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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6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柯艾玉被 告 魏慶榮

魏勝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言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對被告魏勝弘已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0年

度訴字第820號和解筆錄在案,被告魏勝弘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83,736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原告幾經積極催討,被告魏勝弘皆未清償,當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22日間查調被告之財產所得,始知被告魏勝弘在99年3月24日將附表所列之不動產應有部分1/5(下簡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給被告魏慶榮所有,而被告魏勝弘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㈡被告2人係親屬關係,就生活起居上應有親密往來聯繫並非

素不相識之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常情,被告魏慶榮對被告魏勝弘本身所負債務,對債權人尚未完全清償完畢,自應知之甚稔,被告魏慶榮應知悉被告魏勝弘之負債狀況。被告魏勝弘於99年3月24日移轉系爭房地後,即未依約還款,被告魏勝弘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仍為該移轉行為,此舉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地追償。按常理,被告間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魏勝弘應可就其所負之債務為清償,惟被告魏勝弘並無進行任何清償行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故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故爰依民法87條、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魏勝弘訴請被告魏慶榮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如認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因被告於行為時均明知此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魏勝弘所有。

㈢並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2月25日之買

賣債權關係及99年3月2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魏慶榮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99年上地登1字第01897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2月25日之買賣行為及於99年3月2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魏慶榮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99年上地登1字第01897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魏慶榮答辯以:㈠被告間成立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皆係出於當事人

之真意表示所為,並無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原告單憑片面臆測之詞,率然指摘上開契約無效云云,實非可採。依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29號、同院62年臺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應由原告先就被告相互間故為非真意表示之事實詳予舉證,不容單憑片面臆測之詞,任意曲解編造。系爭房地本為被告父親魏新居與母親魏簡美須共同向嘉義縣水上鄉農會貸款購得。於83年6月父親不幸去世後,系爭房地及未還貸款債務遂由母親魏簡美須、被告魏慶榮、魏慶文、被告魏勝弘及魏慶昇共同繼承。嗣於87年1月中旬,全體繼承人將未還款債務轉貸於臺灣省合作金庫後,便由當時甫役畢進入職場上班的被告魏慶榮獨立償還每月貸款。但因個人能力畢竟有限,無法如期繳息,故貸款銀行(後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合庫銀行)遂於98年11月3日函催全體繼承人限期給付,否則將移送法院訴追。由於全體繼承人當時經濟狀況不佳,無人願意出錢償還,經多次討論後,為不使過往努力付諸流水,遂協議由被告魏慶榮繼續獨立為所有繼承人清償貸款,其他繼承人則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魏慶榮,並就價金債權抵償魏慶榮因獨立清償貸款而得轉向其他繼承人求償之債權(參民法第281條規定)。嗣母親魏簡美須、魏慶文、被告魏勝弘及魏慶昇即於99年2月25日與被告魏慶榮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3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家中4兄弟自成年後,皆各自外出打拼創業,早不具同財共居關係,被告魏慶榮從來也不清楚被告魏勝弘之個人財務狀況,遑論於買賣系爭房地時,會有與魏勝弘通謀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縱認被告魏勝弘於簽約當時,內心並無買賣真意存在,惟被告魏慶榮亦不可能知情,也絕無與魏勝弘互為非真意表示之事實。

㈡原告主張之債權係成立於被告有償行為之後,而非之前,故

依常理推斷,被告魏慶榮於締約當時自不可能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明知或故意存在,核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依原告起訴狀所附和解筆錄可知,原告主張之債權係成立於100年7月28日,被告間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則係分別成立於99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24日。顯然原告債權係成立於債務人魏勝弘有償行為之後,而非之前,核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撤銷。被告魏勝弘除積欠原告本息未還外,尚積欠合庫銀行貸款,在合庫銀行已享有優先債權及被告魏慶榮依法得就代償部分主張承受合庫銀行優先債權情形下,原告債權本就甚難透過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而獲得實現。況如就被告魏勝弘之整體財產以觀,系爭有償行為雖使其積極財產(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有所減少,然其消極財產(即前述貸款債務)亦因買賣價金之抵償及魏慶榮必須繼續為被告魏勝弘清償合庫銀行貸款之承諾而同步減少,對被告魏勝弘之整體資力而言,顯無任何不利影響。被告間成立之系爭房地買賣行為,應非所謂「詐害行為」,原告依法自無權主張撤銷。

