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49號原 告 吳其蓁訴訟代理人 陳美彤被 告 古仲倫被 告 王麗文被 告 施明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本院100 年度嘉簡字第1426號妨害自由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嘉簡附民字第32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1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古仲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麗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施明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古仲倫、王麗文、施明臻如各以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被告古仲倫於民國98年10月9 日教唆被告王麗文、施明臻妨礙原告探視子女之權利,強制罪部分業經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0 年度嘉簡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上訴,亦經駁回上訴在案。㈡被告古仲倫與原告係夫妻,原告於遭受被告古仲倫家暴後,不得不離家,被告古仲倫深知兩造幼女為原告全部精神重心,為逼迫原告無條件離婚,將幼女藏匿,原告因思念幼女,時常於惡夢中驚見小孩渾身是血,精神受創,幾近崩潰,不得以只好求助於精神科醫師及心理醫師,治療期間自行負擔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70 元及申請費用證明手續費200元,共計4,170 元。㈢原告幾經找尋,終於在98年9 月20日得知幼女在大能力托兒所就讀,乃於隔日備齊身分證件,前往該托兒所,才終於見到幼女,而於尋獲幼女得以探視後,原告精神痛苦已獲紓緩,本欲停止看診,熟料,原告前往大能力托兒所探視幼女7 次後,被告古仲倫要求該托兒所之主任即被告王麗文,及教師即被告施明臻阻擋原告探視幼女,原告於98年10月9 日當天探視時,被告王麗文、施明臻便以肢體阻擋原告探視,致原告病情又復發,精神飽受折磨,痛苦異常,共損失90萬元,爰請求被告古仲倫賠償原告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被告王麗文及施明臻各應賠償原告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至醫療費用4,170 元由被告平均分攤等語,並聲明:被告古仲倫賠償原告501,390 元,被告王麗文、施明臻各應賠償原告20 1,39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方面:被告古仲倫以:㈠原告自稱因無法探視長女古月,造成夜夜惡
夢,常於夢中驚醒,精神上痛苦萬分,與事實不符。原告與被告於100 年6 月7 日在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就雙方探視女兒問題進行調解,雙方同意每月第二週除外,其餘各週之星期六下午19時起至隔天下午20時止,長女古月與原告同住,探視權並自100 年6 月7 日調解成立時開始,原告自是時起均可依該調解內容探視長女古月,何來思女之苦?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9 日在大能力托兒所妨礙其探視長女古月,致其精神瀕臨崩潰,而向被告求償,乃時空倒置,與事實不符。原告所提
100 年12月16日戴德森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失眠、憂鬱,作惡夢,於98年
9 月23日起至99年12月8 日在本院門診九次,當時建議繼續心理治療」,原告於98年9 月23日起即門診治療,而前開妨害自由案件是發生在98年10月9 日,亦即原告早在前開刑案發生前即已就診,足見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與本案無關,二者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另原告所提嘉基醫院於100 年12月19日出具之心理治療證明書「行為觀察」項下記載,案主(即原告)表達能力良好,言談切題;職業功能良好,人際關係穩定,足見原告並無精神崩潰之情事發生;另於「評估結果」項下記載略以:原告慣於壓抑自己,顯示積鬱許久,難以承受自己情緒失控,極度缺乏安全感的心理狀態,足見原告慣於壓抑自己,難以承受自己情緒失控,才需就診,因此前開心理治療證明書所載內容並非因前述妨害自由案而生,與本案無間接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王麗文、施明臻辯以:原告有來探視過幾次,後來因為小
孩的情緒有產生一些變化,小孩的監護人被告古仲倫才要我們不要讓原告看小孩,我們並沒有妨害原告自由,98年10月9 日當天原告確實有看到小孩,過幾天還由社工陪同看小孩,後來有協調時間讓原告看小孩,並不是如原告所述長達2 年沒看到小孩,且原告看診時間是在本件妨害自由案發生之前,其治療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妨害其探視子女之自由乙節,雖為被告否認。惟查:
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8 月30日訊問完該
案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後,訊問被告王麗文:「(問:那王小姐我還是要問妳一下啦喔,你涉犯的妨害自由罪嫌,你有考慮要認罪嗎?)王答:我認罪,我建議由法官判,因為偵查庭這麼久,調解委員會我兩次都有去了,西區、東區都去了,被罵的很慘,連調解委員會都沒有站在我這邊。」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09 號妨害自由卷第67頁)。
被告王麗文雖於刑案審理時抗辯該次自白係誤解檢察官之說法而非出於自由意志等情,綜觀該次訊問內容,檢察官於該問句前,並無任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要我起訴等相關之言語,而係直接訊問被告王麗文是否認罪,顯見被告王麗文前開抗辯,尚無可採。又於該次偵訊,檢察官說出:「我跟你說一下啦喔,我求緩刑的話,法官有可能就判緩刑,判緩刑之後對方有可能會再那個,希望我這邊上訴,那我的立場是我就不會上訴啦,這個我可以跟你說明啦,因為我覺得這個案子就是到這裡結束,不然的話,我說實在話,高檢署發回的意旨,其實寫的,說實在還蠻明確的,他意思就是要我起訴的意思啦。」等語(見刑事簡上卷第67頁)時,已與被告王麗文認罪相隔十數次對話,並非如刑案辯護人所言係檢察官一直強調高檢署說要起訴,被告王麗文才認罪之情,且被告王麗文於該次偵訊中,亦清楚自陳:「所以我後來回去想一想,如果我要起訴我就被起訴好了,因為我覺得說造成你這樣子一直開庭,我也覺得不好意思,因為不能讓我這樣子浪費到國家的一些資源,我覺得應該是做一個明確,不然,我認罪,會認罪是因為我覺得可能在這件事情上面處理的不是那麼圓滿,我認罪,但是我只求不要告那個老師就好,可以嗎?」等語(見刑事簡上卷第69頁)。足見被告王麗文明確知悉認罪後可能會遭到刑事審判程序,且又於同一次偵查程序中認罪。是被告王麗文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被告王麗文上開所辯自不可採,被告王麗文偵查中自白自得為證據。至被告王麗文稱是次自白是為換取共同被告施明臻之不起訴云云,然此係被告決定是否認罪之動機,非為被告是否受檢察官強暴、脅迫或任何不當訊問而為自白之理由,蓋被告之動機係被告於自白前自我選擇之結果,是被告王麗文該次偵訊中自白並無瑕疵。另被告施明臻於偵查中自陳:「因為老實說我真的沒有做什麼啦,如果不要再一直在這邊拖的話,就是認罪啊。」等語(見刑事簡上卷第70頁),而被告施明臻於認罪後,檢察官始表示「高檢署要我起訴」之語句,顯見被告施明臻之認罪與檢察官是否有說出「高檢署要我起訴」等語無關。又被告施明臻於上開認罪後,檢察官旋即表示:「…那我的意思是說,我可能會請法官判輕一點,然後判緩刑啦,法官假設真的判了緩刑之後,吳小姐那邊應該會聲請我提出上訴,那我的立場是說,他沒什麼理由的話我就不會再上訴,這個我先跟你說明。只是說法官還是會判有罪,只是說會讓你緩刑這樣子,這樣瞭解?」足見檢察官已詳細解釋認罪後之法律效果。又檢察官於上開解釋後,被告施明臻亦自陳:「還是會判有罪?如果這樣…」(見刑事簡上卷第70頁),可見被告施明臻得知認罪後會被起訴判刑,檢察官也在同次訊問程序中向其解釋認罪後之法律效果及對其往後之影響,益徵被告施明臻於認罪之同時了解認罪後之法律效果,若被告施明臻於了解認罪後之法律效果後不願意自白,則可向檢察官表明不認罪。又被告施明臻表示因不想再為訴訟程序進而為認罪一節,亦是被告施明臻選擇認罪之動機,其並非經檢察官不當訊問後才為此一認罪行為,而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且被告施明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同時亦具任意性,被告施明臻與辯護人於刑案審理所辯自不可採,被告施明臻於偵查中之自白並無瑕疵。再查被告王麗文、施明臻均自陳係大學以上學歷(見刑事簡上卷第181 頁),且長期擔任幼稚園主任及行政教師,對於認罪的法律效果應屬知悉,且本案偵查中歷經兩次不起訴與高檢署再議發回,期間約為兩年,該2 人於最後一次偵查中方才認罪,若其等不知認罪之法律效果,則何以於最後一次偵查中方才認罪,顯見其等對於認罪之法律效果有所知悉,再參以前開檢察官於該次偵訊中有告知其等認罪之法律效果,是其等所辯不知認罪的法律效果,尚難採信。
㈡被告王麗文、施明臻於刑案審理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伸手
阻擋原告,不讓原告探望未成年女兒之事實,並有發生肢體碰觸,惟矢口否認有任何強制之行為及犯意。被告王麗文辯稱:我們並沒有脅迫說不讓原告看小孩,因為老師來跟我說小孩父親(即被告古仲倫)有交代小孩的情緒會因此而受到影響,所以不讓原告探視,所以才不讓原告探視,在電話中我們也有告知原告,並請他與古仲倫聯絡,但原告拒絕,我就打電話給古仲倫,說原告現在來看小孩,是否可以讓她探視,此時古仲倫仍說不可讓原告探視,我當時有請古仲倫直接跟原告溝通,接下來原告說小孩父親不同意讓她探視,但她還是執意要探視小孩,接著她就往教學區裡面衝,我就本能的用手擋住她,我並沒有妨害行為的犯意,是基於保護幼稚園小孩的動機,當時我有鎖住要進去小孩上課教室的門,因為當時原告的母親情緒非常激動一直要往裡面衝並拍打玻璃門,我才請被告施明臻去關那個門,當時我有張開雙手手擋住原告怕她強行進入幼稚園等語。被告施明臻辯稱:當天我什麼事也沒有做,也沒有碰到原告,更沒有說什麼話,只有被告王麗文請我去關門而已,但原告的母親當時很兇的指著我並罵我,我只有請她不要這樣而已。然查:
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麗文、施明臻於刑案偵查中坦承在案(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5 號卷第
122 頁、第123 頁),核與原告及該案證人陳美彤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2735卷第6 頁至第7 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82號卷第28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第707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17頁、第24頁、第23頁、偵續一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及被告古仲倫、訴外人江芳美於刑案第二審審理時之陳述(見刑事簡上卷第88頁至第97頁、第98頁至第109 頁)大致相符,復有案發當時之錄音譯文(見交查2735號卷第8 頁至第19頁)、案發後警察到場處理之錄音譯文(見交查707 號卷第35頁至第53頁)等可按。
2.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古仲倫係於93年6月5 日結婚,兩人於婚後產下未成年子女古月,於本案事發時,原告與被告古仲倫婚姻關係尚存續,且對於未成年子女古月之親權未有特別約定,此有本院98年度婚字第427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偵續一卷第17頁至第22頁),故當時關於古月之親權仍共同享有,是原告於事發當時仍有探視古月之權利。又在本件案發前、後,原告均得於中午用餐時間,前往大能力托兒所探視女兒,顯見大能力托兒所係允許家長於中午用餐時分進入園內探視子女,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原告當日至大能力托兒所探視其女,被告王麗文、施明臻受被告古仲倫之指示而阻止原告進入探望,並先將原告請往教師辦公室協商,同時打電話聯絡被告古仲倫,此時被告古仲倫仍堅持不讓原告探望子女,被告王麗文、施明臻仍依照被告古仲倫的指示拒絕原告探望,而原告聽到被告拒絕讓其探視,情緒始為激動,便欲衝向教學區,被告王麗文張開雙手之方式阻止,並與原告發生肢體推擠,同時指示被告施明臻關上教學區之大門並鎖住等情,為被告王麗文、施明臻於刑事第二審準備程序所自承(見刑事簡上卷第33頁、第34頁)。是當日有發生肢體推擠一節,堪以認定。被告王麗文雖辯稱係原告情緒激動向其推擠等語節,然不論推體是由何人引起,被告王麗文當日確有與原告發生肢體推擠,應可認定。被告王麗文、施明臻自均陳稱原告已有數次至大能力托兒所探視該子女等情,其等應知悉原告係該女之母,且其等亦自陳知悉是時原告與被告古仲倫因婚姻問題涉訟,亦知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父母兩方均可行使親權(見刑事簡上卷第175頁)。而探視未成年子女自屬親權之一環,此為事理之當然,是被告王麗文、施明臻明知原告有探視該未成年子女之權,竟僅由得行使親權之其中一方即被告古仲倫之指示,即拒絕原告進入園內探視,直至警察到場排解後方才使原告探視,被告妨害原告行使親權之行為甚明。
4.被告王麗文、施明臻於刑案審理時,由辯護人辯稱其等有維護校園安全之權利,其等為維護校園安全,始阻擋原告等語。查其等於刑事第二審審理時均自陳略以:當日有先請被告古仲倫與原告先溝通,古仲倫仍係拒絕原告探視等語,又由當日錄音譯文「…但是後來爸爸又打電話過來說不可以…爸爸特別交代你現在要怎麼辦?你要跟爸爸講清楚。…是妳們自己的事情,我不知道為什麼不讓妳們看,他只告訴我說現在不適合給媽媽進來看,那我門只能遵守爸爸講的」(見交查2735號卷第8 頁、第15頁、第17頁),可見當日被告王麗文、施明臻係因被告古仲倫之指示而不讓原告探視,且被告古仲倫於刑事第二審審理中證述:「…我在電話中請王麗文轉達吳其蓁等離婚官司小孩的權利義務有確定後再來看小孩,王麗文有要求我與吳其蓁溝通」等語(見刑事簡上卷第89頁),益徵被告王麗文、施明臻阻擋原告探視,全係因被告古仲倫之指示,並非因原告之探視對於園方或園內兒童有明顯不良之影響,而加以拒絕。又被告王麗文、施明臻有給予原告探視子女之義務,縱原告進入校園探視確有危害校園安全之虞,則當可將該女帶出教室給原告探視,並與原告約定探視之方式及時間,而毋庸強行阻擋原告進入校園內,如此,同時即可在不妨害原告之權利下兼顧校園安全,是被告王麗文、施明臻堅持被告古仲倫所指示,強行阻擋原告,妨害其探視,自非其所謂為維護校園安全之方式。再被告王麗文與施明臻於刑事第二審審理時均稱:當時有請原告與被告古仲倫溝通,被告古仲倫堅持不讓原告看其未成年子女古月,此時原告情緒開始激動等語(見刑事簡上卷第175 頁)。可見本件係因被告王麗文、施明臻以肢體阻擋原告探視後,雙方始衍生更嚴重之口角、肢體衝突或拍打玻璃等情事,並非因原告先有情緒失控之行為,被告王麗文、施明臻始基於維護園內安寧、秩序,加以阻擋。是被告王麗文、施明臻以此辯解,顯係倒果為因,並不足採。而大能力托兒所本允許家長於中午用餐時分進入園內探視子女,且在原告之前數次前往時,安排探視古童,顯見明知原告係古童之生母,並無拒絕原告探視之權利,竟在被告古仲倫單方面指示下,不顧原告表示之意見及有探視之權利,逕以未經被告古仲倫同意為由,以肢體推擠等強力阻擋之強暴方式,阻擋原告使探視之權利,自可非難。