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3號原 告 盧坤池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被 告 盧陳夾兼 訴 訟代 理 人 盧坤永被 告 盧秀惠

盧宥蓁原名:盧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之被繼承人盧明來於民國95年8月24日死亡,共留有嘉

義縣○○鄉○○段溪口小段230地號、267地號(下簡稱230地號、267地號)等土地之遺產,臨終前盧明來口頭交代遺產分配方式為267地號土地分予長子即原告,230地號土地分予被告盧坤永,但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元予2名姊妹,扶養母親至終老,且負擔盧明來之喪葬費,不過盧明來死亡後,兩造間部分繼承人不願照盧明來之交代,以致許久未能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原告因工作之故,必須前往大陸,無法久留溪口老家,當時被告盧陳夾、盧坤永找訴外人即溪口鄉當地蔡貴美代書之助理蔡金枝處理繼承登記事宜,原告為免大陸、臺灣兩地奔波,拖延登記之時程,遂將本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等交付蔡金枝,並且叮囑繼承人若未能按照上述盧明來之遺願為分配,原告就不同意協議分割遺產,不料,蔡金枝96年3月15日擅自代原告簽立「分割繼承協議書」(下簡稱系爭分割協議書),其中所載遺產分配方法背離盧明來遺願,未事先取得原告授權,又蔡貴美代書未經原告授權,依據系爭分割協議書,代理包括原告在內之所有繼承人向地政事務所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辦理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部分於同年3月26日登記完竣。

㈡訴外人蔡金枝無權代理簽署分割繼承協議書、蔡貴美無權代

理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之行為,依民法第170條規定對原告不生效力,該分割繼承協議書等同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依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不發生遺產分割之效力,遺產分割之登記亦因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而使登記原因無效,原告得依民法第113條或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返還所得利益予繼承人全體。至於聲明第5、6項有關因分割繼承而登記原告名下之遺產,亦在分割無效應塗銷所有權登記之範圍內,使盧明來之遺產回復繼承登記前之狀態,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又被告盧陳夾於96年12月間將其因分割繼承單獨取得之267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陳雪玲,買賣價金為338萬元,因該土地已無法回復原狀,盧陳夾應負損害賠償或返還所受利益之責,爰以其售得之價格為請求之金額。

㈢盧明來生前對原告口頭交代希望其身後祖先的祖產如何分配

及身後喪葬事宜,原告將個人證件交付蔡金枝時已表明要按盧明來遺願辦理遺產分割,若其他繼承人有異議,原告則不同意協議分割。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原告事先未看過,原告未同意依此方法分割遺產,也未授權蔡金枝代簽名或代蓋印鑑章;縱使被告否認盧明來生前留有遺願,亦應依法律規定按每人應繼分分配,而不是系爭分割協議書的分配方法,況系爭分割協議書所記載原告取得現金341,700元部分,乃是子虛。原告在本件訴訟並未要求依父親生前遺願辦理繼承。㈣原告將個人證件交付蔡金枝後,被告盧坤永及盧陳夾均不同

意按盧明來生前遺願辦理分割,原告為明瞭被告等人的意願,使繼承之事早日塵埃落定,才從大陸寄發信件給全體被告,但被告等人並未回覆。原告之父住安寧病房時,原告放下工作陪伴父親,直到父親走完人生最後2個月,當時父親告知,伊的現金存款尚有100多萬元,豈知父親往生後,原告忙於喪葬事宜,被告盧坤永卻急著在8月23日或8月24日將父親存放溪口鄉金融機構(郵局或農會)的現金領走,父親喪葬費用由盧坤永逐筆記錄,伊結算支出明細後稱喪葬費為66萬元(採土葬,費用不止66萬元,超過部分全由原告支付),伊遂自父親遺留的現金匯款66萬元予原告之子盧韋棕,當時原告不明,為何盧坤永不直接付款支出,卻要轉匯到原告之子名下,如今才知盧坤永想藉該匯款造成喪葬費係伊付款之假相,盧坤永用父親的現金遺產付了66萬元喪葬費外,其他尚餘4、50餘萬元,下落不明,應該已侵吞入己。

