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86號原 告 指靈宮法定代理人 張麒璉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被 告 余朝
余火木蔡余月娘余月嬌余火順余火顧兼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火平被 告 洪陳勒
黃國泰侯政良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勉被 告 李建德
245巷41號2樓李金同
樓李金泰
1號14樓之3李妃娟
36巷7號3樓李金定李金花李甘
9弄96號兼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玉馨
36巷7號3樓被 告 李金盆
李素珍李金瞞李柳樺楊小燕楊秀花楊太平楊麗珠楊海文李惠英李向秀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余朝、余火平、余火順、余火木、余火顧、洪陳勒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三二八六公頃之建物及編號B部分面積0‧00七七五九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侯政良、李建德、李妃娟、李玉馨、李金定、李金同、李金泰、李甘、李金花、李金盆、李惠英、李素珍、李金瞞、李柳樺、楊太平、楊小燕、楊麗珠、楊秀花、李向秀霞、楊海文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00二八八0公頃及編號D部分面積0‧00一七六0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黃國泰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0‧0二四九六三公頃之所有作物移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如附表所示被告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余朝、余火平、余火順、余火木、余火顧、洪陳勒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侯政良、李建德、李妃娟、李玉馨、李金定、李金同、李金泰、李甘、李金花、李金盆、李惠英、李素珍、李金瞞、李柳樺、楊太平、楊小燕、楊麗珠、楊秀花、李向秀霞、楊海文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國泰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余朝、余月嬌、余火順、余火木、蔡余月娘、余火顧、余火平、洪陳勒、李建德、李妃娟、李玉馨、李金定、李金同、李金泰、李甘、李金花、李金盆、李惠英、李素珍、李金瞞、李柳樺、楊太平、楊小燕、楊麗珠、楊秀花、李向秀霞、楊海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花枝之繼承人余朝、余月嬌、余火順、余火木、蔡余月娘、余火顧、余火平(見本院卷一第30頁),共有人侯政良(見本院卷一第61頁);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人侯送之繼承人洪陳勒、李建德及李全之繼承人李建德、李妃娟、李玉馨、李金定、李金同、李金泰、李甘、李金花、李金盆、李惠英、李素珍、李金瞞、李柳樺、楊太平、楊小燕、楊麗珠、楊秀花、李向秀霞、楊海文(見本院卷三第51頁、第93頁,卷四第27頁);系爭土地上作物之所有人黃國泰(見本院卷一第130之1頁)為被告,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資參酌。另原告起訴時之被告龔黃富美於訴訟進行中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林淑勉及于千皓,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4頁、第87頁、第124頁以下),於林淑勉、于千皓承受訴訟後(見本院卷一第142頁),原告撤回對其2人之訴訟,林淑勉、于千皓就此撤回,均無異議,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三第162頁反面)。又原告因上開被告之變更、被告黃國泰自承系爭土地上編號E1作物為其所種植、地政機關測量地上物占用面積等情而變更聲明請求判決:㈠被告余朝、余火平、余月嬌、余火順、余火木、蔡余月娘、余火顧及洪陳勒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6月22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均簡稱附圖)之編號A使用面積32.86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屋房屋」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余朝、余火平、余月嬌、余火順、余火木、蔡余月娘、余火顧及洪陳勒應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之編號B使用面積77.59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磚木造平房」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㈢被告侯政良、李建德、李妃娟、李玉馨、李金定、李金同、李金泰、李甘、李金花、李金盆、李惠英、李素珍、李金瞞、李柳樺、楊太平、楊小燕、楊麗珠、楊秀花、李向秀霞、楊海文應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之編號C使用面積28.8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㈣被告侯政良、李建德、李妃娟、李玉馨、李金定、李金同、李金泰、李甘、李金花、李金盆、李惠英、李素珍、李金瞞、李柳樺、楊太平、楊小燕、楊麗珠、楊秀花、李向秀霞、楊海文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附圖之編號D使用面積17.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㈤被告黃國泰應移除系爭土地如「附圖之編號E1使用面積249.6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所有作物」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四第72至73頁)。經核與上揭規定尚無不合,予以准許。
