本、99年5月24日第五屆第三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影本、大峽谷海綿寶寶生命體驗營確定繳費及梯次通知單影本、學童報名表及匯款資料影本、海綿寶寶活動剪影及說明各1份等為證外(見本院卷第148-158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觀諸上開其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張奇香等人有何違反法令、章程、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之事實;況張奇香等人縱有違反法令、章程、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之情,然究竟有無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及該「情節重大」之有無,究應由何單位認定?均未見原告舉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會員大會決議雖選舉原告為嘉義市支會會長,惟該決議以臨時動議將訴外人張奇香等13人開除,其程序已有瑕疵,該決議內容顯屬違法,應屬無效,是原告當選嘉義市支會會長之決議,自亦不生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嘉義市政府核發嘉義市支會會長之當選證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裁判案由:頒發當選證書
裁判日期:201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