㈤被告盧坤永不同意依盧明來生前遺願辦理繼承,於96年1月3

日申請溪口鄉公所調解會調解,定於同年月17日調解,原告未收到通知、未參與該次調解,當日調委劉信明打電話問原告意願,原告仍一本初衷要依父親遺願,不然就照法律規定,原告沒有說要拋棄。豈知被告盧坤永、盧陳夾、盧宥蓁於該次調解後一段期間,自行作主,要求蔡金枝製作系爭分割協議書的分配內容之虛偽分割協議書、盜蓋原告印鑑章,凡此無權代理行為原告皆不承認,對原告不生效力。蔡金枝截至目前為止未返還原告交付的印鑑章及原告取得房地之所有權狀。

㈥盧明來遺留之不動產全為祖產,係其結婚後繼承無償取得之

財產,盧陳夾自不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表面上盧陳夾取得267地號土地,但不到半年期間,在盧坤永代理或作主之下,馬上將土地賣出,所得之價金全數進入盧坤永帳戶內,去向不明,而被告盧坤永取得之230號土地,取得後快速向溪口鄉農會貸款90萬元,盧坤永將父親祖產一筆一筆變賣或掏空,令原告相當痛心。盧坤永在96年9月間購入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之建物,以盧坤永所述,伊與配偶皆是列冊之低收入戶,這幾年獨力扶養母親,生活困頓,果真如此,盧坤永應無資力再購入該筆房產,原告合理懷疑盧坤永已將母親售地的款項全部占為己有,盧坤永挾持母親,拿著奉養孝道之面具,行侵吞財產之實。

㈦原告未授與代理權予蔡金枝或蔡貴美,使該2人得代為以原

告名義簽署或蓋用原告印章於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該分割繼承協議書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亦未授與代理權予蔡金枝或蔡貴美得就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雄分局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門牌嘉義縣溪口鄉溪北村後港51號2間房屋,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該2間房屋於96年3月28日之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變更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得請求塗銷該變更登記,回復原狀。

㈧「兄於父之繼承開始時,即已自命為惟一繼承人,而行使遺

產上之權利,即係侵害弟之繼承權」、「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最高法院29年臺上第1540號、53年臺上第592號判例參照),故民法第1146條所謂繼承權被侵害,須自命有繼承權之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等人並未自命為繼承權人而置原告之繼承權於不顧,未排除原告行使遺產上之權利(由原告有分配到遺產可證),本件事實非屬繼承權受侵害。又偽造原告名義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日期為96年3月15日,而盧明來係於95年8月24日死亡,繼承於斯時開始,原告於斯時承受盧明來財產上權利,依上述判例意旨,前開偽造之分割協議書侵害的是原告已取得之權利,而非原告之繼承權,本件應無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適用。

㈨證人蔡金枝證稱:「(問:處理這件繼承事件需不需要委任

狀之類書狀?)因為證件已經交給我們了,所以不用」,應是事後推諉責任之詞;綜合蔡金枝之證述,針對遺產之分割,蔡金枝已明知原告不同意給付16萬元換取267號土地之登記、盧秀惠取回自己的證件,以致於95年12月未能順利辦好繼承分割登記及96年1月間繼承人再次赴溪口鄉鄉公所就繼承糾紛調解等爭議,蔡金枝難以推諉明知繼承人全體尚未達成共識,又證人自承「(問:盧坤池何時把印章交給你?)12月初,我去他家,他拿給我的(有無說他自己的意思要如何登記?)說267地號土地要登記給他,他必須拿16萬元出來」,原告拿證件予證人時的授權是267號土地要登記原告名下,證人既然明知授權範圍,其他繼承人亦未另行提出調解書或協議書作為改變原告授權範圍之依據,斷難因原告先前已交付證件就謂證人在與原告授權意旨不同之分割協議書、登記申請書簽署原告名義及蓋用原告印章係有權代理。蔡金枝原來也深明此理,否則為何會打電話試著要聯絡原告,只是未待聯繫上原告,卻逕自偽造原告名義去登記,令人遺憾。

㈩並為聲明:

⒈被告盧坤永應將嘉義縣○○鄉○○段溪口小段23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登記日期96年3月26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盧明來。

⒉被告盧坤永應將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雄分局房屋稅籍編號00

000000000,門牌嘉義縣溪口鄉溪北村後港51號房屋,權利範圍50000/100000,面積108.10平方公尺,96年3月28日之繼承稅籍名義變更登記塗銷,回復納稅義務人名義為盧明來。

