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40號原 告 簡江阿敏被 告 許憲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附民字第18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等成年男子組成之詐騙集團,冒充司法人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騙他人。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分別於100年4月21日、26日,佯稱原告個人資料遭盜用,並持偽造之公文書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月25、26日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65萬元、65萬元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
二、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合計2,00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其僅負責把風與蓋章,並未拿到錢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被告與詹子毅(綽號「阿志」)、戴榮志(綽號「阿財」)、王紹同(綽號「阿力」、「阿源」)、顏雲年(綽號「阿進」)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而分別於100年4月21日,推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本件原告佯稱其個人資料被利用以詐領醫療補助,須將帳戶內金錢領出交付保管云云,本件原告不疑有他而應允,隨即於100年4月25日下午2時許,至潭子頭家厝郵局領款70萬元,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見本件原告陷於錯誤,即撥打本件被告行動電話聯絡,通知本件被告搭乘戴榮志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某區之楓康超市,由戴榮志前往楓康超市附近統一超商收取傳真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一紙,旋由本件被告在戴榮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章蓋於上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而偽造完成該公文書,嗣於100年4月25日下午4時許,在前開楓康超市前,由本件被告負責把風,戴榮志下車,向本件原告自稱為檢察官指派人員冒充自己為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並將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交予本件原告以行使,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原告施用詐術,致本件原告陷於錯誤,而將現金70萬元交予戴榮志;於100年4月26日上午9時許,推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本件原告佯稱其個人資料被利用以詐領醫療補助,須將帳戶內金錢領出交付保管云云,本件原告不疑有他而應允,隨即於100年4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至彰化銀行潭子分行領款65萬元,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見本件原告陷於錯誤,即撥打本件被告行動電話聯絡,通知本件被告搭乘戴榮志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簡宗保診所附近,由戴榮志前往簡宗保診所附近統一超商收取傳真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一紙,旋由本件被告在戴榮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章蓋於上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而偽造完成該公文書,嗣於100年4月26日上午9時40分許,在簡宗保診所前,由本件被告負責把風,戴榮志下車,向本件原告敏自稱為檢察官指派人員冒充自己為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並將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交予本件原告以行使,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原告施用詐術,致本件原告陷於錯誤,而將現金65萬元交予戴榮志;於100年4月26日下午1時許,推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本件原告佯稱其個人資料被利用以詐領醫療補助,須將帳戶內金錢領出交付保管云云,本件原告不疑有他而應允,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至彰化銀行潭子分行領款65萬元,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見本件原告陷於錯誤,即撥打電話與戴榮志聯絡,通知戴榮志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潭子區公所,由戴榮志前往潭子區公所附近統一超商收取傳真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一紙,旋由本件被告在戴榮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章蓋於上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而偽造完成該公文書,嗣於100年4月26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公所前,由本件被告負責把風,戴榮志下車,向本件原告自稱為檢察官指派人員冒充自己為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並將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交予本件原告以行使,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原告施用詐術,致本件原告陷於錯誤,而將現金65元交予戴榮志,本件被告嗣因而遭本院刑事庭判處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確定等事實,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67號(含警局偵查卷)、100年度偵字第6107號、100年度少連偵第86號與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30號等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則被告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本件原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縱其僅為幫助人,依前開規定亦視為共同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三)被告雖抗辯其僅負責把風與蓋章,並未拿到錢云云。然前開抗辯事由,不足阻卻前開侵權行為要件之成立,亦非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事由,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取。
二、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即為所交付之前開金額合計2,000,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2,000,000元,自屬有據。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規定。查原告對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被告係於100年9月13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84號卷可憑;故原告起訴並經送達起訴狀繕本,而被告迄未給付,自應依前開規定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2,000,000元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及自10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依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由與證據,足認原告已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之損害;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次查被告聲請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