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79號原 告 黃慶隆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複 代理 人 高景仁被 告 北安宮法定代理人 孫茂財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謝耿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七日所召開之第八屆第二次固定信徒大會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27日所召開第8屆第2次固定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之決議,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0年8月27日所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被告於100年8月27日所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之決議應予撤銷,經核與上揭規定尚無不合,予以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北安宮第8屆主任委員,系爭信徒大會為無召集權之孫茂財(本件訴訟因主任委員已為原告,故暫列孫茂財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所召集,系爭信徒大會決議無效,為被告否認,而系爭信徒大會第6項決議意旨為「通過將原告主任委員除名,並由副主任委員孫茂財代理主任委員案」,有系爭決議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原告因上開決議致其與北安宮間主任委員及信徒之關係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9年6月間當選北安宮第8屆委員(任期3年)隨後即
經委員會各委員之共同推舉擔任第8屆主任委員(任期3年),亦即北安宮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代表人。99年12月28日北安宮管理委員會召開第8屆第10次臨時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下簡稱第10次聯席會議),原告因故於致詞完畢後提前退席,會中稍後即有訴外人蔡聰寶、葉龍川2位委員提出「罷免主任委員」之臨時動議案(下簡稱系爭罷免案),經訴外人林敬超、郭峰銘2位委員附議,再經訴外人孫茂財、蔡聰寶、葉龍川、林敬超、郭峰銘、曾建仁、吳邦雄、陳銀存等8位委員作成通過提案之決議。
㈡北安宮管理委員會召開第10次聯席會議前,先行非法將5位
委員即訴外人葉麗慧、李進安、黃文宏等3位委員;許有仁、廖庶斐等2位監察委員解任(除李進安以外4位委員另行提起100年度訴字第331號確認委員身分存在之訴,並獲得一審勝訴),渠等於99年12月28日仍具委員或監察委員之身分,故原告認為第10次聯席會議之應出席委員人數不實,若上揭5位委員均被通知開會且有實際出席,則增加5位委員出席的結果,應出席人數20人(原為15人)、實際出席人數16人(原為11人)、表決贊成系爭罷免案之人數8人(原為8人,設葉麗慧等5人均不贊成),贊成人數未達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依北安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簡稱章程)第31條(有關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規定,系爭罷免案並不通過。系爭罷免案之決議因第10次聯席會議召開不合法而不生決議效力,不因原告當日擔任會議主席認為開會合法而生影響。㈢系爭罷免案係以原告涉犯賄選案被判處徒刑為主要理由,惟
第10次聯席會議之前,非法解任5位委員,該次會議召開不合法,已如上述,縱系爭罷免案之決議有效,惟依章程第31條但書既規定關於罷免案之決議必須獲得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委員之通過,送固定信徒大會追認,又依章程第27條規定,定期大會每年召開1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主持之,原告以主任委員身分,於100年4月8日寄發定期大會之開會通知予全體委員、固定信徒及嘉義市政府,並於100年4月24日召開100年度第8屆第1次固定信徒大會(下簡稱4月份信徒大會),將系爭罷免案送大會進行追認投票時,以無記名方式投票結果顯示大會並未追認通過,未生罷免效力,原告迄今仍係北安宮合法之主任委員(原告另向本院提起100年度訴字第274號確認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之訴)。
