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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48號原 告 嘉義縣六腳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清閣訴訟代理人 黃芳梅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被 告 許徐翠霞

許宏瑋前列一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許圳郎

楊寳鳳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被 告 許文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徐翠霞、許宏瑋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94年9月2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4年9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許宏瑋、許文文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95年8月15日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5年9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三、被告許宏瑋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94年9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許徐翠霞所有。

四、被告許文文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95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許宏瑋所有。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許徐翠霞於民國92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466、465、46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204-2、204-14、204-15),及其上285、366、367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80萬予原告,而被告許徐翠霞屆期未還,是原告於94年11月28日向鈞院聲請核發94年度促字第21940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再於95年1月17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95年度執字第829號受理執行拍賣上開3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嗣經拍賣無效果而核發95年12月28日嘉院龍民95年度執吉字第829號債權憑證在案。查被告許宏瑋、許文文分別為被告許徐翠霞之孫、次女,被告許徐翠霞於94年4月21日起即停止繳納上開借款之本息,於同年9月29日已積欠原告6,718,635元,且已無支付能力,卻為脫免財產,於94年9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467、468、463地號即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3筆土地(重測前為204-7、204-19、204-2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予被告許宏瑋(即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許圳郎之子)。嗣被告許宏瑋及被告許文文於95年8月15日,並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10萬元,而於95年9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嗣於100年3月9日再持前開鈞院95年度執吉字第829號債權憑證,聲請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518號強制執行,經三次拍賣無人應買,於特別拍賣公告後,始於100年11月7日由訴外人蘇秋密以3,241,000元之價格聲明應買,然該拍定價額並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究其原因在於被告許徐翠霞將系爭土地以贈與及買賣脫產後,導致上開遭聲請拍賣之不動產形成未面臨道路,無建築線之袋地,而乏人問津。又被告許徐翠霞除系爭土地外,已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可供執行,故被告許徐翠霞上開所為之無償行為自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應予撤銷。原告於上開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518號強制執行特別拍賣公告後,於100年10月4日申領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時始查知系爭土地業已過戶之情,顯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

(二)另被告許宏瑋、許文文二人為姑侄關係,而被告許文文於95年間並無經濟能力,且與被告許宏瑋間無資金往來。又系爭土地於95年8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總值為765,000元〔12000×(24.27+ 14.59+24.89)=765,000〕,市價當比此更高,然被告許宏瑋、許文文兩人間買賣系爭土地,價金僅10萬元,顯不合常情,故被告許宏瑋、許文文二人間之買賣顯為達脫產目的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上開買賣行為應屬無效,故被告許宏瑋、許文文二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

(三)爰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許徐翠霞、許宏瑋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回復原狀。被告許宏瑋就上開土地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94年9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2、被告許宏瑋、許文文間就系爭土地,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95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許徐翠霞於85年4月1日即向原告申請貸款,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466、465、464地號土地其其上建物為擔保,而原告於85年初次貸款時,當時對上開擔保物之估價為6,515,749元,故加二成設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780萬元。上開借款於92年6月18日到期,被告許徐翠霞於92年5月20日提出展期申請,原告則依財政部91年4月8日台財融(三)字第0913000195號函示之展期原則,沿用上開擔保品之估價表,並未重新估價,故被告辯稱原告於92年貸款時,貸款650萬元通常為估價之7至8成,估價應高於此數額等語,與實際不符,不足採信。而前揭鈞院95年度執字第829號強制執行案件,經鑑價結果,土地僅值3,906,000元,且無人應買,足見抵押物之價值已不足清償。況被告又將系爭土地贈與及買賣,令上開抵押之土地形成袋地而更乏人問津。被告雖辯稱北側另有道路,惟非建物之面向,且建物僅在該小路開1扇小側門,無法達一般通常使用,故被告主張,尚非可採。

