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4號原 告 朱振豊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複 代理人 高景仁被 告 義大製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莊林秀美人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複 代理人 林威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2—B—A—1連接線所圍甲區域,面積15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3--4--5—F—E—D—3連接線所圍乙區域,面積45平方公尺,及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5--6--7—H—G—F—5連接線所圍丙區域,面積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紅色部分,面積約70平方公尺,及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綠色部分、面積約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嗣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地勘測後,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2—B—A—1連接線所圍甲區域,面積為15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3--4--5—F—E—D—3連接線所圍乙區域,面積為45平方公尺,及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5--6--7—H—G—F—5連接線所圍丙區域,面積為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予原告。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為補充陳述確定其請求拆除之範圍,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乙、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及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供作道路使用。查原告鄰地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經測量後,得知有部分土地為原告所占用,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為被告占用。嗣原告於99年7月15日請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簡稱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嘉義縣○○鄉○○○段○○○○○○○號土地,而被告亦於同年11月11日請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測量結果均確定被告占用原告土地;另原告再於99年8月25日請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嘉義縣○○鄉○○○段○○○○○號土地,而被告亦於同年8月6日,請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14-4、14-5地號等2筆土地,嗣經大林地政事務所以99年11月25日嘉林地測字第0990006049號函文表示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再鑑界完成,原告依再鑑界結果執管,故確定被告亦占用原告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爰聲明求為判決: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提出之套繪圖中並未看出有包含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之範圍。且系爭土地經兩造重複申請鑑界並經再鑑界定案,並由鑑界之地政機關發函通知依再鑑界結果執管,理應正確無誤。是被告應提出其工廠之保存登記,且其範圍應包含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之部分,否則被告所言應不成立,亦無理由任意否定地政機關再鑑界之結果。又被告僅以圖面寬度、道路寬度及其所謂預留空間設施、建築,推論地政機關誤測似有欠嚴謹。
2、被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部分,除小部分3層樓房外,其餘皆為空地、水溝、圍牆、停車棚,並非屬於房屋構成部分,非如被告所言拆除將造成重大損害。反觀原告占用鄰地為道路部分,若其中1筆土地所有權人要求返回土地,原告將無路可通行,故原告並無權利濫用。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一)按被告之工廠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17鄰14甲3之2號建物(下簡稱系爭建物),係合法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經地政機關測量合法建築無誤後才准予保存登記,且業由大林地政事務所發給所有權狀,故被告建物、圍牆不可能占用原告供道路使用之系爭土地,除非地政機關當年鑑界錯誤。況依現場系爭土地之現有道路寬度,均與圖面上道路寬度相符,且原告已利用此私設道路土地通行十幾年,並無異樣,被告工廠建物及圍牆亦與原告私設道路之邊界線皆有預留一定空間施設、建築,故本件經十幾年後地政機關若有不同測量結果,應屬誤測,至於係現在誤測或以前誤測,應予釐清。退一步而言,若確定是地政機關在被告建築時誤測,因被告僅屬無過失之越界建築,越界面積不大,且原告被越界部分之土地僅供私設道路通行使用,對原告使用權益影響不大,但拆除被告工廠合法建物對被告造成之損害極大。若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建物之目的僅在通行目的,應有權利濫用,不應有理。
