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42號原 告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律師被 告 李昌榮訴訟代理人 李淑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162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730,1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辦理「高鐵嘉義○○○區○○道路系統163線(22K+072~24K+100)拓寬工程」,報經內政部以民國89年10月3日臺(89)內地字第8973670號函核准徵收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35平方公尺,徵收其中14平方公尺,徵收部分已分割為同段213-13地號)及213-10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全部徵收)土地及其地上改良物。其中被告所有坐落於前開2筆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鹿草鄉光潭村下潭369號),其前排1樓磚造平房位於工程用地範圍內,而後排3樓混凝土加強磚造樓房外柱部分位於徵收範圍內。原告考量道路施工時可能損及前開房屋柱體,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乃依嘉義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將補償範圍估列至安全拆除範圍,辦理查估補償,補償範圍包括前排1樓磚造平房及後排3樓混凝土加強磚造樓房全部,獨棟加計10%後,建築物部分合計補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7,625元,並於90年8月20日由被告具領完畢。

二、於92年6月9日,經原告所屬交通局查明,上開道路工程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嘉太工務所(下稱公路總局嘉太工務所)施工時,小幅調整工程範圍,致前開後排3樓混凝土加強磚造樓房免於拆除,該建築物應發給之拆遷補償費自應收回。嗣原告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0條規定將原核准徵收之嘉義縣○○鄉○○段○○○○○○號上地上建物,即前開後排3樓混凝土加強磚造樓房以位於工程用地範圍外為由,報請內政部撤銷徵收,而經內政部以96年9月29日臺內地字第0960153624號函核准在案。原告旋依同法第51條規定以96年10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60137995號函公告上開土地改良物已經報請內政部准予撤銷徵收,並限被告應於97年5月14日止7個月內繳回該土地改良物之徵收補償金730,162元,並通知被告(原證1、嘉義縣政府公告)。因被告未依限繳回,經原告催繳仍無效果,原告遂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規定,於98年3月10日以府地權字第0980040593號函移送嘉義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嘉義行政執行處遂以98年度費執專字第13481號執行事件,對被告之財產進行扣押。嗣被告不服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其後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認定本件原告之催繳通知非行政處分,無行政執行效力,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處理為由,判決本件原告敗訴,本件原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6月30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證2、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與原證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99號判決)。

三、原告既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50條規定,將原經核准並已徵收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建築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鹿草鄉光潭村下潭369號房屋後排3樓混凝土加強磚造樓房報請內政部撤銷徵收,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項、3項規定,以96年10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60137995號函公告上開土地改良物已報請內政部准予撤銷徵收,並限被告應於97年5月14日止7個月內繳回該土地改良物之徵收補償金730,162元,而前開樓房未拆除,且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卻不繳還該徵收補償金,實無理由。被告所有前開3層樓房已撤銷徵收,而該建物復由被告使用,被告所領補償金已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其利益,而該利益依前開房屋面積及估價發放標準計算結果,應為730,162元;依系爭3層樓房查估清冊記載為70.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補償12,626元(原證4、查估清冊),合計891,234元,減去2、3樓陽台跨越已徵收道路用地即213-13地號土地上計12.77平方公尺,以同一單價計算為161,234元,不追回,應追回部分為730,162元。爰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金額及不當得利之附加利息。若無理由,則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有繳還徵收補償金之義務,因此併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徵收補償金。且不知被告日後是否有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並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所抗辯房屋徵收後並未使用、失去價值等語,並不實在。因房屋徵收後並未移轉登記或占有,仍由被告繼續出租他人,被告迄今仍在使用收益中。

(二)被告雖抗辯其係依原告所核定之補償金額具領,係依規定取得,非不當得利云云。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件原告徵收道路用地,原計畫位置因及於系爭3層樓之一部分,為顧及結構安全而全部徵收並發放全部房屋拆除補償金,其後實際施工線並未損及該房屋,被告亦未拆除(原證5、相片)。原告乃依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0條規定,將原徵收之系爭3層樓房(213-9地號土地上),以位於工程用地範圍外為由,報請內政部撤銷,經內政部核准後原告依同條例第51條規定公告,並限被告應於97年5月14日前繳還該部分補償金,完全依法行政,被告領取補償金之原因已消滅,自應依法繳還補償金。