⒊被告盧陳夾應給付原告及被繼承人盧明來之繼承人全體33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盧秀惠、盧宥蓁應各給付原告及被繼承人盧明來之繼承

人全體8萬元及自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協同原告塗銷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

利範圍85/2000;同段47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5/2000;同段47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5/2000,登記日期96年3月26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所有權人為盧明來。

⒍被告應協同原告塗銷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雄分局房屋稅籍編

號00000000000,門牌嘉義縣溪口鄉溪北村後港51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面積25.20平方公尺,96年3月28日之繼承稅籍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納稅義務人為盧明來。

⒎第3、4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盧陳夾答辯以:自從盧明來過世至今,原告對年邁的母親不聞不問,5年來第1次見面竟是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與原告見面時,原告質問為何向法院申請扶養費訴訟,不關心被告盧陳夾的身體狀況,並說盧陳夾有500多萬元,原告只關心財產繼承,在繼承人協調當中,原告把被告盧陳夾依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忽略,被告盧陳夾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應繼分是受民法第1144條及1138條規定保障。267地號土地出售價金為325萬元,給代書手續費及過戶費用4萬多元,實際收到320萬多元。

盧明來過逝後,被告盧陳夾的生活起居和醫療看診都是被告盧坤永在照顧,被告盧陳夾身體狀況一直不好,從96年到98年間陸續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及泰山英仁醫院住院,這期間都是被告盧坤永在醫院和家裡兩邊跑。被告盧陳夾於100年3月22日寄存證信函給原告,原告置之不理,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訴請扶養費等情。其餘陳述均同被告盧坤永之答辯。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盧坤永答辯以:㈠原告之主張全是單方面說詞,和實際出入很大,原告說父親

臨終時口頭交代原告遺產分配267地號土地,230地號農地給盧坤永,給盧秀惠、盧宥蓁共24萬元,是第1次聽原告說,並沒有見證人在場,亦與民法第1195條規定口授遺囑之要件不符。蔡金枝是由盧宥蓁介紹給原告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也同意並要求被告4人於95年10月19日前將文件準備好,原告請兒子盧韋棕來收件,或自行到代書處協助辦理。在父親過世百日當天,原告與被告4人協調,協調中蔡金枝在場,因原告沒有給被告盧秀惠16萬元,因此盧秀惠取回印鑑及身分證等文件,故繼承登記一事無法辦理。為繼承登記事宜,被告盧坤永於96年1月3日向嘉義縣溪口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原告未到場,由委員會其中之一委員劉信明打電話至大陸與原告談繼承之事,原告表示他放棄沒意見,之後其他繼承人調解同意267地號土地給被告盧陳夾,230地號土地及房屋給被告盧坤永,原告繼承現金341,700元、房屋和土地,盧秀惠、盧宥蓁各繼承8萬元。原告如不願分割協議繼承,為何把印鑑及身分證等文件交給蔡金枝,原告在電話中向劉信明委員表示他要放棄沒意見,原告可請代書退還印鑑及身分證等文件,然原告並沒有要求退還其證件。原告於97年4月5日清明掃墓家族聚會時,就已經知道分割協議繼承完成,如果認繼承權被侵害時,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原告繼承回復請求權應於2年內提出,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於95年8月20日致親愛兄弟姊妹書信說,第1筆第2.8分移轉給原告和盧韋棕,第2筆農地1.4分要移轉給盧坤永,父親的愛心16萬元等,與起訴所提父親臨終口頭交代不符。被告盧坤永於95年8月24日匯款66萬元至原告兒子盧韋棕的帳戶,原告要求匯入以便處理喪葬事宜,父親喪葬支出費用及喪葬奠儀收入都是原告和盧韋棕在處理,因原告不願意讓其他被告4人介入與瞭解。原告不滿被告盧坤永幫母親提起請求扶養費訴訟,因此提起本件訴訟。本件協議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繼承合法完成。

