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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97號原 告 莊和子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被 告 莊媁如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複 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汪銀夏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係以訴外人莊鐙璟於生前之民國96年 9月24日曾簽發面額美金200,000元、發票日為9 -24-07(即96年9月24日)、編號1153號、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原證一;見本院卷一第 9頁)罹於時效後、依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對被告主張抵銷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 27658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嗣原告於100年11月8日、100年12月8日先後再對被告主張以訴外人莊鐙璟歷年對原告之借款美金 404,246元(原證三支票11張)及原告代墊訴外人莊鐙璟喪葬費、照顧費等之無因管理債權美金16,221.2元(原證四明細表及各項收據)等債權與系爭執行債權為抵銷。

是原告先後所為之訴均係就同一強制執行事件對同一債權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亦均係欲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且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係以程序法上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故核原告上開所為應僅係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以損害賠償等為由,主張原告應給付其新臺幣3,245,

358 元,案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6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被告並據以強制執行。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3號判例意旨,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訴外人莊鐙璟於96年10月19日在美國死亡,被告為訴外人莊鐙璟之繼承人,而其並未拋棄對訴外人莊鐙璟之繼承權,依民法第1153條、第 273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原告以下列被告所繼承訴外人莊鐙璟對原告之債務對被告主張抵銷:

1.訴外人莊鐙璟簽發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美金200,000元(原證一支票1張;見本院卷一第9頁):

①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莊鐙璟自82年至93年間向原告借款計

美金404,246元。訴外人莊鐙璟於生前之96年9月24日曾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欲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由訴外人莊鐙璟在訴外人即原告之弟莊士賢之兒子莊明勳面前在支票上親自書寫英文簽名及「funeral & et」,其餘部分由訴外人莊鐙璟交代訴外人莊明勳代為書寫。因當時原告在臺灣,故訴外人莊鐙璟將系爭支票交給訴外人莊士賢代為保管,請訴外人莊士賢再交給原告,因為訴外人莊士賢並未將該票據及時交給原告,原告於事後始獲悉有系爭支票存在。②依系爭支票之記載可知,訴外人莊鐙璟承認與原告之債務

為美金 200,000元。而原告獲悉有該支票存在後,並未提示或行使票據權利,但原告已經給付相關借款及喪葬費用,則系爭支票發票人莊鐙璟因此免除美金 200,000元票據責任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對訴外人莊鐙璟依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主張返還。被告為訴外人莊鐙璟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權,自應繼受該債務,原告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票據償還請求權之規定,於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所受之利益限度對被告主張抵銷。

2.訴外人莊鐙璟歷年對原告之借款美金 404,246元(原證三支票11張;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85頁):原告主張自訴外人莊鐙璟移民美國後,只要有任何金錢上之需要,原告均責無旁貸伸出援手,自82年至93年間對其多筆借款共計美金404,246元,有原告所開立之支票11張為佐證。

3.原告代墊訴外人莊鐙璟喪葬費、照顧費等之無因管理債權美金16,221.2元(原證四明細表及各項收據):①原告墊付訴外人莊鐙璟之癌末照顧費用及喪葬費用合計美

金16,221.2元,有原證四明細表及各項收據為佐。系爭支票之發票目的亦已載明「 funeral」,顯見系爭支票亦是為償還原告代替訴外人莊鐙璟支付之喪葬費。故上開原告為莊鐙璟所墊付之喪葬費及其生前癌末安寧照護費,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

(二)原告所主張上開 3個抵銷債權彼此關係為:訴外人莊鐙璟歷年向原告借款債權為美金 404,246元加上喪葬費及生前癌末照顧費用美金 11621.2元,因訴外人莊鐙璟自認積欠原告美金200,000元,所以才開立系爭支票以美金200,000元來償還原告,原告也接受,故原告以美金 200,000元為範圍對被告主張抵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 3,245,358元,經原告以上開債權對被告為抵銷主張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0年10月4日新臺幣兌美元匯率30.680元換算,系爭執行事件自應予撤銷。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 154號訴訟中(即系爭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雖就與訴外人莊鐙璟間之借款曾以抵銷為預備主張,但於該案判決理由中,對於抵銷債權是否存在、合於抵銷要件與否等均未加以判斷,縱使原告已於該案提出相同之證據資料反駁被告起訴之事實,但該等證據並未經系爭確定判決法院就抵銷主張是否有理由為實質上之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之規定,尚難謂該抵銷之請求有既判力之拘束。況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訴訟中並未提出系爭支票,而是以系爭支票所表徵之債務對被告主張抵銷。又於系爭確定判決兩造所爭執之金額為新臺幣 3,245,328元,約美金100,000 元,縱法院認為原告已為抵銷之主張而有既判力,亦僅限於美金 100,000元限度而已,逾該部分,則非既判力所及,原告仍得於本案為請求。另原告尚有為訴外人莊鐙璟支出之喪葬費及其他癌末照顧費用無因管理及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等,均與系爭確定判決所主張無關,而均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2.原告就本件並非主張票據債權為抵銷之原因,系爭支票僅係證明原告與訴外人莊鐙璟間有債權存在,故系爭支票是否完成票據行為與原告於本件之主張無涉。