2、被告許宏瑋、許文文間之買賣,除買賣價金顯不符常理外,被告許文文居於臺南,實無動機與目的買受已成條狀畸零地之系爭土地,且被告2人成交後,系爭土地仍由被告許徐翠霞占用,故被告許宏瑋、許文文間之買買顯為不實,其等目的僅在阻止上開抵押物之投標。此外,系爭土地上於92年4月23日前即有建物,被告許文文為被告許徐翠霞之女,許宏瑋之姑姑,被告許宏瑋之法定代理人許圳郎之妹,當知之甚詳,何以未連同地上物一併買受,使產權完整,可見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之有害及債權之有無,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即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若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8號判決參照。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時,首應證明其債權須因債務人之行為受有損害,倘其債權未受影響,縱債務人之行為於其財產有所減損,該債權人仍不得行使其撤銷權。例如設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亦超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另有撤銷權之保護,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13號判例可參。查被告許徐翠霞前於86年間向原告借款650萬元,嗣因借貸利率調降,乃於92年5月再與原告訂立新借貸契約借款償還上開舊債務,並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466、465、46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依常理及銀行放款程序,原告於92年5月與被告許徐翠霞訂立借貸契約時,會就上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作估價,再決定放款金額,通常該金額為不動產估價之7至8成左右,本件原告既貸與被告許徐翠霞金額為650萬元,則該金額可能僅為上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價值之7至8成。又原告債權屬有擔保物權之債權,而原告於上開鈞院95年度執字第829號強制執行案件,查封拍賣上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時,於95年7月18日第一次拍賣前經鑑價約值700多萬,足徵上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價值已超過原告650萬元之債權額。可見被告許徐翠霞於94年4月2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宏瑋時,上開設定抵押予原告之不動產,其鑑定價值已超過原告之債權額,並無害及原告之債權,況且被告許徐翠霞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許宏瑋時,其尚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而原告雖主張上開不動產於100年11月7日經特別拍賣,僅以3,241,000元拍出,不足清償被告許徐翠霞所積欠債務,足見被告許徐翠霞、許宏瑋二人之贈與行為有害債權等情,然依前揭判決及判例意旨,贈與行為是否有害債權應以行為時即94年時為判斷依據,縱嗣後擔保品於100年時僅以3,241,000元拍出,惟贈與時未有害債權,即不符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行使之要件,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欲撤銷被告許徐翠霞與許宏瑋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顯無理由。

(二)另原告聲請鈞院95年度執字第829號強制執行案件,地政事務所會去現場指界、查封,而當事人亦在現場,一定會調地籍圖謄本,即可知悉系爭土地係在上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前面,而原告主張係因上開供擔保之土地、建物經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518號強制執行無人應買,進而查詢上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之土地異動情形,始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等情,然當初95年度執字第829號強制執行時,亦無人應買,原告於當時亦應有查詢,故原告之撤銷權應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三)又由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所示,上開設定抵押不動產之北方有一道路,並非如原告所稱未面臨道路之袋地。退步言之,若上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有未面臨道路,無建築線之情形,則原告於92年5月設定抵押權放款予被告許徐翠霞時,為何未注意此一情形,且估價後貸予被告許徐翠霞650萬元。可見上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並非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原告欲將上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乏人問津、無人應買之不利益推由被告承受,顯不合理。

(四)復查,被告許宏瑋與許文文於95年8月15日買賣系爭土地乙情,有兩造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而被告許文文於簽訂契約當日即將買賣價金10萬元,匯款至被告許宏瑋之法定代理人楊寳鳳之郵局帳戶,是被告宏瑋與許文文確實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且互為交付土地及價金,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系爭土地95年8月之公告現值雖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然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水利地,無法作為建築使用,其市○○○○○段其他地號土地相比,故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鑑價報告,僅空言主張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應比95年8月之公告現值更高,而認被告被許宏瑋、許文文間之買賣契約為虛偽買賣,顯不足採。況原告之抵押權標的並未包括系爭土地,且被告許徐翠霞上開設定抵押予原告之不動產價值已超過原告之債權額,則被告就其所有之其他財產豈有不許處分之理?綜上,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並無侵害原告之債權,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土地之贈與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顯無理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許徐翠霞於92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650萬元,並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466、465、464地號土地,及其上285、366、367號建物,均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嗣被告許徐翠霞屆期未還,經原告於94年11月28日聲請本院以94年度促字第21940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於95年1月17日以本院95年度執字第829號強制執行,上開3筆土地及其上285、366、367號建物,於95年7月18日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829號強制執行第一次拍賣前,經鑑價為7,902,092元,第一次拍賣最低拍賣價額核定為7,906,000元;第二次拍賣最低拍賣價額核定為6,328,000元;第三次拍賣及特別拍賣之最低拍賣價額核定為5,064,000元。嗣經拍賣無效果而核發95年12月28日嘉院龍民95年度執吉字第829號債權憑證在案。

2、被告許徐翠霞上開借款,於94年4月21日起停止繳本息。

3、被告許徐翠霞於94年9月2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予其孫即被告許宏瑋。

4、被告許宏瑋於95年9月1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許徐翠霞之女即被告許文文。

5、原告嗣於100年3月9日再持前開本院95年度執吉字第829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518號強制執行,上開被告許徐翠霞所有之嘉義縣○○鄉○○段466、465、464地號土地,及其上285、366、367號建物未經鑑定,於第一次拍賣最低拍賣價額核定為5,051,000元;第二次拍賣最低拍賣價額核定為4,046,000元;第三次拍賣及特別拍賣之最低拍賣價額核定為3,241,000元,嗣於100年11月7日由訴外人蘇秋密以上開3,241,000元之價格聲明應買。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1、本件被告許徐翠霞於94年4月2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許宏瑋時,是否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其上開借款,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被告許徐翠霞所為系爭贈與行為是否有害及上開借款債權之清償?