㈡原告於96年1月3日嘉義縣溪口鄉調解遺產繼承時,原告表示

他放棄沒意見,依民法第95條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在溪口鄉調解委員劉信明打電話至大陸與原告談調解繼承時,由調解委員劉信明將其意思表示通知到達盧秀惠、盧宥蓁、盧陳夾及盧坤永時就發生效力。被告盧秀惠在96年1月3日同意溪口鄉調解委員會的結果,由蔡金枝辦理繼承事宜,因被告盧秀惠尚未拿到16萬元,因此拿回自己的印鑑證明及印章。被告盧坤永於96年3月13日寄存證信函給被告盧秀惠、盧宥蓁,並由盧宥蓁在16萬元中拿8萬元給盧秀惠,被告盧秀惠同意之後並將印鑑證明和印章交給蔡金枝辦理繼承。被告盧秀惠為了要重新分配盧明來的遺產,所以配合原告說詞。原告和被告盧秀惠不滿被告盧坤永因受母親委託將被告盧陳夾繼承的土地賣了,來維持母親這5年來的生活費和醫療費。原告說被告盧坤永有不當得利,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質疑沒有佐證資料,原告說父親有現金100多萬元,並

說被告盧坤永於8月23日或24日把現金領走,這是原告說謊且與事實不符,父親定存共85萬元,定存單是父親同意交被告盧坤永辦理解約,原告指控盧坤永領走,與被告盧坤永匯款至盧韋棕帳戶有很大出入也不合常理。原告說父親66萬元喪葬費不夠,由原告支付不夠部分與事實不符,且父親喪葬費事由原告和盧韋棕全權處理,由被告盧坤永匯給原告兒子帳戶的錢支付,匯款加奠儀費用扣除喪葬費用應有餘額,流向不明。原告對被告盧坤永多樣不實指控都不經查證及無任何佐證資料,已造成被告盧坤永很大傷害,如果原告盡責照顧母親,267地號土地不需變賣,被告盧坤永亦無房貸壓力,被告盧坤永是領有身心障礙中低收入補助,非低收入戶。原告說被告盧坤永繼承230地號土地之後向農會貸款90萬元,與事實不符。

㈣由證人劉信明證詞及蔡金枝證詞,可以證明依原告意思辦理

繼承,267地號土地由母親繼承是經過所有繼承人同意,兩造對證人證詞無異議,蔡金枝依民法第103條規定辦理,符合兩造意思,分割繼承協議就生效力,且被告並沒有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原告不能自命為唯一繼承人。原告將其證件交給蔡金枝辦理繼承事宜,依民法第103條之規定授權辦理繼承,這期間原告從未表示撤回代理權,以民法第108條規定代理權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若原告認蔡金枝有偽造之嫌,為何不提告,且在開庭時對所有證人證詞完全無異議。

㈤原告稱父親存款有198萬元由被告盧坤永領走與事實有出入

,父親拿郵局定存單要盧坤永解約方便以後需要時可用,經過父親授權處理,定存單解約時,溪口郵局江金清因作業疏失造成重複匯款情形,但95年7月31日當天即時發現後立即更正。另被告盧坤永從未經手盧明來在農會的存款,不知存款狀況。原告提出之郵局資料是盧秀惠和其女兒至郵局查父親存款並自製表格資料交給原告,與常理不合。原告有繼承父親遺產房屋、土地及現金,依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文及民法第184條、民法第767條規定,被告並未侵害、占有或侵奪原告權利,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於法不合。

