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65號原 告 葉福彰訴訟代理人 張清勇被 告 葉福利訴訟代理人 葉俊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簡稱臺南高分院)100年度抗字第93號確定執行費用民事裁定附表編號13所示之拆除費用新臺幣(下同)82萬元過高,應以20萬元為合理之拆除費用,故就上開82萬元拆除費用,其中超過20萬元之部分,於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不安定之狀態亦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定之訴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參照)。是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9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裁判亦同此見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95號判例亦認:「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係指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故法院依該條規定中止訴訟程序,須其訴訟有上開情形時,始得為之。」等語;同院29年抗字第1號判例意旨另認:「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係認法院有命中止其訴訟程序與否之裁量權,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時,法院斟酌情形,如認為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命中止。」等語。故若該犯罪嫌疑不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不須待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可加以判斷者,法院自得不中止民事訴訟之訴訟程序。查原告雖以被告及訴外人陳葆民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提起刑事告訴,惟原告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要求本院再開辯論,已不可採,而其併請求於上開刑事告訴偽造文書判決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亦認核無必要;況原告所指被告及訴外人陳葆民涉犯偽造文書行為縱或屬實,亦係發生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之前,是原告以之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及前開判例意旨亦有未合,則本院認為依現存卷證已足自為判斷,亦無原告所稱非待上開刑事案件解決,本件民事訴訟即無法或難以判斷之情形,自堪認本件民事訴訟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原告以上開事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要屬無據。
乙、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向鈞院聲請97年度執字第10005號強制執行事件確定執行費用,由鈞院100年度司執聲字第1號受理,並裁定原告應負擔849,200元及利息,嗣經原告聲明異議,業經鈞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4號異議駁回,原告再提起抗告,並由臺南高分院100年度抗字第93號裁定原告應負擔841,731元及利息。然就有關「拆除費用」82萬元部分,原告認為顯屬過高且不實。經查,訴外人即拆除房屋之承攬人陳葆民於前揭鈞院100年度司執聲字第1號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事件中,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調查筆錄供述其收82萬元,而被告卻於該調查筆錄陳稱,其基於陳葆民開立之收據,給付陳葆民853,000元,是該收據究係被告或訴外人陳葆民開立,並不清楚,與工程慣例不符,故金額供述不一,且陳葆民供述853,000元收據非其所開立,收款日為100年1月2日,與被告於鈞院100年度司執聲字第1號陳報其付款日為100年1月6日,亦不相符合,顯見被告係執行拆除後,杜撰收據浮報費用,而估價單自係為配合杜撰浮報於事後所開立。次查被告於前揭鈞院100年度司執聲字第1號陳報其已給付訴外人莊新發拆屋工程款30萬元之收據及被告於98年1月30日給付予莊新發拆屋工程款1,537,500元之收據各1紙,然被告於前揭100年2月10日調查筆錄表示,其實際尚未給予莊新發上開金額,卻對原告起訴請求拆除費用,雖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642號民事判決駁回,卻可見被告於未給付拆除費用之情形下,都敢偽造收據起訴請求拆除費用,則其浮報本件拆除費用,並非無據。末查被告提出「拆除費用」82萬元,係包括切割、打石、鐵工、搬運總工程之費用,然本件訴外人即承攬人陳葆民拆除時並未拆除至法院指定之界線,只拆除至界線一半,事後原告再委請切割、打石、鐵工、搬運專家,作相同數量、面積、範圍、施工方法等拆除工程,總工程費用僅為203,700元,與上開被告主張之拆除費用相較,其費用顯屬過高,有浮報費用之嫌;本件之拆除費用應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以示客觀公正,爰提起本件確認拆除費用之訴訟。