三、原告主張其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登記業經核准,具有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等情,有原告提出寺廟登記資料、寺廟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核與嘉義縣政府於100年12月27日以府民禮字第1000214221號函附原告寺廟登記表及寺廟變動登記表影本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52頁以下),應可採認。被告侯政良及黃國泰雖質疑原告寺廟登記之效力及原告之當事人訴訟能力,然此經嘉義縣政府於101年2月29日以府民禮字第1010040452號函覆意旨略以:原告係依「未辦理登記寺廟補辦登記作業要點」於91年補辦登記寺廟,上開作業要點第16點規定,寺廟應於發給補辦寺廟登記表及寺廟登記證後3年內就應行補正事項向各該主管機關辦理補正。惟未就未於期限內補正者處理之規定。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規定,登記有案之寺廟,其以自有資金取得或無償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得更名為該寺廟所有,該府依規定受理審查,於92年5月間核發「指靈宮以自有資金取得而以侯永輝名義登記所有之農業用地」證明書,並由寺廟據以辦理更名登記。有關補辦登記寺廟表證效力至102年是否存續問題,需俟內政部訂定「102年度寺廟總登記規定」尚能確定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30頁以下)。是依上揭函覆意旨,原告之寺廟登記並非無效,被告侯政良及黃國泰之上揭抗辯尚非有據。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因鈞院91年度訴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下簡稱系爭
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而來,已明確其使用用途為「道路」,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原告於95年7月23日受贈自原共有人侯舒惠,惟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仍有建物及地上物且有樹木占用其上,導致其他共有人無法正常使用通行,原告必須向他人租用土地出入,損失極大,今該出租人亦不願出租,原告乃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有權行使該土地所有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將樹木等作物移除,且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以保共有人之權益。㈡原告基於共有人之一地位,依據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將系
爭土地遷讓予其他全體共有人,並非僅原告有通行利益,被告抗辯原告為私利之說法,並不實在。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逕於系爭土地建屋及種植作物,本屬無權占用,原告基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返還,與法相符。又法規亦無限制應有部分達多少比例、共有物分割後之土地繼受人,需繼受2筆土地以上,始可主張民法第821條及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被告辯稱原告除系爭土地外,未繼受其他分割後之土地,且持分不足云云,顯有誤解。
㈢被告余朝等人之被繼承人陳花枝及被告侯政良於系爭分割共
有物判決訴訟中之分割方案均明確表示系爭土地應供作道路使用,各共有人對其他共有人應擔保系爭土地可供作道路使用之通常效用,惟被告之房屋阻擋通行,顯不具有道路之通常效用。被告乃民法第825條所定瑕疵擔保之債務人,其他共有人乃瑕疵擔保之債權人,可請求債務人拆除房屋、移除地上物。若該債務免除,債務人自無需遷讓地上物,惟依民法第343條規定,須經過債權人之同意。被告提出之管理同意書中,原告認侯建良、李建德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侯銀瀚已身故不可能用印,原告亦否認同意書印文之真正,該文件不具信服力。縱同意書為真正,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侯亮光、侯永治、侯汀元並未免除或同意暫緩履行債務,基於民法第825條及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894號判決意旨,被告乃負有拆遷地上物之債務人,負有遷讓地上物之義務,原告有主張被告拆除之債權,該同意書並無使原告之債權消滅之效力,依據私法自治原則,該同意書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被告無法免除該債務,原告自可請求拆除地上物並恢復通行。
㈣原告自96年起向主管機關申請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宗教使用,
原告鄰地僅有系爭土地乃6公尺寬道路,乃申請合法變更為宗教使用用途之必要要件,被告阻擋原告於系爭土地通行,再向主管機關舉報違建拆除,對原告及眾多信徒之損害極大,應衡量公眾利益。且系爭土地規劃為道路,乃侯政良、陳花枝所同意之分割方案,所有共有人均同意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並未提出上訴,被告等人於本件翻異主張,使其他共有人無法通行該道路,豈不視司法判決於不顧,對無法通行該道路之共有人的損害,何人可補償。
㈤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並無法免除分割判決後所生共有人互
為擔保之債務(民法第825條),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違反民法第825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且民法第825條之擔保責任乃各共有人互負權利義務,屬契約之性質,被告所主張民法第820條第1項有除外條款,只要有契約則例外的不可多數決定管理方法,因此被告所提同意書無法凌駕分割判決所生之效力,否則豈不視「共有分割需全體共有人或法院判決」於無物,被告主張顯與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之意旨相違背。
㈥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將系爭土地劃分為道路使用,乃對「物