㈥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盧宥蓁答辯以:原告起訴狀稱給被告盧秀惠及盧宥蓁共24萬元,與第1次原告和被告4人協調時有很大出入。原告說父親臨終前口頭交代遺產分配方式是原告自己的意思還是父親的意思,沒有證人在場,口頭交代遺產分配方式與民法第1195條口授遺囑之規定要件不符。父親喪葬費是由被告盧坤永匯款到原告兒子盧韋棕的帳戶66萬元,由原告支付父親喪葬費,原告本身並未負擔任何費用。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被告盧宥蓁是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遺產是與原告同一順位,但原告卻於95年8月20日致親愛的兄弟姊妹書信中,要被告盧宥蓁在信中填選項目,原告以自己想法與方式處理繼承。為讓母親安心,被告盧宥蓁盡量配合原告要求,原告於父親出殯之後隔天拿16萬元給被告盧宥蓁,是喪葬費支付完後所剩部分金額。為繼承登記事宜,被告盧坤永於96年1月3日向嘉義縣溪口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原告向委員劉信明表示他放棄沒意見後,其他繼承人調解同意盧秀惠、盧宥蓁各繼承8萬元,267地號土地給被告盧陳夾,230地號土地及房屋給被告盧坤永,原告繼承現金341,700元。被告盧秀惠、盧宥蓁都同意各繼承8萬元,而將原告給被告盧宥蓁16萬元當中拿8萬元給被告盧秀惠,並由被告盧坤永寫切結書保證拿到錢,被告盧秀惠同意以上開方式辦理繼承,被告盧坤永至溪口郵局開1張匯票8萬元由被告盧秀惠親手收取。原告於97年4月5日清明掃墓家族聚會時就已知悉分割協議繼承完成,且知道267地號土地已出售,原告如認繼承權被侵害,應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於2年內提出繼承回復請求權,卻直到母親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才提出本件訴訟,且母親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對象包括盧秀惠、盧宥蓁、盧坤永等情。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盧秀惠答辯以:父親過世後原告去大陸工作,盧坤永才帶母親住他那裡,父親口頭上遺囑田2分7厘要給原告及盧韋棕,盧坤永1分4厘的田地,女兒不能分田地,當初在溪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打電話給原告,原告表示田產都要登記母親名字,沒有意見,因蔡金枝說2個女兒拿16萬元,伊沒拿,認為沒有溝通好,才將印章拿回,伊同意之登記方式是267及230地號土地都要登記給母親,伊沒有要求拿錢,後來盧坤永寄郵局匯票8萬元給伊,跟蓋章沒有關係,土地登記母親名字被盧坤永賣掉,應該要還原,對原告之聲明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六、原告主張盧明來於95年8月24日死亡,繼承登記事宜交由溪口鄉當地蔡貴美代書之助理蔡金枝處理,並將本人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等交付蔡金枝,經蔡金枝持系爭分割協議書等資料,代理兩造向地政事務所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267地號土地經被告盧陳夾出賣予訴外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分割繼承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267地號土地出售事宜委託書等影本為證,被告不爭執,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匯款明細影本附卷可資參佐,且經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雄分局100年9月22日以嘉財稅分房字第1006408798號函附嘉義縣溪口鄉西北村後港51號房屋申報因繼承稅籍名義變更資料、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29日以嘉林地登字第1000004695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七、原告主張其將個人證件交付蔡金枝時已表明要按盧明來遺願辦理遺產分割,若其他繼承人有異議,原告則不同意協議分割,系爭分割協議書原告事先未看過,原告未同意依此方法分割遺產,也未授權蔡金枝代簽名或代蓋印鑑章,蔡金枝無權代理簽署系爭分割協議書、蔡貴美無權代理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之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依民法第170條、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返還所得利益予繼承人全體,繼承登記在原告名下之遺產亦回復繼承登記前狀態等情,為被告盧陳夾、盧坤永及盧宥蓁否認並辯稱:原告在與調解委員劉信明電話通話中表示放棄沒有意見,依民法第95條規定,其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已生效力,蔡金枝是依兩造意思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之前從未表示過要撤回代理權。況原告若認權利受損,其繼承回復請求權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自知悉被侵害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已超過2年法律追溯時期等情。則本件主要爭點在於:系爭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移轉登記是否為蔡金枝及蔡貴美無權代理所為,而應回復繼承登記前之狀態。

八、原告主張代書蔡貴美及蔡金枝無權代理,係以原告將個人證件交付蔡金枝時,已表明要按盧明來遺願辦理遺產分割,若其他繼承人有異議,原告則不同意協議分割,系爭分割協議書原告事先未看過,未同意此方式分割,協議書上所載現金部分乃是子虛等情,然查:

㈠原告所稱盧明來之遺願係口頭交代遺產分配方式,267地號

土地分予原告,230地號土地分予被告盧坤永,且原告應給付24萬元予2名姊妹,扶養母親至終老,並負擔盧明來之喪葬費等情,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此為被告盧坤永及盧宥蓁否認,原告未為舉證且與被告提出之原告先前致心愛的兄弟姊妹書信所示父親心願之分割方式不同,有該份書信影本在卷可資參核,原告所主張之盧明來遺願內容,顯非明確可採,參以蔡金枝證稱略以:12月初去原告家,他拿印章給伊,沒有提到父親遺囑,說267地號土地要登記給他,他必須拿16萬元出來。打過兩次電話到大陸確認,沒有接通,原告也沒有來電表示要取回證件。辦完之後,原告在大陸,印章及登記結果由原告母親盧陳夾來拿,去年(99年)清明節過後,原告說不同意這樣辦,之前都沒有這樣說。95年12月在場5人有爭執的只有267地號土地,沒有提到父親口頭分配田地或長孫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頁至第121頁),則依證人蔡金枝證詞,並無原告向其明示要按盧明來遺願辦理遺產分割,若其他繼承人有異議,原告則不同意協議分割之情節。