(二)爰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原告對被告應付執行費用,如臺南高分院100年度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13所示之拆除費用82萬元中,超過20萬元部分債務不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緣兩造間前於94年間分別有拆屋還地、分割共有物等訴訟,關於拆屋還地案件,經鈞院94年度訴字第278號、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判決確定,而分割共有物部分,則經鈞院94年度訴字第398號、臺南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9號判決確定,是被告於97年4月11日執鈞院94年度訴字第278號及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1號民事判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原告房屋並交還土地予被告,由鈞院97年度執字第10005號受理(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於97年10月23日,由鈞院民事執行處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及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原定於98年2月17日執行拆除,經原告先後聲請停止執行,及由第三人葉黃素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至99年10月12日臺南高分院民事判決確定後,鈞院民事執行處始再定於99年11月11日下午履勘及標定拆除位置,並訂於99年12月28日上午執行拆除原告建物及交還土地,期間自99年12月28日開始拆除,至同年月31日始拆除完畢,共計4日,而上開拆除工程係由訴外人鑫發行即陳葆民所承攬,由被告支付拆除工程費用82萬元予鑫發行即陳葆民。
(二)查被告為請求原告返還相關執行費用,於100年1月10日向鈞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業經鈞院100年度司執聲字第1號、100年度事聲字第34號、臺南高分院100年度抗字第93號裁定確定,原告應負擔841,731元及利息。而原告於前揭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事件中,就「拆除費用」82萬元部分,已主張被告提出之收據金額及估價單不實,係被告事後偽造等情,然鈞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及臺南高分院100年度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均認為被告確實支付拆除費用82萬元予訴外人鑫發行即陳葆民,且該費用應屬合理。原告自行雇工費用雖僅203,700元,然原告起訴狀之工作內容為作相同數量、面積、範圍、施工方法等拆除工程,而其前揭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事件中所稱之工作內容為重新打造地基埋地樑,須將房屋再退縮約2尺,故再為切割工程,則原告起訴狀之工作內容顯與前揭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事件不同,且原告工程之工作範圍亦經認定與系爭執行事件不同,故原告起訴狀所述工作內容明顯不實。
(三)綜上,被告確實已有支付82萬元予訴外人鑫發行即陳葆民,而原告主張之爭點、使用之證據方法均與前揭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事件相同,且均經鈞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4號及臺南高分院100年度抗字第93號為實質調查及判斷,實有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原告起訴之目的僅係假藉本件確認之訴,干擾鈞院執行處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實有違訴訟誠信原則及浪費訴訟資源,故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執行事件,係以本院94年度訴字第278號、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1號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2、依上開執行名義及原告嗣向本院就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98號、臺南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9號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原告應返還土地之範圍面積為37.62平方公尺,即本件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其拆除範圍約為三分之一(應拆除之建物,下簡稱系爭建物)。
3、系爭執行事件,被告係於97年4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0月23日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及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原定於98年2月17日執行拆除,經原告先後聲請停止執行,及由第三人葉黃素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至99年10月12日臺南高分院民事判決確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始再定於99年11月11日下午履勘及標定拆除位置,並訂於99年12月28日上午執行拆除系爭建物及交還土地,期間自99年12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共4日,上開拆除工程係由第三人鑫發行即陳葆民所承攬。
4、系爭建物經拆除後,原告自行雇工修繕系爭建物之費用為203,700元。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1、系爭建物之拆除工程費用是否係82萬元?即如臺南高分院100年度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13所示之拆除費用82萬元,是否有過高之情?
2、若有,原告請求就上開拆除費用82萬元,其中超過20萬元部分債務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開不爭執之事實,兩造均應受拘束,且有本院100年度司執聲字第1號、100年度事聲字第34號、臺南高分院100年度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6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及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005號民事強制執行全卷查明屬實,則本院就上開事實,無庸再調查証據,自得為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系爭建物之拆除工程費用是否係82萬元?即如臺南高分院100年度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13所示之拆除費用82萬元,是否有過高之情?若有,原告請求就上開拆除費用82萬元,其中超過20萬元部分債務不存在,有無理由?