」之法律關係,效力及於繼受人,有最高法院61年度臺再字第186號判例可參,原告自有權主張分割判決之內容。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興建時及作物種植時,均未經過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均屬無權占用,影響民法第818條規定所賦予其他共有人之收益權,本有權請求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以保障全體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民法第820條乃管理共有物之規定,並非使用收益之規定,管理與使用收益並非相同概念,依據民法第818條規定,除非經過全體共有人之契約約定,全體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原告自可主張排除地上物,對系爭土地之全部為使用收益。㈦被告所為之協議非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管理行為,系爭土地
經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為私設道路,應由全體共有人通行使用,被告提出之協議,乃滿足私利之作法,並非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甚將該共有物無償供與部分共有人使用並排除其他共有人之利益,顯非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管理行為。被告占用共有土地興建房屋、種植作物及其他用途之占用行為均未經過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屬無權占用,縱於修法後,有如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協議,仍無法溯及既往成為有權占有。
㈧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物權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
,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被告所提出同意書之共有人中,僅余火平、余火順、余火木、余火顧、林淑勉、于千皓乃民法第820條第1項98年7月23日施行後取得應有部分,其餘共有人侯銀瀚、侯錦基、侯錦漳、李建德、侯政良均係修正施行前登記取得所有權,後者依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不可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多數決規定,加以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並無就民法第820條第1項另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特別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故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應排除侯銀瀚、侯錦基、侯錦漳、李建德、侯政良之同意權,該同意書之同意比例並不符合民法第820條規定(人數未達1/2,應有部分未達1/2)。
㈨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
:乙種建築用地」,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規定可申請變更,經主管機關審核變更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被告抗辯無法變更為交通用地,尚有誤解。依據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可知,侯政良所提分割方案共有人均同意且於分割方案內載明「私設共有道路寬度6公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並將道路捐獻給政府機關,地目變更為道地目」,足見兩造於分割共有物案件均有同意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道路使用,且各共有人均可持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行使權利,並不受限於行政機關登記之文件內容,司法機關可獨立認定。
㈩並為聲明:求為判決如壹之二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侯政良、黃國泰答辯以:㈠系爭土地經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判為「道路」,但在地政登
載上使用地類別尚屬乙種建築用地,且全體共有人按原有部分持有既屬共有,民法第819條第2項其處分方式理應尋求共有人之共識解決,原告以民法第767條主張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誠屬不當之指控。原告係於95年受贈於原共有人侯舒惠,對於系爭土地之請求,係因原告為便利香客遊覽車之進出,實屬圖利於己,民法第821條之請求應以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原告之請求已致使共有人需拆除住屋、砍除百年之果樹,實令共有人難以信服。
㈡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1範圍之果樹等地上物係原土地所
有權人侯銀於80年無償提供黃國泰種植,期間長達20年,目前剛種植之芒果樹,係經所有權人林淑勉同意種植。系爭土地於91年訴請強制分割,卻罔顧地上物所有權人之權益,未盡通知義務,如致受有損害,將向土地共有人請求賠償。原告之實際所在位置在同段817地號土地上,為非合法申請建築之建物,卻為圖個人利益,主導原共有人捐贈土地,損害原共有人之權益,其過程合法性應予查明。原告建於同段817地號土地上,為求方便進出實須向鄰地協商洽購,而非利用共有人贈與方式,取得系爭土地零星之共有權(即9.84坪),讓其餘被告提供約215坪供其進出,被告皆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任一被告應有部分皆高於原告,更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絕對權利,原告僅以9.8坪持分主張排除侵害,被告須拆除賴以居住之建物和種植20年之果樹,已違反公平正義和比例原則,並有非法建物驅逐合法之嫌。
㈢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為讓各分得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均面臨6