㈡就系爭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登記之處理情形,證人即代書蔡貴

美證稱略以:這件是伊助理蔡金枝接洽的案子,因為資料完整就送件,送件時兩造沒有反應登記錯誤,好像兩年後才有爭執,地政事務所函文資料上的蓋章都是蔡金枝處理,有聽她說繼承人已經講好了,且在調解委員會調解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頁以下);證人蔡金枝證稱略為:繼承人協調好取得共識才去辦理登記,原告部分是聽盧坤永、盧秀惠、盧宥蓁及調解委員說已經達成共識,95年12月初時,盧宥蓁請伊去家中辦理盧明來的登記案件,當時全部繼承人在場,沒有爭執的是原告取得全部的建地及1棟房子,盧坤永取得230地號土地及1棟持分1/2的房子,有爭議的267地號土地由原告取得,前提是原告必須支付盧秀惠16萬元,但原告不願意支付,所以盧秀惠拒絕辦理,後來經過溪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共識,267地號土地歸其母親盧陳夾取得,其他沒有爭議的就維持不變,盧秀惠沒有拿到錢,她取回證件,沒有辦法辦理,盧坤永拿切結書給盧秀惠表示登記完後要付錢給她,那時她才把證件拿出來辦理。5位繼承人都在場當時,盧宥蓁已經拿了16萬元,原告要拿16萬元給盧秀惠,267地號土地就登記給原告,這是當場的共識,因為16萬元的事情沒有處理,所以沒有辦法辦理。在場時沒有講到現金,只有講土地問題,分割協議書上現金部分根據盧坤永給伊收支明細及匯款單寫的。調解後因盧秀惠沒有拿到錢不辦理,直到拿切結書給她,她拿證件出來才辦理,切結辦好後要給盧秀惠8萬元,是從盧宥蓁那裡拿8萬元,經過盧秀惠同意。

5人在場的共識只有267地號土地部分有爭議,應該是調解267地號土地,因為他沒有拿錢出來,所以不登記給他,聽盧陳夾、盧坤永、盧秀惠、盧宥蓁跟伊說調解結果登記給他母親。原告沒有拿錢出來所以沒有辦法登記。當初盧秀惠就是沒有拿到錢所以把證件都拿回去,直到有切結書,她才拿印章來蓋,盧秀惠沒有講兩筆土地要登記給母親,是講16萬元的事情。在場的時候原告要土地,不拿16萬元出來,伊只記得原告要付16萬元給盧秀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以下)。

㈢就本件於嘉義縣溪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過程,證人劉信明證

稱略以:調解兩造有一方沒有來,所以調解沒有成立,原告沒有來,調解會有寄通知,原告在大陸,可能沒有收到。繼承登記的6個月時間快要超過,所以他們申請調解免得被罰,調解當天盧坤永有以電話聯絡上原告,盧坤永將電話給伊,伊問原告,告訴他時間快要超過了,他當面說要登記給母親,伊有親耳聽到要登記給母親,電話講完後,伊跟他們說原告說要登記給母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頁以下)。㈣被告盧坤永則陳稱略為:蔡金枝來談那次沒有講到現金部分