㈣依章程第27條前段規定,信徒大會分定期大會及臨時大會兩
種,定期大會每年召開1次,臨時大會由管理委員會決議或固定信徒三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時召開,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主持之。無論定期大會或臨時大會均僅原告有權召集主持,系爭信徒大會固係由管理委員會決議召開,但實際召集主持之人卻是副主任委員孫茂財,非有召集主持權之原告,故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確有違反章程之情事存在。北安宮係以固定信徒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固定信徒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固定信徒請求法院撤銷該會議之決議。惟固定信徒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爰將「確認決議無效」列為先位訴之聲明,將「決議應予撤銷」列為本件備位訴之聲明,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以固定信徒之身分,於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裁判之。
㈤並為先位及備位聲明如前壹之一所示。
二、被告答辯以:㈠章程第27條雖規定信徒大會由主任委員召集主持之,但主任
委員若有不能行使職務或缺格情事,自應由委員另行推舉之代理主任委員召集主持。系爭信徒大會是由代理主任委員孫茂財召集主持,而孫茂財是第10次聯席會議時,因原告遭罷免主任委員之職務,經委員共同決議由副主任委員孫茂財代理主任委員之職務,任期至第8屆委員會任期屆滿,由孫茂財代理主任委員召集系爭信徒大會並無不合章程之處。孫茂財依委員會於100年8月9日之決議,於100年8月27日召開系爭信徒大會,程序上完全合乎章程第22條第3款規定,即委員會之職權為「召開信徒大會並執行其決議案」。原告是委員之一,經委員會選為主任委員,故其罷免程序,亦僅需委員行使罷免權,而不須經過信徒大會,且委員會罷免原告,是罷免其主任委員身分,並非罷免其委員身分,原告委員之身分仍存在,故系爭罷免案不屬於章程第31條之罷免案。按章程第31條之罷免案,乃源於第21條第4款「選舉及罷免管理人員」,而管理人員指的是委員及監察委員,因為委員及監察委員是信徒直選產生,但系爭罷免案是罷免原告主任委員身分,其委員身分仍然存在,故不須經過信徒大會,而僅需由委員會通過即生效力。
㈡原告主張第10次聯席會議程序不合法,被告否認之,上揭5
位委員身分係經委員會合法決議解任,且會議紀錄送請主管機關嘉義市東區區公所(下簡稱區公所)同意備查。其中李進安係99年7月3日、7月10日、7月17日連續3次未出席會議亦未請假,故於7月17日之會議決議解除其委員職務,此次會議紀錄送請區公所以99年8月6日嘉市東區民字第0990009852號函准予備查。黃文宏係99年7月10日、7月17日、7月31日連續3次未出席會議亦未請假,故於99年8月7日之會議決議解除其委員職務,此次會議紀錄送請區公所以99年8月19日嘉市東區民字第0990010439號函准予備查。許有仁、廖庶斐、葉麗慧係99年7月17日、7月31日、8月7日連續3次未出席會議亦未請假,故於99年8月20日之會議決議解除其委員職務,此次會議紀錄送請區公所以99年8月30日嘉市東區民字第0990010762號函准予備查。上揭會議紀錄既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且決議後迄其5人起訴已相距10個月以上之時間,依民法第56條規定已不得聲請撤銷會議之決議。
㈢上揭5人連續3次未參加亦未請假之會議是臨時委員、監察聯
席會議,依人民團體第26條但書,僅須開會前1日送達通知即生合法通知,而不須7日前通知,故召集開會通知之送達雖未滿7日仍無瑕疵可言。依章程第41條規定,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章程對於委員會臨時會之召集程序並無規定,而北安宮之性質應屬人民團體法第4條所稱之社會團體,因而有人民團體法第26條之適用,該條為關於會議召集程序之規定,該條但書乃關於臨時會之召集,僅須開會前1日送達通知,即生效力。上揭5人3次連續未請假亦未參加會議,合乎解任之條件,故解任之決議並無不法。
㈣關於臨時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之召開乃主任委員之職權,
