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4號原 告 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蘇永樂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被 告 廣美飯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森岳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
即劉森元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耀光訴訟代理人 丁維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金債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即劉森元之遺產管理人(下簡稱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對被告廣美飯店有限公司(下簡稱廣美飯店)自民國98年2月1日起按月有新臺幣(下同)4萬元租金債權存在,被告廣美飯店應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下簡稱嘉義行政執行處)100年7月21日嘉執義93年房稅執專字第00085764號執行命令意旨,在劉森元對原告欠稅款2,740,800元範圍內,將自98年2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已屆期之租金120萬元及自100年8月1日起每月應支付租金4萬元,至欠稅清償為止,支付予嘉義行政執行處轉給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對被告廣美飯店自98年2月1日起按月有4萬元租金債權存在。㈡被告廣美飯店應依嘉義行政執行處100年7月22日嘉執義93年房稅執專字第00085764號執行命令,將前項租金債權交付嘉義行政執行處。
此有起訴狀及原告100年10月20日準備書狀在卷可稽,經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劉森元於95年9月18日死亡,經鈞院98年度財管字第2號
選任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為遺產管理人,因積欠稅款2,740,800元,經原告機關移送嘉義行政執行處就劉森元對被告廣美飯店之租金債權為行政執行,嘉義行政執行處以100年7月22日嘉執義93年房稅執專字第00085764號核發執行命令,被告廣美飯店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嘉義行政執行處100年8月5日函知原告,原告認為被告廣美飯店聲明異議內容不實,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廣美飯店提出之扣繳憑單並非付款憑證,充其量僅為自
行申報之資料,效力等同其自己主張,非屬證據,且依繳款書記載租金給付日期分別為94年5月31日、95年2月17日,與92年12月10日修正租賃契約書(下簡稱92年修正契約)記載:租金每月調降為4萬元,自93年2月1日一次給付5年,載明付款3紙支票明細,租金預付至98年1月之約定不符,顯然違反承租人於租金屆期後始行給付之通常經驗法則。被告廣美飯店所提出之歷次修正租賃契約書,除92年修正契約劉森元之簽名非打字外(筆跡與劉森岳簽名相仿),其餘均僅蓋其印文,又95年7月25日修正契約書(下簡稱系爭修正契約)再調降租金,卻未約定已預繳之租金如何處理,且承租人竟在租金調降前兩度預繳租金至103年1月,租金金額每月25,000元,完全與歷次約定租金金額不符,顯見被告廣美飯店所提出自行製作書證前後矛盾,難讓人信為真正。原告主張應按92年修正契約所載認定租金每月4萬元給付至98年1月止,是自98年2月份起被告廣美飯店應未再給付租金。
㈢原告否認系爭修正契約之真正,被告廣美飯店於鈞院92年度
執字第16479號債務執行事件93年1月20日查封時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與嘉義行政執行處100年7月20日查封時提出兩份房屋租賃契約,月租均為65,000元,兩次查封筆錄或租賃契約均未記載有預付租金之情形,因兩次查封被告廣美飯店並非債務人,應無法預作準備,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應可信為真正,足以推認被告廣美飯店提出系爭修正契約辯稱已預付租金等情不實在。被告廣美飯店提出之借款明細,未證明有交付劉森元,其日期、金額又與聲明異議書後附之租金收付明細欄相同,其目的究為租金或借款不明,亦與上揭繳款書記載兩次租金給付方式不同,被告廣美飯店所為主張是臨訟杜撰。