3.針對被告所提出編號1156號支票之抗辯部分:訴外人莊鐙璟於83年間與前配偶陳婉麗在美國離職後,便未和其子女同住,96年 7月間發現罹癌後,因生活起居無人照應,便搬到美國加州舊金山居住,且因罹病無法工作,直至過世前,其生活都由與其同居之寺院喇嘛和兄姐代為照料。原告基於姐弟情誼,認為訴外人莊鐙璟可能會有需要金錢完成印製經書弘法之遺願,故交代原告美國秘書於96年9月24日匯款美金200,000元至訴外人莊鐙璟帳戶。數日,因訴外人莊鐙璟身體狀況逐漸惡化,其便向大姐莊豔子表示應該不會再需要用到該筆金錢,希望能如數還予原告,故訴外人莊鐙璟簽發編號1156號、發票日期2007年10月 2日、金額美金 200,000元支票交予訴外人莊豔子,請她交給原告做為返還該筆金錢之用。故訴外人莊鐙璟簽發上開編號1156號支票,係為返還此筆借款,此筆借款與系爭確定判決所爭執之借款並不相同。被告所指其父莊鐙璟與原告之借款已清償與上開借款係不同筆借款。

4.原告所提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莊鐙璟簽名以肉眼觀之,與被告所承認編號1156、由訴外人莊鐙璟所簽發之支票,二者同屬訴外人莊鐙璟於美國銀行(Bank of America)支票,且簽名並無二致,而對照簽發日期,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24-07,編號1156支票發票為日10 -02-07,並無時序倒錯之情。而系爭支票之取得過程,亦經訴外人莊士賢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年度再字第11號證述甚詳,而系爭支票為訴外人莊鐙璟生前在訴外人莊士賢之子莊明勳(Mason Chung)面前簽名,系爭支票上除簽名及「funeral & et」部分為訴外人莊鐙璟親自書寫外,其餘都由訴外人莊鐙璟交代訴外人莊明勳代為書寫,系爭支票確實為訴外人莊鐙璟所簽發,亦可證明訴外人莊鐙璟確實表示有向原告借款,才會開立系爭支票。

5.訴外人莊鐙璟在系爭支票上註明「funeral & et」其中「

et 」絕不可能是要求原告必須合乎喪禮禮節,而應是「etcetera」表示「…等等」、「…及其他」,因此系爭支票註明「funeral & et」表示訴外人莊鐙璟除要以該支票抵償原告日後支付之喪葬費外,尚要償還對原告之其他借款。原告一再爭執訴外人莊鐙璟生前有錢無須向原告借款,但是否有錢,與其是否需向原告調度金錢尚屬二事,無因果關係。再者,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收據日期,原告不在美國,但原告在美國聘有私人秘書,該等金額不必然全由原告本人親為處理,被告上開抗辯並無法律上意義。喪葬費部分雖由美國法院准由訴外人莊鐙璟之遺產支付,但遺產管理人莊豔子接收管理的剩餘款項尚不足支付所支出的美國律師兩年訴訟費,因此都未支付。

(四)聲明:1.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765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係以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為執行名義者,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異議事由提起異議之訴,而不得於異議之訴再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得主張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按抵銷必須在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即債權需確定成立),而原告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票據、無因管理等未經確認之債權主張抵銷,有違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立法目的。且原告主張訴外人莊鐙璟於96年 9月24日簽發系爭支票及原告所主張無因管理之原因事實,各該原因事實均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所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又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過程中之100年2月22日中所提出辯論意旨狀中已主張抵銷,不得在執行名義成立後再以抵銷的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又本件原告主張其知悉上開事實在後,然依法理言,如於該判決未確定時,應提起上訴,於確定後,若符合再審要件,自應依再審程序以為救濟。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以知悉事實在後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實有未洽等詞。

(二)訴外人莊鐙璟對原告並無債務,原告不得主張抵銷:

1.針對原告所主張訴外人莊鐙璟簽發編號1153號支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美金200,000元之抗辯:

①原告於訴外人莊鐙璟死後之96年11月 7日從訴外人莊鐙璟

美國帳戶領走美金 200,000元(支票編號1156號),以肉眼觀看系爭支票莊鐙璟之簽名及其他筆跡均有差異,被告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又兩造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 154號民事判決認定:「莊士賢係於96年9月3日入境臺灣、於同年10月23日出境、同年11月 7日再次入境乙情」,是以訴外人莊士賢96年9月3日至10月23日均在臺灣不在美國,而訴外人莊鐙璟於96年10月19日死亡,訴外人莊士賢怎可能於美國接獲訴外人莊鐙璟生前之96年 9月24日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由此證明,原告所述及其所提出系爭支票均屬不實。

②按票據之交付,係發票行為不可或缺之要件,若未為票據

之支付,發票行為即未完成(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 804號判例參照)。訴外人莊鐙璟並未支付系爭支票,依上開判例見解系爭支票顯然無效。又若訴外人莊鐙璟真有委託訴外人莊士賢交付系爭支票給原告,依民法第 550條規定,該委任關係亦因訴外人莊鐙璟死亡而消滅,訴外人莊士賢亦不具交付系爭支票之權利,系爭支票並未交付予原告,系爭支票為無效。另縱認系爭支票屬真正,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已罹於1年之時效,原告不得以系爭支票對訴外人莊鐙璟有所請求,亦不得請求行使票據上權利。

③系爭支票左下角載明:「for Funernal & et」係「

Funeral and etiquette」之縮寫,中文意思是「葬禮及禮儀」,並非指「喪禮和『其他』」,亦非喪禮和借貸,原告扭曲訴外人莊鐙璟簽發系爭支票之目的,顯然悖於事實。原告無法依此證明莊鐙璟有向原告借款。

④訴外人莊鐙璟不可能於自96年9月24日至96年10月 2日止8

日內開出2張面額同為美金200,000元之系爭支票及編號1156號支票,而僅送出編號1156號支票,且當時訴外人莊鐙璟銀行帳戶餘額不能同時支付此 2張支票。訴外人莊鐙璟遺囑寫明其喪葬費用及兒女教育費用全由遺產支付,餘全捐至佛教基金會「財團法人Bodhi Path Karma KagyuBuddhist Centers of Oregen, INC」,訴外人莊鐙璟於死亡前如何知道喪葬費用多少而簽發數額龐大之系爭支票?故系爭支票有問題,被告否認系爭支票之真實性。

2.針對原告所主張訴外人莊鐙璟歷年對原告之借款美金404,

246 元之抗辯:被告則抗辯原告所提出上開支票11張均為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不得作為異議之原因,且上開11張支票原告於前案已經提出。又上開11張支票並無資金往來之正式證明,部分為原告借用訴外人莊鐙璟名義開戶或投資期貨股票所用,不足以證明訴外人莊鐙璟歷年對原告確有借款。

3.針對原告所主張原告代墊訴外人莊鐙璟喪葬費、照顧費等之無因管理債權美金16,221.2元之抗辯:訴外人莊豔子已向美國法院申請訴外人莊鐙璟所有喪葬費用美金 5,446元,並經美國法院判決要把訴外人莊鐙璟遺產支付給訴外人莊豔子,並非由原告支付;其餘單據事實上為訴外人莊豔子提供已支付之單據給原告在本件當作證據,縱使原告有單據也並不代表各項費用是由原告所支出,可能為蒐集而來。

(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以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96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 154號民事判決、本院98年度訴字第 483號民事判決及100年度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7658號受理,且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2.被告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所主張執行債權內容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3,245,358元,及自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76,203元與該件強制執行費用。

3.訴外人莊鐙璟已於96年10月19日在美國死亡,被告為訴外人莊鐙璟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是否得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因其主張抵銷而有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2.原告得否主張系爭支票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美金 200,000元而對被告主張抵銷?

3.原告得否主張訴外人莊鐙璟歷年對其借款美金 404,246元而對被告主張抵銷?