米道路而預留,以利日後各筆土地所有權人建築和通行,然原告既非原分割前之共有人,且目前贈與人侯舒惠亦僅將系爭土地之持分轉贈與原告,原告實無土地在系爭土地周遭。原告主張被告須拆除賴以居住之建物和種植20年之果樹實已達損害他人之嫌,顯已違反前共有人預留系爭道路之原意,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侵害公共利益,基於公平原則,應駁回原告之訴。
㈣依民法第819條共有人固得自由轉讓其應有部分,惟讓與應
有部分時受讓人仍按其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關係,若將其共有特定之一部分讓與他人,使受讓人就該一部分已取得單獨所有權,則依據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生效力,侯舒惠僅將其應有之一部分轉贈給原告,其處分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其權利之行使已違反民法第819條第2項及第148條之誠信原則,依法應取消原告所有權之認定。民法第821條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然依原告上揭主張可見實為個人利益而訴訟。系爭土地為便利原分割前之共有人通行而預留私設道路,原告之所有農地係他筆不相關土地分割而來,並非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故應自謀通行之道路,實不應侵害他人之權益而圖個人之利,況原告寺廟為違建,無法補正資料,其寺廟登記證之效力僅至102年,目前非法使用亦在嘉義縣政府列管中,廟宇主事者理應慈悲為懷,以和為貴,不應強人所難,況余家實屬中下階級人士,何苦強迫拆除一個老人賴以居住之屋,情何以堪。
㈤侯送係余姓兄弟之外婆,依90年11月21日朴子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所示其建物位於編號13位置,李全係李建德與侯政良之爺爺,其建物位於編號8之位置,另依100年11月3日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上編號A部分為侯送之建物,編號C為李全之建物,惟建物建築年代久遠,後代子孫皆已作部分修建,以利家族居住,實難完整區分正確位置。李建德與侯政良共有位於編號7位置之建物,因2人為均等共有,雙方並無契約明訂配置方位,且目前該建物由其母居住,並有部分建物供侯政良作為農機器室之倉儲用途,李建德持分之建物確位於系爭土地上。
㈥民法第354條是為保障買受人之物權,原告取得系爭土地,
係為共有人侯舒惠贈與而來,實不受民法第354條之保障,且瑕疵擔保責任,僅針對故意行為之處置,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原告在接受贈與前,已知悉該建物已存在系爭土地上,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果樹皆因強制分割後產生之問題,並無故意之行為,原告主張自屬無理。系爭土地雖係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之原共有人為便於日後建築後進出方便而預留私設道路,惟鈞院並無強制規劃為道路用地,亦將系爭土地判定為建地,由原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並無明令須於何時開設,乃為保障原共有人權利,原告為求私利不擇手段,逾越民法第148條權利行使之界線和共有誠信原則,亦違反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預留私設道路之初衷,被告依民法第820條規定提出共有物管理契約,實為2/3以上之共有人以全體利益為考量依據。原告主張民法第825條分得物之擔保責任,原告之應有部分被告均無占用,系爭土地上雖有各共有人之使用,然各共有人並無逾越個人所有權範圍,依據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反觀原告之權利範圍僅200/4578,卻長期占用,逾越其持分範圍之土地作為廟埕使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皆本著以和為貴不予計較,原告得寸進尺,不公不義之行徑實為共有人所共憤,原告主張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保護和民法第825條分得物之擔保責任,自屬無據。
㈦原告欲將農地變更為宗教用途並為合法使用需具備之要件,
理應在建築之前備齊,縱無6米道路進出,應思自行購地改善,而非覬覦鄰地。原告無法提出建照、使用執照補件,又在同段817地號興建另一違建,藉此誤導其無法通行之論述,原告非法興建列管在案,各項主張皆為私利,非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著想。又系爭土地同意書上侯銀瀚部分係共有人侯錦漳之子代為處理,致有不察,予以刪除,但同意書仍有超過2/3持分及半數以上共有人贊同,具有效力,且同意書有共有人蓋用之印文,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具有效力,被告依民法第820條之抗辯有理。
㈧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的使用範圍均無逾越個人應有部分,誠屬
有權占有,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與規定並無不符。系爭土地之過半數以上共有人均同意依照過去之使用方式,繼續維持無償使用,自無利益可言,何來使用收益權。反觀原告權利範圍僅200/4578約9.8坪,卻長期占用超過其應有部分之系爭土地供其通行和廟會之用,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之超過利益,難謂非不當得利,原告理應返還全體共有人,方屬公平。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作物已年代久遠,原土地持有人多已去世,原告亦僅於95年受贈而來,豈知前共有人無同意表示,原告應提出證明,否則無權占有誠屬無據。共有物管理行為應依民法第820條表決同意為之,否則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是被告等共有人已就共有土地為管理使用之過半同意,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應拆屋還地,實無理由。
㈨建地雖可變更為道路用地,但必須所有共有人同意提出申請
同意變更使用,除非有需要徵收,政府不會自行變更為道路用地,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並沒有判定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法院還是維持為共有建地,以後可能有異動,不可能直接判為道路用地,不是作為道路使用,一定會變更為道路用地。系爭土地的開發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非依原告個人意願要被告配合。原告提出之其他法院判決與本件情節不同,不適用於本件訴訟。