有無召開之必要性,應由主任委員判斷,而非第三人可代為判斷。至於受通知開會之委員、監察委員出席與否,有其決定之權,若不出席開會,應向管理委員會請假,此乃章程之規定,不請假也不出席開會,表示其對於委員會之運作漠不關心。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條文內容為「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1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此乃臨時會召集程序之規定,而所謂「緊急事故」乃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有無「緊急」乃主其事者來判斷,主事者主觀上認為「緊急」需要召開會議來決議,即得召集,不因召開會議之決議內容,第三人認為非屬「緊急事故」,而導致臨時會之會議無效。5位委員、監察委員於收受臨時會開會通知後,既已知悉為臨時會,而臨時會之召集通知不須7天前送達,其等知悉開會之時間、地點,不參加開會亦不請假,實質上已構成不重視管理委員會之會議,故其等遭解除委員、監察委員的職務,當時根本未提出異議,可見其等當時亦接受解除職務之決議。
㈤委員會之召集通知雖未於7日前送達,僅係程序上違反章程
,實體上之會議決議仍有效力。依民法第56條規定,總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章程對於違反召集程序之開會通知之日數其效果如何並無規定,按「舉重以明輕」,社團總會之決議,於違反召集程序時,亦屬得撤銷而非當然無效,本件委員會之召集程序縱有違反章程亦僅屬得撤銷之事由,而非當然無效,故在原告未訴請法院撤銷以前,委員會之決議仍屬有效。
㈥被告系爭信徒大會合法有效,依章程第12條規定:本宮管理
委員會置常務委員5人,由全體委員互選之。置主任委員1人、副主任委員1人,由全體管理委員就5位常務委員中選任之,主任委員為當然管理人對外代表本宮。故主任委員是由委員就常務委員5人中選出1人任之,主任委員非信徒代表所選出,因此要罷免主任委員之職務,僅需委員會多數通過即生效,不需經過信徒代表大會之追認。主任委員一職既係具有委員資格的人才有投票權與罷免權,故章程第13條之監察委員無選舉權與罷免權,第10次聯席會議之罷免主任委員一職,監察委員之人數不須算入,該次會議原告致詞:有人向主管機關檢舉伊涉及賄選司法案件,因而不適宜擔任本宮主任委員,請辭?伊不戀棧,須收到市政府公文後再說。而臨時動議之提案,案由:罷免主任委員。決議:罷免案成立。主任委員職缺由副主任委員孫茂財代理至第8屆委員會任期屆滿,並呈報區公所,請備查。以上之會議紀錄內容,顯示僅罷免原告「主任委員」一職,而非罷免其「委員」職位,故不須依章程第31條送固定信徒大會追認。罷免主任委員僅係委員會委員之職權運作,不須牽動到信徒大會,因為信徒大會僅選出委員,每位被選出的委員均有可能再被選任為常務委員,而每位常務委員均有可能再被選任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之更換僅係委員會內部之職務調整,與整個信徒大會之職權無關。故只要委員會以多數通過選任,即當選為主任委員,多數通過罷免即失去主任委員一職。遍閱組織章程並無罷免主任委員之規定,惟如同原告所述:權利賦予與解消同其來源之自然法理,既然委員會有選任之權利,就有罷免之權利,故罷免之程序應與選任之程序相同,罷免主任委員不須再經信徒大會之追認,原告已喪失主任委員之身分與權責。孫茂財既然是委員會於決議案所選任之代理主任委員,自有主任委員之職權召集信徒大會。
㈦第10次聯席會之召開,召集人是原告,當日之召集程序與出
席人數原告亦認為合法才開始開會,而當日之出席委員有9人,已過半數委員人數,原告雖先行離席未參與表決,但程序仍屬合法,表決結果8位委員全部一致通過罷免主任委員案,故罷免主任委員之程序合法有效。又委員葉麗慧、李進安、黃文宏之未出席或出席均未影響委員會通過半數(8位)之同意罷免行為及其效力。孫茂財是原告遭罷免後之代理主任委員,當然要代行主任委員之權責,孫茂財依據管理委員會100年8月9日之決議,於100年8月27日召開系爭信徒大會,召集程序並無違法。兩造已同意簡化爭點為有無召集權及所召集會議是否合法有效,則召集程序之合法性已如上述,而其他會議內容亦無不合法之處,故會議內容亦屬合法有效。
㈧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於99年6月間當選設址於嘉義市○○○路○○○號之北安宮第8屆委員,並經委員會推選為主任委員,第10次聯席會議中,部分委員以原告涉有尚未判決確定之賄選案件為主要理由,提出系爭罷免案之臨時動議,經表決通過罷免原告主任委員一職,職缺由副主任委員孫茂財代理,原告召開4月份信徒大會,並未表決通過追認系爭罷免案等情,被告不否認,並經調取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4號確認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之訴案卷,有第10次聯席會議紀錄、章程、4月份信徒