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4號原 告 蔡明妤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慶齡被 告 張峻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0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慶齡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明妤新臺幣伍萬捌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之十八,由原告蔡慶齡負擔百分之四十,由原告蔡明妤負擔百分之四十二。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陸拾肆元、新臺幣伍萬捌仟零參拾參元,分別為原告蔡慶齡、蔡明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0年 4月
6 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等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先後為如下變更:(一)100年4月8日具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慶齡新臺幣664,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明妤新臺幣662,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100年10月26日具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慶齡新臺幣636,06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明妤新臺幣513,81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100年11 月17日當庭將100年10月26日民事準備書狀(二)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請求損害賠償本金部分擴張為「568,666元」(見本院卷第190頁),並聲明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利息起算日以100年10月26日民事準備書狀(二)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9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9年10月21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嘉義市○○路與興業西路交岔路口,左轉進入興業西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蔡慶齡駕駛LXV -003號重型機車,後搭載其女即原告蔡明妤,由興業西路 496號「全買大賣場」旁道路,因綠燈前行至該處,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蔡慶齡因此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傷害、原告蔡明妤受有左膝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且被告除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外,被告亦有轉彎車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為肇事因素,而原告並無肇事因素。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行為受有前揭損害,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贅載民法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蔡慶齡醫藥費17,181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79,741元(含醫療輔助器材及食材4,241元、交通費33,500元、住院看護費6,000元、返家休養期間看護費36,0 00元)、工作損失23,040元、機車損失16,1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630,062元。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蔡明妤醫藥費5,815元、交通費8,000元、工作損失54,851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568,666元(請求細目詳下述)。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車禍當時是紅燈變綠燈,應該是轉彎車要讓直行車,但是被告沒有禮讓我們直行車,我們認為鑑定有偏頗。
2.因原告蔡慶齡母親家住東石,原告蔡慶齡有時會回去,本件車禍後原告蔡慶齡回東石讓母親照顧,原告蔡明妤住水上,有時會回去東石,原告二人目前於東石、水上兩地都有實際居住,而且東石到嘉義長庚與水上到嘉義長庚路程差不多。
3.原告蔡慶齡與父母東西做養殖業,父親身體不適時就剩其與母親從事,車禍發生後就沒有辦法去養殖。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慶齡新臺幣 636,022元,及自 100年10月26日民事準備書狀(二)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明妤新臺幣568,666元,及自100年10月26日民事準備書狀(二)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雖為轉彎車無誤,然被告行車速度並非疾行,原告應有充分時間查覺被告車輛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原告怠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車禍,原告顯屬與有過失,鑑定意見書亦明示兩造雙方同為車禍肇事原因,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主張過失相抵。
(二)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及單據據表示意見如下:
1.對原告所請求賠償醫療費、看護費部分沒有意見。原告所提呈雜費明細表中加油類、三餐類、日常用品類部分之請求與件車禍傷害所產生之必要費用並無合理關連,且金額過高不合理,應屬無理由。
2.交通費:原告係住在水上鄉,但請求之交通費均是從東石鄉出發,距離會比較遠,且每趟車資以來回 1,000元至2,000元計算顯然過高,請求是否合理不無疑問。
3.工作損失:原告蔡慶齡原本說沒工作,現在又說他有從事養殖業,而原告蔡明妤是自己要辭職的,因此原告要求工作損失不合理。
4.機車維修費:對金額、項目沒有意見,但應該要扣除折舊。
5.精神慰撫金:原告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而被告於事發時立即為妥當處理,並表示不願提出被告車輛修繕賠償,已表最大誠意,原告各請求賠償50萬元顯然過高。
(三)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21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
00 -00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嘉義市○○路與興業西路交岔路口,左轉進入興業西路時,適原告蔡慶齡駕駛LXV -003號重型機車,後搭載其女即原告蔡明妤,由興業西路 496號「全買大賣場」旁道路,因綠燈前行至該處,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蔡慶齡因此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傷害、原告蔡明妤受有左膝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刑案亦即本院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而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1.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比例?2.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為適當?
