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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8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訴訟代理人 戴嘉男

林柏均被 告 彭玉清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被 告 彭錦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彭錦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彭錦松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彭錦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歐利克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權利義務於民國98年6月1日移轉予原告,故以原告名義提起本訴。緣被告彭錦松於90年3月7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彭玉清任其連帶保證人,並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簡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分期總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57,280元,分36期,自90年3月26日起至94年2月26日止,每期支付42,860元。詎於90年3月26日首期分期款即拒絕給付,嗣經原告取回車輛並為處分後獲償分期款1,222,400元,自94年2月27日起尚積欠原告834,880元,被告均拒不履行,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等情。並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4,880元,及自9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彭玉清答辯以:彭玉清並未與其兄彭錦松共同簽具任何本票給歐利克公司,向該公司辦理汽車分期付款事宜,彭玉清是接到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238號票款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閱卷後才發現有彭玉清與彭錦松共同簽名、共同為發票人開立面額2,057,280元之本票1張給歐利克公司,現剩下834,880元未清償。但彭玉清審查該本票之簽名並非其所簽,且所蓋指印亦非其所有所蓋,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意旨,不負保證責任。又系爭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及所蓋指印並非彭玉清所簽所蓋,彭玉清既未在該文書上有任何簽名及蓋指印,不必負保證責任。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之鑑定書認為系爭契約書上可資比對指紋與該局檔存彭玉清或彭錦松之指紋不相符,而鈞院送鑑之彭玉清指紋經比對與該局檔存之指紋卡相符,即可確認系爭契約及本票均非彭玉清之指紋,且彭錦松亦未代彭玉清蓋指紋。又經鈞院將系爭契約書及本票上之「彭玉清」簽名筆跡及彭玉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印鑑卡及其當庭簽名、民事委任書等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契約書及本票上之「彭玉清」簽名筆跡與彭玉清真正簽名筆跡筆畫特徵不同。彭玉清並未在系爭契約書及本票上簽名,不應負保證人責任等語。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彭錦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受讓歐利克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債權、債務關係,因未按期繳款,經取回車輛並為處分獲償後,尚積欠834,880元等情,被告彭玉清不否認,並經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認證書及送達證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利息分攤及入金狀況一覽表、汽車拍賣結果統計表及發票影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就上揭欠款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為被告彭玉清否認並辯稱:系爭契約書上之簽名及指印均非其所有所為,就上揭欠款不負連帶給付之責等情。則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彭玉清就上揭欠款是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六、原告主張被告彭玉清應負連帶給付責任,雖提出系爭契約書為據,此為被告彭玉清否認,經調取與本件相關之本院100年訴字第2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卷,原告於該案之答辯書狀提出系爭契約書、為擔保分期付款所簽發之本票、被告彭玉清之身分證、中國石油服務證等影本(見該案卷宗第28頁至36頁),觀之該案被告彭玉清身分證上之照片與本件被告彭玉清提出之身分證照片並不相同,核諸被告彭玉清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亦無其任職於中國石油公司之紀錄,系爭契約書上簽名及指印是否確為被告彭玉清所為所有,已屬可疑。且本院依兩造聲請將系爭契約書、本票、本件訴訟委任書、被告彭玉清當庭簽名、94及95年行事曆上之簽名、被告彭玉清於臺灣土地銀行等3家銀行之印鑑卡資料、被告彭玉清按捺之指紋等函送鑑定,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月20日調科貳字第10003054130號鑑定書鑑定意旨略以:系爭契約書及本票原本上「彭玉清」簽名處所捺指紋均與彭玉清指紋卡上「左、右拇指」之指紋不同;至於其餘8枚指紋卡之指紋,因未完整捺出指尖紋,歉難鑑定等文;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年6月4日調科貳字第10103226540號鑑定書鑑定意旨略以:系爭契約書及本票上「彭玉清」簽名筆跡,與彭玉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印鑑卡、當庭簽名、民事委任書簽名等之筆跡筆畫特徵不同等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4日以刑紋字第1010056717號鑑驗意旨略為:㈠送鑑系爭契約書上可資比對指紋1枚及本票上指紋1枚,經與該局檔存彭玉清、彭錦松指紋比對結果不相符,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另系爭契約書上另1枚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㈡送鑑署名「彭玉清」指紋卡4張,經比對確認結果與本局檔存彭玉清指紋卡之十指指紋相符等文,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則依上開鑑定結果佐以被告彭玉清提出之勞保資料,被告彭玉清抗辯系爭契約書上之簽名及指印非其所有所為乙節,應屬可採。系爭契約書上「彭玉清」之簽名及指印既非被告彭玉清所為所有,原告依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彭玉清負連帶給付之責,即非有據。

七、原告主張被告彭錦松應負給付上揭欠款責任,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等資料為證,已如上述,被告彭錦松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堪認原告就被告彭錦松部分之主張可採。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錦松給付834,880元,及自9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錦松給付欠款834,880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主張被告彭玉清應就上揭欠款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裁判案由:給付欠款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