㈩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余朝、余火平、余火順、余火木、余火顧、余月嬌、蔡余月娘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等先前陳述略以:渠等為陳花枝之繼承人,因陳花枝不識字,當時說分割好了,請陳花枝蓋章,直到陳花枝過世後,由渠等繼承,才知道道路劃到住屋。房屋未保存登記,有繳稅金,曾聽陳花枝說要住到房子倒塌,不會拆到房子。不同意拆屋,指靈宮沒有登記等情。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李金定、李金花、李甘、李玉馨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等先前陳述以:因已遠離該地,沒有居住該處,現況不很瞭解,是否拆除地上建物委由原本住在那裡的人全權處理,拆或不拆不表示意見,以住在當地的李建德、侯政良的意見為意見等語。
五、被告李金泰、李金同、李妃娟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等先前陳述略以:意見與李玉馨等人相同,因未居住該地,對於系爭土地上建物拆或不拆沒有意見,以李建德和侯政良的意見為意見等語。
六、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因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而來,其內容載明系爭土地供通行之用,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在卷可稽,並經調取本院90年度訴字第692號及系爭分割共有物(即91年度訴字第1051號)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原告於95年間受贈自原共有人侯舒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乙節,除上揭土地登記謄本外,並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月9日以朴地登字第1000009692號函附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91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異動索引表等可資參佐(見本院卷二第3頁以下),被告侯政良及黃國泰以原共有人侯舒惠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原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質疑原告之所有權,自非可採。
二、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之建物及作物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附圖編號E1部分因種植之作物分散,乃依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案卷中之現況圖(即原證7,見本院卷三第29頁)所示原共有人龔黃富美所占位置繪製(見本院卷三第182頁、第203頁),被告黃國泰就此並未爭執;而附圖編號A、B、C、D之建物所有權人,經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於101年2月22日以嘉縣財稅房字第1010005147號函附課稅明細表所示:嘉義縣朴子市溪口里7鄰双溪口185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余朝、余火平、余火順、余火木、余火顧、侯送;朴子市溪口里6鄰双溪口181號之納稅義務人為李全、李建德、侯政良(見本院卷二第125頁以下)。
而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係課稅機關,並無相關房屋所在位置之資料,亦有該局101年3月27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010009614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21頁),又依被告侯政良及黃國泰上揭所陳,附圖編號A、B、C、D建物建築年代已久、曾經修繕,實難完整區分正確位置等情,佐以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案卷內現況圖示相關位置,堪以認定附圖編號A、B部分為余朝、余火平、余火順、余火木、余火顧、侯送(繼承人為洪陳勒)所有;編號C、D部分為侯政良、李建德、李全(繼承人為李建德、李妃娟、李玉馨、李金定、李金同、李金泰、李甘、李金花、李金盆、李惠英、李素珍、李金瞞、李柳樺、楊太平、楊小燕、楊麗珠、楊秀花、李向秀霞、楊海文)所有。又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上揭房屋課稅資料所示,被告余月嬌、蔡余月娘雖為陳花枝繼承人,然均未繼承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原告以被告余月嬌及蔡余月娘為陳花枝繼承人所為本件主張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為道路使用,被告之建物及作物占用其上妨害通行,應予拆移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情,經上揭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在於: 被告(余月嬌、蔡余月娘除外)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共有人先前依該契約占用分割判決仍判歸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之部分共有物,即成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41號判例、同院85年臺上字第10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系爭土地係由92年11月11日確定之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而來
