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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70號原 告 翁慎棻被 告 陳慧玲

許朝財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因於民國87年10月20日起至88年7月5日止,參加被告陳

慧玲所招募之民間互助會(日會),每會會員人數約30多人,每日繳新臺幣(下同)1,000元,繳30多天,依會員人數決定天數,約一個多月結束,一會約3至5萬元,每5天開一會,共213會。因和被告許朝財是同事,陳慧玲是他的同居人而認識並跟會,原告得標會款被告陳慧玲都沒交付,找被告許朝財,許朝財說要原告繼續跟會,所有得標會款許朝財要負責,原告在被告許朝財保證下才繼續跟會。至88年7月5日原告共有213會,會錢均繳給被告陳慧玲,所有得標的會款共有213會總計110萬元,被告陳慧玲均未交付原告,還說被倒會,於88年8月30日被告陳慧玲寫1張欠據,被告許朝財以保證人簽名,另被告陳慧玲簽了22張本票,每張5萬元,到期日係88年9月25日至90年6月25日,許朝財在本票背面簽名,結果均未兌現。嗣原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嘉義地檢署)告訴被告詐欺罪嫌,被告陳慧玲願意賠償原告1,265,000元,從89年8月23日開始,每星期還5,000元,每個月第1個星期還8,000元,本金加利息共1,265,000元,償還4年7個月,由被告許朝財為連帶保證人。被告陳慧玲匯了1次8,000元後就沒有再還錢。被告陳慧玲自稱會頭,但沒有加入日會,每起一個會就跟會員收取24,500元,一個月起6會,共收147,000元,賺取暴利工資,又跟原告索取213會的工資共149,100元,拿走110萬元得標會款,共計1,249,100元。

㈡和解書上的還款金額和條件是被告共同商量決定後所簽寫,

被告陳慧玲倒原告會錢213會,一會3萬,共639萬元,被告陳慧玲卻騙說是110萬元,少了529萬元。因原告得標的會錢都遭被告陳慧玲花掉占為己用,僅還8,000元,不當得利,且這些錢屬欠錢不還的債權,請求權時效均為15年。被告許朝財以口頭契約約定要全部負責,自願替被告陳慧玲清償欠債,為債務人,請求權時效15年。88年7月5日被告陳慧玲日會結束,再度潛逃未交付會款予原告,原告找被告許朝財,被告2人在88年8月30日說財務困難跟原告借110萬元,並由被告陳慧玲寫借據,許朝財當保證人,屬清償借款,請求權時效15年。請求支付5年內的利息,以5%計算為275,000元,共計1,375,000元,89年8月22日與被告簽訂和解契約,被告許朝財為連帶保證之連帶債務人,和解債權請求權時效15年。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依照和解書內容,償還110萬元本金,是原告告訴被告詐欺,被告為求脫罪與原告達成和解所立,同意支付之債款以165,000元作為和解條件,屬於利息契約,契約履行之請求權15年。和解契約中本金110萬元,原告可請被告支付5年內的利息共275,000元,本金加利息共1,375,000元。

㈢並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5,000元,及其中110萬

元自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以:㈠本件債務之產生,乃被告陳慧玲因經濟困難於87、88年間召

集互助會,原告加入為會員,但陳慧玲並未參加入會,僅召集會員並代為處理會務而收取服務報酬。因其中有會員倒會,致原告損失已繳會金,原告乃提起被告詐欺之刑事告訴,於偵查期間,被告陳慧玲與原告於89年8月22日達成和解,陳慧玲願意「賠償原告之損害金」,由被告許朝財連帶保證而來。是本件債務,並非被告陳慧玲向原告借貸所生之借款債務,而是因原告聽信被告陳慧玲之招募而加入互助會因而所致之損害,其本質為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本件債務發生於00年0月00日,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被告不否認提出之嘉義地檢署89年度偵續字第44號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原告係自87年10月2日至88年7月5日間,參加被告陳慧玲所招募之民間互助會(日會)共230會,每日繳1,000元,且其後被告與原告於89年8月22日書立和解書,約定被告應連帶清償1,265,000元。然被告上開和解書係針對被告陳慧玲應返還原告之互助會金所為之約定,就該應返還之互助金,既為每日繳交1,000元之分期給付互助金之返還,故此應屬民法第126條所指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之返還,應因原告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為時消消滅之抗辯。縱認被告之消滅時效抗辯無理由,然上開應連帶清償之1,265,000元,並非均為本金,依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之本金至多為110萬元,就超過部分之165,000元金額為利息,已超過5年,被告就該部分為消滅時效抗辯。又原告請求其中110萬元部分自94年3月24日起計年息5%,其已超過5年部分之利息,被告就該部分為消滅時效之抗辯。

㈢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向嘉義地檢署告訴被告2人詐欺案件,經嘉義地檢署以89年度偵續字第4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兩造於偵查期間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會款不當得利、借貸、和解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等情,被告否認並辯稱:本件債務之性質為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被告許朝財沒有參與合會會務,債務發生於00年0月00日,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已罹於時效。又依和解書既為每日繳交1,000元之分期給付約定,屬民法第126條所指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因原告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被告應連帶清償之本金至多110萬元,超過部分為利息,已超過5年,且110萬元部分自94年3月24日起計算之利息,有部分超過5年,被告均為消滅時效抗辯等情。則本件爭點在於: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查:㈠和解,當事人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