,剩下多少錢我們不知道,當時66萬元匯款是原告打電話給母親跟伊說,要伊匯給盧韋棕。蔡金枝來談那次完全沒有談到錢,只有談到原告要16萬元給盧秀惠,但原告回答是等他土地賣掉後再給她。現金部分原告都不講,父親出殯後2、3天原告就離開,所有東西都亂七八糟,伊蒐集起來計算,有請他回來調解,那時還沒有辦過戶,因原告不處理。現金計算之金額就跟代書(指蔡金枝)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頁以下)。被告盧宥蓁陳稱略以:是原告自己說要拿16萬元給盧秀惠,繼承人在場的時候一直講267地號土地及16萬元的事情。調解時劉先生表示原告說田地登記給母親,還說他要放棄,你們大家再去調解好,說母親身體不好,以媽媽為主。父親生病期間兩兄弟有溝通錢如何運用,剩下66萬元,母親說趕快拿給原告去處理,至於如何處理我們不清楚,喪葬費收到30幾萬元,代書(指蔡金枝)是去兩次,代書沒有問到錢的問題,原告拿16萬元給伊,因為伊住隔壁村莊,比較容易照顧媽媽。原告本來答應拿16萬元給盧秀惠,後來沒有,原告說土地賣掉後才給盧秀惠16萬元,盧秀惠沒有拿到錢,把印章拿回去,代書就說無法辦理。調解時劉委員打電話了解這件事情,說原告都不要。伊知悉分割協議書上寫的金額。調解時之調解內容是調解267地號及230地號土地的事情,沒有談其他錢的問題,原告只是在吵土地的事情而已,因父親的喪葬費都是原告在掌控,沒有講到現金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第128頁、第265頁至第267頁、第269頁以下)。被告盧秀惠陳稱略以:12月大家都在場時,原告說要給伊16萬元,但要等他把田地賣掉。代書在場時沒有講到錢如何分,講到給伊16萬元,知道代書在分割協議書寫8萬元。調解時是要講土地如何分配的事情,那些錢沒有要處理,是針對土地,沒有針對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第267頁、第270頁)。被告盧陳夾則陳稱:原告在本件訴訟之前沒有說分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頁)。

㈤依上揭證人證言及被告陳述,系爭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事宜

係由代書蔡貴美之助理蔡金枝接洽處理,原告有將辦理繼承登記所需證件資料交付蔡金枝,並已交付16萬元予被告盧宥蓁,95年12月初所有繼承人在場,討論盧明來不動產遺產分割,爭執點在於原告登記取得267地號土地,需給被告盧秀惠16萬元,因原告未提出16萬元,被告盧秀惠將印章取回,無法辦理登記,被告盧坤永為辦理繼承登記申請調解,原告於調解當日未到場,經由電話聯繫,調解委員劉信明告知繼承登記時間要超過了,原告說登記給母親,劉信明乃將原告意思轉達被告等人,被告等人依此轉達就有爭議之267地號土地登記予母親盧陳夾,被告盧秀惠同意取得盧宥蓁上開16萬元中之8萬元,並交付證件予蔡金枝,蔡金枝因先前有爭議之267地號土地及16萬元部分均獲得繼承人明確答覆,可資辦理繼承登記,參酌被告盧坤永之切結書、匯款予盧秀惠8萬元之郵政匯票影本,被告盧坤永提出之喪葬禮儀計算明細、墳墓工程費用收據、奠儀收入登記簿影本等資料,將上揭繼承人協議之不動產分配方式及現有資料參核明確之現金部分列載於系爭分割協議書中,有上揭資料影本在卷可稽,經核並無不合,系爭分割協議書上所載現金部分應非無據。又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亦非不得由繼承人合意就遺產一部分割,原告與被告盧坤永間就盧明來之其他現金或存款計算之爭議,無礙系爭分割協議書之上揭認定。本件原告既將辦理分割遺產及繼承登記所需之證件資料交由蔡金枝持以辦理盧明來之遺產分割及繼承登記事宜,顯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蔡金枝,參以原告就267地號土地之爭議導致繼承登記之時程延宕等情知之甚詳,對調解委員劉信明上揭證詞亦無異議,原告就被告等人依系爭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乙節,實難諉為不知,惟其迄至本件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完成,對於授與蔡金枝辦理本件遺產分割及繼承登記之代理權並未曾有限制或撤回代理權之表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告於96年3月完成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後之99年清明節過後,始向蔡金枝表示不同意這樣辦理,並以未事先看過系爭分割協議書,未同意此方式分割為由,空言主張蔡貴美及蔡金枝無權代理,所為遺產分割及繼承登記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顯乏依據,實難採憑。

九、綜上,原告主張蔡貴美及蔡金枝無權代理為本件遺產分割及繼承登記等情不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70條、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第113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將盧明來之遺產回復繼承登記前之狀態,並為聲明1至6項所示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裁判日期:2012-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