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24號原 告 賴勇達被 告 周金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壹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王志生、陳中合,互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5月5日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款,由上開4人各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嗣於92年12月6日起即未繳納上開其所借200萬元之貸款本息,而原告上開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得之200萬元則於98年8月27日清償完畢。嗣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依本院98年9月16日嘉院貴99司執實字第24309號執行命令,扣繳原告薪資以償還被告積欠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上開貸款本息,至100年2月15日止,原告共代償755,173元。依此,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所代償之款項。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以及被告與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55,173元,及自10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對原告之前揭主張不爭執,並表示有誠意返還原告上開款項,但目前仍有困難,希望可與原告達成和解等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與原告、訴外人王志生、陳中合,互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5月5日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款,由上開4人各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得200萬元。
2、被告嗣於92年12月6日起即未繳納上開其所借200萬元之貸款本息。
3、原告上開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得之200萬元,業於98年8月27日清償完畢。
4、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依本院98年9月16日嘉院貴99司執實字第24309號執行命令,扣繳原告薪資,至100年2月15日共代償755,173元,係原告代被告償還被告積欠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貸款本息。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代被告償還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共計755,173元及自10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代被告返還被告積欠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755,173元借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由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具之扣繳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查證屬實,有該行100年10月11日陳報狀所附之借據影本2紙、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還款明細表影本、原告每月扣薪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4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4860號、98年度司執字第24309號民事卷宗查證無訛,足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又在民法上並無所謂連帶保證,實務上所謂連帶保證,不過僅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之保證而已,除此而外,仍不失其為保證之性質。故上開規定,既凡保證債務均適用之,而連帶保證債務復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由。原告主張就被告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系爭借款,渠為連帶保證人,且已代償完畢,代償金額計為755,173元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於清償範圍內,渠得行使債權人即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權利,而請求被告返還所代償之款項755,173元等語,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以及被告與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5,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9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12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自寄存之日即100年8月29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本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業經核定為8,260元(見本院卷第8頁收據),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