乙節,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於該判決案卷可參,本院於該案所採之分割方案係被告侯政良提出,被告李建德及陳花枝均同意該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係6公尺寬道路,為供通行之道路等情,亦有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內容可稽,而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後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兩造間並未另訂有任何有償或無償占有使用本件土地之契約,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權源,屬無權占有。被告侯政良及黃國泰雖提出系爭土地管理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159頁以下、卷三第88之1頁以下)抗辯系爭土地於訴訟進行中之101年2月8日經共有人侯錦基、侯錦漳、李建德、侯政良、余火平、余火順、余火木、余火顧、林淑勉及于千皓同意依照過去使用方式繼續無償為現狀使用,系爭土地上建物及作物所占用之土地已經共有人過半數而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維持現狀使用,依修正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被告有權占有云云。惟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之規定,係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而依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被告於92年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又無特別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可溯及既往適用,本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且系爭土地依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本即供道路使用,共有人亦已依據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為系爭土地分割之登記,被告於判決供道路使用後以多數決所為維持無償占用之管理方式,變更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性質,致使共有人無法依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之分割方案通行系爭土地,衍生通行爭議,自與修正後民法第820條第1項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之立法意旨相違,亦因此使分配取得舊有通道部分之共有人就其等取得所有權之土地無法為使用收益,影響依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分割之各共有人所有權行使之公平性,此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如何取得應有部分、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多寡,亦或系爭土地之行政登記之地目為建或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等情無涉,被告臨訟提出之管理同意書所示維持現狀之管理方式,顯然違反系爭土地供通行使用之分割目的,亦與修正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立法意旨不符,被告據以抗辯為有權占有,尚非可採。又被告侯政良及黃國泰雖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抗辯原告起訴係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於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後,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上述,而系爭土地係供通行使用,被告之建物及作物占用系爭土地,非僅逾越地界,且地上建物及作物均供被告私人使用及收取,拆移無涉於公共利益,原告主張拆移乃依法行使權利,非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對於被告余月嬌、蔡余月娘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被告侯政良及黃國泰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依原告、被告侯政良及黃國泰之聲請,其餘被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對於被告余月嬌、蔡余月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嘉蓮附表:
┌───┬────────┬────────┬─────┐│編 號│建物或作物所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 │(即被告) │ │ │├───┼────────┼────────┼─────┤│ 1 │余 朝 │800分之81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2 │余火平 │3200分之27 │參酌各項聲│├───┼────────┼────────┤明所占面積││ 3 │余火順 │3200分之27 │比例,佐以│├───┼────────┼────────┤嘉義縣財政││ 4 │余火木 │3200分之27 │稅務局函附│├───┼────────┼────────┤課稅明細所││ 5 │余火顧 │3200分之27 │示建物持分│├───┼────────┼────────┤比例(見本││ 6 │洪陳勒 │200分之27 │院卷二第12│├───┼────────┼────────┤6頁至128頁││ 7 │李建德、李妃娟、│連帶負擔100分之6│)計算訴訟││ │李玉馨、李金定、│ │費用負擔比││ │李金同、李金泰、│ │例。 ││ │李甘、李金花、 │ │ ││ │李金盆、李惠英、│ │ ││ │李素珍、李金瞞、│ │ ││ │李柳樺、楊太平、│ │ ││ │楊小燕、楊麗珠、│ │ ││ │楊秀花、李向秀霞│ │ ││ │楊海文 │ │ ││ │(李全之繼承人)│ │ │├───┼────────┼────────┤ ││ 8 │李建德 │100分之3 │ │├───┼────────┼────────┤ ││ 9 │侯政良 │100分之3 │ │├───┼────────┼────────┤ ││ 10 │黃國泰 │100分之6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