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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9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被 告 盧建銘

盧廖寶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盧建銘、盧廖寶招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四四0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為全部,面積六六六平方公尺,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六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盧廖寶招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盧建銘之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盧廖寶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盧建銘於民國94年9 月3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詎被告盧建銘卻未依約給付貸款,截至99年10月10日止,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559,003 元,及自99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64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盧建銘違約後,原告欲聲請強制執行其所有之坐落嘉義縣○○鄉○○○段440 之6 地號土地,所有權為全部,面積66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孰料系爭土地已於100 年5 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盧廖寶招,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其故意以贈與而登記,致使原告無法行使債權,實有撤銷贈與之必要。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此為民法第244 條所明定。又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今原告與被告盧建銘之契約於94年9 月30日已成立,被告盧建銘未依約給付,至99年10月10日止尚欠本金債權559,00

3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竟於100 年5 月27日以贈與原因移轉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予被告盧廖寶招,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法提起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

㈢並聲明:⒈被告盧建銘與盧廖寶招間就坐落系爭土地,於10

0 年5 月1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0 年5 月27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盧廖寶招應將系爭土地於100 年

5 月27日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盧建銘之名義。

二、被告盧建銘則以:系爭土地原本即為其父母所有,被告盧建銘並不知道系爭土地係登記在其名下,係於法院拍賣系爭土地通知被告盧建銘時,始知名下有該筆土地。因被告盧建銘在外地好幾年了,債務是由被告盧建銘欠的,被告盧廖寶招並不清楚,且被告盧建銘亦不知道被告盧廖寶招幫其還錢,該贈與亦非其所辦理,嚴格來說系爭土地既然由其母親即被告盧廖寶招還錢將該土地贖回,應算是與被告盧建銘買賣土地,而非贈與。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盧廖寶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之前到庭陳述則以:系爭土地自58年即為盧家之祖產,係被告盧廖寶招之公公過給被告盧廖寶招之先生,後來才過到其兒子即被告盧建銘名下,並非被告盧建銘所買,且被告盧建銘亦未拿該土地去借錢。於系爭土地被查封時,始知被告盧建銘有欠錢,因其大伯一天到晚來說系爭土地係其公公努力打拼而來,都快被被告盧建銘敗光了,於是被告盧廖寶招幫被告盧建銘還款20幾萬元給土地銀行,系爭土地應算被告盧廖寶招向被告盧建銘買的,並思及被告盧建銘沒有能力可以扶養父母,故才將系爭土地過戶回來登記被告盧廖寶招名下,由此可知系爭土地並非被告盧建銘贈與給被告盧廖寶招,且被告盧廖寶招亦不知道被告盧建銘欠銀行這麼多錢,其現在已無能力再幫被告盧建銘還錢了。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盧建銘於94年9 月3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因未依約給付,尚積欠原告本金559,003 元,及自99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64計算之利息,與自9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本票、交易記錄、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404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足稽。

2.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被告盧建銘所有,嗣於100 年5 月27日以於100 年5 月16日贈與為原因,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被告盧廖寶招名義,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參。

㈡爭執事項:

1.被告盧建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盧廖寶招是否屬無償贈與行為?

2.被告盧建銘與被告盧廖寶招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得訴請撤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被告盧建銘所有,嗣於100 年5 月27日以

於100 年5 月16日贈與為原因,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被告盧廖寶招名義,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參,則被告盧建銘與盧廖寶招間就系爭土地係成立無償贈與契約無移。雖被告抗辯:系爭土地遭土地銀行聲請查封拍賣,被告盧廖寶招幫被告盧建銘清償土地銀行欠款20幾萬元,系爭土地才沒被拍賣,系爭土地應算是被告盧廖寶招向被告盧建銘購買云云。惟被告盧建銘與盧廖寶招間就系爭土地係成立無償贈與契約,並非買賣契約,已如前述,且被告盧建銘陳稱:不知道系爭土地事後為何未拍賣,不知道被告盧廖寶招幫其還錢,被告盧廖寶招幫其還錢算是向其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則被告盧建銘既不知被告盧廖寶招幫其還錢,如何以多少價金與被告盧廖寶招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且被告盧建銘陳稱:算是向其購買系爭土地,既稱算是,自無從認為被告盧建銘與盧廖寶招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意,縱令被告盧廖寶招幫被告盧建銘清償土地銀行欠款20幾萬元屬實,亦係被告廖寶招得否向被告盧建銘請求償還之問題,亦不能以此即推論被告盧建銘與盧廖寶招間就系爭土地係成立買賣契約,而被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盧建銘與盧廖寶招間就系爭土地係成立買賣契約,所辯要非可採。又被告盧建銘抗辯:伊不知其名下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查被告盧建銘之父親盧清界係於90年3 月15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被告盧建銘名義,有系爭土地異動索附卷可稽,距今已逾10年,被告盧建銘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盧建銘所辯,亦無可採。又被告盧建銘陳稱:另案法院要拍賣系爭土地時有通知伊,伊才知道名下有系爭土地,被告盧廖寶招曾向伊拿身分證,系爭土地可能那時候移轉登記被告盧廖寶招名義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而系爭土地係於另案100 年5 月16日塗銷查封後,於100 年5 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由被告盧建銘移轉登記為被告盧廖寶招名義,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盧建銘於100 年5 月27日移轉系爭土地前即知悉其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且系爭土地以贈與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被告盧廖寶招名義前,被告盧廖寶招曾向被告盧建銘拿身分證,而被告盧廖寶招向被告盧建銘拿身分證之用途當會告知被告盧建銘,被告盧建銘自係同意方會將身分證交付被告盧廖寶招以憑辦理,否則被告盧廖寶招即有犯偽造文書罪嫌,是被告盧建銘辯稱不清楚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亦不足採。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被告盧建銘於100 年5 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被告盧廖寶招名義後,充其量僅有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價值20,000元之投資,此外並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 年9 月2日經中三字第10034808970 號函及所附烽成氣體有限公司設立及變更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59頁至70頁),被告盧建銘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是其所為贈與無償行為,顯於債權人之權利有害。且本件被告盧建銘於100 年5 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被告盧廖寶招名義,原告於100 年7 月8 日提起本訴,有本院總收文章可稽,原告之撤銷權並未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盧建銘與盧廖寶招間就坐落系爭土地,於100 年5 月1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0 年5 月27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盧廖寶招應將系爭土地於100 年5 月27日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盧建銘之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