(三)被告復抗辯其遭拆除部分建物致未拆除部分亦欠缺完整性而喪失經濟價值,原告不得以撤銷徵收為手段而索還系爭補償金云云。然原告撤銷徵收部分為系爭3層樓建物,係位於213-9地號土地未徵收部分,整棟樓房並未拆除,連跨越已徵收道路用地213-13地號上之2、3樓陽台亦均未拆除(見原證5相片)。該3層樓房一直由被告使用收益中,並未移轉占有,且一直在得利中,卻不返還已具領之補償金,實無理由。

(四)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依法行政,與被告所舉之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涉。況對未拆除之建物不依法撤銷徵收要求返還已領取之補償金,屬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53條準用第51條第2項之規定,此屬全體納稅人之公款,原告如不依法請求返還,即屬非法圖利被告。

(五)於會勘紀錄中,被告僅表示,房屋地面上之樑柱確未拆除,其所指30公分係指地面下地基部分,但現場無法測量地基,其要求測量其他數據;嘉義縣交通局表示會勘結果,現場柱子並未動到,前排柱子經丈量後確定建物前排2根柱子之長×寬同樣約為42cm×33cm,由照片可明確證實。

另參酌被告所提各該附圖,足證原告所施做道路與水溝均在已徵收之下潭段213-13號道路用地,未占用被告所有系爭213-9地號土地,無損害房屋;因水溝緊臨3樓房屋地基前緣,故施作時需先使用被告所有位於213-9地號土地上3樓房屋左側柱子一部分地基,水溝施作完成後已造鋼筋水泥地基回復原狀,此一施工方法亦經各單位與被告之同意;被告所有系爭3層樓房全部未拆除,繼續使用中。故被告所領之補償金,實無不退還之理由。

(六)系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並非謂系爭溢領之補償金,政府不得追回,故該判決書第14頁並說明徵收機關若欲追回徵收價額,自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故原告之請求合法有理。又前開判決亦未指摘系爭撤銷徵收之行政處分於法不合。

(七)由前開會勘紀錄可知,本件乃為保留系爭3層樓房免於拆除,始稍修正施工方法,此亦為被告與施工機關(公路局嘉太工務所)及承包商三方協議同意,原告並未參與。

五、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30,162元,及自9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就系爭土地改良物所為之撤銷徵收處分並不合法。

(一)原告於90年間核准徵收被告所有位於○○鄉○○段○○○○○○號內14平方公尺土地並將之編列為213-13地號,被告因信賴該行政處分,乃依估價人員按嘉義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所核定之結果領取補償金,並在施工時將該土地上房屋自行拆除。依昱洋工程顧問公司查估清冊中所載,因道路拓寬損及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建築物主要結構,依路權線必須拆除一半以上之柱子及地下橫樑,因此必須考量結構物使用安全,依補償條例需補償建築物所有權人至下個主要結構止,故補償範圍跨越213-9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結構物,並經主辦人員核章在案。然在施工完成後,原告卻以部分已拆除之房屋位於工程用地範圍外為由,要求被告繳回98萬餘元,嗣又改成對213-9地號土地上之改良物做成撤銷徵收之處分,要求被告繳回補償金730,162元。

(二)實則,高鐵○○○區○○道路拓寬工程,其中下潭段原有路面寬度10公尺,因配合拓寬為18公尺,道路兩旁均應加寬4公尺,被告所有坐落於拓寬工程範圍內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鹿草鄉光潭村下潭369號房屋,被徵收之土地一筆為嘉義縣○○鄉○○段○○○○○○○號10平方公尺全部徵收,另一筆則為213-9地號其中14平方公尺(經編定為213-13地號),另依施工範圍紅外線照相圖核算平房部分尚有近10平方公尺,故徵收建物拆遷補償平面範圍共約23.5平方公尺。事後主辦單位再行複估,確定施工線(工程範圍內)必須拆除一半以上之柱子及地下橫樑,恐損及柱體結構安全,故由原查估點跨越213-9地號延伸至下一個安全結構體為止。足見原告經兩次查估後始完成補償作業,其謹慎度已夠,如今豈可自稱查估錯誤,欲令被告繳回補償金?被告依通知具領全額補償費,均係依規定合法取得,毋須返還。

