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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58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被 告 陳秀招

黃揚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91年5月2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91年5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揚能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91年5月30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秀招之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秀招於民國88年11月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原證1),然被告陳秀招卻未依約給付借款,截至99年2月8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703,188元,及其中697,903元之自99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原證2、交易紀錄一覽表)。

二、被告陳秀招違約後,原告欲聲請強制執行其所有不動產,始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於91年5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黃揚能(原證3、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其故意以夫妻贈與而登記,致原告無法行使債權,實有撤銷贈與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撤銷前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為被告陳秀招之名義。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對系爭不動產本為被告黃揚能所有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黃揚能業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陳秀招,故該不動產應屬被告陳秀招所有。否認被告黃揚能其餘之主張。若被告黃揚能主張為真正,其代償240幾萬元貸款為有償,亦屬隱藏行為。

(二)原告是在100年11月間要對被告陳秀招聲請強制執行,始於100年12月2日知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給被告黃揚能(見原證3之列印日期)。

四、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1年5月2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1年5月30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黃揚能應將前開不動產於91年5月30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秀招之名義。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黃揚能則以:

一、否認原告主張之真正。

二、其前妻即被告陳秀招,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證1、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由前開刑事案件即可審認原告起訴實無理由。被告陳秀招積欠被告黃揚能債務,亦經被告黃揚能自92年起對其強制執行迄今,然未受償分文(被證2、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與本院債權憑證)。

三、系爭312-14地號土地本即為被告黃揚能家所有,為保障被告陳秀招之生活,始移轉登記予伊,但被告陳秀招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借款240幾萬元,其與被告陳秀招協議,由被告陳秀招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方式返還登記予被告黃揚能,被告黃揚能幫被告陳秀招清償前開銀行貸款240幾萬元,故系爭不動產始登記於被告黃揚能名下。

四、原告行使系爭撤銷訴權有無經過法定1年之除斥期間,法院應先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被告陳秀招則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陳秀招於88年11月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然被告陳秀招卻未依約給付借款,於91年5月6日尚積欠原告本金260,630元,於91年6月10日尚積欠原告本金256,191元,且截至99年1月25日止,尚積欠原告697,903元及其利息等事實,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陳秀招為原告之債務人,應可認定。

(二)被告陳秀招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1年5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揚能之事實,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在卷可證。且被告陳秀招因需要錢而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辦權狀遺失與補發,而遭檢察官起訴,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365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被告陳秀招積欠本件被告黃揚能244萬餘元,經本院於90年12月5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然被告黃揚能多次對被告陳秀招之財產強制執行均無結果等事實,亦有本院90年度促字第19888號支付命令、被告黃揚能於101年3月8日所提民事答辯狀、本院債權憑證等在卷可證;另參酌被告陳秀招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則被告陳秀招所為之前開無償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及原告前開債權,亦可認定。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聲請命受益人即被告黃揚能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三)至被告黃揚能雖抗辯系爭312-14地號土地本即為其家所有,為保障被告陳秀招之生活,始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秀招,因被告陳秀招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借款240幾萬元,其與被告陳秀招協議,由被告陳秀招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方式返還登記予被告黃揚能,被告黃揚能幫被告陳秀招清償前開銀行貸款240幾萬元云云。然:

1、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參照)。

2、則縱認被告黃揚能前開抗辯為真正,系爭贈與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他項法律行為即代償借款之有代價有償行為,然依前開說明,前開所隱藏之有償行為當無及於他人即本件原告之效力。從而,被告黃揚能前開抗辯亦無礙於前開無償贈與等行為之撤銷,其抗辯自無理由。

(四)被告黃揚能復抗辯原告行使系爭撤銷訴權有無經過法定1年之除斥期間,法院應先調查審認云云。然法院就前開除斥期間固應依職權調查審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本件原告業提出前開登記謄本等證明其在100年11月間欲對被告陳秀招聲請強制執行,始於100年12月間知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給被告黃揚能之事實;此外,亦別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行使系爭撤銷訴權已逾前開1年之除斥期間,自無從認定系爭撤銷訴權已消滅。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揚能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秀招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雖經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究與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有間,不得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為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係指共同訴訟人經判決認為連帶債務人或不可分債務人者而言;若其他共同訴訟,雖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亦無該條項之適用。

而訴訟費用由數共同訴訟人負擔時,主文毋庸記載「共同」負擔訴訟費用之必要(司法院70年5月12日70年院臺廳一字第02975號函、85年7月19日85年院臺廳民一字第12654號函與83年9月2日司法院(83)廳民四字第14065號函參照)。

查本院既為本件原告終局勝訴之判決,則系爭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昭亮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2-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