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14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就其主張提出和解書及嘉義地檢署89年度偵續字第4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據,雖上揭嘉義地檢署89年度偵續字第44號案件之所有案卷業已銷燬,有本院調卷單及嘉義地檢署檔案銷燬明細及函文資料在卷可稽,然依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原告自87年10月20日起至88年7月5日止,參加被告陳慧玲所招募之民間互助會(俗稱日會)共213會,每日繳交會款1,000元,詎輪到原告應收總會款110萬元,被告陳慧玲竟無錢支付,後於88年8月30日,陳慧玲遂簽乙紙積欠原告110萬元互助會款之欠據,交付原告收執,欠據上並由被告許朝財以保證人名義簽名,又被告陳慧玲並另簽發22張本票交予原告收執,每張本票之金額為5萬元,到期日係88年9月25日至90年6月25日,並由被告許朝財在本票背面簽名,然本票已屆期部分並未獲兌現等情。被告陳慧玲於該案之答辯略以:因伊被倒會,所以才積欠原告會款110萬元,而伊所招募之日會,會員得標順序,由會員互相協調,日會是伊自己組的,與被告許朝財沒有關係,許朝財只是幫伊處理善後,與原告達成和解,由伊自89年8月23日起,每星期二還原告5,000元,直到110萬元還完為止,另外伊願意於每個月第1個星期二,再另外付原告3,000元利息,所以會款連同利息,總金額為1,265,000元,並由許朝財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被告許朝財則陳稱略以:伊並沒有參與陳慧玲所招募之日會,日會都是陳慧玲在處理,至於先前伊在陳慧玲所簽積欠原告110萬元互助會款之欠據及本票上簽名係因伊與陳慧玲係同居關係,基於道義上幫助她,且伊現亦與陳慧玲和原告達成和解,由伊擔任陳慧玲之連帶保證人,分期償還陳慧玲積欠原告之會款及利息等語。而不起訴處分書所示偵查結果略以:原告稱伊與被告陳慧玲係從86年即認識之同事,伊係基於與陳慧玲是同事之信任關係才參加她招募之日會,且在88年3月間,陳慧玲有向伊說,她財務有困難,伊才用增會之方式讓陳慧玲渡過難關,而陳慧玲確實有被人倒會,又陳慧玲現亦與伊達成和解,和解條件如陳慧玲前揭所述,即陳慧玲願分期清償伊會款連同利息共1,265,000元,並由許朝財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經核與被告所供情節相符,並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所辯之詞,尚堪採信。另參以原告明知被告陳慧玲財務有困難之情況下,基於同事情誼,仍願參加其所組之互助會,自難認被告陳慧玲有使用詐術之情事,且原告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況被告陳慧玲亦從未否認該筆會款債務,且願分期償還債務及利息等情以觀,被告陳慧玲於招募該互助會之初,主觀上應無詐騙原告之犯意。另互助會員即原告將會款交付給會首即被告陳慧玲轉交得標之其他會員,亦係依合會契約所為,而非因被告陳慧玲施用詐術所致甚明。又依原告所陳,被告許朝財並沒有參與陳慧玲之互助會事宜等情以觀,足認被告許朝財僅係基於與陳慧玲係朋友關係,替被告陳慧玲善後處理債務,充當保證人而已,其所為顯與詐欺罪無涉。至被告所簽發之本票未兌現,乃民事給付票款問題,原告債權仍然存在等情。綜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佐以和解書內容,原告對於被告陳慧玲有110萬元會款債權存在,被告許朝財並不否認協調還款期間,曾於陳慧玲所簽積欠原告110萬元互助會款之欠據及本票上簽名,願擔任陳慧玲之連帶保證人,償還陳慧玲積欠原告之會款及利息,堪認本件於偵查期間所為之和解,係以兩造上揭會款債權、債務關係為基礎而成立,揆諸上揭說明,該和解之作成並無礙原告依原來被告陳慧玲給付會款及被告許朝財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揭會款,僅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為相反之認定。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6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已依上揭原來會款債務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連帶給付,已如上述,被告抗辯本件和解本質為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自非可採。又本件被告約定給付原告之會款債權,本質上應為一次給付之債權,僅係當事人約定其給付方法為分期給付而已,並非屬每月順次發生之債權,與上揭判例意旨所指之定期給付債權不同,自無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同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一般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抗辯本件和解為每日繳交1,000元之分期給付互助金之返還,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請求權因原告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云云,亦非可採。

㈢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揭和解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之意旨,和解金額1,265,000元中之165,000元部分為利息,和解分期於每個月第一個星期還8,000元中之3,000元部分為利息等情,原告不爭執並自承被告匯款1次清償8,000元,其中3,000元部分為利息,5,000元部分為本金之清償等情(見本院100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件債權原本部分尚有1,095,000元(即1,100,000-5,000)未清償,應可認定。又原告係於100年9月15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此有本院收文章戳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於100年度司促字第9683號案卷可稽,是上揭165,000元利息及債權原本部分自100年9月15日起回溯5年即95年9月14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已逾5年期間之時效,依上開法條規定,該部分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抗辯165,000元及債權原本部分自95年9月14日以前之利息給付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該部分之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僅得就1,095,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9月1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與被告間會款債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95,000元,及自9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1-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