1、查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005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係以本院94年度訴字第278號、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1號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嗣原告向本院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98號、臺南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9號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原告應返還土地之範圍面積為37.62平方公尺,即本件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其拆除範圍約為三分之一等情,業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建物之拆除過程,係始於99年12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共4日,由第三人鑫發行即陳葆民所承攬,該承攬人除須事先備妥怪手、山貓、吊車、切割機具、清運板車及支撐架等外,尚須有打石工、切鐵師傅、粗工協助碎石、切割、清運等,夜間並留工人數人看守機具設備,在拆除過程中,承攬人須視拆除進度而為人力調度,師傅或工人可能同日或同時、先後進行不同之拆除作業,大型機具亦必須隨時於現場待命。因此,於4天之拆除過程中,無從細分每天各須人力若干、各從事何項拆除作業及機具係某日所使用,於拆除完竣後,共計拆除費用853,000元,有被告提出支付第三人鑫發行之拆除費用明細、發票、收據、估價單、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被告並其配偶葉李桂華於「太保南新郵局」之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100年度司執聲字第1號民事卷第22、23頁、第56-62頁)。又承攬人陳葆民(鑫發行之實際負責人,亦係拆除現場監工)於本院100年度司執聲字第1號事件中證稱:原本即預估2天可拆除完畢,預估之拆除費用為82萬元,嗣因拆除時間延長為4天,多出之各項開銷亦是自行吸收,實際僅收現金82萬元等語,亦核與被告代理人葉俊賢於該案自承實際上僅給付陳葆民82萬元乙節相符(見上開司執聲字卷第48頁正面至49頁背面,100年2月10日調查筆錄),基此,被告實際給付承攬人之拆除費用為82萬元乙情,應可認定。
2、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估價單金額不符拆屋市場行情,亦與實際施工事實不符云云。惟查:本件強制執行拆除之系爭建物,係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鋼筋混凝土造樓房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1月14日發執行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94頁),命原告限期自動履行拆除,惟原告不予置理亦未自行拆除,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強制執行拆除;期間自98年12月28日開始執行拆除,拆除範圍約該樓房建物三分之一,由第三人「鑫發行」即陳葆民所承攬,拆除人員均係依照前述地政人員標示之界址點,並預留至少5公分進行切割及拆除作業,以避免損及原告未在拆除範圍之樓房建物,而承攬之陳葆民除事先備妥怪手、山貓、吊車、切割機具、清運板車及支撐架等外,並有打石工、切鐵師父、粗工協助碎石、切割、清運等,及夜間留工人數人看守機具設備,而拆除工人或師傅須視拆除進度而作人力上之調度,大型機具隨時於現場待命,先後4日之拆除過程中,無從細分每天各須人力若干、各從事何項拆除作業及機具之使用,迄於同年12月31日始拆除完畢,總計支出拆除費用853,000元,被告實際支付第三人鑫發行82萬元等情,有被告提出支付第三人鑫發行之拆除費用明細、鑫發行開立之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被告並其配偶葉李桂華設於太保南新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暨交易明細資料影本、現場照片為證(見上開執行卷二第83頁、本院司執聲字卷第22、23頁、第56-62頁);又本件拆除過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該4日執行期間,均有至拆除現場履勘乙節,亦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執行卷二第71-76頁、第80頁、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4號卷第29頁),足見本件執行之作業期間及前揭人力、機具設備等之配置,應堪採認。
3、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估價單金額過高,有浮報費用之嫌,並提出其自行雇工修繕之估價單4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9-32頁),惟查:
(1)證人陳葆民已於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4號事件中到庭結證稱:「我是全部總和承包,估價單我已經開立一年多了。」、「兩者的差別因為強制執行拆屋,屋主會阻擋,事前就要估價進去,所以我會估高一點,就是屋主不讓我們拆的費用,也要估算在裡面,沒有辦法說每天多少金額。」、「異議人(即原告)所提出陳述如切割、打石師傅、怪手加板車等行情,不一定與現今的行情相符,無公定價格,因為涉及施工便不便利及公共危險等。」、「切割不一定以米計算,也可以用承包,因為若有約定切割過程有造成損害要賠償的話,會以承包的方式下去計算,因為強制執行不是正常的運作方式。」、「(切割時以H鋼支撐架是否以重量計算?該部分證人造價15萬元是否過高?)因為裡面包含吊車、工資,且屋主要求要支撐,不然不要讓我拆,支撐是臨時調用的,因為這個是屋主要求的;我專業認為不用支撐,但是屋主認為要支撐,他是故意的,所以才會花費這麼多。」、「因為我會把其他開銷加在裡面,我請其他人在場的費用也加在裡面,因為我要請人幫我看工具設備,要是遭屋主毀損或放火的危險,他們是朋友不是黑道,我們施工到傍晚之後,晚上還要請人在現場看守,當時有四到五個人在現場看守,這些費用也平均加上來。」、「(依你專業預估兩天可以完成,為何會施工
四、五天?)因為屋主有協商,叫我們不要趕,儘量把他用好,事務官那邊都有簽名資料,我們一起協商的,所以我們施作的比較慢,因為他說沒有支撐不讓我們拆。」、「粗工有僱用每天五、六個或七、八個,要是當時異議人(即原告)自己拆,我們也不願意蹚這趟混水。」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4號卷第26-28頁,100年5月6日訊問筆錄)。