(二)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除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外,被告亦有轉彎車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為肇事因素,而原告並無肇事因素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亦怠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車禍,兩造雙方同為車禍肇事原因等詞。查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結果為:
「一、蔡慶齡駕駛重機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綠燈)交岔路口,右轉、會車未注意相互之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二、張峻嘉駕駛自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綠燈)交岔路口,左轉、會車未注意相互之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100年 9月15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100580329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8頁)。觀諸原告蔡慶齡於警詢時陳稱伊係欲往上海路方向行駛等詞;對照原告蔡慶齡所騎乘重型機車行駛之興業西路 496號「全買大賣場」旁道路並未與上海路直接相連,而係位在興業西路與上海路交岔路口西北側21公尺處,且原告蔡慶齡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刮地痕係自上海路與興業西路交岔路口之西側南北向行人穿越道、距南側路緣 8.9公尺處向西北方向延伸 5.4公尺以及機車最後倒地位置位在刮地痕西北端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 106頁)在卷可憑,足見原告蔡慶齡所騎乘機車係已行至刮地痕起點處欲右轉往上海路向南行駛時與被告所駕駛、欲左轉興業西路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訛,故本院認上開鑑定結果確與現場道路型態與事故跡證吻合,並無瑕疵可指,應屬可採,故認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與原告蔡慶齡同為肇事原因,由被告負50 %之過失責任,原告蔡慶齡負 50%之過失責任,應屬公允。是原告蔡慶齡主張其無肇事因素云云,並不可採;而被告抗辯依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其與原告蔡慶齡同為肇事原因,並非無據。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①原告蔡慶齡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蔡慶齡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前
後共支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13,461元、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660元、建安中醫診所醫療費1,060元、永春堂文士國術館整復費 2,000元,並據原告蔡慶齡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建安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永春堂文士國術館整復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7頁),經核各該收據載明之治療項目與原告蔡慶齡之傷勢相關,皆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91頁),故原告蔡慶齡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共17,181元,應全部准許。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醫療輔助器材及食材部分:原告蔡慶齡主張因上開
車禍事故,前後購買小林成人退熱貼、桂格完膳營養食品、黃金蜆錠、濕紙巾、手套、棉花棒、優碘、食鹽水、尿布等醫療輔助器材及食材,共計支出4,241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1頁)為憑。被告則抗辯原告所提上開日常用品之請求與本件車禍傷害所產生之必要費用並無合理關連,且金額過高不合理,應屬無理由等詞。經核原告蔡慶齡所提上開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中棉花棒25元(見本院卷第138頁)、沖棉、優碘、食鹽水、PE手套400元、藥品1036元、紗布、棉棒200元(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41頁)確屬本件車禍傷害所增加生活上需要,應予准許;其餘桂格完膳營養食品、黃金蜆錠、濕紙巾、牛奶、尿布等部分,均難認屬因本件車禍受傷所產生之必要支出,均應予剔除,故原告蔡慶齡主張醫療費用支出於1,661元範圍內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准許。
交通費部分,原告蔡慶齡請求被告賠償至嘉義長庚
醫院共5次計5,000元、至聖馬爾定醫院6次計12,000元、至建安中醫診所7次計14,000元、至永春堂文士國術館5次計2,500元。被告則抗辯原告係住在水上鄉,但請求之交通費均是從東石鄉出發,距離會比較遠,且每趟車資以來回1,000元至2,000元計算顯然過高,請求是否合理不無疑問等詞。查原告蔡慶齡於警詢時自承其居所在嘉義縣水上鄉,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傷勢較嚴重時均由水上鄉住處前往就醫(見本院卷第 166頁);而原告蔡慶齡自其住處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至嘉義長庚醫院回診計程車資單程為350元、至聖馬爾定醫院單程車資為280元、至建安中醫診所單程車資為 200元、至永春堂文士國術館單程車資為 400元等情,有嘉義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100年10月20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82頁)。原告蔡慶齡至嘉義長庚紀念回診 5次來回車程共10趟計3,500元(350×10)、至聖馬爾定醫院回診6次來回車程共12趟計3,360元(280×12)、至建安中醫診所回診7次來回車程共14趟計2,800元(200×14)、至永春堂文士國術館回診 5次來回車程共10趟計4,000元(400×10),此有原告蔡慶齡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142頁)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故因醫療所需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蔡慶齡共計得請求13,660元(3,500+3,360+2,80 0+4,000=13,660),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看護費部分,原告蔡慶齡請求被告賠償住院期間共
6,000元、返家休養期間以30日計算每半日1,200元共36,000元。被告則對原告上開看護費用支出並未爭執。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蔡慶齡所主張上開需看護日數及看護費實際支出俱有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147頁)及看護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4頁)為憑,且支出標準亦屬合理,故其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均應准許。
故此部分原告蔡慶齡得請求賠償42,000元(6,000+36,000=42,000)。
⑶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蔡慶齡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
從事捕魚行業,因事故無法工作期間共40日,以每月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原告蔡慶齡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 23,040元(17280÷30×40=23,040)。
被告則抗辯:原告蔡慶齡原本說沒工作,現在又說他有從事養殖業,因此原告蔡慶齡要求工作損失不合理等語。查原告蔡慶齡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自99年10月
