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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66號原 告 賴堂顯

賴委志被 告 賴清一即祭祀公業賴文管理人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清一即祭祀公業賴文管理人間請求確認規約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惟: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7 1號判例參照)。故對被告訴請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自己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而請求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否認被告所主張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賴清一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提出備查之祭祀公業賴文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是依原告訴之聲明及於本院民國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以觀,本件原告起訴爭執祭祀公業賴文規約存否即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訴訟標的係否認被告所主張對於祭祀公業賴文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是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又依原告於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所確認之權利義務是包含規約裡面所規定之所有權利義務,足見原告起訴係欲否認被告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申報規約所載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是原告就本件確認之訴利益在於完全排除被告向嘉義市西區公所申報之祭祀公業賴文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堪認兩造係處於完全對立之狀態,自應以系爭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371號裁定參照)。再查,祭祀公業賴文之總財產價額為336,704,775元,有被告於前案陳報之不動產財產清冊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參照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6,704,7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 714,667元,扣除已繳納3,000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11,6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裁判日期:201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