大會開會通知、出席者簽到表及會議紀錄影本,並有原告所涉賄選案件即本院98年度選訴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975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5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選上更㈠字第132號判決影本,以及嘉義市政府於100年11月22日以府民禮字第1005050186號函附北安宮之登記及相關備查資料等於該案卷宗可稽,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第10次聯席會議決議之系爭罷免案,因5位委員遭非法解任,該次會議出席人數不確實而不具法律效力;且4月份信徒大會並未追認通過系爭罷免案;又縱若對於4月份信徒大會決議之召開有效力上之疑義,系爭罷免案迄今仍未經固定信徒大會完成追認,原告仍為北安宮之主任委員,依章程第27條規定,僅原告有權召集主持信徒大會,系爭信徒大會由無召集權之孫茂財副主任委員召集,系爭信徒大會決議應屬無效,先位聲明確認之,縱非無效亦備位聲請撤銷之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第10次聯席會議由原告召集,程序合法,3位委員遭解任不合法及未出席,不影響該次會議過半數通過系爭罷免案,且罷免主任委員係管理委員會委員職權運作,不須再經信徒大會追認,孫茂財係原告遭罷免後之代理主任委員,有權代行主任委員之權責,孫茂財依據管理委員會100年8月9日之決議,於100年8月27日召開系爭信徒大會,召集程序並無違法,決議內容亦屬合法有效等情。則本件爭點在於:系爭信徒大會決議有無原告所主張之無效或得撤銷事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第10次聯席會議之前,訴外人即葉麗慧、李進安、
黃文宏等3位委員,許有仁、廖庶斐等2位監察委員遭非法解任,除李進安以外,4位委員所提起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31號確認委員身分存在之訴,已獲一審勝訴判決乙節,業經調閱上揭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4號確認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之訴案卷,原告於該案提出100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第10次聯席會議召開時,委員葉麗慧、黃文宏與北安宮間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
⒈委員葉麗慧未參加北安宮分別於99年7月17日、7月31日及8
月7日所召集之第3至5次臨時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下簡稱聯席會議),北安宮通知其參加會議之信函分別於99年7月12日、7月23日及8月2日發出;委員黃文宏未參加北安宮分別於99年7月10日、7月17日、7月31日及8月7日所召集之第2至5次聯席會議,北安宮分別於第5次及第6次聯席會議,以黃文宏、葉麗慧連續3次無故缺席會議為由,議決解任委員資格。
⒉然依章程第11、21、22條規定觀之,北安宮係由信徒大會為
最高意思決定機關,管理委員會則為執行機關,而依章程所示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包括北安宮財產之管理及增置營建事項、籌畫舉辦廟(爐)會祭典、公益慈善等活動以及各種教育文化事業、召開信徒大會並執行其決議案、審查信徒之加入及除名、擬定事業計畫,編列年度工作報告及收支、預、決算等重要宮務,管理委員會會議則係全體管理委員經參與會議,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北安宮宮務執行之方針,為充分確認其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北安宮及所有信徒之權益,應嚴格要求管理委員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及章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管理委員會為執行機關,與民法所規定社團總會之性質不相當,被告認有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適用云云,難認符合上揭設立管理委員會之旨趣,自非可採。又管理委員固應參與委員會或聯席會議之開會,惟各該會議應係合法召集者,委員始有參與之義務,召集程序不合法(章程)之委員會議,縱有決議,亦屬無效,自無令管理委員參與該不合法會議之理,是管理委員未參與召集程序不合法之委員會或聯席會議,即不得指其無故缺席或未經請假而不參與開會。