21 日急診,迄同年月30日出院,宜修養1個月,期間需專人照顧等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147頁),故原告蔡慶齡主張其因事故受傷無法工作期間共40日,應屬有據。又原告蔡慶齡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從事捕魚行業,應以最低工資17,280元計算其月收入等語,並提出嘉義區漁會保費轉帳明細表、嘉義區漁會會員證(見本院卷第 148頁至第
149 頁)為佐,堪認原告確有工作能力無誤,是其主張受傷休養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並非毫無所據。至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闡述甚明。觀諸原告蔡慶齡於本院100年6月14日調解程序時就本院所詢其目前工作及經濟來源係陳稱:目前沒有工作,車禍之前在照顧父親及參與鄉公所擴大就業方案(見本院卷第32頁)等語,是原告蔡慶齡並非陳稱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從來沒有工作,而是陳稱其開庭當時無工作甚明,故被告上開抗辯容有誤解。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雖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蔡慶齡主張其受有上開損害,固須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該項條文之立法意旨係以損害賠償之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如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求當事人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該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查原告蔡慶齡固已證明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惟衡酌被告所從事上開工作之特性,其中一般家務並無明確對價,擴大就業方案則收入不定,漁業工作之收入亦因季節、天候容有不同,是原告就其不能工作損失之數額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現行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勞工薪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自96年7月1日起修正之每月基本工資為17,280元及100年1月1日起修正之每月基本工資為 17,880元;本院衡酌原告蔡慶齡上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及原告蔡慶齡於車禍發生當時為48歲之年齡,認以上開車禍發生當年度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其月收入,尚屬合理。因此本件原告蔡慶齡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 23,040元(17280÷30×40=23,040),應予准許。
⑷機車維修費部分:原告蔡慶齡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
支出機車維修費16,10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及車籍資料為證。被告則抗辯其對機車維修費之金額、項目沒有意見,但應該要扣除折舊等語。查原告蔡慶齡所主張其支出機車維修費16,1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76頁),其估價單所載之金額及項目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91頁),自堪認屬實。惟機車修理費於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83年發照,有原告提出之強制險保險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即99年10月21日,已使用約16年餘,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 536,據此折舊,該機車更換零件之折舊金額應為 15,114元〔計算式:第1年之折舊16,100元0.536=8,630元,第2年之折舊(16,100元-8,630元)0.536=4,004元,第3年之折舊(8,630元-4,004元)0.536= 2,480元,折舊共計15,114元(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機車損壞所支出修復費用應為986元(計算式16,100-15,114)。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蔡慶齡主張其因車禍發生受身
體上損害而需手術、住院、復健,身心所受傷害甚鉅,且被告事故發生後不聞不問,犯後態度不佳,未具賠償誠意,令其精神蒙受打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 500,000元精神慰撫金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蔡慶齡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而被告於事發時立即為妥當處理,並表示不願提出被告之車輛修繕賠償,已表最大誠意,原告蔡慶齡請求賠償50萬元顯然過高等詞。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 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車禍發生之過程,被告與原告同屬肇事原因,業如上述;而原告於車禍發生時為48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並衡酌其因車禍致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且需住院手術及持續復健治療,原告蔡慶齡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再參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2頁)所示被告於98年度有薪資所得2筆共計 104,832元及汽車1部之財產狀況,以及被告目前擔任瓦斯搬運工,月薪18,000元之經濟狀況,此有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佐。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形,認原告請求於 200,000元範圍內,堪認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⑹以上,原告蔡慶齡請求有理由部分之金額為298,528
元(即醫療費用17,181元+增加生活上需要1,661元+交通費13,660元+看護費4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3,040元+機車維修費986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298,528元)。
⑺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與原告蔡慶齡同為肇事原因,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5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蔡慶齡應負50%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故原告蔡慶齡僅得請求被告應賠償金額之50 %,方屬公允適當。依過失相抵原則,原告蔡慶齡所可請求之損害賠額經比例計算為149,264元(計算式:298,528元×50%=149,264元;元以下4捨5入)。
②原告蔡明妤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蔡明妤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前
後共支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 2,375元、建安中醫診所醫療費740元、永春堂文士國術館整復費2,700元,並據原告蔡明妤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建安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永春堂文士國術館整復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62頁),經核各該收據載明之治療項目與原告蔡明妤之傷勢相關,皆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91頁),故原告蔡明妤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共5,815元,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部分,原告蔡明妤請求被告賠償至嘉義長庚醫