(二)本件鑑定機關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0年5月26日所鑑測之鑑定圖既非依原告指界之經界鑑測,亦非依被告指界之經界鑑測,而係其主觀上認為較可能是兩造經界之地界線鑑測,故鑑定機關所為鑑定結果不能有法律上之確定力與拘束力,鈞院也不能依該鑑定圖做為判決依據。若該鑑定圖所定之兩造經界是合理可採,且將來確定要以該圖所繪測之經界當做兩造土地之地界,必須依法定程序實施土地重測,將重測結果公告確定後,始有法律上之確定力與拘束力。故鈞院尚不得以該鑑定圖作為判決兩造土地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此外,被告就鑑定方法亦有疑義:
1、鑑定機關是自行以其所載之方法與儀器先展繪出一份鑑測原圖(與地籍圖同比例尺:1/1200),再以鑑測原圖依大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之地籍圖經界線,二者檢核後測定於鑑定原圖而作成鑑定圖。依上述鑑定圖作成之先後順序,係先展繪地上物之測量成果於鑑測原圖上,再展繪土地地籍經界線而作成鑑定圖,完全無公正性可言。既然土地之地籍經界線尚未展繪於鑑測原圖,又何能先繪測出被告地上物在鑑測原圖之位置?且鑑定書所述之鑑測方法「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佈設圖根導線點」亦屬足以影響鑑測結果之基礎條件屬不確定因素。若鑑定機關所佈設之圖根導線點自始即有偏差,後序之鑑測結果又豈能正確?鑑定書所載之內容無法讓人知悉為何在地籍圖之經界線還未確定之前,鑑定人可以先在鑑測原圖上定出圖根導線點之位置。鑑定書並未說明所選定之圖根導線點之位置為何正確可採?如果使用之圖根導線點位置正確,用該基準點所繪測之地籍圖是否與大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完全相符?如果兩者能相符一致,為何大林地政事務所與水上地政事務所使用該地籍圖前後鑑界之土地界線所在位置左右相差約3公尺之距離?是否所選用之圖根導線點位置不同,測量結果即不一定相同?若是如此,何以此次鑑定機關所選定之圖根導線點就一定是正確?
2、若依鑑定書之鑑定圖所測位置作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被告西側相鄰土地之經界線均往東邊挪移大約3公尺,相遞推延結果,同一地段最西側之土地將增加大約3公尺寬之土地面積。而鑑定書僅就兩造土地鑑測,未針對大範圍之土地同時測量,其鑑測結果已有偏差。且鑑定結果未確定出鈞院諭示之5筆土地若依該鑑定圖之結果,5筆土地面積各變成多少?是否與原登記面積相同?被告土地東邊之位置是否與現在使用位置相符?或是被告應有土地位置也要往東邊鄰地挪移3公尺、系爭道路旁西側之台電電塔所在位置之土地是否已屬電塔西側土地之範圍?
3、綜上,本案鑑定機關所繪測之鑑定圖應有錯誤,或頂多只是一用專業技術暫定之假設圖,並非確定是依地政機關之地籍圖所繪測,如果法院要用該圖之經界當做地政機關之地籍圖之經界,一定要完成土地重測、公告確定之法定程序,在未經重測確定前,被告系爭建物所在位置亦係當年經地政機關鑑界,屬合法占用被告自己土地,並取得使用執照。故被告建物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坐落嘉義縣○○鄉○○○段109-10及大丘園段14-3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
2、坐落嘉義縣○○鄉○○○段109-12及大丘園段14-5、14-4地號土地係被告所有。
3、被告於84年間在其所有之上○○○鄉○○○段109-12及大丘園段14-5、14-4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17鄰14甲3之2號之系爭建物。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1、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有無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2、若有,被告占用有無合法權源?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坐落嘉義縣○○鄉○○○段109-12及大丘園段14-5、14-4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又被告於84年間在其所有之上○○○鄉○○○段109-12及大丘園段14-5、14-4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地籍圖謄本4份、嘉義縣政府建設局84年1月19日(80)年嘉建局管使字第00107號使用執照影本1份及面積計算位置配置套繪圖影本1份、嘉義縣○○鄉○○○段502建號、45建號、45棟次1、45棟次2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及嘉義縣○○鄉○○○段○○○○○○○號、嘉義縣○○鄉○○○段14-4、14-5地號等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並有嘉義縣政府100年8月31日府經建字第1000156216號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4頁、第40-45頁、第101-104頁、第105-109頁、第113-1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越界占用如附圖所示1--2—B—A—1連接線所圍甲區域,面積15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3--4--5—F—E—D—3連接線所圍乙區域,面積45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5--6--7—H—G—F—5連接線所圍丙區域,面積40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於100年3月17日、同年5月26日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9月15日測籍字第1000008226號函後附之鑑定書、鑑定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74頁、第84-87頁、第121-123頁),信屬真實。