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7號原 告 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國輝原 告 㳖珍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榮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被 告 大禮原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宇蓁訴訟代理人 黃清祥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於民國
100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大禮原石公寓大廈於民國一00年七月十七日召集一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所為修訂大禮原石公寓大廈規約第五條第二項關於「公司法人代表限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記載之負責人擔任之。」部分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大禮原石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民國99年8 月13日所為之決議,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659 號判決以召集程序不合法,撤銷該決議。惟當時之主任委員黃清祥於100 年7 月17日召集之大禮原石公寓大廈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本次會議),竟將被撤銷之前開決議重行提案,並強行以一次性包裹表決通過十餘案,其中案三修訂規約第五條第二項:「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由居住於本大廈之分區所有權人擔任之。其餘各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或二親等親屬任之。公司法人代表限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負責人擔任之。當選委員出席委員會時之受託人資格限其配偶、直系或二親等親屬任之。委員選任時應予公告,解任時亦同。」屬違反法令而無效。蓋依內政部營建署99年11月18日台內營字第0990076996號函認為依經濟部95年3 月27日經商字第09500532900 號函檢送該部79年1 月31日商216577號函略以:「該代表人與法人間,乃該代表人受任為法人處理事務,其性質應為民法上之委任,該代表人向公司辦理相關事宜,應檢具何項文件,係屬公司內部事項,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宜委諸公司自行決定,由法人或代表人出具足資證明其委任關係之文件以憑辦理。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之選任資格,自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或規約規定為之。惟倘公司法人依上開規定符合選任資格者,且經選任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時,自宜委諸公司法人自行決定其代表人。」查大禮原石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中除原告外,其餘均屬自然人,是前開決議顯係針對原告而來,且顯然違反法令,應屬無效。原告之委任律師已當場提出異議,爰先位請求確認本次會議所為「有關99年度已決議事項」案三關於公司法人代表及當選委員出席委員會受託人資格之決議無效。㈡倘本院認為先位訴之聲明無理由,則被告當時之主任委員黃清祥不顧原告委任律師當場之異議,仗恃掌握較多委託書,強行一次性包裹表決通過十餘案,各議案內容之不同,應逐一討論表決,否則部分議案同意,部分議案不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如何行使表決權?參照內政部頒「會議規範第34條(提案):動議以書面為之者稱提案,除依特別規定,得由個人或機關團體單獨提出者外,須有附屬,其附屬人數如無另外規定,與附議人數同。第45條(動議之討論):動議之討論,應依優先秩序,逐一進行,在同一時間不得討論二動議,如有違反前項事發生,主席應予制止,或不予接述。第46條(討論之程序):內容複雜或條文式之議案,得先就全案要旨,廣泛交換意見,其次分章分節,依次討論,每一章節,應逐條逐款,順序進行,俟議案全部討論完竣,最後再將全案舉行表決。」自明,該決議方法顯然違反議事規則。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7裁判要旨參照)。本次會議所為「有關99年度已決議事項」之包裹表決顯然違反法令,該部份決議應予撤銷,爰備位請求本次會議所為「有關99年度已決議事項」之決議應予撤銷。㈢對於被告就如附件「案三」提案修訂規約第5 條第2 項之決議,其中關於「公司法人代表限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記載之負責人擔任之。」係指公司法人當選為委員後委託他人出席委員會時,以委託該公司法人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記載之負責人為限而言等之陳述無意見等語,並為先位聲明:確認本次會議所為「有關99年度已決議事項」案三關於「公司法人代表限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記載之負責人擔任之。」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本次會議所為「有關99年度已決議事項」部分之決議應予撤銷。
乙、被告則以:㈠查「公司法人代表限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負責人擔任之」之決議,早在98年7 月17日大禮原石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案一」即決議通過大禮原石公寓大廈規約(下稱大樓規約)第5 條第2 項條文之修正案,修訂為:「…公司法人代表(限公司負責人)亦可擔任之,選任時應予公告,解任時亦同。」本次會議所為「有關99年度已決議事項」案三關於公司法人代表之決議並未就公司法人代表之資格加以決議,僅為明確起見,加記「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字眼,故原告主張之確認客體不存在。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被告已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於100 年7 月21日以掛號方式寄送本次會議之會議紀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因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擁有多戶,為避免重複寄送,擁有2 戶以上者,僅寄送至其中一戶,原告就98年
7 月17日大禮原石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本次會議之決議,均未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故該決議視為成立。㈢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既然達成多數決共識,在未違反法令規定情事下,基於住戶自治,該決議應予尊重。內政部營建署99年11月18日台內營字第09900769 96 號函不具外部效力,無由拘束法院,且該函所引用經濟部95年3 月27日經商字第09500532900 號函檢送該部79年1 月31日商216577號函,與本案目的有所歧異,是否能罔顧其差異性而一體適用,誠有疑義,該函發佈機關為經濟部,函釋面向著眼於商業活動,尊重公司法人之內部運作,惟公司法人若成為管委會成員,則與商業目的脫鉤,應以管委會之運作效率判斷規約限制之正當性。前開規約規範目的係基於使會議能實質討論有效運作之理念,因過去對於管理委員會成員之資格未有限制,肇生管委會成員每每委託不同人員出席,因不瞭解大樓運作而無法瞭解大樓之問題與需求,造成議事效率不彰,故規約對於管理委員會成員之資格予以明文規範限制有其正當性及合理性。㈣本次會議所為「有關99年度已決議事項」案三關於當選委員出席委員會受託人資格之決議為:「當選委員出席委員會時之受託人資格限其配偶、直系或二親等親屬任之。」原告就前開決議未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故該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視為成立,且基於住戶自治、會議運作之考量,避免管委會成員恣意閒雜人等出席會議,故限制管理委員出席委員會之受託人之資格實屬合法且適當。㈤本次會議所為「有關99年度已決議事項」採包裹表決係決議內容之一部,非決議方法,所謂決議方法係指出席人數、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及表決門檻,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32條之規定。