(2)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前述估價單,其自行雇工修繕費用雖僅203,700元,惟工作範圍顯與本件執行之拆除工程有所不同,且觀以其中挖土機、大鋼牙、大卡車等工作天數僅一日或半日,而「拆除鐵厝及補強焊接」雖有27個工作天(未有人數),核與本件拆除工程經由法院強制執行亦有差異,則以本件4個工作天及參與施工人數者眾及加計看管機具設備人數等,共計費用82萬元,難認與原告所指稱之自行修繕費用或行情,有明顯違背;再者,本件拆除之標的,係鋼筋混凝土造樓房建物,與「鐵厝及補強焊接」亦有不同,本件所拆除者僅為建物之部分,其執行方式除須從中切開外,並須注意防止未拆除之建物傾倒或損害,或有隨時遭屋主即原告非理性反應之安全風險,其執行方式遠較建物全部拆除者或自行雇工拆除為困難,所需之拆除技術、人員、時間均非前揭自行拆除可比,亦與一般拆屋工程難以比擬,縱認有所謂市場行情,自難以一般市場所謂之行情相論。
(3)復參以本件系爭執行事件,自被告於97年4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迄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0月23日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及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復定於98年2月17日上午執行拆除,及經原告先後聲請停止執行或第三人葉黃素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直至99年10月12日臺南高分院民事判決確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始再定於99年11月11日下午履勘及標定拆除位置,並訂於同年12月28日上午執行拆除及交還土地等情,此有聲請狀、執行筆錄、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本院民事裁定、民事判決及執行命令附於執行卷可憑(見前開本院執行卷一第1、88、94-96頁、104、126-129、174-189、239-244,本院執行卷二第16-22、30、31、50-51、70-73頁)。可見兩造就本件拆屋還地之執行迭有爭執,自聲請執行起迄最終於9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執行期間長達二年餘,則以承攬人對於工程之考量因素較諸一般拆屋自屬複雜,對工作之完成亦較難掌握。甚且受託從事法院之拆除工程時,每因執行當事人間之恩怨糾葛,常因此受池魚之殃,是以一般承攬人非不得已,每不願承攬執行法院之執行工程,而執行債權人為順利達成拆除工程,勢必以較高價格招攬。基上各情,被告支付前揭拆除費用已屬必要,並與實際施工常情尚非顯然違背,原告主張拆除費用過高云云,實無足採。
4、至原告主張證人陳葆民前揭證述之金額、日期與被告所陳皆未相吻合乙節,經查,證人陳葆民所證述與被告所陳雖就開立收據之金額及付款日期等情稍有出入,惟參以證人之證述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對相同事物供述略有出入之情形發生,而其出入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故非得僅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確有支付證人陳葆民拆除費用82萬元乙節,已據證人陳葆民及被告代理人陳述綦詳,並有前述收據、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均互核大致相符,已見前述,是證人陳葆民因承攬拆除工程業已完成,並已取得承攬報酬,其因兩造前揭糾紛到場證述,對該事件之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自顯與兩造有所不同,而對相同事物供述細節略有出入之情形,亦屬人情之常,而被告既確已支付證人陳葆民82萬元無誤,自難因此即推定其證言係屬虛偽。準此,原告就此部分之質疑,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5、末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偽造前揭收據及估價單之嫌,且上開系爭建物之拆除費用應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以示客觀公正云云,並提出收據影本2紙、本院98年度訴字第642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及被告撤回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49號事件之撤回上訴及聲請狀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5-81頁)。查被告前以拆除系爭建物需備妥機具及僱請業者為由,向本院提起拆除費用之訴,雖經本院於99年2月4日以98年度訴字第642號民事判決駁回,並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乙情,固有本院前揭民事判決及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按,惟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係以拆除系爭建物之預估費用向原告請求,核與本件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業已實際支出82萬元之系爭建物拆除費用不盡相同,且上開本院98年度訴字第642號事件中,系爭建物之拆除費用1,537,500元係由訴外人莊新發所預估,核與被告無涉,要難執該收據係由被告所提出,即謂被告有偽造前揭收據及估價單之舉;況原告就被告有偽造收據、估價單之情始終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難資為其有利事實之認定。又系爭建物82萬元之拆除費用,業經本院認屬必要,且與施工實務尚非顯然違背,已如前述,是被告請求將拆除系爭建物所需費用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乙節,本院認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被告確實支出系爭建物之拆除費用82萬元,且上開費用本院認尚屬合理,並未有過高之情。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應付執行費用,如臺南高分院100年度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13所示之拆除費用82萬元中,超過20萬元部分債務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本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業經核定為6,720元(見本院卷第33頁收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