⒊依章程第28、29、30條規定,無論是每3個月召開之管理委
員會常會或於必要時所召集之臨時會,均應由主任委員於開會前7日發函通知各委員召集之,其召集程序始為合法,而視業務需要所召集之聯席會議,雖僅規定由主任委員召集而未明定應由主任委員於開會前7日內發函通知各委員召集之,惟聯席會議之性質係管理委員會議及監察委員會議之合併舉行,而管理委員會議之召集既必須由主任委員於開會前7日內發函通知各委員召集之,則聯席會議亦應依此方法召集始為適法。
⒋北安宮召集99年7月10日、7月17日、8月7日之第2、3、5次
聯席會議,其召集通知係分別於99年7月6日、7月12日、8月2日發出,召集程序與上揭章程規定不合,且於7月17日召開之第3次聯席會議所議事項,除臨時動議提案解任委員李進安資格外,僅討論、議決同年7月30日觀音佛祖得道日祭典籌備事宜,屬每年固定節日祭典,並非突發緊急事故,應無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該次聯席會議之召集程序不合法,管理委員並無參加開會之義務,委員葉麗慧及黃文宏未參加即非無故缺席或未經請假而不參與開會,則其等並非連續無故缺席會議3次以上或未經請假而連續不參加開會3次以上,無章程第17條視同辭職規定之適用,不得認其等已經辭職而喪失管理委員之資格。北安宮召開聯席會議議決解任其等委員資格,然其決議內容與章程第18條第3款規定不符,決議無效,其無效不因送交主管機關准予備查,抑或其等事後未提出異議而有不同。葉麗慧及黃文宏之委員資格並未喪失。
㈡第10次聯席會議召集前,委員葉麗慧、黃文宏之資格並未因
章程第17條及第18條第3款規定而喪失,已如上述(委員李進安部分雖未經判決,情況相同),北安宮召集該次聯席會議自應依章程規定通知之,如漏未通知,其召集程序即不合法,所為決議亦不生效力。而依卷附第10次聯席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所列出席者姓名並無葉麗慧及黃文宏,證人即會議紀錄蘇秀香到庭亦證稱上揭委員沒有在名單裡面,沒有通知開會等情(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4號案卷之10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北安宮召集第10次聯席會議時,並未通知上揭委員,應認其召集程序不合法,所為系爭罷免案之決議自不生效力,原告之主任委員一職自不因該決議而喪失,亦無使孫茂財代理主任委員職務可言。
㈢再觀諸第10次聯席會議之會議紀錄所示,當日討論議案係農
民曆請志工協助封套整理事宜,孫茂財等人就罷免及代理主任委員之重大議案,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其會議程序難謂無瑕疵。再依章程第21條第4款規定「選舉及罷免管理人員」為信徒大會職權,管理委員會選任主任委員之權限係依章程第12條「管理委員會置常務管理委員5人,由管理委員互選之。置主任委員1人,副主任委員1人,由全體管理委員就5位常務管理委員中選任」之規定,而管理委員會除就委員及監察委員有章程第18條所列行為應經委員會議決解任之外,章程第22條有關管理委員會之職權規定並無得行使罷免主任委員之權限,管理委員會既無罷免主任委員之權限,則第10次聯席會議孫茂財等委員所為罷免主任委員並由孫茂財代理主任委員之決議,自屬無效。
㈣第10次聯席會議所為系爭罷免案之決議既不生效力,原告未
因前開無效之罷免而喪失主任委員之職務,原告在被告北安宮召集系爭信徒大會時,仍為主任委員,為有權召集信徒大會之人,而系爭信徒大會係由孫茂財所召集,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認係由無召集權之人所召集,其所召開之信徒大會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為決議不生效力。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信徒會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北安宮第10次聯席會議並未通知葉麗慧、黃文宏等委員,應認其召集程序不合法,且管理委員會依章程並無罷免主任委員之權限,該次會議所為系爭罷免案之決議不生效力,原告主任委員資格並未喪失,原告於北安宮召開系爭信徒大會時,仍為主任委員,為有權召集信徒大會之人,系爭信徒大會由無召集權之孫茂財召開,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信徒大會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先位請求部分既屬有據,本院就其備位請求自無再行審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