被告廣美飯店提出之資料有違經驗法則之處,租金約定並非一直調降,期間曾訂立公證租約調高租金,並有給付押租金270萬元,被告廣美飯店既然營運不佳,卻從未提及所給付押租金如何處理,且持續預付租金。95年7月25日調降租金為3萬元,除預付至98年1月31日每月4萬元租金尚未屆滿外,竟自94年5月31日起預付不知期間之租金,除與當時每月租金4萬元是否相符無從比對,未屆期已預付之租金差額亦未說明如何處理,且與其向國稅局申報租金扣繳總額亦不相符,又所申報租金扣繳月租25,000元,與租約約定金額不符。被告廣美飯店提出銀行帳戶交易記錄,每月提領現金剛好大部分均作為預付租金之用,但卻無法提出支付憑證,果若其所稱營運狀況不佳,卻將帳戶大部分現金給付劉森元,且完全不處理270萬元押租金,等同放棄該筆押租金債權,殊難想像如此闊綽之承租人,竟係經營狀況不佳之飯店。㈣證人李如芳自93年3月任職會計至100年6月止,期間會計只
有證人1人,對於92年12月10日修正租賃契約書所示玉山銀行支票,到期日為93年5月6日、同年月20日,面額共計240萬元,支票付款期日既在證人到職後,身為廣美飯店會計竟對到職不久後之大額租金給付全無記憶,並稱已經預付完畢,但證人卻能特別供述94、95年間預付租金之情形,除與92年修正契約所載不符外,亦違反一般人記憶能力之經驗法則。且證人就借款轉租金及預付租金等供述完全傳聞自劉森岳,且或稱從玉山銀行領錢出來給劉森元,伊會在租金支付明細表蓋章;或稱剛開始是簽借款單,95年才陸續填在付款明細欄,又改稱系爭修正契約及租金明細表同一天製作,供述前後矛盾。果若證人對原告詢問之回答為真,本件所謂租金預付完全由劉森岳編篡,所製作租約係自95年7月25日調降租金為3萬元,但租金支付明細表卻係自94年5月31日至95年7月25日分12次預付租金,實則付款當時是借款,並非租金,且該兩份文書均未記載預付期間,被告廣美飯店自稱98年1月底前每月租金4萬元不符,證人再應會計師指示以每月25,000元租金申報租金扣繳,斯時始出現預付時間,並將相關文書裝訂成冊,由證人應訊時提出,但比對先前被告廣美飯店於執行程序中所提出資料,未曾一次全部提出上述各項文書,足見為被告廣美飯店臨訟製作,應無足採。證人未見聞調降租金或將借款轉作預付租金之協議,亦未將現金交付劉森元,對於5、6年前特定期日付款記憶反較常態性問題記憶更為清楚,若謂證人非配合被告廣美飯店編篡書證而為供述,實難想像證人記憶何以會違背一般經驗法則。
㈤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61號判決意旨,債權人縱未對
第三人之異議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已。又第三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所為聲明異議僅屬非訟程序,縱債權人未於法院通知10日內提起訴訟,僅不得對第三人執行,絕不會發生實質確定力,被告廣美飯店主張原告前未對其聲明異議提起訴訟,即發生認諾效力,顯然將不同程序規定混為一談,顯有違誤。
㈥並為聲明如上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答辯以:該處係於98年2月26日經鈞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選認為劉森元之遺產管理人,隨即接獲嘉義行政執行處98年3月26日嘉執義93年房稅執專字第00085764號執行命令扣押租金債權。故於擔任劉森元之遺產管理人後,未曾收取任何租金,對於被告廣美飯店主張已預付劉森元至103年1月之房屋租金乙事,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請鈞院依證據認定,依法審理等情。
四、被告廣美飯店答辯以:㈠被告自91年5月28日起至106年5月27日向劉森元承租其所有
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號9樓1、9樓2、10樓、9樓3及地下室停車位、頂樓及外牆之全部使用權(下簡稱系爭租賃標的)。嗣於95年7月25日經雙方修正租賃契約書,經出租人同意租賃契約期滿前,無條件續約10年(自106年5月27日至116年5月26日止)。被告自98年2月起至103年1月止之租金每月計3萬元,業已先預付完畢。其中98年2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計29個月,每月金租3萬元,合計已付87萬元(內含租金725,000元、管理費145,000元),又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計31個月,每月租金3萬元,合計支付租金93萬元(內含實得租金775,000元、管理費155,000元),此觀扣繳憑單及扣繳稅額繳款書自明。被告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對被告廣美飯店自98年2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按月3萬元之租金債權已不存在。
