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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被 告 李永崧

張雅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列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二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張雅雪應將如附表所列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雅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對被告李永崧依督促程序取得鈞院所核發之99年度司促

字第180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李永崧應清償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338,11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㈡被告2人曾為夫妻,關係親密,就生活起居上應有親密往來

聯繫,本件如附表所列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468之7、468之48地號及其上358建號建物(下簡稱系爭房地)原由被告李永崧設定於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京城銀行)之抵押權,迄今尚存續未為變更,被告張雅雪購買系爭房地,將有受拍賣執行危險,顯與一般市場上多會要求塗銷抵押登記之買賣交易習慣有違,再依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項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如未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以贈與論,本件被告間如未提出支付買賣之價金之證明文件,應認其間無真實買賣,應視同贈與。㈢又被告李永崧於民國95年2月9日移轉系爭房地後,即未依約

還款,其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仍為該移轉行為,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地追償。按常理被告間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李永崧應可就其所負之債務為清償,然被告李永崧並無進行任何清償行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交付,故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李永崧訴請被告張雅雪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如認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因被告於行為時均明知此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永崧所有。

㈣並為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備位聲明: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2月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張雅雪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2月21日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李永崧答辯以:當初系爭房地由被告張雅雪出資50萬元,伊出資50多萬元,並向原告銀行貸款100萬元所共同購買,登記伊名字,被告張雅雪於離婚後向伊要其出資之50萬元,後用系爭房地向京城銀行借貸200萬元,有將原先向原告銀行借貸之100萬元清償,後來應被告張雅雪要求將房子登記給她時尚積欠京城銀行185萬餘元,不可能蓄意脫產,有叫被告張雅雪繳納貸款,她都沒有繳錢,目前系爭房地由伊和兩個小孩及父母同住,主要是被告張雅雪可憐小孩沒地方可住,因未繳貸款會遭拍賣,所以目前由伊繳納貸款等情。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張雅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李永崧所有,其向原告有上開借款應負償還責任,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原告對於被告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因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六、原告主張被告李永崧積欠原告1,338,111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李永崧所有,於95年2月9日與被告張雅雪訂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於95年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95年上地登1字第015760號收件字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房地由被告李永崧於93年2月13日向京城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5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2月11日至123年2月11日止等情,被告李永崧不爭執,並有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80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七、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買賣關係無效,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請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李永崧否認並辯稱:被告張雅雪於離婚後向伊要其出資之50萬元,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雅雪等情,則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爭點在於: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原告得否代位訴請塗銷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遇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時,債權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代位主張民法第113條請求塗銷登記〔參見最高法院67年第5次事庭庭長總會決議(二)〕。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永崧之信用卡、通信貸款、現金卡等債

務於94年、95年間未按時繳款等情,業據提出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李永崧對此不爭執並自承94、95年間就周轉不靈,當時有十幾家金融機構欠款都沒繳了,原告之欠款是繳到最後的等語(見本院10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卷附被告李永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李永崧95年2月間財務狀況不佳,其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雅雪後顯無資力,而就系爭房地買賣情節,被告李永崧陳稱:系爭房地價值約200萬元,因被告張雅雪離婚後要求返還出資50萬元,乃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張雅雪,惟向京城銀行貸款200萬元,在移轉登記當時尚積欠約185萬元,系爭房地由伊和兩個小孩及父母同住,由伊繳納貸款,離婚後與被告張雅雪沒有金錢上往來等情(見本院100年10月24日及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被告李永崧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為移轉登記時尚有抵押借款,當時系爭房地之價值顯與被告所述張雅雪之50萬元出資間無對價關係,且被告離婚後已無金錢上往來,系爭房地由被告李永崧與子女、父母同住,積欠京城銀行之抵押貸款亦由被告李永崧繳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既無買賣價金亦未交付占有,顯無買賣之實,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買賣關係存在等情,堪予採信,則依上揭規定,被告間既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其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則其上開所為之物權行為亦屬無效,被告張雅雪雖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惟因物權行為無效,而無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請求確認兩造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永崧尚積欠原告債務未還,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自始當然無效,被告李永崧本得訴請被告張雅雪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至被告李永崧名下,惟被告李永崧並未行使,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主張代位被告李永崧訴請被告張雅雪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至被告李永崧名下,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據以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2月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且代位訴請被告張雅雪應將被告間於95年2月21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原告先位請求部分既屬有據,本院就其備位請求自無再行審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方法,經審酌後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嘉蓮附表: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號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1 │嘉義縣│太保市 ○ ○○段 │ │ 468-7 │建│ │ │ 72.02 │ 全部 │ │├──┼───┼────┼────┼────┼────────┼─┼──┼──┼──────┼─────────┼──────┤│ 2 │同上 │同上 │ 同上 │ │ 468-48 │旱│ │ │ 1452.64 │ 91分之1 │ │└──┴───┴────┴────┴────┴────────┴─┴──┴──┴──────┴─────────┴──────┘┌──┬──┬──────┬────┬────┬─────────────┬────────┬───┬────────────┐│ │ │ │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 ││ 編 │ 建 │ │ │ ├──────┬──────┼────┬─┬─┤權 利│ ││ │ │ │ │主要建築│ │ │ 主要建 │面│面│ │ 備 考 ││ │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 │積│ │ ││ │ │ │ │材 料 及│ 層 次 │ 合 計 │ 築材料 │ │單│ │ ││ 號 │ 號 │ │ │ │ │ │ │ │位│範 圍│ ││ │ │ │ │房屋層數│ │ │ 及用途 │積│ │ │ │├──┼──┼──────┼────┼────┼──────┼──────┼────┼─┼─┼───┼────────────┤│ 3 │358 │嘉義縣民生路│嘉義縣太│鋼筋混凝│第1層42.98 │ 117.24 │ 平台 │31│平│ 全部 │ ││ │ │90巷137弄12 │保市麻寮│土造 │第2層42.98 │ │ │.9│方│ │ ││ │ │號 │段468之7│ │第3層31.28 │ │ │5 │公│ │ ││ │ │ │地號 │ │ │ │ │ │尺│ │ │└──┴──┴──────┴────┴────┴──────┴──────┴────┴─┴─┴───┴────────────┘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