2、原告於100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被告許徐翠霞與被告許宏瑋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無償行為,並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之以「贈與」、「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撤銷權是否已因經過1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

3、本件原告請求將被告許徐翠霞、許宏瑋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撤銷,回復原狀;被告許宏瑋就系爭土地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94年9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以及請求被告許宏瑋、許文文間就系爭土地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95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均應受拘束,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促字第21940號卷、95年度執字第829號卷、100年度司執字第7518號強制執行全卷查明屬實,則本院就上開事實,無庸再調查証據,自得為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許徐翠霞於94年4月2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許宏瑋時,是否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其上開借款,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被告許徐翠霞所為系爭贈與行為是否有害及上開借款債權之清償?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復按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13號判例參照);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存在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茍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積極事實者應先負舉證責任;而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證明,本不負舉證責任。故債務人於行為時有資力足以清償債務之積極事實,自應由主張此積極事實者舉証之,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2、查被告許徐翠霞於92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650萬元,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466、465、464地號土地,及其上285、366、367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80萬予原告,而被告許徐翠霞屆期未還,原告乃於94年11月28日向本院聲請核發94年度促字第21940號支付命令,並於確定後,於95年1月1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95年度執字第829號受理執行拍賣上開3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嗣經拍賣無效果而核發95年12月28日嘉院龍民95年度執吉字第829號債權憑證等情,有本院94年度促字第2194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95年12月28日嘉院龍民95執吉字第829號債權憑證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許徐翠霞既為上開650萬元借款之債務人,原告於對擔保物拍賣後仍未能滿足其債權清償時,依法自得對被告許徐翠霞求償之,即原告本可於上開拍定未能受清償時,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雖原告並未為之,惟按債權人僅有受領給付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並不負受領給付之義務,亦即債務人並不因債權人未即時求償而免除債務,債務人所負債務於未清償前仍屬存在;又衡諸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債權人撤銷權之要件,祇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及該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以及該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者即可,並無以債權人未能即時行使其債權為要件。準此,原告於對擔保物拍定求償後既未能受償,而被告許徐翠霞為債務人,本應知曉本身所負之完全清償責任,而不得再擅自處分自己之財產,致債權人求償無著,而損及債權人權益之行為,然被告許徐翠霞卻於94年4月21日起停止繳納上開借款本息後之同年月29日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予其孫即被告許宏瑋,並移轉登記完畢,即有未妥。

