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96號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被 告 葉三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裁定(100年度侵附民字第1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之案件,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為妨害性自主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爰依前揭規定,於本件判決當事人欄部分將原告之姓名以代號表示,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內資料,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三福於民國100年5月27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於同日晚上7時許30分許,利用現場放置之梯子,攀爬至三樓安全設備之窗戶,踰越侵入原告A女之嘉義市住處內(詳細住址詳本院刑事卷),見原告獨自在三樓,即持螺絲起子將原告押入房間,並持螺絲起子對原告嚇稱:「你配合我,我不會傷害你」等語,隨即以螺絲起子敲打原告肩膀,違反原告之意願,以手撫摸原告之乳房、外陰部、臀部等處,且以嘴親原告之外陰部、乳房,再以陰莖插入原告之陰道內,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法,對原告為強制性交得逞。被告另於離去前,再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復對原告恫稱:「5月底前搬出去,不然我會再回來,對你不利,且要讓你死」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原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現就讀大學,因被告之上開犯行,致身心健康受創甚深,精神上痛苦萬分,迄今無法恢復,故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伊對原告為上開犯行後,亦非常後悔,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實屬過高,伊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於100年5月27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於同日晚上7時許30分許,利用現場放置之梯子,攀爬至三樓安全設備之窗戶,踰越侵入原告之嘉義市住處內,見原告獨自在三樓,持螺絲起子將原告押入房間,並持螺絲起子對原告嚇稱:「你配合我,我不會傷害你」等語,以螺絲起子敲打原告肩膀,違反原告之意願,以手撫摸原告之乳房、外陰部、臀部等處,且以嘴親原告之外陰部、乳房,再以陰莖插入原告之陰道內,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法,對原告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被告另於離去前,再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復對原告恫稱:「5月底前搬出去,不然我會再回來,對你不利,且要讓你死」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原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訴侵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年;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原告請求之精神賠償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強制性交及恐嚇之侵權行為,被告因前揭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訴侵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年;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為前述強制性交、恐嚇之不法侵害行為乙節,已詳見前述,致原告之身心受創,且原告於遭被告性侵害時年僅23歲,正值青春年華,被告竟不顧原告之意願,強制與其性交,原告主張其身體、健康及貞操受有傷害,造成其莫大之痛苦,堪為足取。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失,自屬有據。本院參以原告現仍就讀大學,名下無財產,父親生病臥床,母親不知去向;被告職業為養鴨,未婚,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已據兩造陳述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13頁)。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暨被告對原告強制性交、恐嚇等行為,以及被告為逞一己之慾,造成原告身體、心理受有莫大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應准許。
六、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日起(見本院100年度侵附民字第10號刑事卷第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