㈢況原告之債權係成立於100年7月28日,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

物權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及同年3月24日。依邏輯常理,被告間於買賣及辦理過戶時,原告債權尚未成立,被告2人自不可能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明知或故意。且被告家中兄弟自成年離家創業後,已不具同財共居關係,對於彼此之財務狀況亦早就互不過問,故縱認被告魏勝弘於締結契約時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惡意存在,然此亦無足遽認被告魏慶榮也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明知。被告魏慶榮自87年1月起,即獨力償還全體繼承人積欠合庫銀行之系爭房地貸款,近14年來,被告魏慶榮除以個人、榮進科際有限公司及所持金融卡,將每期應繳款息匯入母親魏簡美須設於合作金庫之還款專戶外,亦多次前往住家及公司附近之合作金庫新樹分行與新莊分行以現金存入方式繳交貸款。由於繼承人間對於被告魏慶榮負責清償銀行貸款之事無爭議,被告收執之存款憑條大多散佚,但合庫銀行新樹分行及新莊分行仍完整保留被告當時親簽之各筆存款憑條,可資調查。又被告魏慶榮與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下簡稱星展銀行)99年9月17日簽立之銀行受信契約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時,並不知原告債權存在,自不可能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明知或故意。㈣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魏勝弘則以:系爭房地是就讀國中時父親過世後繼承登記而來,沒有出錢在系爭房地上,系爭房地貸款大家的部分都是魏慶榮一直繳到現在,伊也曾向魏慶榮借錢投資公司,魏慶榮不願計較,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過戶給他,房貸由魏慶榮繳納。因公司需要資金於96年間向原告銀行借款,99年2、3月間系爭房地過戶時,對於原告之借款仍有繳納,如有催繳可能是伊太太遲延繳納,沒有和魏慶榮說向銀行借錢的事,金融風暴時伊太太有跟原告銀行洽談對半繳款並按時繳納,99年10月還有還款,12月才結束公司營運等情置辯。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魏勝弘積欠原告上揭借款尚未清償,其所有系爭房地於99年2月25日與被告魏慶榮訂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於同年3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經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20號清償借款事件和解筆錄、客戶消費明細表、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異動索引等影本為證,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買賣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及242條規定訴請塗銷登記;縱認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因被告行為時均明知此情,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訴請撤銷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因系爭房地係被告父親過世後由母親魏簡美須、被告2人及兄弟魏慶文、魏慶昇共同繼承,一直由被告魏慶榮獨力繳納貸款,嗣因經濟因素未按時繳款遭合庫銀行催繳,然無人願出錢償還,經多次討論協議由被告魏慶榮繼續獨力為所有繼承人清償貸款,其他繼承人則將應有部分均出賣予魏慶榮,並就價金債權抵償魏慶榮因獨立清償貸款而得轉向其他繼承人求償之債權,被告魏慶榮不知魏勝弘有積欠原告債務等語。則本件爭點在於:系爭房地買賣移轉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如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魏勝弘所有。