又被告雖辯稱若使原告與其女見面會影響到該子女的情緒等情,然其情緒是否穩定與原告是否有權探視其女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且被告若認會影響該子女之情緒,則可用他法與原告溝通或使原告探視,故刑案辯護人辯護要旨稱被告王麗文在辦公室與原告溝通時,完全沒有以肢體推擋原告之行為,而係原告在遭拒絕探視後,欲強行闖入通往教室之通道玻璃門,被告王麗文始張開雙手站在通道玻璃門前不讓原告進入通道之玻璃門,當時被告施明臻見原告情緒已有失控之虞,才把玻璃門關閉並上鎖,完全未對原告有任何言語或肢體動作,就被告王麗文之行為而言,當時被告王麗文站在原告面前且被告王麗文有管領權之私人托兒所內,單純張開雙手示意不同意原告進入上有其他幼童休息之教室,難謂係法律上之強暴、脅迫等情,均不可採。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妨害其探視子女之自由權乙節,應為可採。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妨害原告探視子女,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前開妨害自由行為,致精神崩潰或原已
舒緩之精神苦痛又再復發,而須求助於精神科醫師及心理醫師等情,但為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嘉基醫院2011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100 年12月19日心理治療證明書為證。惟:
1.本件被告之前開妨害自由行為發生於00年00月0 日,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98年9 月23日即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就診(見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所罹前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否因被告之妨害自由行為所致,已非無疑;另原告於本院98年度婚字第427 號離婚事件審理時,主張略以:被告古仲倫於98年2 月28日徒手毆打原告頭部等處,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且威脅原告「你趕快去告,如不去告我,我就再打你第3 次、第4 次、第5 次」,被告心生恐懼,因此失眠、憂鬱、做惡夢,經醫師診斷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語,並提出嘉基醫院98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略以: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病人因失眠、憂鬱、做惡夢,於98年9 月23日起門診治療3 次等情)為證(見婚字卷第41頁、第46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原告於受被告古仲倫家暴、威脅後,不得不離家,但在被告古仲倫阻擋探視小孩期間,因思念小孩,時常於惡夢中經見小孩渾身是血,精神受創,幾近崩潰,無法安心工作,不得已只好求助於精神科醫師及心理醫師,而於98年9 月23日求診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依據前開事證,原告所罹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似應係因被告古仲倫前開傷害等行為所致,尚難認與被告前開妨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前開妨害自由行為致精神崩潰,而須求助精神科醫師等情,已非可採。
2.原告雖另主張其所受前開精神痛苦本已獲舒緩,因被告之妨害自由行為致再復發等語,然為被告否認。而依嘉基醫院檢送原告於該院精神科之門急診紀錄(外放證物袋)記載,原告於98年9 月23日門診後,即預約同年10月7 日夜診,10月
7 日夜診後,又預約同年月28日夜診,惟實際上是於該月21日門診,10月21日門診後,雖預約同年11月18日夜診,但實際尚未前往看診,且直至99年6 月23日才又前往看診等情,而依前開98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是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前往看診3 次,若原告果真因前開妨害自由行為致病情復發,何以在此之後反而未積極前往看診,而一直到99年6 月23日才再前往治療?基此,原告之前開主張,已難遽採。
3.又前開心理治療證明書記載,原告接受心理治療,其協談日期係自100 年1 月6 日起(至同年9 月1 日止),彼時距離被告為前開妨害行為時,已經1 年有餘,且依前開證明書行為觀察欄下記載:「案主因案夫家暴、精神虐待及阻止案主會見案女,導致情緒低落及睡眠問題」,評估結果欄下記載:「案主慣於壓抑自己,顯示積鬱許久,難以承受自己情緒失控,極度缺乏安全感之心理狀態」,治療結果欄下記載:「截至結束會談,案主的惡夢仍沒有中斷,移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建議持續尋求相關醫療或心理方面的協助」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原告接受心理治療似仍係因源自前開家暴行為所致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尚不能認與被告之前開妨害自由行為所致。