㈡劉森元於94年間以後,因經營建築業失敗,自94年5月間起
至95年7月25日止,陸續向被告借用現金,被告體恤其困難及要求同意預付租金,直到95年7月25日止,經核算預付租金高達180萬元,且被告承租後,因飯店設備老舊,投宿旅客稀少,營運不佳,收入有限,乃於95年7月25日與劉森元協議,劉森元同意預付之租金180萬元,以每月租金降為3萬元計算抵付98年2月至103年1月止之租金。系爭修正契約經雙方同意租賃契約於106年5月27日期滿後,續約延長至116年5月26日止,被告並同時簽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96年2月25日期,面額1,196,136元之支票抵付租金,但支票屆期前,因劉森元身故,致未予兌現,被告即於96年11月26日辦理98年2月至103年1月止之租金扣繳及繳納租金扣繳稅額。
㈢嘉義行政執行處於98年3月26日以嘉執義93年度房稅執專字
第085764號執行命令向被告扣押租金債權2,063,104元至所載金額清償為止,被告不得向債務人清償,債務人亦不得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收受上揭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表示租金已預付完畢,提出扣繳憑單為證,原告收受嘉義行政執行處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之通知後,並未依限於10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益見原告對劉森元98年2月至103年1月止之租金債權已預付完畢,且不存在,予以認諾,否則豈有未依限起訴之理,本件訴訟顯失依據且無理由。㈣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與劉森元間因積欠稅款事件,原告就劉森元對被告廣美飯店間之租金債權聲請行政執行,被告廣美飯店對於嘉義行政執行處核發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陳稱略以:被告廣美飯店已預付租金予劉森元至103年1月止,被告廣美飯店願自103年2月始,依系爭修正契約所載,逐期向嘉義行政執行處繳納租金每月3萬元,系爭修正契約係因與劉森元原訂有長期租賃契約,劉森元罹患膽管癌等個人因素,急需大筆現金支付龐大醫療費用,希望飯店幫忙,基於人道立場及長期經營考量,答應預付租金,出租人亦答應延長租賃期限及調降租金,故於95年7月25日修訂契約等情,此有聲明異議書狀附於嘉義行政執行處93年度房稅執專字第00085764號執行案卷可稽,嘉義行政執行處乃函通知原告,原告認為被告廣美飯店聲明異議內容不實,是原告就劉森元與被告廣美飯店間租金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對此租金債權之受償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六、原告主張劉森元於95年9月18日死亡,經本院選任被告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為遺產管理人,劉森元與被告廣美飯店間就系爭租賃標的定有租賃契約,因劉森元尚積欠上揭稅款,經原告移送嘉義行政執行處就劉森元與被告廣美飯店間之租金債權為強制執行,被告廣美飯店對執行命令異議等情,業據提出執行命令及聲明異議通知函文影本為證,被告不爭執,並經調取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2號指定遺產管理人案卷、92年度執字第16479號執行案卷、嘉義行政執行處93年度房稅執專字第00085764號執行案卷等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七、原告主張本件租賃契約應依92年修正契約所示,每月租金為4萬元,被告廣美飯店應將98年2月1日起按月4萬元之租金債權依執行命令交付嘉義行政執行處等情,為被告廣美飯店否認並辯稱:飯店與劉森元間有長期租約,因出租人劉森元生病需大筆現金,雙方同意支付現金為預付租金,並延長及調降租金,乃於95年7月25日簽訂系爭修正契約,每月租金調降為3萬元,且已預付至103年1月止等情。則本件爭點在於:本件租賃契約之租金是否為4萬元,被告廣美飯店應否將98年2月1日起按月4萬元之租金債權依執行命令交付嘉義行政執行處。經查:
㈠原告主張本件租賃契約應依92年修正契約所示每月租金4萬
元,且依契約記載支票明細金額,租金係支付至98年1月份等情,被告廣美飯店不否認有該92年修正契約並辯稱:因租賃雙方同意劉森元之借款作為預付之租金,雙方另於95年7月25日簽訂系爭修正契約,每月租金3萬元,租金已預付至103年1月止等情,此為原告否認,並提出上揭質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告廣美飯店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廣美飯店就其上揭抗辯,提出系爭修正契約之契約書及
