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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37號原 告 侯尚余原名侯仁彗.原 告 卓承廣被 告 吳黃瓊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吳黃瓊英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

惟查原告係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就嘉義市○○路○○○ 號租屋關係不存在,屬財產權訴訟,業經本院於100 年08月1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並經本院於100年08月16日裁定命原告應於五日內補繳14,335元。查該裁定已於100年08月17日及同年08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原告雖然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第156號、100年度聲字第91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58號、101年度台聲字第700號、

101 年度台抗83號駁回並已確定在案。原告逾期仍然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因此,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裁判日期:201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