4.綜上,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尚不能認為已經舉證證明為真實,自不能採信。
㈡原告前開主張雖非可採。然原告遭家暴離家後,於本件妨害
自由行為發生前,已經數度順利前往大能托兒所探視其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王麗文、施明臻竟因被告古仲倫之指示,於前開時地妨害原告探視子女之自由(權利),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苦痛,應可認定。查被告古仲倫係專科畢業,經營小吃店(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 號家暴傷害卷第46頁);被告王麗文為嘉義大學進修部之學歷,目前在大能力托兒所擔任主任一職;被告施明臻就讀嘉義大學研究所之智識程度,在大能力托兒所擔任行政人員(見刑事簡上卷第181 頁)。又原告於99年度之所得收入27,071元,另有1992年、2004年出廠車輛各1 部;被告古仲倫99年度所得收入96,559元;被告王麗文於99年度無所得入資料,亦無財產資料;被告施明臻99年度所得收入218,082 元,無財產資料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本院斟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害之情狀及兩造之學歷、經歷、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不能准許。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古仲倫、王麗文、施明臻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為55,556元【計算式:
100,000 ×5/9 】、22,222元【計算式:100,000 ×2/9 】、22,222元【計算式:100,000 ×2/9 】。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支出醫療費用合計4,170 元等情,並
提出費用收據3 紙為證。然原告於101 年1 月6 日支出之200元並非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40頁),且僅依該收據亦無法證明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需要之必要支出;另原告雖支出98年9 月23日起之98年間及99年間之醫療費用各1,330 元、2,640 元(見本院卷第42頁、第41頁),但原告於前開期間之治療,不能證明係因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所致傷害而為乙節,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平均賠償前開費用,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古仲倫賠償
55,5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0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王麗文賠償22,2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施明臻賠償22,2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部分,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被告部分,則由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所定擔保金額,亦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丁、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雖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然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庸繳納裁判費,嗣因原告追加關於賠償醫療費用之請求而繳納裁判費1,000 元,此外,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均為原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慰撫金,至追加之訴部分則受全部敗訴之判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原告繳納前開訴訟費用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