(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4條之規定,土地改良物只可能被「一併徵收」,文義上,自不得單獨列為徵收或撤銷徵收之對象;本件有關213-9地號土地之改良物部分,原非原告「單獨徵收」之標的,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原始取得,如今怎可出爾反爾將其作為「單獨撤銷徵收」之標的?又本件兩造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439號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之行政訴訟中,就相同於本件系爭之土地徵收案,原告曾於上訴理由書狀中自述「原徵收之路權範圍並未改變,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及第53條辦理土地改良物撤銷徵收之規定,故無法依法向內政部申請核准系爭建築物(土地改良物)之撤銷徵收」云云,如今又以查估錯誤為由,欺瞞內政部辦理撤銷徵收,豈非明顯之自相矛盾?並有違誠信原則。

(四)被告所領取之補償金皆屬依法取得(於93年12月29日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439號判決確定),不但符合建築物管理規則安全考量之範圍,亦符合地上地下物補償查估基準作業執行要點,今僅因原告行文內政部進行撤銷徵收作業,即強令合法取得補償金之被告繳回該款,已明顯違反「依法行政」之原則。

(五)213-13地號土地現已拓寬為道路,但當初被告所拆除之部分建物已致未拆除之部分亦因欠缺完整性而喪失經濟價值,原告豈可於施工目的已達後即以撤銷徵收之手段向被告索還補償金,而令被告負擔全部建物無法正常使用之損失。況原告所稱「小幅修改工程範圍,致未拆除建物」根本並非事實。

(六)本件被告因信賴徵收處分而拆除地上房屋,加以原授益行政處分之作成,並非被告用詐欺、脅迫、行賄或提供不實或不正確之資訊所做成。系爭補償作業,完全係為公益事業之維護,國家僅為金錢上之支出,人民對其絕對之信賴,故該行政處分不應任意撤銷,否則有違行政行為應遵守之比例原則。

(七)因系爭撤銷徵收不合法,故被告領取之補償款,即非不當得利。

二、被告並無不當得利。

(一)退步言,縱認本件撤銷徵收為合法,惟當初被告拆除之部分建物已致使未拆除之部分,亦因欠缺完整性而喪失經濟價值,撤銷徵收範圍內未拆除之部分建物,既已因原徵收作業而喪失經濟價值,則被告領取之補償費怎能謂為不當得利?

(二)況原告承辦人李育長與被告於100年10月7日,依嘉義縣交通局97年9月4日嘉縣交企字第0970014337號函所附現場會勘記錄,重新核算之結果,不但被告無須繳回任何補償費,反而原告另應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及房屋門面修護費予被告。再退步言,被告究有無不當得利情事,其實原告自己都反反覆覆,又屢屢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其擾民之至,實莫此為甚!