4.原告得否主張代墊喪葬費、照顧費為無因管理共計美金16,221.2元而對被告主張抵銷?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因行使抵銷債權而主張有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1.原告主張其基於系爭支票美金 200,000元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訴外人莊鐙璟歷年對其借款債權美金 404,246元及代墊喪葬費、照顧費之無因管理債權美金 11621.2元,於美金 200,000元為範圍對被告為抵銷後而有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系爭執行事件自應予撤銷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主張訴外人莊鐙璟於96年 9月23日簽發系爭支票及原告所主張無因管理之原因事實,各該原因事實均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所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且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過程中之100年2月22日第2頁至第3頁中所提出辯論意旨狀中已主張抵銷,且在該訴訟程序中曾提出原證三之支票11張,不得在執行名義成立後再以抵銷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又本件原告主張其知悉上開事實在後,然依法理言,如於該判決未確定時,應提起上訴,於確定後,若符合再審要件,自應依再審程序以為救濟。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以知悉事實在後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實有未洽等詞。

2.按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於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3號判例闡述甚詳。本件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33頁)。被告固抗辯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過程中之100年2月22日中所提出辯論意旨狀中已主張抵銷,不得在執行名義成立後再以抵銷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云云,並提出原告在原確定判決所提出100 年2月2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被證三)為證。然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係本件被告以本件原告盜領訴外人莊鐙璟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帳戶內存款等為由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本件原告給付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等情,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 154號民事判決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48頁)即明。對照原告在系爭確定判決所提出100年2月2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2頁至第3頁(見本院卷一第51頁背面、第52頁)所載係主張訴外人莊鐙璟係交付印章及存摺以讓與其對兆豐商銀之存款債權作為清償對本件原告債務乃屬訴外人莊鐙璟生前對其財產之處分行為,實難由上開100年2月2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之記載即認本件原告曾於該案訴訟程序中曾以該民事辯論意旨狀對本件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此外,本件原告亦未曾基於系爭支票美金20 0,000元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訴外人莊鐙璟歷年對其借款債權美金 404,246元及代墊喪葬費、照顧費之無因管理債權美金11621.2元等3項債權對於本件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情,有本院所調取該案歷次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05頁至第521頁),是本件原告縱曾於前案訴訟程序中提出與本案相同之訴訟資料(原證三;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85頁),仍難認其即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而原告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其以所主張上開債權對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88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10月4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35頁)在卷可稽,原告對被告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既在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其確有可資抵銷之債權存在,自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得以抵銷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有據。惟應進一步審究者,則為原告對被告所主張上開各抵銷債權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尚難依我國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對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利益償還請求權:

1.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訴外人莊鐙璟開立後交由訴外人莊士賢代為保管、轉交,但因訴外人莊士賢並未即時將系爭支票交給原告致原告未能提示或行使票據權利,但原告已經給付相關借款及喪葬費用,系爭支票發票人莊鐙璟因此免除美金 200,000元票據責任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對訴外人莊鐙璟依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主張返還等語,並提出系爭支票乙紙為佐。被告則抗辯訴外人莊鐙璟並未交付系爭支票依判例見解系爭支票應為無效。又若訴外人莊鐙璟真有委託訴外人莊士賢交付系爭支票給原告,依民法第 550條規定,該委任關係亦因訴外人莊鐙璟死亡而消滅,訴外人莊士賢亦不具交付系爭支票之權利,系爭支票並未交付予原告,系爭支票仍為無效。另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已罹於 1年時效,原告不得以系爭支票對訴外人莊鐙璟有所請求,亦不得請求行使票據上權利等詞。

2.查系爭支票(見本院卷一第 9頁)均以英文記載,所載之付款人為Bank of America,其發票地及付款地均在美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票據行為地既均在美國,是與系爭支票相關之票據法上爭議即均屬涉外之法律關係。而現行即99年 5月26日修正公布、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件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西元2007年9月24日(即民國96年9月24日)、訴外人莊鐙璟則於96年10月19日死亡,故依上開規定系爭支票相關票據上爭議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而按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但依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亦為有效。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為地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與系爭支票相關之票據法上爭議即均應適用美國之票據法。從而,縱如原告所主張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無瑕且已罹於票據時效,原告未依行為地法之票據法行使其權利而依我國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對被告主張返還其所受利益,即難認有據。且按我國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此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權利人為執票人,義務人為匯票、本票、支票之發票人或匯票之承兌人,承擔票據債務者,除另有承擔本項利益償還債務意思表示外,尚難認執票人得逕向其請求償還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參照);又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固為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所明定;惟執票人行使此項利得償還請求權時,其於發票人是否因而受有利益?所受利益為若干?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60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固主張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訴外人莊鐙璟,被告因繼承而承擔票據債務等情,然被告既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是否確因系爭支票罹於時效而受有若干利益,揆諸上開說明,縱依我國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之規定亦難認原告得逕向被告請求償還所受之利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認為有理由。

3.至原告另曾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此部分請求云云。惟按不當得利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始能構成,此觀民法第 179條規定即明。原告既主張訴外人莊鐙璟簽發系爭支票係為清償先前對原告所積欠借款債務,則訴外人莊鐙璟所享有原告所交付借款之利益,實係基於原告所主張渠等間之借貸關係而來,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此部分與不當得利之要件相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三)原告尚難對被告以訴外人莊鐙璟歷年對其借款主張抵銷:

1.原告主張自訴外人莊鐙璟移民美國後,只要有任何金錢上之需要,原告均責無旁貸伸出援手,自西元1993年至2004年歷年對其多筆借款共計美金 404,246元等情,並提出其所開立之支票11張為佐(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85頁;原證三)。被告則抗辯並無資金往來之正式證明,部分為原告借用訴外人莊鐙璟名義開戶或投資期貨股票所用,不足以證明訴外人莊鐙璟歷年對原告之借款等詞。

2.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提出其所開立之支票11紙主張訴外人莊鐙璟自西元1993年至2004年歷年對其之借款共計美金 404,246元等情,然依原告所提出上開支票以觀,僅能證明原告曾以訴外人莊鐙璟作為受款人簽發該11紙支票之事實,至於簽發上開支票之原因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則難逕加推認。至訴外人莊士賢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年度再字第11號事件中之證詞則已表明其未過問原告與訴外人莊鐙璟間金錢具體細節(見本院卷二第474頁、第475頁),是其證詞亦難佐證上開11紙支票之款項即屬訴外人莊鐙璟向原告之借款。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足以證明其與訴外人莊鐙璟間確有其所主張借貸關係之證據資料,揆諸上開說明,僅依原告所提出上開支票11張尚難遽認原告與訴外人莊鐙璟間確有美金404,246元之借貸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以訴外人莊鐙璟歷年對其借款債權美金404,246元對被告為抵銷乙節,亦難認可採。

(四)原告不得主張代墊喪葬費、癌末照顧費為無因管理而對被告主張抵銷:

1.原告主張其墊付訴外人莊鐙璟之癌末照顧費用及喪葬費用合計美金16,221.2元,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抵銷等語,並提出明細表及各項收據(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 224頁;原證四)為佐。被告則抗辯訴外人莊豔子已向美國法院申請訴外人莊鐙璟所有喪葬費用美金 5,446元,並經美國法院判決要把訴外人莊鐙璟遺產支付給訴外人莊豔子,並非為原告支付;其餘單據事實上為訴外人莊豔子提供已支付之單據給原告在本件當作證據,縱使原告有單據也並不代表各項費用是由原告所支出,可能為蒐集而來等詞。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闡述甚明。原告固主張其所提出明細表及各項收據(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22

4 頁;原證四)均為其為訴外人莊鐙璟所墊付之費用,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上開各項收據內容多屬食物、日常用品之購物收據,究竟是否確與訴外人莊鐙璟相關,實難遽認;且訴外人莊豔子之英文姓名為「Tina Chuang」,此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一第66頁繼承系統表),原告所提出上開單據,其中編號5、17、19、23、30、41、43、63、6

4、67、71、80、86、101、116、124、125 等收據或支票上,更均分別載有「Tina Chuang」或「Tina」(即訴外人莊豔子)之姓名,更難認上開收據或支票所載款項均為原告為訴外人莊鐙璟所支付;而其餘購物收據則多為現金付款或信用卡卡號與上開載有「Tina Chuang」部分收據所載信用卡卡號末4碼相同者(例如:編號28、57、65、7

7、81、9 2、113、118、119、122、12 3、126、129收據所載付款信用卡末 4碼均為3001號,與編號23、41收據所載信用卡末 4碼相同),而無買受人或付款人之直接記載,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佐證其即各該收據之付款人,亦難單憑上開收據即認各該收據所載款項均為原告為訴外人莊鐙璟所支付。此外,原告所主張代墊喪葬費部分,亦由訴外人莊豔子向美國法院聲請由遺產支付獲准,此有被告提出之訴外人莊豔子另案書狀、美國法院判決及訴外人莊豔子於該案所提單據(見本院卷二第326頁至第336頁)在卷可憑,訴外人莊豔子所提部分喪葬費單據確與原告於本案所提出喪葬費單據相同(見本院卷一第 216頁),原告亦未舉出其他證據佐證其即喪葬費之付款人,故被告抗辯縱使原告有收據也並不代表各該費用均是由原告所支出等詞,並非無據。從而,原告主張其代墊喪葬費、癌末照顧費為無因管理而對被告主張抵銷乙節,亦難遽加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尚難以其所主張系爭支票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訴外人莊鐙璟歷年對其借款、代墊喪葬費、照顧費之無因管理債權對被告主張抵銷。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後,難認有原告所主張因抵銷而發生消滅之事由,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2765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2-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