3、又查上開650萬元債權部分所供擔保之該不動產,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829號強制執行囑託許瑞榮建築師鑑價後為7,902,092元,於95年6月13日核定第一次拍賣底價為7,906,000元,於95年7月20日核定第二次拍賣底價為6,328,000元,於95年8月23日、95年9月20日核定第三次拍賣及特別拍賣底價為5,064,000元,惟仍無人投標應買,而由原告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嗣經原告於100年3月9日再持前開本院95年度執吉字第829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518號強制執行,於100年5月19日第一次拍賣核定底價為5,051,000元,於100年6月15日第二次拍賣核定底價為4,046,000元,於100年7月13日、同年8月3日第三次拍賣及特別拍賣核定底價為3,241,000元,於100年11月7日始由訴外人蘇秋密以上開3,241,000元之價格聲明應買等情,有本院100年11月18日嘉院貴100司執吉字第7518號函影本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5、17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促字第21940號卷、95年度執字第829號卷、100年度司執字第7518號強制執行全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再者,本件被告許徐翠霞係於85年4月1日即向原告申請貸款,並以上開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466、465、464地號土地,及其上285、366、367號建物為擔保,而原告於當時對擔保物之估價為6,515,749元,故加二成設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780萬元,嗣上開借款於92年6月18日到期,被告許徐翠霞於92年5月20日提出展期申請,原告乃依財政部91年4月8日台財融(三)字第0913000195號函示之展期原則,沿用上開擔保品之估價表,並未重新估價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嘉義縣六腳鄉農會擔保放款估價表、統一農貸申請書、嘉義縣政府91年4月15日91府財金字第0046669號函及嘉義縣六腳鄉農會放款批覆書等影本、被告許徐翠霞領回86年借款憑證資料之領回簽章影本、92年5月20日借款借據影本、原告嘉義縣六腳鄉農會抵押放款約定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36頁、第160-17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件上開擔保物於92年核貸時並未重新估價乙情,即可認定,是被告辯稱前開擔保物於92年貸款時鑑價700餘萬元,即難謂與事實相符;況執行法院於囑託鑑定機關對上開不動產鑑價後,所為之核定底價,僅為法院拍賣價格之參考,且不動產拍賣於實務上尚非於第一次拍賣時即告拍定,投標人往往於考量執行標的物價值有符合當時、當地之交易價格後,始會參與投標競價,故上開不動產於最後拍定前所核定之底價,應均為參考值,並非即為該不動產之價值,因苟如有該價值者,早被承買而拍定,要無於本件迭經95年多次減價後,並於特別拍賣程序中仍無人應買,而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嗣又經原告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再聲請原執行法院100年度執字第7518號強制執行,始於特別拍賣程序以3,241,000元拍定之理,足見該鑑定價額7,902,092元,尚不符合上開不動產之實價,且上開不動產縱於拍定後有3,241,000元之價值,亦顯無足以清償上開650萬元之債務。又被告許徐翠霞除贈與予被告許宏瑋之系爭土地及前開擔保物外,於94、95年間別無其他財產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許徐翠霞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38頁),是被告許徐翠霞於94年間贈與系爭土地時之資力,仍無足清償上開債務。按被告既主張被告許徐翠霞於94年4月2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許宏瑋時仍有資力足以清償上開債務,自應由其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証責任,惟被告除辯以上開供擔保之不動產價值足以清償債務外,並未能再提出其他財產資料以資證明,可見被告許徐翠霞於94、95年間之資力,確無足供清償原告上開借款,加以被告許徐翠霞於94年4月21日起停止繳納上開借款之本息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卻仍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予被告許宏瑋,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參以被告許徐翠霞係00年0月00日生,目前業已73歲,又其於99年度之給付總額為189元,且除上開供擔保之不動產外,財產總額僅1,59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許徐翠霞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0頁),堪認被告許徐翠霞已無財產足供清償尚積欠原告3,259,000元(計算式:6,500,000-3,241,000=3,259,000)之債務,已陷於無資力之情,應堪認定。依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許徐翠霞、許宏瑋間就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依法即洵屬有據。

(三)原告於100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被告許徐翠霞與被告許宏瑋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無償行為,並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之以「贈與」、「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撤銷權是否已因經過1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

1、按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又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者,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所謂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係指明知而言,並非可得而知,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對方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於本院提出100年9月30日所申領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13頁);又經本院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函查當事人查詢系爭土地之異動資料結果,並不能證明原告自94年4月29日起至100年9月29日止,曾申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異動資料等情,有該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30日朴地登字第100000891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8頁)。足見原告確係疏忽未查詢被告許徐翠霞所有土地之異動資料,而不知悉被告許徐翠霞於94年4月2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許宏瑋並為移轉登記之事實,應堪認定。

2、準此,本件被告徒以原告於95年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許徐翠霞上開不動產時,即應有調查被告許徐翠霞之財產資料,而卻遲至100年10月24日始提起本訴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云云,仍未能就原告於何時知悉被告許徐翠霞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許宏瑋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已盡舉證之責。況原告如能查得被告許徐翠霞尚有系爭土地及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早即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上開債權之受償,益證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確未查詢被告許徐翠霞財產之事實。則被告以此為由,辯稱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云云,要無可採。

(四)本件原告請求將被告許徐翠霞、許宏瑋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撤銷,回復原狀;被告許宏瑋就系爭土地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94年9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以及請求被告許宏瑋、許文文間就系爭土地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95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許徐翠霞、許宏瑋間就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併主張被告許宏瑋、許文文間前開買賣關係隱藏贈與關係,所為贈與之無償行為,已損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許宏瑋、許文文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是本件關鍵厥為被告許宏瑋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5年9月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許文文,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隱藏贈與關係?經查:

(1)本件被告許徐翠霞於94年9月2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予其孫即被告許宏瑋後,被告許宏瑋於95年9月1日,復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許徐翠霞之女即被告許文文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查詢屬實,有該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1日朴地登字第1000008197號函及後附系爭土地於94年9月26日收件朴登普字第07433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95年8月30日收件朴登普字第06631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影本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95頁),堪信屬實。

(2)按「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系爭土地移轉原因之買賣,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贈與行為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上訴人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訴求塗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既不得請求塗銷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訴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難認上訴人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69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可參)。