三、另依97年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會勘之結果,房屋確已拆除,並非如原告所主張未拆除(被證1、嘉義縣交通局97年9月4日函暨所附現場會勘記錄)。原告雖主張系爭3層樓房全部未拆除,但實際上支撐該3層樓房之4根柱子,其中1根已切除30公分,另外地下橫樑及地基亦均切除30公分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著有規定。而民法第179條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對給付原因之欠缺,目的之不能達到,亦屬給付原因欠缺形態之一種,即給付原因初固有效存在,然因其他障礙不能達到目的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土地徵收乃一種行政處分,所徵收之私有土地,應以公共事業需要者為限,如非公共事業需要之土地,本不得予以徵收,如對不應徵收之土地誤予徵收,決定徵收機關嗣後發現違誤之處,自得更正或撤銷其原所為之徵收處分;徵收處分既經撤銷,受徵收人原受領之補償費,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屬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一)原告因辦理「高鐵嘉義○○○區○○道路系統163線(22K+072~24K+100)拓寬工程」,報經內政部以89年10月3日臺(89)內地字第8973670號函核准徵收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35平方公尺,徵收其中14平方公尺,徵收部分已分割為同段213-13地號)及213-10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全部徵收)土地及其地上改良物。其中被告所有坐落於前開2筆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鹿草鄉光潭村下潭369號),其前排1樓磚造平房位於工程用地範圍內,而後排3樓混凝土加強磚造樓房外柱之一部分位於工程用地徵收範圍內;原告辦理查估補償時,補償範圍包括前開建物之前排1樓磚造平房及後排3樓混凝土加強磚造樓房全部,獨棟加計10%後,建築物部分合計補償金額為1,077,625元,並於90年8月20日由被告具領完畢;原告嗣以前開後排3樓混凝土加強磚造樓房位於工程用地範圍外為由,報請內政部撤銷徵收,而經內政部以96年9月29日臺內地字第0960153624號函核准在案;與原告另以96年10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60137995號函公告上開土地改良物已報請內政部准予撤銷徵收,並限被告應於97年5月14日止7個月內繳回該土地改良物之徵收補償金730,162元,並通知被告;及原告催繳前開730,162元無效果,而於98年3月10日以府地權字第0980040593號函移送嘉義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嘉義行政執行處遂以98年度費執專字第13481號執行事件,對被告之財產進行扣押,嗣被告不服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其後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認定本件原告之催繳通知非行政處分,無行政執行效力,判決本件原告敗訴,本件原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6月30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嘉義縣政府公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99號判決在卷可證,自均堪信為真實。且系爭撤銷徵收處分已確定,被告未聲請救濟過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第

86、87頁),亦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撤銷徵收處分既已確定,被告所受領關於撤銷徵收部分之補償費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但其後已因撤銷徵收而不存在,亦即給付原因初固有效存在,然因其他障礙不能達到目的;則依前開說明,受徵收人即本件被告原受領關於撤銷徵收部分之補償費,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屬不當得利。

(三)至被告雖依前開事由抗辯系爭撤銷徵收不合法,故被告領取之補償款,即非不當得利云云。然民事法院於審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時,固得獨立自行判斷行政法院權限內之法律關係或前提問題;然對於前題問題之判斷認定範圍,限於事實存否及行政處分是否無效之問題,至行政處分是否可撤銷之問題,民事法院不得自行認定(陳榮宗、林慶苗著民事訴訟法(上)修訂七版第15頁亦同此見解)。

故本院自無從認定系爭行政處分即撤銷徵收可否撤銷之問題,然被告若有其他私法上請求權可主張,當得另行起訴請求或主張,附此敘明。

二、另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再按不當得利之附加利息,受領人於受領時知悉無法律上原因者,應自受領時起,自受領後返還前知悉者,應自知悉時起,為利息之起算時期,此觀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網路已無法查得)。而前開附加利息則依法定利率計算(王澤鑑著不當得利2009年7月出版第270頁亦同此見解),且附加利息非遲延利息性質,仍屬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著有規定,此即為前開所指之法定利率。查:

(一)證人李育長結證稱系爭撤銷徵收處分欲追回之系爭補償金,乃委託查估公司去現場丈量撤銷徵收部分之建物面積,查估公司再依嘉義縣政府之查估標準去核算所得,該建物原徵收補償之金額為891,396元,扣掉工程範圍內之2、3樓陽台161,234元,撤銷徵收面積核算後,原告要向被告追回之補償金即為730,162元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參酌卷附查估清冊,足證前開證人證詞可採。故前開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730,162元及其附加利息。

(二)原告報請內政部准予撤銷系爭徵收,並通知被告應於97年5月14日起繳回系爭徵收補償金730,162元,則本件自應自被告知悉(至遲為97年5月14日)無法律上原因時起為系爭附加利息之起算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730,162元之自9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附加利息,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730,162元,及自9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附加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依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由與證據,足認原告已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之損害;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次查被告聲請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昭亮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