又系爭會議「提案討論【一】本大廈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事項重新研議乙案」,一開始即對是否逐案討論表決或全部採用包裹表決徵詢與會人員意見,而出席人員以過半數同意採用包裹表決,原告就系爭會議決議未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故該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視為成立。按會議規範係為輔導社會民眾或團體組織於舉行會議時,有可資遵循之運作規範,其性質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之法規命令,並不具有強制性之規範效力,各機關團體倘另定有議事規則時,應優先適用各該議事規則,亦得於各該議事規則或會議決定是否適用會議規範之相關規定(參照內政部99年7 月16日台內民字第0990146094號函),既然與會人員過半數同意包裹表決,即明確排除適用會議規範第46條之適用,故決議過程合法無瑕疵,系爭會議決議當然成立。㈥本次會議就如附件「案三」提案修訂規約第5 條第2 項之決議,其中關於「公司法人代表限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記載之負責人擔任之。」係指公司法人當選為委員後委託他人出席委員會時,以委託該公司法人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記載之負責人為限而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大禮原石公寓大廈於本次會議就如附件所示之提案,決議採包裹表決,並作成如附件所示之決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次會議紀錄及其附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4頁),應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本次會議就如附件「案三」提案修訂規約第5 條第
2 項關於「公司法人代表限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記載之負責人擔任之。」部分之決議(下稱系爭修訂決議),違反法令,應為無效等語,被告則以前詞作為抗辯。經查:
㈠系爭修訂決議所謂「公司法人代表限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記載
之負責人擔任之。」係指公司法人當選為委員後委託他人出席委員會時,以委託該公司法人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記載之負責人為限而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
127 頁)。準此,系爭修訂決議係限制公司法人當選委員後僅得委託(指派)該公司法人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記載之負責人代為出席委員會執行職務。
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事務執行之方法,規約有規定者,依規約之規定,規約未規定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查本件大禮原石公寓大廈規約於98年7 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第5 條第2項 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各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或二親等親屬任之。當選委員出席委員會之受託人資格亦同。公司法人代表(限公司負責人)亦可擔任之。」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按,又依100 年7 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規約定
5 條第2 項規定,亦允許當選委員委託一定資格之第三人出席委員會執行職務。是依100 年7 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系爭修訂決議時之大禮原石公寓大廈規約規定,當選委員得委託一定資格之第三人出席委員會議執行職務。
㈢系爭修訂決議將規約第5 條第2 項修訂為「公司法人代表限
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記載之負責人擔任之。」而限制公司法人當選委員後僅得委託(指派)該公司法人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記載之負責人代為出席委員會執行職務。依此規定之文義,公司法人似仍得委託(指派)其負責人出席委員會,然公司法人並非自然人,本身不能為行為,必須由其代表機關之自然人代為之,亦即公司法人之負責人本即有代表公司法人為行為之權限。是前開規約之修訂,實際上是剝奪當選為委員之公司法人委託第三人出席委員會之權利,而違背前揭當選委員得委託一定資格之第三人出席委員會之規約規定。再者,營利事業登記統一發證制度之施行期限至98年4 月12日為止,亦即自98年4 月13日起已無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可言。是於98年4 月13日之後,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改選或補選而變更者,已無從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依前開修訂之規約,公司法人除委託(指派)該被更換之前負責人出席委員會外,即不能出席委員會,執行其委員之職務;若係因前負責人死亡而另選任(補選)者,因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記載之負責人已經死亡,公司法人更無從委託(指派)出席委員會,致使公司法人無法出席委員會,而剝奪公司法人出席委員會之權利,此非但違背前開當選委員得委託一定資格之第三人出席委員會之規約規定,亦與規約第6 條(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集)所意涵之管理委員有出席委員會之權利規定有違。綜上,應認系爭修訂決議違反本件大禮原石公寓大廈規約第5 條第2 項關於當選委員得委託一定資格之第三人出席委員會之規定及第6 條之規定。
㈣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應為無效。系爭修訂決議既違反本件大禮原石公寓大廈規約第5 條第2 項關於當選委員得委託一定資格之第三人出席委員會之規定及第6 條之規定,其決議自屬無效。
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因違反規約而無效者,係確定、當然、絕對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修訂決議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所為先位之聲明(請求)既經准許,其備為之聲明,自無庸再予以裁判,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丁、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