(3)被告許文文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系爭土地95年8月15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12-114頁、第116頁)。惟查:

①系爭土地於95年8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3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7-89頁),是依此計算系爭土地於本件95年買賣時之公告地價總值應為564,000元〔12,000×(6+18+23=47)=564,000〕,然被告許宏瑋、許文文兩人間就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僅10萬元,已啟人疑竇;且被告許文文於買受系爭土地時迄今均居住於臺南市,姑不論其是否有購買系爭土地之動機與目的,然其竟於買受後閒置迄今毫無使用,仍由被告許徐翠霞所占有、使用,顯有違常情。

②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次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69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縱認被告許宏瑋、許文文間就系爭土地以10萬元之價格成交乃私法自治所當然,惟本件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載明買賣之標的僅有系爭土地3筆,而被告許文文卻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不知當時買賣時有無包括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復又表示通常買賣土地不是包含土地之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即當時為被告許宏瑋、許文文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之代書陳坤裕所證當時買賣僅有土地,未包含其上建物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185頁,同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是依前開判例意旨,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雖達於一致,惟就系爭土地「標的物」之必要之點顯未達成合意甚明;依此,被告許宏瑋、許文文間縱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達於一致,惟參諸買賣契約係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本件買賣之當事人即被告許文文既不知悉系爭買賣之標的物究有無包括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自應認被告許文文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未與被告許宏瑋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自應推定被告許宏瑋、許文文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尚未有效成立。

2、綜上各情參互以觀,應認被告許宏瑋、許文文間於95年間就系爭土地確無買賣之情,而係被告許宏瑋單純處理其財產,而為贈與之行為,則被告許宏瑋、許文文間就系爭土地既無買賣之真意合意,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買賣當然無效。從而,被告許宏瑋、許文文間就系爭土地於95年8月15日之買賣債權行為無效。準此,被告許宏瑋、許文文間係以虛偽之「買賣」為登記原因掩蔽「贈與」之真意而由被告許宏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文文,被告許宏瑋、許文文間之買賣雖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其等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被告許宏瑋、許文文間既有贈與之意思表示之合致,被告許宏瑋並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文文,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前揭判例、判決意旨,被告許宏瑋、許文文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應有效成立。

3、被告許宏瑋、許文文間前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贈與行為,是否有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查本件被告許徐翠霞於94、95年間之資力,確無足供清償其上開650萬元借款,加以被告許徐翠霞於94年4月21日起停止繳納上開借款之本息,卻仍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予被告許宏瑋,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等情,既如前述,則被告許宏瑋、許文文間之前開贈與,自應認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乃屬當然,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許宏瑋、許文文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許徐翠霞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許宏瑋之無償行為,以及被告許宏瑋、許文文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合意,既屬以買賣之名義而達成贈與之目的,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該虛偽買賣行為所隱藏之贈與行為,並不因之而無效,仍應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上開行為均使被告許徐翠霞之財產積極減少,惟被告許徐翠霞所負擔之債務卻未相對減少,且被告許徐翠霞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之前開債務,其前開贈與行為已使原告之普通債權不能獲得清償,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是以,原告以被告許徐翠霞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宏瑋,被告許宏瑋再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名,實為贈與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文文之行為,均有害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即非無據,應予准許。而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因撤銷而失其效力,被告許宏瑋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及被告許文文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失所依據,原告依同條第4項訴請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原狀,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460元(見本院卷第24頁收據),被告既受敗訴判決,應平均負擔上開訴訟費用,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附表:

┌─┬──────────────┬─┬────┬──┬──┐│編│土地坐落 │地│面積(平│權利│備考││ ├───┬──┬───┬───┤ │方公尺)│範圍│ ││號│縣 市○鄉鎮○段 │地號 │目│ │ │ ││ │ │市區│ │ │ │ │ │ │├─┼───┼──┼───┼───┼─┼────┼──┼──┤│1 │嘉義縣│六腳│蘇厝段│467 │水│14.59 │全部│ ││ │ │鄉 │ │ │ │ │ │ │├─┼───┼──┼───┼───┼─┼────┼──┼──┤│2 │嘉義縣│六腳│蘇厝段│468 │水│24.89 │全部│ ││ │ │鄉 │ │ │ │ │ │ ││ │ │ │ │ │ │ │ │ │├─┼───┼──┼───┼───┼─┼────┼──┼──┤│3 │嘉義縣│六腳│蘇厝段│463 │水│24.27 │全部│ ││ │ │鄉 │ │ │ │ │ │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