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為求慎重,乃囑託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就系爭建物是否有逾越系爭土地乙情鑑測,經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鑑定結果: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佈設圖根導線點,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輸入電腦計算其坐標值,次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並以被告系爭建物外圍水溝外測為準,而經鑑測結果,被告系爭建物逾越使用大丘園段14-3地號土地之範圍為圖示1--2—B—A—1連接線所圍甲區域、3--4--5—F—E—D—3連接線所圍乙區域,逾越使用林子尾段109-10地號土地之範圍為圖示5--6--7—H—G—F—5連接線所圍丙區域,甲區域之面積為15平方公尺,乙區域之面積為45平方公尺,丙區域之面積為40平方公尺等情,有前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所附之鑑定書、鑑定圖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1-123頁)。又鑑定人即測量員李春鐳到庭證稱「(問:再鑑界的界址與你們這次測量的界址是否一樣?)當初測量時,雙方當事人都沒有辦法指界,我們沒有辦法測到之前再鑑界的成果去做分析比較。」、「(問:所以你們這次的鑑定沒有依照再鑑界的點去測量?)是的,因為根本抓不到。」、「(問:本件鑑定圖與再鑑測的圖界址是否相同?)不一樣,因為要辦理嘉義縣○○鄉○○○段109之10,大丘園段14-3號地號,法院囑託鑑測案件發現數化成果與59年分割成果不同,本中心有發文請大林地政查明,並請大林地政查明後通知本中心辦理後續作業。」、「(問:後來鑑定的結果為何與再鑑測圖不同?)因為59年12月4日系爭土地分割成果分割線應該是4米寬度,我們有請大林地政更正數化成果,大林地政有回文給我們更正後,我們在依更正後的數化結果辦理本次的鑑測,就是以4米寬度為標準。」、「(問:你的意思是再鑑測並不是以4米寬度作為標準?)我們對過再鑑測圖是依照更正前的數化成果去做,所以做出來的結果,當然與本件鑑定結果不同。」、「(問:用4米作標準是依造59年的分割圖?)是的。」、「(問:這次有擴大範圍測量嗎?)有(庭呈本次鑑測原圖),紅色是我們測量的現況部分。」、「(問:鑑測圖上登記面積所指的是否為土地登記謄本上所寫的?)是的,地籍圖面積原圖會有伸縮,會有誤差率在,地籍圖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面積不同,如果在容許的範圍內是正常的。」、「(問:鑑定圖上地籍圖面積欄位所載的數字是否你們本次測量的結果?)是的。」、「(問:如果有誤差比較多的情形,例如109-1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面積是480平方公尺,測量後是548平方公尺也是算合理的範圍內嗎?)如果沒有重測就是以土地登記謄本為準,重測法律規定沒有找補的,重測大部分是因為舊的圖已經老舊,所以要重測,舊圖已經不符合現況,所以要做新圖比較符合現況。」、「(問:本次圖根導線點是何意思?)是我們做測量時,要知道我們測量進度,是控制導線,測量現況要有儀器,做導線是把儀器上的點位,以我們測量的做法來看進度,這次做的都有在我們的誤差範圍內,這個地區之前沒有做過重測,所以沒有控制點,我們是依相對的位置,圖根點是我們這次佈設的。」、「(問:鑑測圖當初做的時間、順序為何?)我們是佈完導線後,先測大丘園段再測林子尾段,我們是以系爭土地為中心往外圍測量。」等語;鑑定人高祥雯亦到庭證述:「(問:何謂圖根導線點?)圖根是承襲日本時代而來的名詞,意思就是製圖的根本,之後我們會講成導線,日本時期的圖根點不在,我們必須先測圖根或是導線,接到要測量我們準備資料圖、登記簿、複丈資料與法院會同,我們會先佈設圖根,佈設區域,我們要測量點,所以必須先佈設圖根,本次測量範圍有四、五十公頃,我們先佈設圖根,控制這個區域,系爭土地我們會選在中央,涵蓋的範圍比較準確,我們根據圖根點測現況,包含歷年的複丈成果,本件系爭土地二次複丈成果現場不存在,其他的土地我們測的時候就會考慮他的現況,最後做出的成果是考慮系爭土地周遭可靠的界址點得到的,剛才原告訴代所問本件是從中心開始測或是外圍開始測與本次鑑定成果沒有直接的關係。」、「(問:本次鑑定將近50公頃的土地,大約設了幾個圖根點?)我們會有紀錄,18個圖根點。」、「(問:18個點是否都是均勻的分佈?)是的。
」、「(問:50公頃的範圍內,除了系爭土地你們有計算地籍圖面積外,其他的你們是否都有計算?)我們叫做複丈,我們不考慮面積,當然面積要,但是不一定要遷就,我們不是用面積配界址,我們是考慮現況與那個區域圖的關係,系爭土地以外的土地我們有看過,但是沒有全部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8頁,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諸上開鑑定人已就其等鑑測之依據、標準及過程等作詳細之陳述,且本次鑑測之範圍,除系爭土地外,並包括林子尾段、大丘園段,其他與系爭土地相鄰及非相鄰周圍之數十筆土地乙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鑑測原圖屬實,則本件附圖所示之鑑定圖說可謂相當精密而準確,當可認定,是被告空言指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作如附圖之鑑定圖說有誤,不能做為裁判之依據」云云,尚非可取。準此,大林地政事務所與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對於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數值雖略稍有出入,然就系爭建物確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情事,則屬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部分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應拆屋還地,洵有理由。