付款明細、91年房屋租賃契約之公證書、扣繳憑單、租金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借款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0年9月29日南區國稅嘉市一字第1000046488號函檢送之94年度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4年度至96年度之轉帳傳票、總分類帳及資產負債表、未兌現之支票影本等為證。並經證人即飯店會計李如芳到庭證稱略以:92年修正契約的錢已經預付到98年1月份,這段期間不用處理租金問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繳款書係伊經手,94、95年間房東(即劉森元)有來收錢,房東是跟我們用借款的,我們拿來抵房租,到後期房東身體不舒服,老闆都會拿錢去給他,95年又簽另一份合約,直接作預付款。扣繳憑單的金額和契約差5千元,提撥為管理費,繳款書是用每月25,000元去計算,會計師是這樣報稅,是96年才補報的稅。系爭修正契約包括支票部分,後來因房東過世,老闆沒有讓支票兌現,所以支付到103年,第1份契約就有押租金,這份契約沒有斷,沒有動過,98年2月份開始以3萬元計算1個月租金,系爭修正契約上印章與公證的章同一顆,比較有公信力,是劉森元提供的,從玉山銀行提領的錢,一開始是借款,後來因為房東身體不舒服,也缺錢,付不出來,雙方協議改為預付租金,才會在95年修正契約,提款金額有時有多,現場也需要一些零用錢,依據從玉山銀行提出來給房東的錢記載在支付明細表,房東一開始是寫借據,後來改成預付,把收據全部收回去,系爭修正契約付款明細第1點是87年4月28日至106年5月27日止的租金完全付清,第2點因實際支付到98年1月份,下面明細從98年2月1日付到106年5月27日,只是一筆沒付,扣繳憑單把1百多萬元扣除,變成付到103年。提領金額給老闆,老闆拿去房東那邊,會拿借款單回來,會看金額符不符合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諸證人證述情節與上開被告廣美飯店提出之資料相符,劉森元於95年8月4日上開行政執行案件進行中曾到庭陳稱:罹患膽管癌,無工作收入,無能力繳納稅金等情,有執行筆錄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附於上揭行政執行案卷可稽,被告廣美飯店抗辯劉森元生病需現金乙節,堪認屬實,參以系爭修正契約係於95年7月25日簽訂,並於96年11月間據以扣繳稅額,均係於本件行政執行程序前所為,再核諸系爭修正契約上劉森元之印文與被告提出之91年間公證之契約書上印文相同,應非臨訟杜撰製作,且上揭付款明細金額、帳戶交易明細之日期及金額與證人證言互核相符,系爭修正契約載明甲方(即劉森元)與乙方(即廣美飯店)租賃契約期滿時,乙方得無條件續約10年(自106年5月27日至116年5月26日止)。甲乙雙方同意每月租金調整為新臺幣3萬元。付款明細並載明自87年4月28日至106年5月27日止的租賃契約之租金已完全付清,續上期租賃契約自98年2月1日至106年5月27日止期間內之租金共計2,996,136元,有系爭修正契約及付款明細影本在卷可稽,佐以證人證言,系爭修正契約之租金接續於92年修正契約已付款之98年1月後,並未重複或不合,且由會計師據以分列租金及管理費申報稅額,核與上開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記載相符,被告所辯本件租賃契約業經系爭修正契約修正為每月租金3萬元,且已預付至103年1月等情,並非無據,堪予採信,原告空言質疑系爭修正契約之真正並否認金額交付等情,應屬臆測,尚難據為不利被告廣美飯店之認定。
㈢本件被告廣美飯店於上揭行政執行程序之異議理由可採,原
告主張本件租賃契約應依92年修正契約所示,每月租金為4萬元,被告廣美飯店應將98年2月1日起按月4萬元之租金債權依執行命令交付嘉義行政執行處等情,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原告基於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法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對被告廣美飯店自98年2月1日起按月有4萬元租金債權存在;被告廣美飯店應依嘉義行政執行處100年7月22日嘉執義93年房稅執專字第00085764號執行命令,將前項租金債權交付嘉義行政執行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方法,經審酌後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