六、先位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買賣行為無效等情,為被告否認,故兩造間對魏勝弘與魏慶榮間之買賣關係存否已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足以影響其對於系爭房地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先位聲明確認之訴,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同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魏慶榮就其抗辯業據提出合庫銀行新營分行98年11月3日催告書暨收件回執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榮進科際有限公司公司及董監事資料、魏慶榮於合庫銀行之金融卡、魏簡美須合庫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其明細、存款憑條等影本為證,並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1日以嘉上地登字第1000007526號函附異動索引、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在卷可佐,核諸被告魏慶榮所提出上揭存摺明細中,確有被告魏慶榮、榮進科際有限公司、魏慶榮金融卡之存入款項,存款憑條之匯款亦與存摺明細金額及日期互合相符,參以被告魏慶榮提出之合庫銀行貸款催告書日期在98年11月3日,而依原告客戶消費明細表所示,被告魏勝弘確至99年10月間仍有向原告繳款,且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登記係魏慶榮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均將渠等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應非針對被告魏勝弘所為,被告抗辯經合庫銀行催繳欠款,全體共有人始合意以貸款金額作價,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魏慶榮之抗辯應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提出上開證據,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本件原告僅以被告魏慶榮僅提出部分存款憑條質疑合庫銀行貸款之繳款金額,且認魏慶榮於移轉登記後之99年9月間,另向星展銀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獲利等情,空言推斷被告間係為通謀意思表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而就原告上揭質疑,被告魏慶榮亦已陳明因調取合庫銀行資料另需花費,故僅提供部分佐證,而系爭房地合庫銀行之第一順位貸款尚未清償,第二順位貸款主要係以機器貸款,系爭房地並無實質抵押條件等情(見本院10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自難僅依原告上揭質疑推斷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間於99年2月25日就系爭房地所簽訂買賣契約,於同年3月24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所為舉證尚有不足,尚難認其主張為真,原告上開先位主張,自屬無據。

七、備位部分: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所為之有償行為時,應以魏勝弘為該有償行為之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且為魏慶榮所知悉者為限,原告並應就上開得行使撤銷權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查本件被告間係因合庫銀行於98年11月間催繳貸款,全體共有人始以合庫銀行貸款作價買賣系爭房地,而魏勝弘於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登記當時,對於原告銀行貸款仍有繳納,已如上述,且被告魏慶榮亦否認知悉魏勝弘為原告之債務人,原告僅空言被告間為親屬關係,生活起居應有親密往來聯繫,應知悉被告魏勝弘負債狀況云云,並未就被告魏慶榮於買受系爭房地時,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債權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上開推斷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就被告間為有償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其權利之主觀要件舉證亦有不足,自難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間所為有償行為。

八、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亦未就被告間於系爭房地買賣時,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債權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自非可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魏慶榮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魏慶榮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方法,經審酌後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嘉蓮附表: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號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1 │嘉義縣○○○鄉 ○ ○○段 │ │ 524 │建│ │ │ 68.39 │ 5分之1 │ │└──┴───┴────┴────┴────┴────────┴─┴──┴──┴──────┴─────────┴──────┘┌──┬──┬──────┬────┬────┬─────────────┬────────┬───┬────────────┐│ │ │ │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 ││ 編 │ 建 │ │ │ ├──────┬──────┼────┬─┬─┤權 利│ ││ │ │ │ │主要建築│ │ │ 主要建 │面│面│ │ 備 考 ││ │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 │積│ │ ││ │ │ │ │材 料 及│ 層 次 │ 合 計 │ 築材料 │ │單│ │ ││ 號 │ 號 │ │ │ │ │ │ │ │位│範 圍│ ││ │ │ │ │房屋層數│ │ │ 及用途 │積│ │ │ │├──┼──┼──────┼────┼────┼──────┼──────┼────┼─┼─┼───┼────────────┤│ 2 │184 │嘉義縣柳林村│嘉義縣柳│鋼筋混凝│第1層55.08 │ 139.59 │ │ │ │5分之1│ ││ │ │9鄰柳子林50 │林段524 │土造加強│第2層42.61 │ │ │ │ │ │ ││ │ │之75號 │地號 │磚造 │第3層41.90 │ │ │ │ │ │ │└──┴──┴──────┴────┴────┴──────┴──────┴────┴─┴─┴───┴────────────┘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