院共2次計2,000元、至建安中醫診所2次計4,000元、至永春堂文士國術館4次計2,000元。被告則抗辯原告係住在水上鄉,但請求之交通費均是從東石鄉出發,距離會比較遠,且每趟車資以來回1,000元至2,000元計算顯然過高,請求是否合理不無疑問等詞。查原告蔡明妤於警詢時自承現住地址為水上鄉,此觀其警詢筆錄即明;而原告蔡明妤自其住處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至嘉義長庚醫院回診計程車資單程為 350元、至建安中醫診所單程車資為 200元、至永春堂文士國術館單程車資為 400元等情,有嘉義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0年10月20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2頁)。原告蔡明妤至嘉義長庚紀念回診 2次來回車程共4趟計1,400元(350×4)、至建安中醫診所回診 2次來回車程共4趟計800元(200×4)、至永春堂文士國術館回診 4次來回車程共8趟計3,200元(400×8),此有原告蔡明妤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故因醫療所需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蔡明妤共計得請求5,400元(1,400 +800+3,200=5,400),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⑶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蔡明妤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
為全買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每月薪資為17,280元,99年10月份實領薪資為14,269元,又需休養3個月,共計損失54, 851元(17,280×3+〈17,280-14,269〉=54,851)。被告則抗辯:原告蔡明妤是自己要辭職的,要求工作損失不合理等語。查原告蔡明妤因本件車禍所受有左膝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勢於99年10月21日23時14分急診,嗣於同年月22日1時離院,宜休養3個月等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8頁),且原告蔡明妤於99年10月21日車禍受傷後無法上班,請病假休養等情,亦有原告蔡明妤所提出之全買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見附民卷第43頁)在卷可考,堪認原告蔡明妤主張其因事故受傷無法工作期間為3個月,應屬有據;至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原告蔡明妤所請求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為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請病假所致99年10月所短領之薪資以及其依醫師診斷所需休養3個月內之薪資損失,並非原告蔡明妤辭職所受之損害,故被告上開辯詞容有誤解,並不可採。又原告蔡明妤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為全買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每月薪資為17,280元,99年10月份實領薪資為14,269元等情,有上開全買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見附民卷第43頁)在卷可考,復其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72頁)在卷可憑,堪認原告蔡明妤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確從事上開工作且有上開收入無誤,故其主張受傷休養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並非無據。因此,原告蔡明妤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54,851元(17,280×3+〈17,280-14,269〉=54,851),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蔡明妤主張其因車禍發生受身
體上損害而需復健治療,生活作息大受影響,身心所受傷害甚鉅,且被告事故發生後不聞不問,犯後態度不佳,未具賠償誠意,令其精神蒙受打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 500,000元精神慰撫金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蔡慶齡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而被告於事發時立即為妥當處理,並表示不願提出被告之車輛修繕賠償,已表最大誠意,原告請求賠償50萬元顯然過高等詞。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 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業如上述。本院審酌車禍發生之過程,被告與原告蔡慶齡同屬肇事原因,業如上述;而原告蔡明妤於車禍發生時為23歲,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並衡酌其因車禍致受有左膝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原告蔡明妤神上確受有痛苦;再參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2頁)所示被告於98年度有薪資所得2筆共計104,832元及汽車1部之財產狀況,以及被告目前擔任瓦斯搬運工,月薪18,000元之經濟狀況,此有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佐;原告蔡明妤目前則在哈瓦那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此有原告蔡明妤提出之在職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形,認原告請求於50,000元範圍內,堪認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⑸以上,原告蔡明妤請求有理由部分之金額為 116,066
元(即醫療費用5,815元+交通費5,400元+工作損失54,851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116,066元)。
⑹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原告蔡慶齡同為肇事原因,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50 %之過失責任,而原告蔡慶齡應負 50%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且原告蔡慶齡為原告蔡明妤之使用人,原告蔡明妤亦應負 50%之與有過失,並依此標準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方屬公允適當。依過失相抵原則,原告蔡明妤所可請求之損害賠額經比例計算為 58,033元(計算式:116,066元×50%=58,033元;元以下4捨5入)。
3.至原告於 100年10月26日固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函查將來進行手術、復健之費用,然原告於 100年11月17日當庭陳稱將來手術費用部分欲另訴請求賠償,是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即與本件無關聯性而尚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請求自 100年10月26日民事準備書狀(二)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 186頁),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法定範圍,自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蔡慶齡149,264元、賠償原告蔡明妤58,033元,及均自100年
10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免為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