(四)至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合法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經地政機關測量合法建築無誤後才准予保存登記,且業由大林地政事務所發給所有權狀乙節,固提出前揭嘉義縣政府建設局84年1月19日(80)年嘉建局管使字第00107號使用執照影本1份及面積計算位置配置套繪圖影本、系爭建物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0-45頁、第101-104頁),惟查系爭建物縱已合法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然被告就系爭建物確係經地政機關測量後始興建乙節,並未舉證以明,準此,即難逕予推論被告所辯上情為有理由。
(五)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有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查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為101平方公尺,其9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03元(見本院卷第9頁),而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為311平方公尺,其9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00元(見本院卷第10頁),依上開兩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值分別為172,003元(計算式:1,703×101=172,003)、279,900元(計算式:900×311=279,900),總公告土地現值為451,903元(計算式:172,003+279,900=451,903);另系爭建物雖僅占有部分系爭土地,惟其占用之總面積為100平方公尺(如附圖甲、乙、丙區域共計100平方公尺),將近系爭土地總面積之25%(計算式:100/412=0.24271),且係占有面臨道路之部分,足徵系爭土地因系爭建物坐落關係,可能導致日後系爭土地難以達到供作道路使用之目的。又被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部分,對照如附圖所示被告越界之範圍與原告所提出之現場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除小部分3層樓房外,其餘皆為空地、水溝、圍牆、停車棚,均非屬於系爭建物之主要構成部分,則原告因正當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顯大於其權利之行使對於被告及社會國家整體可能造成之損失。基上,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拆除建物返還土地,揆之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原告於主觀上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提起本訴。又客觀上綜合比較衡量,原告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亦大於其權利之行使對於被告及社會國家整體可能造成之損失,是認原告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電子測距經緯儀測量結果,確有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情事。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2—B—A—1連接線所圍甲區域,面積15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3--4--5—F—E—D—3連接線所圍乙區域,面積45平方公尺,及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5--6--7—H—G—F—5連接線所圍丙區域,面積4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所命被告應拆除如附圖所示占用部分土地之公告現值,核算後為122,120元(計算式:系爭嘉義縣○○鄉○○○段○○○○○○○號土地9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03元,占用面積40平方公尺,經核算為68,120元;而嘉義縣○○鄉○○○段○○○○○號土地9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00元,占用面積60平方公尺,經核算為54,000元,68,120+54,000=122,120);又被告所有於系爭土地上之三層建物占用1樓面積約2坪,3樓共計有6坪,以每坪建造費用45,000元計算,為27萬元,另簡易鐵皮屋之停車棚約5萬元,水溝圍牆約15萬元,合計約47萬元(計算式:270,000+50,000+150,000=470,000),兩者總計為592,120元(計算式:122,120+470,000=592,120)。是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及所提其他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